渎职罪共35个具体罪名

渎职罪共35个具体罪名
渎职罪共35个具体罪名

渎职罪共35个具体罪名

,其中滥用职权罪等故意犯罪25个,(注:

有必要指出,学界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属于故意,至今仍争论激烈。多数学者认为本罪的罪过为故意,不包括过失,但在是否包括直接故意的问题上亦存在不同的立场,主张的理由也各异。有的学者指出,在滥用职权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不可能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所以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参见李洁: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法学家》1998年第4期;张智辉: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赵秉志主编:

《刑法评论》第1卷,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页)。也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人对于上述法定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是可能的,故该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是复合罪过形式(参见储槐植、杨书文:

《复合罪过形式探析》,《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笔者认为,各种滥用职权犯罪主观上均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主要理由有三点:

(1)主张滥用职权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实际上否定了故意的滥用职权犯罪,无法解决实际存在的故意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问题,造成刑法功能的萎缩;

(2)将希望结果发生的情形排除在滥用职权犯罪之外,必然违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统一性——间接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尚且可以成立犯罪,直接故意的却不能认定为犯罪,或者可能认定为其他犯罪;

(3)所谓“复合罪过”不仅与我国刑法理论相悖,且与刑法分设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的规范立场无法协调。罪过形式和形态均与犯罪结果相关,但鉴于本文的重点在于探讨形态问题,对罪过形式问题不予详细展开。)玩忽职守罪等过失犯罪10个。从刑法对具体犯罪(基本构成)是否在客观行为之外还规定有某种特定要素以及规定何种特定要素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在罪状中规定某种结果要素的渎职罪,包括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7个故意犯罪;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8个过失犯罪。

(2)在罪状中单纯规定“情节严重”要素的渎职罪,包括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8个故意犯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1个过失犯罪。

(3)在罪状中同时规定某种结果要素和“情节严重”要素的渎职罪,包括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1个故意犯罪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过失犯罪。

(4)在罪状中于客观性之外未规定任何特定要素的渎职罪,包括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9个故意犯罪。

我们注意到学界有一种倾向,将上述

(1)中的各种渎职罪称为结果犯,

(2)中的各种渎职罪称为情节犯,

(3)中的各种渎职罪或称为结果犯、或称为情节犯,

(4)中的各种渎职罪则称为行为犯,并以此展开对渎职罪犯罪构成要件及既遂形态的讨论。(注:

xx: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探析》;陆中俊、刘亮: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探讨及完善》,分别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第660页。)笔者认为,这样的论断值得推敲:

第一,将上述

(2)、(3)中的11个罪称为情节犯以及

(4)中的9个罪称为行为犯并无不妥,但是,将上述

(1)中的各种犯罪称为结果犯,是错误的。因为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为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目的,是为了区分不同犯罪其既遂形态成立的标志——结果犯以某种法定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志,而行为犯以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当下许多学者不顾结果犯的理论目的和意义,将过失渎职罪也称为结果犯,其不当便是显见的。第二,在没有认真从行为类型和立法宗旨角度分析的基础上,将刑法规定结果要素的故意渎职罪称为结果犯,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界限。结果犯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但并非任何故意犯罪均为结果犯,是否结果犯要具体分析。第三,将各种渎职罪并行地划分为结果犯、情节犯和行为犯三种类型本身缺乏合理的、统一的标准。总之,上述学界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渎职罪犯罪构成要件及犯罪形态认定的混乱,对于渎职罪理论的深化起到消极作用。比如,在关于“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错误观念的影响下,实践中有人便提出有必要区分滥用职权罪的既未遂,并产生了该罪“着手”如何认定的困惑。

笔者认为,刑法对犯罪基本构成有无特定结果或者情节严重的规定,是有特定目的的,不论立法者基于何种刑事政策的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也不论在个罪中损失的认定存在什么争议,(注:

主要的争议:

一是,有的渎职罪,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由于刑法笼统使用“利益”遭受损失之类的用语,而又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利益”进行阐释,致使这些犯罪中的“利益损失”是否包括非物质性损失就存在疑问;二是,所有规定“损失”结果要素的渎职罪,损失的时间标准,即损失的确认究竟是以立案侦查时,还是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为时间界点?抑或是以一审判决时为时间界点?不无问题。)结合渎职罪的行为性质和刑法“致使”这样的措辞,应当肯定,无论是过失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凡是规定特定结果或者情节严重的渎职罪,“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都是犯罪成立的要素;无此法定结果的出现或情节未达严重程度,即便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等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故意犯罪而言,法定结果或情节是否出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非既遂未遂的界限。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学者在研究“重大损失”在渎职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时,认为“重大损失”等结果并不是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属于其定罪情节。(注:

xx: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7~606页。)这样的论述自相矛盾。诚然,假设刑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罪的特定要素规定的不是“重大损失”等结果,而是“情节严重”,则将“重大损失”作为定罪情节之一,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事实上,无论刑法是单纯从结果还是从情节上对行为成立犯罪限定,将“重大损失”法定(相应地,解释论上视为情节之一)还是将“情节严重”法定(相应地,解释论上包含损失结果),都不能否定“重大损失”在构成要件中决定罪与非罪的地位。

就情节犯问题,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而非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样的见解不能成立。首先,虽然“情节严重”不是犯罪的纯粹的某一个方面的要件、独立要件,但却属于综合性的要件要素,事实上正是因为“情节”可以包括各个方面的要素,而为了设置罪与非罪的标准刑法又不便或无法从各个方面一一列举该当情节的事

实特征,才有必要笼统地规定“情节严重”。是否单独要件与是否要件,本不应混淆。其次,正如刑法规定的结果分为构成要件要素结果和非构成要件要素结果一样,刑法规定的“情节”也是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这已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因此,不能以刑法中规定有区分轻罪重罪的量刑情节为由,否定情节犯中的定罪情节的性质。刑法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究竟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完全可以从该用语在规范中的位置、即到底归属于基本构成还是加重构成而予以判断,当其归属于基本构成或者法条本来就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没有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之分(如强迫职工劳动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时,这种情节就属于定罪情节,相应地,这种以法定情节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也即情节犯。

有人认为,刑法在基本构成中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犯罪也未必是情节犯。该论者指出,刑法第399条第2款虽然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规定了“情节严重”,但这里的“情节严重”只是量刑情节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注:

xx、xx、xx:

《枉法追诉罪与枉法裁判罪——关于刑法第399条的问题探讨》,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页。)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从强调司法职责的重要性论证,极易误导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否定。毋庸讳言,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和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都有“情节严重”用语,但正如前文所言,其作用和地位应当视其在规范中的位置而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情节严重”是作为第2个量刑档次的依据,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情节严重”在基本的构成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该罪第2个量刑档次的依据为“情节特别严重”)。再者,刑法中相同的用语未必含义和意义相同,如果不分场合对同一用语进行完全相同的解释,不是体系解释的要求,恰恰可能违背体系解释所追求的协调。所以,“情节严重”在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中的地位是不能等同的。可以认为,立法者考虑到刑事诉讼中的徇私枉法行为之危害性本

身远甚于民事、行政审判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故而在要件设置上前者不用“情节严重”而后者用之以提高犯罪成立的条件。

综上分析,凡是刑法在罪状中规定特定结果或情节严重要素的渎职罪,特定结果或情节严重都应当解释为犯罪成立必备的要素;没有发生特定结果或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不应当认定成立犯罪,在故意犯罪中也不应存在“成立犯罪而构成未遂犯”的余地。至于法定结果或“情节严重”的标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的,遵照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司法实践中也要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进行总体把握。

那么,作为行为犯的渎职罪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如何区分既遂未遂呢?笔者认为,行为犯的概念本身就是说明该种犯罪存在既遂,无须赘言。但是,既遂不只与未遂相对而言,也与预备、中止相对而言,由于行为具体性质和刑法保护法益性质的差异,有些犯罪存在预备、预备阶段的中止但却未必有未遂和实行阶段的中止(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行为犯存在既遂未遂是没有问题的,而某种具体犯罪是否具有与既遂相对应的未遂,则应考查行为的具体性质和刑法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

由是观之,笔者认为,渎职罪的9种行为犯中,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客观行为分别是“伪造检验结果”和“伪造检疫结果”,由于伪造行为的实施完结才表明商检或动植物检疫制度遭到侵害或威胁,因此,这两种犯罪客观行为一经实施即意味着犯罪成立且既遂,不存在未遂。同理,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不存在未遂。对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存在不同主张:

有人认为,凡是实施了私放行为的,就构成既遂;有人则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经脱离了监管人员或押解人员的监管的,才能成立既遂。

(注:

xx主编:

《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7~508页。)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即使在押人员已经逃离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但只要被立即发觉,被抓回的,也属于未遂。(注:

xx主编:

《刑事疑难问题司法对策》(第6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页。)笔者认为,否定私放在押人员罪存在未遂形态是不正确的。作为行为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并不是私放行为一经实施,就达到既遂状态;认为只要实施私放行为就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既遂的观点,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界限。正确的立场应当是,以被私放人员即在押人员是否逃脱司法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管为标准,如果在押人员逃脱了司法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管,即使立即被抓回的,也属于既遂;反之,如果没有逃脱司法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管,则属于未遂。基于同样的理由,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也存在未遂,即以偷越国(边)境人员是否得以越境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当前存在重大争议的是,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否存在未遂。由于这两个犯罪的行为具体性质和保护法益性质相似,兹就徇私枉法罪展开讨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可以概括为“使无罪的人受追诉、包庇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据此,有学者认为,本罪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当行为人实施了枉法行为(如审判人员在承办刑事案件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提出了将有罪判为无罪的错误意见,妄图使罪犯逃脱法律惩罚),但最终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没有实现的(如最终有罪的人得到了有罪的正确处理),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注:

xx主编:

《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9页;周光权:

《危害结果仍是区分渎职罪未遂与既遂标志》,《检察日报》

2003年10月21日。)笔者对以上观点不能苟同,从徇私枉法行为的性质和刑法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来看,徇私枉法罪不存在未遂,徇私枉法行为一旦实行,要么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构成犯罪,要么成立

犯罪且成立既遂,其既遂并不以犯罪对象得到实际错误的处理(错误的追诉、放纵)为条件。理由是:

(1)从刑法设立徇私枉法罪保护裁判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的宗旨来看,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而为的枉法行为本身已经侵害到法益、包含着违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枉法结果,而犯罪对象得到实际的枉法追诉或者裁判结果,只是行为结果的“进一步结果”,(注:

xx:

《关于徇私枉法罪认定中几个问题的分析》,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并非本罪构成要件要素。

(2)犯罪对象得到的实际的枉法追诉或者裁判结果,应当理解为行为人追求的犯罪目的。而犯罪目的的实现不应作为一切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等同于犯罪的“得逞”。犯罪目的与构成结果不完全一致,在具体犯罪中是否一致应由行为性质决定。

(3)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徇私枉法犯罪均是在犯罪对象得到的实际枉法追诉或者裁判结果之前案发,即使枉法裁判作出了裁判文书,裁判也未必真正执行。甚至可以说,在大多数徇私枉法案件中,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实际上都没有实现。如果把这种情况都作为未遂犯处理,结局几乎是导致本罪既遂形态形同虚设。这与刑法分则将常态的犯罪形态作为既遂形态予以规定的立法原则是不吻合的。

一、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及其司法分歧

司法实践对渎职犯罪“重大损失”的认识纷争,首先源之于刑法的罪状表达。我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规定表明,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态而言,“重大损失”是其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而以一般的刑法理论通说而论,只有在过失犯

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刑法才以危害结果的实际产生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于是,关于渎职犯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是否有必要加以处罚的问题,便成为司法的争点之一。

由于刑法在渎职犯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中采取了“重大损失”这样的典型结果犯式的表述,因而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表达,呈现出“情节加重”的样态,从而又形成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渎职行为如何成立犯罪的问题。(注:

xx:

《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6页。)

同时,“重大损失”是否包含非物质性损害,“重大损失”的具体判定,以及渎职行为和它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之间的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等,无一不在渎职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产生意见分歧。

二、作为渎职犯罪必备条件的“重大损失”及其界定

“重大损失”在通说上一般都与一定的财产灭失和财物损毁相关联。由此,不少学者主张,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是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注:

xx、xxxx主编:

《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一些学者甚至从规范学、解释学和权益保护的角度,论证将渎职罪构成要件中的“重大损失”作更宽泛解释的不性。(注:

xx:

《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8页。)很显然,这是采用“一元标准说”,即以量的标准衡量渎职罪造成的损失从而得出的结论。事实上,对法律用语的解释,最重要的就是在坚守法条词语逻辑含义基础上对立法意图和公众认同进行兼顾。诸如涉及渎职罪一般形态的刑法第397条第1款中出现的“重大损失”一语,无论从语义还是立法惩治这类犯罪的目的上分析,似乎都难以得出上述“一元标准说”的结论。相反,渎职行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除了表现为有形的财物损害外,还应当体现于严重的人身伤亡,以及那些与渎职行为的危害本质相联系的重大的非物质性利益损害。这就是有些学者所概括的所谓“三元标准说”。(注:

xx:

《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在这里,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的对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纪要》”)有关内容的理解问题。最高法院《纪要》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很显然,上述规定虽然只涉及“经济损失”,但它是在解释法条有关“公共财产”损失内容时所作的一项特别规定。结合该《纪要》紧接其后的有关“公共财物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已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是意图将此类情况归入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范围,以统一全国渎职犯罪定罪的具体标准。所以,我们显然不能得出《纪要》是对渎职行为造成非财产型危害结果的犯罪予以排除的结论。(注:

xx:

《关于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渎职犯罪部分的评析》,《惩治与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指南》2004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4年版,第30页。)事实上,从渎职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来看,人身伤亡情况并不少见,同样存在着对国家声誉等形成重大影响的恶性渎职事件,需要运用刑法手段予以介入和告诫。

从实践状况看,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上使用“重大损失”一语并不会产生不良的司法效果,因为这一词语的典型含义和直观解释更倾向于所谓财产及人身利益的损害,因此,只需通过明确司法解释的内容便具有了实际上的可操作性。(注: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

2001年7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等就有这方面的功能作用。)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注: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之类的非物质性损害,显然是“重大损失”的非典型含义,但它却没有超越该用语的逻辑内涵。所以,从法理上讲,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一定的严格限制,刑法介入的“门槛”也应当设置得更高、更严格些。应当尽力把它作为渎职犯罪常态处罚的一种例外。目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过往判案的基础上,使这些非物质性重大损失获得进一步类型化和确定化的规定。

由于现行刑法已经将“重大损失”作为渎职犯罪的必备构成条件加以明文规定,因此,我们就不应该承认这类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因为依据刑法学常识,犯罪未完成形态仅存于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之中,如果在此予以确认,不仅会混同渎职与故意破坏行为之间的界限,还会直接与现行立法结果要件的设计直接抵触,过分扩大了刑法的实际介入度和打击面。

三、作为加重要件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渎职犯罪的结果要件和加重要件的关系问题上,刑法学界也存在着一些讨论。有的学者站在法律批评的立场上,认为现行刑法的设计存在着规范性断

层现象,因为从规范文字上看,“重大损失”与“情节特别严重”并非同类标准,不能量定不同的刑罚等级。(注:

xx:

《论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载李希慧、刘宪权主编:

《刑法学年会文集(2005年度)》(第2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86页。)他们认为,这样的立法会导致某些渎职行为虽然“情节特别严重”但又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需要定罪量刑的实践困惑。笔者认为,这其实仍然是一个如何理解和解释法律的问题。如前所述,作为渎职犯罪结果要件的“重大损失”,是成立该类犯罪的基本条件,

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款对此已经作了6个方面的详细列举,可谓总体界限清晰,便于操作。如果渎职行为没有造成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重大损失”结果(无论是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不能立案侦查,更谈不上定罪处刑的问题。而作为该罪加重要件的“情节特别严重”,当然是在“重大损失”已经形成前提下才加以综合考虑的情节。笔者认为,对这里所谓的“情节”,确实应当作广义解释,“它是一个包含诸多因素的综合指数”(注:

xxxx、xx:

《情节犯的反思及其立法完善》,《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在渎职犯罪中,它一方面包括特别重大的损失,其具体标准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权威解释,而在没有统一司法解释的情形下,审案法院可以作出个案裁判性解释,以为审判同类案件。另一方面,它还可以包括对行为人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因素的判断,通过刑罚量的酌情选择,实现罪罚之间的真正相当和对应。

所以,就整体而言,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结果要件和加重要件的表述及其关系设计,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实践中更多的是如何加以解释和通过有效运用发挥立法规范正向效应的作用。

四、“重大损失”的判定时限及其刑法追诉

既然“重大损失”被作为渎职犯罪的结果要件在立法上作出了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明列了相应的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一个如何科学合理地损失的问题。尤其是在造成特定经济利益损害的情况下,在什么时间阶段上计算损失数额和如何对待已经退还或者追还的财物,将对渎职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和量刑轻重产生直接的影响。

关于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的实际判定问题,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若干意见分歧。尤其是涉及经济损失的计算,更是争议的焦点。概而论之,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主张以法院一审宣判前渎职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二,主张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渎职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三,主张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渎职行为人尚未挽回的经济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其四,主张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渎职行为人业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最终的损失认定额。

现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采用第四种计算方法。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上述认识分歧及其实践中类似争点的形成,关键是没有找到据以分析问题的共同基点和原则。事实上,渎职犯罪在实践中的处理历来难度较大,阻力重重。因此,理论界必须提供比较统一、确定的判断标准,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治吏不严的漏洞和过度弹性。同时,我们还必须关注刑法惩治渎职行为的价值目标,兼顾刑事诉讼过程的稳定状态。由此,上述前三种观点显然难以负担这样的综合使命,为渎职行为人开脱罪责提供了太多的空间,也使“重大损失”的衡量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出现了太多的“不稳定因素”,影响到控审诉讼进程的基本平稳度,所以,它们都难以被司法部门真正采纳。当然,考虑到行为人毕竟在不同的诉讼过程中经过自身的努力挽回了自己业已造成的损失,法院在刑罚的具体裁量时理应给予考虑并体现在个案裁判之中。这是坚持定罪标准统一性前提下实现刑罚个别化和差别性的需要。

在查处渎职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重大损失”结果形成的某些特殊情况。比如渎职行为和损害结果并非永远是同时发生的。当我们循着“以果寻因”的路径去查办这类案件时,会发现有些案件中的渎职行为(无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与损害结果之间虽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却分离时间久远。

于是,便出现了这种时间差与犯罪追诉时效的关系问题,即渎职犯罪的追诉时效,究竟应当从其实施渎职的行为之日(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其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渎职犯罪的构成以“重大损失”的实际形成为必要,需要追究的具体渎职行为又与这种结果有因果联系,因此,这类犯罪的追诉时效当以损失出现之日起计算为宜。正因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6条第

(二)项才作出明确规定: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这项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滥用职权罪和其他类型的渎职犯罪行为。

犯罪主体中的特殊主体一览表

犯罪主体中的特殊主体一览表 第十四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罪名:背叛国家罪犯罪主体:中国人 第十五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十六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罪名:偷税罪,犯罪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罪名: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罪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十七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罪名:遗弃罪,犯罪主体: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罪名:虐待罪,犯罪主体: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罪名:刑讯逼供罪,犯罪主体:司法工作人员罪名:报复陷害罪,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罪名 第十八章:侵犯财产罪
罪名: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罪名: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罪名: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主体:掌管、经手国家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九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罪名:伪证罪,犯罪主体: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罪名:脱逃罪,犯罪主体: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罪名: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医务人员 第二十章:贪污贿赂罪
罪名:贪污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罪名:受贿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罪名: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章:渎职罪
罪名:玩忽职守罪,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名: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犯罪主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罪名:私放在押人员罪,犯罪主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罪名: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纳税筹划内涵和外延辨析

纳税筹划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夏仕平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湖北武汉) 摘要:纳税筹划的理念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各种媒体对其表述五花八门,影响了纳税筹划理论体系及基本框架的构建。本文通过对“纳税筹划”、“税收筹划”、“税务筹划”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辨析,以期为“纳税筹划”正名,推动纳税筹划的规范研究,促进纳税筹划理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纳税筹划税收筹划税务筹划内涵外延 基金项目: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10d110 作者简介:夏仕平(1963—),男,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纳税筹划和税收政策 纳税筹划的理念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引入我国以来,各种媒体对其表述五花八门,有的叫“税收筹划”,有的叫“税务筹划”,也有的叫“合理避税”,有的或已认识到上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却注明“将纳税筹划”作为“税收筹划”的同义语等等1。用这样的方式研究问题,除了不严谨,草率外,还会混淆视听,影响对纳税筹划的研究。 “纳税”,“税收”,“税务”是三个既有联系,而又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内涵与外延不同。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税收工具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和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而“纳”在《辞海》中解释为“交付、致送”,则纳税可解释为:纳税人依税法交付、致送税款。对“税务”一词解释为“税收的事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税务是指:国家税收活动全部工作事务,包括国家对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宣传、贯彻和执行等工作;税收法律、法规、规则、决议等的建立、调节、修订、改革、完善、解释和咨询工作;税务机

构的设置、领导分工,税务人员的配置、组织、教育、培训、监察等工作;税款的征收、减免、退补等工作;税务登记、纳税辅导、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财务管理、发票管理和税收票证管理等工作,税务检察、违章处理、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等工作,税收计划、会计统计等工作;税务档案工作;国际税收谈判;国际税务关系协调;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执行工作,税务科研、学会、刊物等工作,以及其它税务工作。狭义的税务一般指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显然,税收筹划、税务筹划、纳税筹划应分别被“税收”、“税务”、“纳税”所限定。 无论是古代称为税收的“捐税”、“租税”或“赋税”,还是当今的税收,其实质是国家行使其职能,依据国家权力向纳税人的征收,主要表现为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因此,税收筹划是国家通过对税收的立法、执法、守法的全方位筹划,以期达到国家税收的最佳征收效果,实现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以及涉税零风险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它涉及到纳税人从事的纳税活动。2因此税收筹划的主体是国家,其外延包括对一国在一定时期税收的指导思想与奋斗目标,税制完善和改革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组织税收收入的目标,税收征管的目标和任务,税收制度建设的目标任务,税收环境建设的目标和任务,税务队伍建设的目标与任务等的计划和安排。因此税收筹划具有国家主体性,收入分配性,经济目标性和社会全局性。 根据上述“税务”的定义,税务筹划也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从广义角度来看,是指税务机关站在征纳双方的角度对税

渎职罪题库1-1-8

渎职罪题库1-1-8

问题: [单选]王某在担任某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室副主任期间,负责某在建大街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李某分包了在建大街工程中的大型购物中心钢结构安装工作,在施工期间,王某只是阅读了李某等人呈报的钢结构安装工作安全报告,未到现场进行过任何检查活动。李某的施工队由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脚手架坍塌,致使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卫措施的施工工人陈某和马某坠地死亡。王某的行为: A.构成滥用职权罪 B.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违章作业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对此不负责任,不构成犯罪 C.构成玩忽职守罪 D.对王某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问题: [单选]甲在担任某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有关网点资金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将网点资金620万元出借给美达实业有限公司。期间,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归还360万元,尚有260万元未归还。在出借的过程中,甲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甲的行为构成: A.挪用公款罪 B.滥用职权罪 C.玩忽职守罪 D.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不构成犯罪

问题: [单选]刘某与陈某、王某预谋,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戴某做虚假传染病鉴定,以达到取保候审的目的。刘某向陈某行贿现金1500元后,陈某为其违规出具了戴某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具有传染性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同年刘某在向公安局政委汇报戴某一案时,就犯罪事实部分作了虚假汇报,导致犯罪嫌疑人戴某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影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刘某的行为构成:A.不构成犯罪 B.滥用职权罪 C.玩忽职守罪 D.徇私枉法罪 出处:森林舞会游戏 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c28639602.html,;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

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论刑法中的“公务”(一)

论刑法中的“公务”(一) 摘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Abstract:Incriminallaw,“pubicaffairs”shouldbeinterpretedfromitsdenotationsandconnotationsrespectively.Itsdenotations canbedividedin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and“socialpublicaffairs”inaccordancewiththeruling,administrativeandservingfeaturesofcivilservice.Theaffairsadministeredbythestatecivilservantsonly refertogovernmentalpublicaffairsratherthansocialones.Asforthedenotationsof“publicaffairs,”an analysisshouldbemadeinaccordancewiththecharacteristicsofpublicpowerandpublicness.Basedont he requirementof“oppositeobservation”theoryandadministeringofpubicaffaires,“publicaffairs”incriminallawislimitedtostatepublicaffairswhilecollectivepublicaffairsareexcluded. KeyWords:publicaffairs;thestaffinstateorgan;subjectofcrime;publicpower 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例如,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注:而且,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例如妨害公务罪。)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为了实现公共利益(PublicInterest)(注:从行政法的角度也可以将公共利益称为公共福祉(PublicWelfare)、公共需要(PublicNeed)、公共使用(PublicUse)或公共目的(PublicPurpose)。)所从事的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外在体现。(注:学理上通常认为,“公务”在狭义上包括国家行政管理事务,在广义上可以包括立法事务、审判事务、检察事务等,但是当前对“公务”一词仍没有出台法定的解释和形成统一的理解。(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66.))这种公共事务是一种为了能够直接或间接增进社会成员的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或处理措施,具体可包括提供诸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宁、大众健康、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等社会福利。 由于公务的内容是相对恒定的,因此大体可以进行几种分类1]。首先,从纵向上可以把公务界定为不同层次:(1)全球性或国际性公务,例如维护世界和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环境,构建统一的世界商品市场及服务市场等;(2)全国性公务,例如提供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保障国家安全和防务,发展义务教育,进行跨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3)地方性公务,例如地方城市道路建设、垃圾处理、街道照明等;(4)社区性公务,例如社区绿化与环境、社区治安、社区基础设施等。其次,从横向上也可以把公务区分为不同种类:(1)基础性公务,例如完善基础设施、实施公共工程;(2)管制性公务,例如施行宪法、法律等制度安排以及提供国家安全或地方安宁;(3)保障性公务,比如提供社会保障、疾病防控;(4)服务性公务,比如提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保健等。(注: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公务划分为如下4个种类:一是最基础的事务,即涉及共同体生产力发展的公务;二是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三是对社会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四是提供每个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益的公共物品,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这种划分与上述横向划分类似,但是不如后者归纳清晰。(韩大元.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的规范分析J].法学论坛,2005(1):7.))

本课题核心概念的界定精编WORD版

本课题核心概念的界定精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本课题核心概念的界定,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选题意义及研究价值。 ·本课题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实施步骤。 ·本课题的关键问题和拟创新点。 (限3000字内) 1.1核心概念的界定 "优化合作教研,促进青年教师主动发展"。合作教研是指教师为完成共同的教研任务,达到共同的教研目标而分工协作展开专业性的教研活动,"优化合作教研"是在合作教研的基础上,以目标共同性、智慧共享性、过程协同性、个体独创性为基本特征,运用小组合作、资源积累等组织形式,通过研讨式教研、案例式教研、沙龙式教研、课题式教研和网络教研等具体操作方式,提高合作教研的有效性,从而促进青年教师的主动发展。 1.2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目前的合作大多是指本世纪70年代初兴起于美国的"学习合作",并在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中期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种教学理论与策略体系。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学者劳蒂(Lortie)曾经对教师文化作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教师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个人主义,即是指教师羞于与同事合作共事和不愿意接受同事的批评,教师之间并没有合作共事的要求与习惯(劳蒂,1975),并从教师工作与环境、教师的心理品质两方面对导致的原因作了分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加拿大学者哈格里夫斯(Hargreaves)对教师文化进行了颇有价值的研究,提出了具有开放的、相互合作和支持的"流动的马赛克"(the moving mosaic)教师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教师文化的一种发展。这为合作教研提供了理论依据。

渎职犯罪中“原案”的认定问题探析

渎职犯罪中“原案”的认定问题探析 作者:凤丹时间:2010-06-28 16:46新闻来源:【字号:大| 中| 小】 所谓“原案”,是指先于徇私舞弊案存在,并直接导致徇私舞弊案发生的案件,也称前提罪。前提罪或“原案”作为本案重要的认定根据,其本身也存在一个如何判断或确定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前提罪或原案,已成为检察机关办理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案件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要求我们认真加以研究和思考。 有一则案例。2001年6月20日,某公司向某海关申报进口22个40英寸集装箱的废纸,在其中4个集装箱中夹带200台旧复印机。通关中心受理后,对该票货物作外转查验。查验前,公司经理田某将夹带旧复印机的4个集装箱箱号告诉时任查验组组长的某海关查验科工作人员穆某,要求其对此四箱不予查验。穆某遂徇私放行,结果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9万元。2001年12月17日,某区检察院对穆某以放纵走私罪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查明穆某以上犯罪事实,有田某证言、穆某供述和海关走私侦查分局调查材料为证。2002年4月8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公司走私案作出判决,认定公司在其中2个集装箱内夹带117台旧复印机。依法院认定,公司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走私行为致使税额损失未达10万元,故穆某放纵走私的行为尚不构成放纵走私罪。鉴于法院对走私案的判决,某区检察院于2003年12月26日对穆某放纵走私案作撤案处理。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关键问题在于:以“原案”为前提的徇

私舞弊类案件是否须以前提罪成立为要件?前提罪成立的判定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判定? 有观点认为,渎职案件中原案与本案并存的情况下应以原案成立为要件,且原案的成立应以确定之罪为标准;有观点认为,渎职案件中原案与本案并存的情况下,原案不以确定之罪为要件,只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原案成立即可;还有观点认为,渎职案件中原案与本案有着紧密的联系,应由检察机关合并侦查,在原案为确定之罪的基础上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以“原案”为前提的渎职罪是否须以原案成立为要件? 通常认为渎职罪中有5种犯罪的构成要素包含某种前提罪或原案。具体而言:(1)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构成中包括“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徇私枉法罪行为人的包庇对象是“有罪的人”;(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以存在“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对象要素;(3)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以“走私”行为为渎职的对象;(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414条),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为放纵的对象;(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以“犯罪分子”为渎职的对象。也有将刑法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也包括在此内,认为该罪须以“被诈骗”作为构成结果[1]。可见,有的前提罪或原案是作为渎职行为的对象,有的则是作为渎职行为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这些前提罪或原案作为本案的认定根据,其本身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 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群文阅读核心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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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概念的界定 (一)、群文阅读 1.群文:所谓“群”,就是相聚成伙的,聚集在一起的。“群文”就是聚集在一起的一组文章。“群文”一词最早由台湾小语会理事长赵镜中教授,在全国第七届阅读教学观摩会的主题演讲中提出。在此之前,日本的“群书阅读”、港台的“多文本阅读”、江浙的多篇课文的教学、多本书的阅读可作为“群文阅读”的源流。树人教育研究院通过缜密论证,开行业先河,在国内首次系统深入的建构起“群文阅读”的理论体系。 2.群文阅读:由树人教育研究院专家论证后明确提出“群文阅读”的概念界定:广义的群文阅读是一种阅读形态,是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媒介融合的背景下,阅读者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从不同平台载体上,在复杂资源中进行信息的自由提取和有效聚合,从而实现阅读者个体自我或社会意义的构建。狭义的群文阅读是指一种教学方式。指在一节课里呈现多篇文章,多到四、五篇甚至七、八篇的阅读。教师在语文教学活动中联系生活实际,利用某个议题选择若干篇符合教学需要的一组阅读材料,引导学生采取自主、合作、探究的方式进行阅读学习,学生通过对多个文本的体验、思考、讨论来构建意义,实现学生阅读力的提高。 本研究所指的群文阅读,是一种狭义的阅读。那么从单篇到“群文”,对阅读教学而言,意义究竟何在?着名特级教师蒋军晶老师谈了三点:意义一:让师生回归到“阅读”的本原。意义二:对真实阅读情状的模拟。意义三:努力改变阅读教学的痼疾。作为教师,我们必须充分相信儿童学习的能力,打破以单篇独进、深探细究的精读教学的模式,让群文阅读最大限度地解放与培养儿童的阅读能力。赵镜中教授概述了“群文阅读”的特征:同一议题、多个文本、探索教学。“群文阅读”是新时代背景下一种新的阅读理念, 3.群文阅读教学:即在一节课里,教师结合教材及课外读物,以一定议题为依托,以粗读略读为主法,以分享感悟为核心,以探索发现为乐趣,进行多到四五篇,甚至七八篇的多文本的阅读教学。教师在一个单位时间内指导学生阅读相关联的多篇文章。 群文阅读教学是拓展阅读教学的一种新形式,更关注学生的阅读数量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林业是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五指山市位于海南岛中部,全市森林面积140.27万亩,森林蓄积量969.4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为83%。市委、市政府对林业发展高度重视,提出加快发展生态旅游业实现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森林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发展,生态安全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与此同时,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时有发生,林业监管领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多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和制约了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我市近年来涉林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共立案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3件3人,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查办案件数及人数均占当年查办渎职犯罪的100%。涉林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主要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在我院立案查处的3件3人中,犯罪主体都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其中2人为专职护林员,1人为基层林业站站长。涉林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与林业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护林

员也可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职务级别低,工资待遇不高,但责任却非常重大。如护林员负责管护的防护林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及生态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如遭到砍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二是犯罪罪名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涉林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四种类型。而从我院近三年查处的涉林渎职犯罪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监督过失,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或轻视国家林业资源;客观上由于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在我院查处的3起涉林渎职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益林被滥伐,对国家林业资源均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是涉林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近年来,每一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都致使大量林木被乱砍滥伐。如原通什林场场长王德斌在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授意黄有京雇人进入省级公益林21号小班砍伐,致使省级公益林被毁数量达32.923立方米;护林员王兴民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莺歌岭自然保护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1.2亩,活立木蓄积达48.248立方米。原护林站站长黄洪强、护林员黄景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完整版)关于课题概念的界定

关于课题概念的界定 课题概念界定就是对课题的关键词做一个解释。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概念或词语我们看起来很熟悉,但要说出确切的意思又说不清楚。概念界定就是要把这些看起来熟悉又说不清楚的词语说清楚,讲明白。课题中的核心概念和关键词,不仅对于课题的清晰表述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课题的实践操作具有重要作用。如果研究者对所研究课题基本概念的理解含糊不清、似是而非的话,那这个课题就无法研究,因为,科学性是选题与研究的基本前提。因而,做研究要实实在在地把课题研究涉及到概念、术语弄懂弄透。 (1)界定的内容 ①研究范围的界定 对研究总体范围的界定既关系到研究对象(研究样本)如何选取,也关系到研究成果的适用范围。如果研究对象的总体不同,那么,同一个研究课题所得到的结论就很可能不同。课题名称如果没有对研究对象的范围进行限制的话,在研究计划里就要做一个界定。例如:“学生课外阅读情况的调查研究”。这里的“学生”就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从学段上分,学生有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和大学生;从区域上分,学生有农村学生和城市学生等;从性别上分,有男生和女生,等等。到底研究哪一类型的学生,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②模糊概念的界定 在课题研究中往往会出现一些模糊的概念,内涵不清楚,外延不确定,如“厌学生”“差生”“青年教师”“品德不良学生”等等。作为研究的对象,这些概念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确切的定义。例如“学困生”这个概念,由于有多种解释,就必须加以界定。在课题“小学数学学困生的成因及对策研究”的研究计划中,主持人对“学困生”作了如下的界定:“所谓学习困难学生是指智力正常而又长期达不到教学目标的学生”。一般来说,给这些模糊概念下定义,应尽可能使用有参考依据的、比较权威的、被大多数人所认可的说法。对概念的界定不能望文生义,生搬硬套,牵强附会,要自圆其说。 ③关键词的界定 一般情况下,关键词的涵义都很明确,无须解释。例如“高一学生”。但有些关键词的涵义不是很明晰或有多种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根据研究的需要加以界定。把关键词界定清楚,可以使课题研究在确定的范围内开展,使课题研究思路明确清晰,具有可操作性,使研究内容成为一个有确切涵义的问题,具有科学性;另一方面也便于别人按照研究者规定的范围来理解研究结果和评价该

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28639602.html, 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 渎职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需要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并且有渎职故意,才能构成此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需要作出明确解释,那么,渎职罪主体立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7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7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

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论刑法中的“公务”

论刑法中的“公务” 摘要:关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务,要分别从内涵与外延上予以把握。根据公务的统治性、管理性、服务性特征,可以从内涵上将公务划分为“政府公务”与“社会公务”,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仅指政府公务而不包括社会公务。关于公务的外延,则须根据公权力特征和公共性特点来分析,基于“反面说”理论的要求和公务执行依据的内容,刑法中的公务仅限于国家公务而不包括集体公务。 关键词: 公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公权力 Abstract:In crimina l law, “pubic affairs” should be interpreted from its denotations and connotations respectively. Its denotations can be divided into “governmental public affairs” and “social public affai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ing, administrative and serving features of civil service. The affairs administered by the state civil servants only refer to governmental public affairs rather than social ones. As for the denotations of “public affairs,” an analysis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ublic power and publiess. Based on the requirement of “opposite observation” theory and administering of pubic affaires, “public affairs” in criminal law is limited to state public affairs while collective public affairs are excluded. Key Words: public affairs; the staff in state organ; subject of crime; public power 虽然“公务”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已经是一个比较固定的词汇,然而,关于“公务”的含义,目前既没有对之进行立法界定,也没有形成理论共识,致使其含义相当模糊,有些刑事立法解释还因此与刑法条文产生了逻辑矛盾。例如,20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就是以”公务”为核心来构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这就使得《刑法》第93条中以“公务”为核心构建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与之难以区别。这样一来,《刑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如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在理论上就会界限不明,(注:而且,有些罪名的犯罪对象也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例如妨害公务罪。)以致于时常引发司法实践中的论争。 从一般意义上来看,公务指的就是公共领域的事务,即公共事务可解释为

本课题核心概念的界定

·本课题核心概念的界定,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选题意义及研究价值。 ·本课题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实施步骤。 ·本课题的关键问题和拟创新点。 (限3000字内) 核心概念的界定 "优化合作教研,促进青年教师主动发展"。合作教研是指教师为完成共同的教研任务,达到共同的教研目标而分工协作展开专业性的教研活动,"优化合作教研"是在合作教研的基础上,以目标共同性、智慧共享性、过程协同性、个体独创性为基本特征,运用小组合作、资源积累等组织形式,通过研讨式教研、案例式教研、沙龙式教研、课题式教研和网络教研等具体操作方式,提高合作教研的有效性,从而促进青年教师的主动发展。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目前的合作大多是指本世纪70年代初兴起于美国的"学习合作",并在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中期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种教学理论与策略体系。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学者劳蒂(Lortie)曾经对教师文化作了大量的研究,提出了教师文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个人主义,即是指教师羞于与同事合作共事和不愿意接受同事的批评,教师之间并没有合作共事的要求与习惯(劳蒂,1975),并从教师工作与环境、教师的心理品质两方面对导致的原因作了分析。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加拿大学者哈格里夫斯(Hargreaves)对教师文化进行了颇有价值的研究,提出了具有开放的、相互合作和支持的"流动的马赛克"(the moving mosaic)

教师文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教师文化的一种发展。这为合作教研提供了理论依据。 国内从"合作教学"概念出发进行的教研不少,有山东教科所的"合作教学研究与实验",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系的"协同教学试验",上海市北京东路小学的互动教学模式,但是在合作教研方面,严格地依据"教研"概念进行的合作教研的系统教研尚不多,多数教学合作的探究主要是强调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的合作,并且着眼点主要是课堂,而对教研本身,如教研活动、拟定教学计划、教材教法研究、备课等是否可以打破教师各自为战的局面采取合作的形式,以期形成学校合作教研体系和合作教研的操作系统缺少系统的研究。基于国内外对合作教研的现状,我们认为系统地开展优化合作教研具有教育价值。 选题意义及研究价值 合作教研的优化模式为校本研究注入了崭新的活力,实现教师个人素质发展与群体智慧提升间的平衡,让教师在合作中学习、实践,在共同分享、提高中实现专业发展,是体现和增长教师生命价值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对改变青年教师的工作氛围、幼儿园的文化结构,真正形成"学习化组织",从而提高教学活动效果,促进孩子的发展,推动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青年教师在尽量短的时间内成为教学骨干,是深化教改,提高学校教育质量的"重头戏"。关照青年教师的职业生活状态,培育群体合作精神,有利于青年教师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有助于良好学校文化的建设。 研究目标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渎职犯罪中经济损失的认定 刑法规定渎职犯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应当合法,并且公正有效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犯的渎职罪从内部侵犯了国家机关公务合法、公正、有效的执行和国民对此的信赖,从外部侵害了具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利益。我国《刑法》规定中,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有6个,其中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罪有6个,其中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有17个,其中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非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要求造成重大损失。从上述刑法规定可以看出。部分渎职行为构成渎职犯罪,不仅要“权力未得到合法、公正、有效的行使”还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刑法》、《立案标准》和《司法解释一》均使用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概念。但损失应该是具体的,损失应该是可以衡量的,不应该是抽象的,脱离具体的事物谈损失,在整个国家层面、社会层面、人民

层面谈损失,损失将无法从真正意义上确定。因此,很多损失,具体到个人是损失,而从社会层面来看,就不是损失,脱离具体的主体谈损失,损失将模棱两可,无法认定。 财产的实际价值的减少,不仅包括财产物理属性的改变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减少,也包括财物权益属性的减少而导致的财产权利人总体财产价值的减少。财产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积极的损害,是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是固有利益的丧失。所失利益是消极的损害,是本应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是一种期待利益的丧失。损害具有确定性,是客观的,损害是财产或者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损害发生后和损害发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差额即为损失额。损失的客观性也决定了,损失不以财产权利人的主观心态而改变,无论财产所有人是否恶意害是善意,都不影响其损失的认定。 应将抽象的规定具体化,提供明确的、可掌握的标准。法律提供的保护和救济应该是可以具体到每个需要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比如,甲盗窃乙的财物,从整个社会层面来讲,社会并没有损失,财物仍然在那儿,只不过从乙的手中转移到了甲的手中。从乙的角度来讲,被甲盗走的财物,就是它的损失。再比如:某国企从某国有银行借款3000万元购买机械设备,

最新渎职罪立案标准

最新渎职罪立案标准 渎职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那么,关于渎职罪您了解多少呢?最新渎职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渎职罪的量 刑是怎样的?渎职罪法规包含了哪些方面的呢?渎职罪主 要分哪几种类型呢?渎职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呢?1渎职罪是什么意思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渎职罪,是一种职务上的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渎职罪只有八个条款、九个罪名,而且是与贪污贿赂犯罪等规定在一起的,范围比较宽泛,有的法定刑也偏轻,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加之现实经济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新情况不断出现和增...阅读全文2渎职罪的构成要 件一、主体要件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

机关和军事机关,党委、政协、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都不属国家机关范畴,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协管、协警及治安联防人员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从事公务的现象。为此: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阅读全文3渎职 罪主体的司法解释我国渎职罪主体的司法及立法解释: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刑法缩小渎职罪的主体范围,其目的是从严治吏,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免遭重大损失,但是由于刑事法网本身不严,直接影响了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效果。在办案实践的推动和呼吁下,最高司法机关不得已而采取了一系列应急措施,就渎职罪的主体问题作出扩大解释,以填补刑法漏洞。由于检察机关肩负着查处渎职犯罪的重任,因此,检察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最多,各级检察机关要求扩大渎职罪主体的呼声也最强烈。正是在这种办案实践的大力推动下,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对具有行政职责或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解释。这类解释目前有四个,即《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阅读全文4渎职罪的分类刑法分则第九章

最新课题研究中核心概念界定资料

课题研究中“核心概念及界定”的写法 课题核心概念的写作 一、什么是核心概念 一般来说,我们经常把以下三种情况作为课题的核心概念。 ㈠课题名称中的特定概念 比如《“我能行”教育评价策略与方法的研究》,其中的“我能行”就是一个教育中的特定概念。 ㈡课题名称中的关键词 比如《小学童话教学中提高阅读效率的策略研究》,其中的“提高阅读效率”就是关键词组。再如《以“规范草稿”促小学生数学学习习惯养成的探究》课题中的“规范草稿”。 ㈢课题名称中公众表述不清的词组 比如《小学科学以探查促进学生交流的实践研究》探查是从外国引进的一个词组,也是没能成为公众理解的,他就是一个核心概念。 只有把握了核心概念,课题研究才能确保课题研究的方向更加准确科学。 三、怎样给核心概念下操作定义? ㈠着眼过程 例如在《自探性课堂学习小事件生成研究》中对核心概念“自探性课堂学习小事件生成”是从生成的过程角度来下操作定义的。 自探性课堂学习小事件生成是把学习的本质定位在立足个体资源,确保课堂整体交往的层面,学习中,教师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指导学生在小活动中展开自主探索行为,以获得生命潜能的不断开发与生长。 要能准确地理解这个概念,我们认为必须分析清楚以下几点: ⑴生长点是什么? 学生的“原知识、经验(包含体验)与优势”是自探性学习小事件得以有效生成的生长点。 ⑵生成的动力是什么?“课堂矛盾与个体需求”是自探性课堂学习小事件生成的动力。 ⑶生成的过程是什么?“整体交往”是自探性课堂学习小事件生成过程的本质特征。 ⑷生成的终点是什么?“提升生命质量”是课堂学习小事件生成的最终目的。 ㈡着眼内容

例如在《基于统整理念的低年级数学计算教学策略研究》课题中,给统整概念下操作定义是从统整所包含的范围(内容)出发的。 统整 本课题的统整指的是教学资源的“整理”与“统筹”,核心是立足教材,确立目标,合理运用,有序呈现。具体包括教材内容的结构调整,学生经验与教材融合,课堂内容与课外资源衔接。 调整教材内容的结构,就是把一二年级“100以内加减法”组成一个大整体,重新编排,层层梯进。 学生经验与教材融合,是指教材的安排要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要与学生的经验相结合,以加深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形成知识系统来建构新的知识结构。 课堂内容与课外资源衔接,是指将生活中的数学引进课堂,及时充实、整合、生成学习素材,使之具有互动性,将数学知识或生活情境、活动有机统整,引领孩子们与大脑中原有的“图式”联结起来,并在探索中循着自己的思维“舞步”,让情感、思维与技能同构共生。 ㈢着眼问题 例如在《以“规范草稿”促小学生数学学习习惯养成的研究》课题中,对核心概念“规范草稿”的定义是从草稿本身的属性出发设计的。 规范草稿 在数学学习中,经常发现学生不注意正确使用草稿,随意性大,书写习惯差,使用效率低,直接影响良好学习习惯的形成和学习效率的提升。因此规范草稿显得非常重要,在教育教学中,教师要指导学生规范好草稿书写格式,规范好草稿的书写内容,规范好草稿的使用方法。从而引导学生形成有利于学业成绩提高的学习习惯。 ㈣着眼指标 比如在《小学童话教学中提高阅读效率的策略研究》课题中,核心概念是“提高阅读效率”,这个概念的定义是从阅读效益的指标中生发出来的。 提高阅读效益 提高童话教学的阅读效率就是在规定的课堂时间内学习童话时创设教学情境,选择儿童喜闻乐见的形式,运用恰当的指导、督促、评价、激励等手段,激发学生多读、多讲、多写、多演童话故事的兴趣,从而促进学生自主的学习,获得知识,锻炼能力,提高文学素养,得以全面发展。 ㈤着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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