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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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的通知

【标 签】印花税核定征收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发﹝2004﹞70号

【发文日期】2004-07-06

【实施时间】2004-07-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印花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简化纳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4〕150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书立、领受《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绝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按照不同性质的应税凭证分别核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购销金额100%—;7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购销金额100%—;4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金额划分不清的),按照购销金额100%—;3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购进金额100%—;5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购销金额(营业收入)100%—;40%的比例核定。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或承揽金额100%—;60%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勘察、设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和收入100%—;6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和收入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险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费金额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转让金额100%比例核定。

第五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中合同金额占购销金额比例、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等进行测算,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细化行业分类,确定科学合理的比例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对采用该比例核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或偏高的个别企业,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以正向列举企业名称单独核定比例(不得超出省局规定的幅度),经省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各市、州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具体比例确定后,应报省局备案,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六条 对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附件1),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第七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须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于纳税期满1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申报表》(附件2)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纳税资料,使用缴款书或完税证方式缴纳税款。

第八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可以为一个月或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后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第十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被代售人征缴的印花税,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应缴纳的印花税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在外地书立合同时已缴纳印花税的,可从当期同一类应税凭证汇总金额中扣除该合同金额后,再按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第十二条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保存

十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第十四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税收征管法》、《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

2、印花税汇总缴纳、核定征收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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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湘地税函[2008]135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湘地税函[2008]135号发文日期:2008-12-04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湘办发[2008]18号),结合各地贯彻执行情况,现将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除批准建造销售并且能够单独核算土地增值额的经济适用房(含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暂不征收外,其他各类商品房的核定征收率,普通标准住房由1%调整为0.5%,非普通标准住房由2%调整为1%,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仍为3%.为了简化征收手续,减少不必要的重复检查,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按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和预收账款计征。 二、适当调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收负担。凡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其按收入的核定征收率,长沙市城区由3.75%调整为2%,其他市州城区由3%调整为1.5%,县市由2.5%调整为1%. 三、适当调整二手房交易中的税收负担。对个人将购买的套内面积在144平方米内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不征收营业税的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按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其购房时间规定,由5年缩短为2年(含2年)。对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出售二手房的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现行标准统一下调50%. 四、住房租赁税收按综合税率简易征收。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均按综合税率征收,设区的城市为6.6725%,县城、镇为6.6425%,其他地区为6.5825%(其中:营业税1.5%,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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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标 签】印花税征管工作意见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地税发﹝1998﹞29号 【发文日期】1998-04-30 【实施时间】1998-04-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机构分设以来,我省印花税的征管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收入大幅度增长。1996年印花税入库13296万元,比1994年增长了78.52%。但是,1997年印花税收入滑坡严重,较1996年减少了1947万元,仅完成年度计划的85.8%。究其原因:主要是个别地税部门对印花税的征管工作重视不够,征管制度不健全,征收力度不大;有的征收人员对印花税的政策不够熟悉,纳税人“三自纳税”意识淡薄等。为改变这一状况,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管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征管工作的领导搞好印花税征管不仅是增加地方财政的需要,也是严格税收政策,实行依法治税的需要。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对此要有高度的认识,把印花税征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本地实际,深入开展税法宣传和政策业务辅导;不断完善征管办法,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纳税检查,确保收入的稳定增长。 二、突出征管重点,健全征管制度各级地税机关要根据印花税征管的特点,加强对重点税目、重点税源的管理,特别要对建交行业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金融保险的借款合同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财产保险合同;企事业单位的购销合同,包括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设备(设施)购销合同;交易市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方面的印花税征管要有所突破。 同时要建立健全如下征管制度: (一)建立健全应税合同、凭证集中汇总缴纳制度。鉴于企事业单位所签订的各类应税合同分存于各个部门,不便于自行计算和缴纳印花税的实际情况,各基层地税机关要采取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稽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务检查 【发文字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02.17 【实施日期】2014.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5号) 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17日

湖南省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组织税收自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服务,提高税务稽查执法效能,规范税务稽查部门对税收自查的组织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收自查是指税务稽查局根据检查计划,在进户检查前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自行查找以前纳税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其他涉税事项等方面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特定活动。 第三条组织税收自查应从对象确定、组织实施、评审约谈、审理执行等程序依次展开。 第四条组织税收自查应遵循自主自愿、有序指导、宽严相济、科学简化、注重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对象确定 第五条经稽查局选案部门(以下简称选案部门)选定,报上级批准后纳入稽查局年度税收检查计划的纳税人,均可由稽查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组织实施税收自查,自查对象具体包括: (一)各级地税局部署的重点税源企业税收检查确定的纳税户; (二)各级地税局部署的行业税收专项检查确定的纳税户; (三)各级地税局下达的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纳税户。 第六条下列案件,原则上不开展税收自查工作: (一)举报案件; (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督办案件; (三)各级稽查局认为不宜组织自查的案件。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七条检查部门接到选案部门的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湘地税函[2008]116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9.24 【实施日期】2008.09.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湘地税函〔2008〕116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地税稽查局、省局直属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省局对现行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确认《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鹏公司以物抵贷及工商银行处置建材城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湘地税函〔2003〕111号)等86件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附件1)。

二、重新公布《关于邮电通信业征收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湘地税函[1994]035号)等69件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附件2)。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从原发文之日起开始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但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的,按其规定的有效期执行。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执行继续有效、重新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做好各项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附件:1.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附件1: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规范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规范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湘地税函[2009]39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4.29 【实施日期】2009.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规范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函〔2009〕39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落实上级文件精神,加强发票管理,提高发票印刷质量,确保发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省局研究,决定将原32家定点印刷企业减少为22家,批准湖南人民印务有限公司等印刷企业为发票定点印刷厂,核发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准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票准印证》是取得发票印制资格的唯一合法证明。印刷企业必须凭《发票准

印证》方可承印发票,未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印制发票。以前制发的《发票准印证》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作废。 二、各定点印刷厂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发票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发票印刷质量,强化发票安全意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印制发票,不得擅自超范围印制发票;并切实做好服务工作,及时为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本次批准的定点印刷企业,未经省局同意不得变更。对不服从管理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各地应及时报告省局取消其承印资格,情节严重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一)私印发票的; (二)倒卖发票、发票防伪纸、防伪油墨、监制章及其它防伪品的; (三)丢失发票、发票防伪纸、防伪油墨、监制章及其它防伪品的; (四)泄露发票印制技术等秘密的; (五)发票印制质量不符合要求又不按地税机关要求改进的; (六)印刷设备、技术力量达不到省局规定标准的; (七)发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的。 四、省局将每年对发票定点印刷厂进行一次复审。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发票定点印刷厂的日常管理,每半年将当地发票定点印刷厂情况向省局作一次书面专题汇报。 附件:全省地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刷厂名单及承印范围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全省地税系统发票定点印刷厂名单及承印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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