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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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实训程序

一、组织

1、分组

(1)全班164人,分为32组,剩余4人编入其他组当中。每5人一组,每两组一个案例。每两组掷硬币决定代表原被告。

(2)每组推选组长一人负责材料的组织、投票等事宜。

(3)每组抓阄确定出场顺序号。1—16与17—32相对应。1对17,2对18,按此类推。2、材料准备

原被告双方根据教师提供的材料,每人提交一份代理意见,代理意见不少于5000字(作为评分作业依据)。代理意见写作模式:观点+证据依据+理论说明。

3、程序

(1)被告代表方(组员推选)陈述代理意见。对本案观点及证据加以说明。

(2)原告代表方提问(问题6—8个)。

(3)原告代表方(组员推选)陈述代理意见。对本案观点及证据加以说明。

(4)被告代表方提问(问题6—8个)。

(5)原告方最后陈述。

(6)被告方最后陈述。

(7)旁听同学评价及提问。

(8)对抗组员退场。

(9)旁听各组评议投票,票数多者一方获胜,如出现票数相同,教师投票决定胜负。(10)对抗组学生入场。

(11)教师评述。

4、主持人

(1)由同学自愿担任。共选出16名同学,超过报名人数的,将姓名写在纸上,投入票箱,抓阄确定。

(2)上课前三天负责组织原被告双方代理意见的交换。

(3)组织比赛。

(4)宣布比赛结果。

二、评分

1、每人提交的代理意见分值50分。

2、获胜组可获得10加分。

3、宣读代理意见组员可获得10分加分。

4、对抗优异者可获得10分加分。

5、旁听同学每次参与可获得5分加分。

6、以上分值总分80分。

7、对抗组同学分数在下次上课时公布。

三、课堂出席分值20分,缺席一次扣5分,扣满4次,本科课程按零分计。

四、同学的实训评分和出席分数为本学期考试成绩。成绩在最后一次可后当堂公布。

一、张峰诉沈阳市和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案。

二、张克海诉棋盘山风景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局注销房屋产权证明案。

三、王圣钦不服南京师范大学教育行政决定案

案由:不服教育行政决定

诉讼双方:

原告:王圣钦,男,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住所地:南京市宁海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宋永忠,校长。

审级:一审

审判机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讼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于2007年5月16日对原告王圣钦作出了宁师学(2007)6号文关于给予学生王圣钦开除学籍处分的通知(以下简称开除学籍通知)。

2、原告诉称

2006年6月,原告在网络上结识天津的李某某,后两人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且因恋爱导致原告学习精力不集中,成绩下降,原告遂向李某某提出终止恋爱关系,但李某某表示不同意,并先后两次来南京要求恢复恋爱关系,但都被原告好言相劝返回天津。2007年5月12日,李某某再次来南京要求恢复恋爱关系,李某某对原告的相劝置之不理,后李某某趁原告不备,离开原告并爬上南京师范大学仙林校区S1楼坠楼自杀身亡。被告知道上述事故后,经研究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原告认为,被告南京师范大学作出上述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正确。从程序上来看,依据《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在本案中,自200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到5月16日,短短4天时间,被告就作出了书面的处分决定,未给原告或其代理人任何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严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从实体上看,原告在主张上对李某某的自杀身亡无任何过错。对李某某的死亡,原告在主观上既不是因疏忽而未能预见,也不是虽然预见但因为过于自信而认为不会发生,因此原告在主观上对李某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原告在客观上无任何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原告与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或是事发当日,原告与李某某死亡前正常的谈话行为,甚至是李某某的自杀行为,都没有违反被告南京师范大学现有的任何一条校规,假设李某某的自杀行为和结果违反了学校规定,但此并非原告的行为,原告并未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事发当日是星期六,学校当时没有开课,并未影响教育教学秩序。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就立即封锁了现场并清理了死者的尸体。在随后的周日到周二几天内,该事件也并未造成班级或学校停课、无法正常教学等情况,所有的学生都在正常地上课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通知依据的事实是:(1)原告和李某某之间实际上建立了恋爱关系;(2)原告知道李某某对其产生了真实的感情;(3)李某某系因情而死;(4)原告在没有处理好与李某某关系的前提下,又开始追求其他女生,死者对此知情;(5)原告未给予李某某分手的合理理由,且使用了刺激性语言;(6)李某某来南京时已经购买了回程的车票;(7)原告心里清楚李某某有因情自杀的倾向和可能;(8)原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处理好两人的关系,对事态的发展没有提供任何可以回旋的余地,仍然使用了不妥当的语言。以上事实说明,

原告的行为不仅不符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关于“自尊自爱、自省自律、男女文明交往”的要求,而且针对该事件,原告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出现的结果,但对于可能出现的后果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李某某的自杀身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通知的直接依据是《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学生管理规定(试行)》中的第九十五条规定,该规定符合教育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2007年5月12日李某某自杀身亡后,从当晚18时38分到21时08分,原告被南京市公安分局栖霞分局亚东派出所带去询问,后数科院教师将其带回,并明确告知原告,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和后果,学校正在研究对他的处理。5月13日,学校向原告及其父亲通报了事情的情况,并明确告知原告对李某某的自杀身亡负有责任,学校正在研究处分意见。5月15日被告听取了原告对事件经过的陈述。5月16日,被告作出了开除学籍通知并送达了原告,并在送达材料中告知原告申诉的权利。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提出申诉,学校受理后依学生申诉程序作出了维持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的权利。故被告给予王圣钦开除学籍处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双方提供,并经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

(1)2007年5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亚东派出所对王圣钦所作的询问笔录;

(2)李某某的绝笔信2封;

(3)2007年5月16日亚东派出所调查的手机短信内容;

(4)开除学籍的通知

(5)教科院(2007)第一号南京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或处理送达书。

四、林成发等不服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案

案由:不服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诉讼双方:

原告:林成发,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泥金社X号。原告:林淑云,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泥金社X号。

被告: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徐火营,局长。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厦城监湖(2004)停字第36969号至36975号共七份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中第36969号记载:经查,你(单位)在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南侧30米处田中进行竹瓦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一层,石棉瓦覆盖约50%,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338平方米。编号为第36970号记载:经查,你在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南侧35米处田中进行竹瓦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一层,已覆顶,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479.6平方米。编号36971号记载:经查,你在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南侧65米处田地中进行竹瓦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一层,已覆顶,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204平方米。编号36972号记载:经查,你在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南侧90米处田地中进行竹瓦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一层,已覆顶,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412.5平方米。编号36973号记载:经查,你在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南侧110米处田地中进行竹瓦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一层,已覆顶,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225平方米。编号36974号记载:经查,你在五通村泥金社

机砖厂东南侧40米处田地中进行竹瓦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一层,已覆顶,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490.56平方米。编号36975号记载:经查,你在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东南侧70米处进行建筑施工,现场竹瓦结构一层,未覆盖石棉瓦,未填充墙体,占地面积672平方米。根据我队目前掌握的情况,你(单位)以上行为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违反《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否则我队将对继续违法建设部分予以拆除。对此你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有不同意见,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到禾山城监中队接受检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我对将依法处理,特此通知。

2、原告辩称:

首先,2004年1月6日,原告与龙海市紫泥镇金锭村的陈海根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陈海根在2004年1月至8月20日组织原材料进行培植袖珍菌包30万包,大杯菇菌包35万包,在2004年5月1日到8月20日内完成,交货地点在原告处。原告先付50万元作为订货保证金,并按计划接收菌包,如不接收,则原告已预付的订货保证金将作为赔偿款不能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村民租赁土地近8亩,并投入一定的资金盖起菌菇房,原告租赁土地的行为完全合法,在所租赁的土地上盖起农业生产目的之用的菌菇房并未违法违章。然而,2004年3月31日被告在事先不告知、不通知,也没有事先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突然出动数十人对原告在合法租赁土地上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搭盖的菌菇房进行强制拆除,侵犯原告合法的农业生产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行为严重侵权,致原告合法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合计搭盖菌菇房损失64万元、生产损失30万元(包括每包菌菇可赚0.3元,共100万袋,计30万元),订货款损失50万元,共计144万元。其次,由于被告采取的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所承租的7.8亩农用地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土地租金直接损失9.6万元,生产损失在46.4万元左右,二项共计56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侵权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2、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诉请保护赔偿其违法建筑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占用农田进行搭盖时,并未按照《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已构成违法建筑。被告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对其继续建设部分予以强制拆除,符合《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德赔偿范围。第二,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不符合本案事实:(1)原告诉称“被强制拆除的菌菇房面积4000平方米,造价为120元/平方米”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在拆除现场实际拆除的建筑为竹木搭架,油毡覆盖的简易搭盖,建筑物内尚未见任何隔层,原告诉称被强制拆除的菌菇房占地4000平方米,并称有三层隔层与被告实际强制拆除建筑不符。(2)原告诉称的“生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诉称的菌菇苗损失30万元为可得利益,且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系间接可得利益损失。此外,原告定金50万元损失,也并非是直接损失,而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成发等于2003年12月开始,在厦门市湖里区五通村泥金社机砖厂东南侧的耕地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采用竹子搭建框架、上面覆盖石棉瓦的方式建造简易菌菇房共七座。2004年3月31日,市城监支队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处简易搭盖进行执法检查,经过实地丈量违建总面积达2821.66平方米,市城监支队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当场发出编号为厦城监湖(2004)停字第36969号至36975号共七份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张贴于各座简易搭建物上。当天下午,市城监支队巡查该简易搭建物时,发现仍

有工人正在继续施工,随即组织人员对继续施工部分进行拆除,但由于简易搭建的结构原因,在拆除继续施工部分的同时也将已建好的部分一并拆除,当天下午共拆除六座,次日上午拆除最后一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厦城监湖(2004)停字第36969号至36975号共七份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被告致厦门市规划局夏城执(2005)函字10号关于请求确认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函;(3)厦门市规划局厦规(2005)38号关于确认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复函;(4)被告关于林成发、林淑云请求确认湖里区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的函;(5)证人肖斌、陈鹏飞的证词。法律依据:(1)《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2)《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2、原告林成发等提供的证据:

(1)照片4张;(2)海峡导报;(3)请求书;(4)函件;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五、薛培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1、案由不服出版行政复议。

2、诉讼双方

原告:薛培,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浪网签约专栏作家,住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杰,该署署长。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3、诉讼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以下简称新闻出版总署)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薛培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原告诉称

《扬子晚报》在2003年12月31日取得出版许可证后,并未依法在6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迄今已逾3年。根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扬子晚报》所持的出版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早已过期,报纸主办单位必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由于扬子晚报社从未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非法出版,其使用的公章和钢印也都属于非法私刻。2005年12月至今,该报记者采访原告时出示的记者证,由于加盖的是扬子晚报社的假钢印,故也属于假证。对此,新闻出版总署、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应依法注销《扬子晚报》的出版许可证,取缔《扬子晚报》,但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予以纵容。原告作为作者,著作权曾遭受《扬子晚报》侵犯;作为消费者,购买合法、合格出版物的权利遭受侵犯;作为被采访对象,其他公民权也受到侵犯。2007年4月27日,原告以新闻出版总署、江苏省新闻出版局为被申请人,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扬子晚报》、《扬子晚报·大众新消费》等非法出版物,依法吊销出版许可证,撤销记者站登记证。对此,新闻出版总署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规定,其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受案范围,新闻出版总署应予受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新闻出版总署履行法定职责,即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被告辩称

薛培在复议申请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闻出版总署或江苏新闻出版局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以新闻出版总署和江苏省新闻出版局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缺乏事实依据。

薛培在复议申请中未说明其人身权、财产权或受教育权受到何种侵害,也未说明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扬子晚报》的职责与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之间有何种利害关系。薛培要求新闻出版总署和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查处《扬子晚报》的主要理由是该报社“无照经营”,而是否属于“无照经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非新闻出版总署和江苏省新闻出版局的职责范围。综上,薛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4)事实和证据

被告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薛培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苏报出证字第0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3、《我认为“扬子晚报社”是非法机构的若干法律依据——致全国网民的公开信》;4、题为《扬子晚报·大众新消费溧阳专刊》的书面材料1页;5、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网站上以“扬子晚报”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6、《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清理整顿报刊社驻苏记者站公告(2004年7月9日)》。被告以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薛培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及事由,并证明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

六、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案

案由:不服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

诉讼双方:北京市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

法定代表人:韩国全,董事长。

被告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第三人:余秀兰,女,16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奥士凯连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

审级:一审。

审判机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诉讼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卫东系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协议书,国玉酒店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9月20日早晨陈卫东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卫东于2006年9月20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单位停车场管理员陈卫东原是北京混沌侯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混沌侯公司)的

国有员工,下岗后到该单位任临时工,其劳资、社保关系留由混沌侯公司继续管理缴纳。原告认为被告对陈卫东遇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系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日是陈卫东休息日而非工作日,事故发生地也不在陈卫东上下班途中。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辩称:

陈卫东死亡当天是在工作日而非休息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二)事实和证据

陈卫东系国玉酒店公司职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协议,但未明确约定每日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9月20日早,陈卫东自其住所骑一辆三轮车上班,6时5分,陈卫东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卫东无责任。2006年11月24日,陈卫东之妻余秀兰向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朝阳区劳动保障局12月6日正式受理,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国玉酒店公司人员、余秀兰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国玉酒店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0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劳社工伤认(1050T008558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07年1月22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国玉酒店公司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

余秀兰于2006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卫东死亡证明、陈卫东与余秀兰结婚证及余秀兰身份证件、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京公交朝认字(2006)第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国玉酒店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陈卫东与余秀兰系夫妻关系,余秀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证明陈卫东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责任认定等情况。另,余秀兰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补充提交了陈卫东的门诊费用清单及医院收费票据共12张,票据显示陈卫东于周一到医院看病,以说明周一系其工休时间。

2、第二组证据:

国玉酒店公司在朝阳区劳动保障局调查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包括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公司与陈卫东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聘用协议书、2006年9月PA组考勤表、公共区域9月份排班表、关于陈卫东同志遇交通事故死亡我单位认为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情况的说明、国玉大酒店考勤管理制度、客房部员工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9月26日的考勤记录表、食堂饭卡记录、客房部签到本、指纹手工记录表、被告以上述材料证明国玉酒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该局说明了陈卫东每周周三工休。该人死亡当日不是其工作日,故该单位认为陈卫东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工伤等情况。

3、第三组证据: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包括:该局于2006年11月30日、12月6日、12月30日对国玉酒店公司人事部经理杨莉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06年12月6日对国玉酒店公司领班郑全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月4日对国玉酒店公司客卫服务员杨远云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06年12月14日对国玉酒店公司原保洁员苗连平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06年12月13日对陈卫东妻子余秀兰制

作的调查笔录、于2006年12月26日对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地毯清洁工于海龙制作的调查笔录、于2007年1月9日对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保洁技术工薛进平制作的调查笔录,在上述笔录中,被调查人陈述陈卫东是国玉酒店公司员工并签有劳动合同。但被调查人关于上班时间及工休时间的陈述不一致,杨莉、郑全陈述陈卫东早晨上班时间为8月30分,工休时间为每周周三,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系陈卫东休息日;余秀兰、苗连平陈述陈卫东早上7点上班,周一休息;于海龙、薛进平陈述陈卫东早上7点上班;杨远云两次笔录中关于陈卫东早上上班时间陈述不一致。另,杨莉陈述了国玉酒店公司未给陈卫东缴纳工伤保险,由其原单位馄饨侯公司缴纳。

4、第四组证据: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制作的勘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经勘察认定国玉酒店公司客房部员工于7点前到酒店保安室进行考勤。

七、任小英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审核案

案由:不服退休审核意见。

诉讼当事人:

原告:任小英,女,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原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第三人: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温泉高丽掌。法定代表人:闫增序,董事长。

审级:一审。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任小英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局)作出的退休审核意见,于2006年12月25日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6年12月12日,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局)对原告任小英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行初字第00234号判决书要求,我局对2004年7月北分瑞利公司为你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进行了重新审核。现将我局审核情况告知如下:我局于2006年12月8日,按照退休审批程序对单位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了审核。在本次审核过程中,北分瑞利公司提供了你本人的档案材料、劳动合同原件、解聘干部呈报表、离岗休养协议书、个人账户清算单、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工龄审定表,并重新填报了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经审核我局认为,2004年7月北分瑞利公司为你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及审批的程序符合法规规定,你本人的退休时间应为2004年7月,基本养老金应从2004年8月领取。

(二)诉讼请求

1、原告诉称:

其身份是企业女干部。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原告不满50周岁时,被告即审核批准原告退休的行为违法。2006年9月19日,海淀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表。同年12月1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提出劳动者权利要求书,要求被告明确答复。同年12月18日,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对原告退休手续进行了重新审核,仍以原来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了已被海淀区法院撤销的退休审批行为;但是在该告知书中,没有就原告提出的劳动者权利要求书中的内容给予答复。原告认为,海淀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并没有“被告对原告退休一事作出重新退休审批”的内容,因此被告无权重新作出退休审批行为。被告未履行海淀法院生

效判决,而是通过告知书维持了已被海淀区法院判令撤销的退休审批行为,公然推翻了海淀法院生效判决,故告知书违法无效。因此,被告对抗海淀区法院生效判决是严重的抗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海淀法院行政判决的权威性,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18时通过特快专递行使的告知书进行的行政答复行为;(2)要求被告以书面行政决定书的形式,重新明确答复原告退休一事内容为:1)被告责令第三人无条件恢复双方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的法律效力,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企业干部身份和待遇及劳动人事保卫处“行政管理”岗位;2)被告责令第三人赔偿原告从2004年7月9日至第三人实际恢复工作止的全部工资、福利等收入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不服退休审批一案的受理费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任小英退休前是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的职工。2004年7月9日,北分瑞利公司到我局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依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审核了原告具体退休事项,北分瑞利公司也提交了原告本人档案、个人账户结算单、劳动合同书、离岗休养协议书、解聘干部呈报表等资料。我局审核原告退休手续时,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54年7月,1970年6月参加工作,2004年7月年满50周岁,因此我局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于2004年8月开始为原告按月支付养老金。2006年7月3日,原告以审判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海淀区法院,海淀区法院判决撤销了我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判决生效后。我局按照法院判决要求,重新审核了原告退休的相关材料,重新作出了审核意见,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书面告知,告知其我局的审核符合规定。我局认为,原告提出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1)海淀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表的理由,系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规定的所有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证据材料无论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出现其他结论。(2)海淀法院判决我局对第三人申请原告退休一事作出明确答复,我局作出的告知书正是执行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诉称:

原告退休前为我公司职工,1970年6月参加工作,1985年1月经市人事局审批转为国家干部。1998年3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4日原告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经双方平等协商,对合同作了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的劳动人事保卫处部门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更为离岗休养,同时双方又签订了离岗休养协议书,规定离岗休养的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1999年12月15日我公司向原告发出岗位终止通知书。2004年6月我公司在多次通知原告来集团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被告海淀区劳动局审核批准;同年7月19日,我公司在《北京日报》第七版刊登启事,以示公告。2006年6月6月,原告以行政纠纷为由,将被告及我公司诉至海淀区法院,海淀法院判决撤消了退休审批表。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书,离岗休养协议书均符合国家法律及公司内部制度的规定,并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合法有效;(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工位岗位已由行政管理转为离岗休养,其退休年龄和条件应按现岗位的国家规定执行,即原告应于50周岁办理退休;(3)我公司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并无过错,更无违法;(4)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审批为进行了重新审核,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四)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北分瑞利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改制前为全民所有制

的北京分析仪器厂。任小英于1970年6月在北京分析仪器厂参加工作;1985年1月7日,经北京市人事局批准,其由“以工代干”身份转为国家干部身份。

1995年7月25日,北京分析仪器厂根据政策下发“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告知其内设各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后,一律取消国家干部身份(包括聘干),统称为‘职工’”。

1998年3月北分瑞利公司与任小英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任小英在劳动人事保卫处担任行政管理岗位工作。1999年12月14日,北分瑞利公司与任小英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同意终止任小英在劳动人事保卫处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变更为离岗休养。同日,双方签订离岗休养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任小英按月领取的生活费额,以及协议终止时间为204年7月。同月,北分瑞利公司在其内部办理任小英的解聘干部手续。2004年7月初,北分瑞利公司向海淀区劳动局申请为任小英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海淀区劳动局经审核后,认为任小英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条件,于当月9日批准任小英退休时宜。同年8月,任小英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2006年7月3日,任小英就海淀区劳动局作出的退休审批一事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06)海行初字第002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也未提出逾期不能提交全部证据的正当理由。因此,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本院一审判决:(1)撤销海淀区劳动局2004年7月9日对北分瑞利公司的员工任小英退休一事作出的编号04—07—46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2)限海淀区劳动局在三个月内对北分瑞利公司申请对任小英退休一事作出明确答复。

宣判后,北分瑞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裁定准许。

2006年12月5日,海淀区劳动局要求北分瑞利公司提供任小英的原始档案及全部退休申请材料,决定对任小英的退休审批进行复核。同年12月12日,海淀区劳动局经审核后认定,北分瑞利公司“在2004年7月为任小英申请办理的退休手续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及程序,任小英退休时间应为2004拈月、基本养老金应从2004年8月领取”,并将上述意见分别向北分瑞利公司及任小英进行了书面告知。

任小英受到上述告知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海淀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

1、告知书,证明我局按照法院判决要求,决定对原告任小英的退休审批进行复核,要

求企业重新提交材料。

2、关于对任小英通知退休审核情况的告知,是我局发给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的,关于

重新审核情况的告知。

3、告知书,是我局将重新审核情况对原告进行的告知。

4、2006年12月8日重新办理的任小英退休审批表。

5、2004年7月9日审核的任小英退休审批表,是被法院判令撤销的退休审批表,但对

于退休需审核的数据不会发生变化。

6、职工转正定级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起始时间。

7、“以工代干”人员转干审批表,证明原告转为干部身份的情况。

8、个人账户清算单,证明原告个人在社保基金缴费的情况。

9、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原告连续工龄的情

况。

10、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工作终止,证明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

动合同,约定了工作岗位,1999年双方自愿变更劳动合同,约定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更为离岗休养。

11、解聘干部呈报表,证明第三人接触了原告干部身份。

12、离岗休养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签署的,约定共同遵守企业《职工离岗

休养条例》的规定。

13、《职工离岗休养条例》,是第三人企业内部的规定。

14、《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证明《职工离岗休养

条例》是经民主投票通过的。

15、(2006)海行初字第00234号行政判决及(2006)一中行终字第1360号行政

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被告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京劳社养发(1999)63号《北京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任小英提交的证据:

1、行政起诉书,证明原告在原审案件中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2、(2006)海行初字第00234号行政判决,证明海淀法院原来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的

结果。

3、(2006)一中行终字第1360号行政裁定,证明海淀法院原审判决生效时间。

4、劳动者权利要求书。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明确答复的内容,以及高职被告重新审

批的违法后果。

5、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发出劳动证权利要求书的日期和被告收到的日

期。

6、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发出告知书的时间,和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

7、告知书,不作为证据,是本案被诉的行为。

第三人北分瑞利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后取消干部身份的通知,1995年7月,根据当时《劳动法》实施

后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发出了一律取消国家干部身份的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企业员工从此不具有国家干部身份。

2、劳动合同变更书,证明我公司企业改制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及老年订购合同变更书,证明我公司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的

工作岗位,在合同签订之初,原告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担任行政管理岗位;1999年12月对1998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担任的行政管理岗位工作终止,变更为离岗休养,有原告本人签字。

4、解聘干部呈报表,证明在原告担任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后,企业内部履行了对聘用

干部解聘的内部审批程序。

5、离岗休养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协

议书,上面写明了离岗时间到2004年7月,并具体规定了原告的生活费待遇问题。

6、职工离岗休养条例,是我公司在处理职工劳动工作敢为变动后的依据。

7、会议纪要,证明前述文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规章。

8、退休审批表,是我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劳动局提交的手续。

9、通知书,是我公司于1999年12月向原告发的,原告本人签收。

八、王建干诉盐城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行为侵权案

案由:房产登记行为侵权

诉讼双方:

原告:王建干

被告:盐城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正国,局长。

第三人:赵峻

第三人:顾向前

审级:一审。

审判机构: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江苏省盐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13日向顾向前颁发盐房权证市区字第05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原告诉称:

我于2000年5月22日与赵峻签订购房合同,赵峻将坐落在市区建军东路181号2幢101室的房屋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付款后取得了该房。嗣后,赵峻又将该房出售给顾向前,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顾向前的

房屋所有权证。

(三)被告辩称:

2005年7月12日第三人顾向前申请建军东路181号2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了相关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顾向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我局向顾向前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第三人赵峻述称:

(1)我与王建干之间的售房行为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且王建干违约在前;(2)我和顾向前之间的交易是通过房产中介完成的,程序、手续规范合法;(3)王建干认为我侵犯其权益,应当另行起诉,我已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人顾向前述称:

我通过中介购买赵峻房屋,并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五)事实及证据

2000年5月22日,原告王建干与第三人赵

峻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赵峻将其位于盐城市区建军东路181号2幢101室的房屋,面积为57.1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建干,售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万元。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协议书签字生效后,王建干首先向赵峻支付价款4万元,赵峻在收款后出具收据并交出钥匙。余款1万元因赵峻房屋土地使用证尚未办妥,暂由王建干留存。赵峻须在2001年7月底前为王建干办理一切必要相关手续。否则,赵峻必须赔偿王建干违约金1万元。房屋过户费由王建干承担,余款1万元在房屋过户后由王建干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王建干向第三人赵峻支付了3万元,同年6月4日王建干又向赵峻支付了1万元。赵峻在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建干期间,又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后一直未能为王建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王建干于2005年5月16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赵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7月10日赵峻纠集多人至王建干住处,因王建干不在,将王建干男友姜红成挟持至盐城市五星宾馆501室,逼迫姜红成签订退

房协议。次日,赵峻将王建干住处的物品搬至他处,腾空住房。2005年7月14日王建干再次入住该房至今。2005年7月12日赵峻与顾向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赵峻将房屋出售给顾向前,并于同日到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该中心于2005年7月13日向顾向前颁发盐房权证市区字第05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14日,顾向前欲入住该房,被原告王建干阻止。原告王建干于2006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顾向前盐房权证市区字第055834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赵峻因2005年7月非法拘禁姜红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5月22日,王建干与赵峻签订售房协议。证明赵峻将争议的房屋以人民币5万元出售给王建干。

2、收条二份。证明王建干向赵峻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万元。

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2005年5月13日

王建干起诉赵峻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立案决定书

5、盐湖城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6、盐湖城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以上4至6号证据证明赵峻对姜红成构成非法拘禁罪。

7、盐湖城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顾向前于2005年7月12日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

8、赵峻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转让人提供了合法的产权证明。

9、赵峻的婚姻状况具结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社区证明。证明该房产为赵峻个人所有,具有处置权。

10、盐城市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赵峻与顾向前双方合法自愿签订合同。

11、产权登记具结书。证明赵峻和顾向前提供的材料,签订的内容的属实。

12、赵峻、顾向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人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

13、契税完税证及交易手续费发票。证明双方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

14、盐城市房产权登记表。证明我局颁发了055834号房屋产权证,并由顾向前领取。

九、张禾泉不服厦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案由:不服政府行政批复案

诉讼双方:

原告:张禾泉,男

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赐贵

第三人: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明,执行董事

审级:一级

审理机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主张: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06)地5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和平里酒店二期”拆迁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7号批复”)给厦门市文安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公司)。该批复的内容为:经研究,同意在鹭江道北侧划拨国有土地8987.767平方米,作为“和平里酒店二期”的拆迁用地,用地红线及四至坐标详见附图。涉及地上物拆迁安置等问题,请联系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批文仅用于该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有效期两年。

(二)原告诉称

其在不服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案中,于2006年11月22日领取相关证据时,获知“57号批复”。被告颁发的“57号批复”涉及其土地使用权和将住宅用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开发商作为“和平里酒店二期”拆迁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造成国有土地的流失,也造成原告土地使用权被剥夺和房屋被拆除,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57号批复”。(三)被告辩称:

1、“57号批复”系针对国有土地出让前的拆迁工作拟制的文件,该批复并非厦门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文,不存在原告缩成的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原告错将拆迁文件理解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57号批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2005)108号《关于全市重点旅游项目

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而实施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判决维持“57号批复”

(四)第三人述称:

1、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应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判定被告撤销┄┄用地批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2、被告作出“57号批复”给第三人,用途系作为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有效期两年。被告的皮肤系用于拆迁用地,并非建设用地的皮肤,所以不违法。

3、讼争土地上的拆迁工作截至2007年1月份,拆迁范围内的188户住户已有134户签订补偿协议,拆迁工作已完成70%以上,大多数住户已搬出拆迁地块,且搬出住房的房屋也基本拆除。综上,被告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且讼争的地块拆迁工作也在顺利进行,从目前的现状考虑,也应当维持被告的用地批复,否则对已搬迁的住户将造成更大的损失,恳请法院维持被告的用地批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事实和证据

2005年7月2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在专题会议纪要(2005)108号《关于全市重点旅游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纪要》中确定了“和平里大酒店”为重点酒店建设项目,并要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和厦门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做好酒店二期的用地征地拆迁。2006年1月2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行文给文安公司,决定授权文安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和平里酒店二期”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事宜。2006年2月10日,闽政(2006)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在第二条“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中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收购储备制度,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制度,对有地上物拆迁安置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要实行净地出让,以确保按时交地”。2006年2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2006)地5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和平里酒店二期”拆迁用地的批复》,内容为:文安公司:经研究,同意在鹭江道北侧划拨国有土地8987.767平方米,作为“和平里酒店二期”的拆迁用地,用地红线及四至坐标详见附图。涉及地上物拆迁安置等问题,请联系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批文仅用于该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有效期两年。

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张禾泉、方汉中、王乐天三人起诉厦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市土房局),要求想和小厦门市土房局颁发的“和平里酒店二期”的拆迁行政许可证,该案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中,厦门市土房局将“57号批复”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该案已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厦门市土房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张禾泉等人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已中止。张禾泉在拿到“57号批复”后,认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将酒店用地以划拨的形式批复给文安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国有土地流失以及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剥夺和房屋将要被拆除,遂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57号批复”。

2006年7月28日厦门市土房局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文安公司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文安公司也着手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与大部分住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57号批复”用以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文文安公司,同意在同意在鹭江道北侧划拨国有土地8987.767平方米,作为“和平里酒店二期”的拆迁用地。

2、厦门市人民政府(2005)108号纪要,用以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决定将“和平里酒店二期”的征地拆迁工作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及厦门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3、委托书,用以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又委托文安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安置事宜。

4、闽政(2006)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用地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管理”中要求“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收购储备制度,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制度,对有地上物拆迁安置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要实行净地出让,以确

保按时交地”。

5、张禾泉、张建国的身份证件及关系证明,用以证明张禾泉、张建国的身份及关系。

6、张禾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张禾泉拥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证。

7、海峡网登载的“和平里酒店二期”建设用地房屋拆迁通告,用以证明存在房屋被征用拆迁的事实。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酒店用地不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范围内。

9、国土资源部《划拨土地目录》,用以证明划拨土地目录中不包括酒店用地。

10、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以证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十、薛晋英不服北京建设委员会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案

案由: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

诉讼双方:

原告:薛晋英,女,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涿州市城西石油物探局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八家窑黎明小区16号楼1号。

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5号。

第三人:尹秀坤,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东关村家园15号楼1单元501号。

审级:一级

审判机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6月1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向薛晋英作出京建法权注(2007)第41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注销决定):根据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注销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60761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607619号房产证)。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2年9月15日与良乡镇政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足额缴纳购房款以及各类契税后,于2006年8月获得被告颁发的第0607619号房产证。后原告将房产交与儿子刘俭、尹秀坤夫妇居住使用,2006年尹秀坤提出向河北涿州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提出将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二审法院在未通知原告到庭的情况下,将本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作为尹秀坤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尹秀坤持法院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法院判决书为依据,作出注销决定。原告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且从没有将上述房产赠与或买卖给刘俭、尹秀坤夫妇,尹秀坤所持有的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原告处分财产或者原告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有申报不实等丧失房产所有权的内容,因此被诉注销决定以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注销原告的房产证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良乡镇政府向我委申办房山区良乡东关家园15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8月7日取得0607619号房产证。2007年4月10日,尹秀坤向被告申请撤销0607619号房产证,同时提交了(2006)涿

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被告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向薛晋英作出了注销房产证的决定。综上,被诉注销决定事实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尹秀坤述称

薛晋英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其办理的房产证是与刘剑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诉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刘俭诉称

诉争房屋系由薛晋英购买,我与东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保定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提起申诉。

(三)事实和证据

尹秀坤和刘俭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5日,刘俭与房山区良乡地区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刘俭购买房屋一套。合同中,卖方为“良乡镇政府”,签章主体为“东关村委会”。2003年7月23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诉争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集字第0300040号),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良乡镇政府,产权集体产。2005年1月24日,刘俭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到东关村委会要求把合同中买方人刘俭名字改为其母薛晋英,2005年1月24日,东关村委会为刘俭出具证明,并将合同中买方刘俭划掉改为薛晋英。后薛晋英向被告申请办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书,该申请书在现产权人一栏填写薛晋英,原产权人填写为东关村委会。2005年3月10日,市建委为薛晋英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501680号,以下简称0501680号房产证)。

2005年6月16日,尹秀坤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0501680号房产证。房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办理该房产证过程中对该房的权属审查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作出(2005)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0501680号房产证。薛晋英和刘俭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书。2006年2月21日被告市建委根据(2005)房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和(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了京建法权字(2006)第6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注销了0501680号房产证。2006年7月,薛晋英持自己与良乡镇政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再次对诉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房私字第060761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607619号房产证)。后尹秀坤在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与刘俭离婚,2006年10月23日,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尹秀坤与刘俭离婚,并认定涉案房屋归尹秀坤所有,尹秀坤折房价款一半付给刘俭。刘俭不服,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10日,尹秀坤持(2005)一中行终字第1008号行政判决书、(2006)涿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2007)保民终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市建委处申请撤销0607619号房产证,同时申请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6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注销决定,注销了0607619号房产证,并将决定书送达给薛晋英。薛晋英不服,于2007年6月27日向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18日,建设部维持了市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明薛晋英与良乡镇政府

行政法案例及答案

案例:据报载,某市近年来在吸引投资方面费力不小,优化投资环境是该市吸引投资的重要准备工作之一。但是,旧书报亭破破烂烂,非常影响市容。于是该市决定将书报亭折旧换新。市政府专门成立了“某市报刊零售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整顿小组决定拍卖新书报亭的经营权,并在制定拍卖政策时采取了优惠措施对于没能获得书报亭经营权的原经营者,“整顿小组”定下来的补偿标准是每户1000元。 1:该案中“整顿小组”是否有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的经营权,为什么? 2:书报亭的收回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该“整顿小组”属于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书报亭经营权的行政许可工作。《行政许可法》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是行政机关,而“整顿小组”仅是临时性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无权接受委托。因此“整顿小组”无权实施行政许可,当然也无权收回和拍卖书报亭。 2答:不合法。该市在作出收回书报亭决定时,涉及原书报亭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许多原书报亭经营者以此为生,失去书报亭经营权,等于失去了生活来源,连基本的生活也没有保障,因此书报亭经营权对原经营者而言属于重大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该市人民政府应当首先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该市就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是否收回书报亭经营权的决定。 案例:某省甲、乙、丙三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 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1)不合法。《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2)合法,但不能收取50元工本费。司法厅为统一和便于管理,应当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3)不需要赔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行政法三段式案例分析

行政法三段式案例分析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研究生课程论文封面 课程名称宪法与行政法 开课时间2015年9月19-20日 学院法政学院 专业方向行政管理 学号2015216029 姓名李玮钢 学位类别MPA 任课教师黄勇斌 交稿日期2015年10月17日 成绩 评阅日期 评阅教师 签名 浙江师范大学研究生学院制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例介绍] 原告李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建有一间二层房屋。2013年6月27日,三被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署名发出通知,在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原告的房屋上予以张贴。该通知内容如下:“你(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山村建砖结构房,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为此,特通知你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纠正。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立案处理。特此通知注:本通知系行政指导性行为。”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拆除房屋。2013年7月

10日,三被告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不服该强制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案例分析] 一、权利与救济 1、权利侵害 本案原告李某某基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可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原告李某某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396-2号建有的一间二层房屋,在法律上是属于该李某某所有的财产,该财产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2、诉讼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宪法与行政法案例

黄某某系长沙某某纺织印染总厂的正式职工,系工人身份,未有违法乱纪行为。2010年,黄某某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288号11栋1门4楼6号的私有住房一套,被长沙市拆迁指挥部以该房在某某新城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为由要求限期拆迁其住房。黄某某认为其私房不在某某新城项目的红线范围内,不属于拆迁范围,长沙市拆迁指挥部把开发商做高层商品房项目捆绑在某某新城项目一起,不是用于公共事业,私自扩大拆迁范围,完全是违法的。黄某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用了去北京上访的方式反映其诉求。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状纸、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9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将黄某某依法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长沙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1年10月11日,长沙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黄某某。黄某某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月2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决定。2012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黄某某家属。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

长劳教(2011)字5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状纸、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天安门广场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现场处警民警、现场群众的证言、现场当班的国旗护卫队武警战士书写的事件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出具“901”案人员的到案经过、对黄某某等37名犯罪嫌疑人的训诫谈话及对阮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各违法犯罪嫌疑人也均对自己的行为有详细的供述。 长沙市劳教委做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1、长劳教(2011)字587-6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宣布(送达)劳教决定回执;2、天安门武警出具的处置经过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黄某某供述及同案犯询问笔录; 3、黄某某户籍证明、《刑事诉讼法》;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呈请劳教报告、拘留证、聆询及聘请律师告知书、聆询通知书、聆询笔录; 5、《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节选。 请问:1、黄某某闯入天安门广场国旗警戒区内下跪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行政法案例分析论文

食品工程学院孟双双学号:20102926677 行政法案例分析论文 某村农民多年以种植粮棉为主,但收益不大。该乡人民政府为让农民尽快富裕起来,解放思想,动脑筋。经多次到外地考察,乡政府认为种植花木比种植粮棉赚钱,便向全乡农民发出《倡议书》,号召农民改种花木;还在某村作试点,某村66户农民强制性推广种花木。可经营一年后,他们不仅没有赢利,反尔亏损。于是,该村66户农民不断上访,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上访无果后,最后66户农民便以乡政府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人民法院以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指导,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 本案66户农民是否有权对乡政府弃粮种花的“倡议’’行为提起诉讼,首要的关键是政府的“倡议”行为属于“行政指导”,还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第1条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行政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行政指导的最大特征是:它是一种规劝性、引导性行为,不具

有强制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把它表述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这一表述,只是表明:行政指导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而不意味着:行政指导有两类,一类是不具有强制力的,另一类是具有强制力的。如果某种“行政指导”具有“强制力”,那只能说: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行政指导行为一般通过“建议”、“倡议”、“指导”等形式表达出来,但最重要的是看它的实质内容。如果实质内容上该行为具有强制力,那不管其冠之什么名称,都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指导认定。在本案中,乡政府的《倡议书》,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强制力,显然属于“行政指导”的范畴。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乡政府强制在一个村试点,显然不具有“指导性”,而具有“强制性”,所以,这是一种名为“行政指导”实为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66户农民的起诉理应受理。 离石县人民法院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 原告任建国,男,29岁,山西省孝义市高阳煤矿司机。 被告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德荣,主任。 原告任建国不服山西省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 对其维持劳动教养一年的复查决定,向山西省离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完整word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资料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案例分析经典 案例(1) 2004年10月20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市场科的工作人员张某、王某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征收科的工作人员李某、赵某联合对某农贸市场进行执法大检查。李某、赵某发现E公司自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偷漏税款达5000元,当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并责令E公司补缴税款5000元。随后,张某、王某发现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当场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要求张某、王某举行听证,张某、王某告知钱某现在局里正在对办公楼进行翻新,没有地方举行听证,且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举行听证还是这个结果,拒绝举行听证。E公司不服,遂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问: (1)李某、赵某和张某、王某当场对E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2分) (2)张某、王某拒绝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的听证请求是否合法?为什么?(3分) (3)张某、王某对E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为什么?(3分) (4)E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是否可以以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2分) 1111 (1)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程序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案件,本案中两机关的执法人员当场对E公司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执照的处罚显然违法。(2分) (2)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E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E公司要求听证的,其应当组织听证。(3分) (3)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偷漏税款的行为,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E公司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前后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不是针对E公司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故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3分) (4)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个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天津市工商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北辰分局是分别针对E公司的不同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E 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均不服,只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2分) 案例(2) 2005年3月10日,某直辖市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津律师事务所”。2005年5月16日,甲、乙、丙三人向该市司法局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资金证明等有关申请材料。市司法局受理申请的工作人员李某见甲满头白发,特别提醒三人,根据该市政府规章的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发起人的年龄均不得超过60岁。甲告知李某,他们三人的年龄均不到60岁。于是,李某将一份市司法局

行政法案例分析练习(同名20591)

行政法案例分析练习(同名20591)

案例分析一 1、李老太家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一家大型超市附近,她和老伴是这家超市的常客。春节前的一天,李老太和老伴在超市购物,老伴到收银处交钱,李老太在收银处货架上拿了一包杏干忘记交钱就走出超市,被超市保安发现,保安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那走者要罚1000元。”李老太和老伴没带那么多钱,将身上的100元钱和身份证押在了超市。次日,李老太又带了500元钱到超市,有关人员又将500元扣下。回到家里,李老太茶饭不香,夜不能寐,春节也没有过好。 问题: (1)判断行政主体的标准是什么?“超市”能否成为行政主体? (2)超市可否行使罚款权?进行罚款处罚行为? (3)李老太对超市的“处罚”不服,可以向哪个部门投诉? 2、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是承担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劳务市场收入共计57万多元。11月,县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又两次发出限期缴纳税款3.1万元的通知。就业局未按期履行。之后,地税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就业局做出以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元的3倍罚款。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平山县劳动就业局是否是行政机关?其收费的性质是什么?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如何? (2)本案中县地税局是否有权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须依照什么程序进行? 3、村民田二与村长因竞选村委会主任职位、计划生育等问题产生矛盾,长期不和,并拖欠提留款。村长请求派出所所长胡某出面教训田二,所长胡某令人将田二的一头水牛扣走,并限其3天内送3000元钱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天过后,田二没有去派出所,胡某在牛市上将牛以低价1200元变卖。田二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问题: (1)公务员和所在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何? (2)本案中派出所所长扣押村民财产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公务行为?(3)田二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谁是适格被告?注: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12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报告

典型案例分析 1.市某驾驶货轮在我国海航运时,被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1.5万元,并决定对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某仍然对复议不服。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故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2)某应以海关总署为被告。因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某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海关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先向做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某可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某应以市海关为被告。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 2.甲与乙在定县的火车站候车时发生争执,甲将乙打伤。定县的铁路公安分局处理了该案,对甲罚款500元,甲对此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将罚款改为400元,甲仍然不服,便向市公安局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铁路法院受理了该案,市公安局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请问:(1)该法院对此是否有管辖权?(2)市公安局以口头方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1)没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因此,铁路运输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错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所以,市公安局口头提出异议的做法是错误的。

行政法案例题

行政法案例题 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促进行政争议双方和解,通过原告自愿撤诉实现“案结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披露,“在2009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 总体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但也有人担心,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问题: 请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等问题谈谈你的意见。 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字数不少于500字。 【参考答案】 行政诉讼采用协调、和解方式结案是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但是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新方式,值得我们去鼓励,并且在鼓励中思考如何完善这种新方式。 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并行不悖的两大基本原则,“行政要合法合理”早已成为社会公理,并写入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被国家机关所遵行。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合法性。对于权力主体,合法性原则要求权力行使的主体和权力行使的范围以及种类等预先由法律来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和解。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和解问题,但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均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促进行政争议双方和解,通过原告自愿撤诉实现“案结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这就肯定了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那么,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否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呢?这就涉及到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解。所谓合理性原则就是符合社会整体价值观,具体可以概括为目的正当、手段合理以及结果均衡。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正当的目的,必须借助合理的手段,必须实现均衡的结果。这是实质行政法治的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公布的数字我们可以看出,协调、和解的方式在解决行政争议中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这种协调、和解一般是针对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进行,有可和解的空间和前提,非任意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其次,协调、和解也不是说就要协调、和解到底,对于在协调、和解之后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并应及时做出裁判,这样也就有效保持了人民法院在其中充当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角色,并且同时解决了行政争议,最终实现了行政诉讼的终极目的。最后,不得不承认,诉讼和解制度对迅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都有积极的作用。 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协调、和解的工作机制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诉讼判决实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第一线的案件审判和执法者在长期的审判、执法实践中却深感行政争议的解决完全通过判决、执行这样一条硬性的途径很难达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的。法院通常为执行行政判决而为难,执行的拖延也导致了公民的权益维护只能维持在一纸判决上,这种拖延也造就了行政违法状态的一直存在,威胁法律尊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需要而且必须多样化,协调、和解的方式即极大地弥补了司法裁判的不足。 法治乃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平衡器,法治的理想就是实现权利行使的合法和合理的平衡。协调、和解的工作机制作为解决争议的新方式,必定有其不成熟、不完善之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和改进。从合法性上讲, 法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不能朝令夕改;同时,从合理性上说,要提高具体操作过程的透明度,创造一个足够公开透明、能保证充分公共监督的制度环境,防止其偏离行政诉讼制度的轨道,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评点】经过两年案例分析题的考查,2010年的行政法主观题又回归论述题的轨道之上。诉讼和解是行政诉讼法的一个热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较为常见的。本题总体上难度不大,答题角度较为明确,出现跑题现象的可能性不大。解答本题要注意观点明确,无论对诉讼和解是赞成还是反对,都要旗帜鲜明地提出自己的观点,这是首要的一步。其次就要运用行政法理论阐述自己的观点,说理要充分、合理,这是最为重要的一步。说理过程要注意理论联系实际,与材料相结合。对本题所给材料最后一段话的分析理解是解答本题的关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这是合法性原则的问题;“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的问题,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行政法案例

1、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由谁赋予,来源于谁? 2、为何行政主体可以对相对人进行管理、支配? 3、为何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和支配? 4、行政主体是否只有权力,无职责?为何 答案: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由权力机关赋予,来源于人民 2、权利的让与 3、权力的特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 4、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未制定义务教育法之前,教育局与学生之间是行政关系,是否一定要完成九年制教育是学生个人的事,教育局无权要求必须读完九年。而一旦《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那么教育局与学生之间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纳入了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教育局就有权力来约束未读完九年的学生; 案例一王某骑自行车经常违章穿红灯。一天,王某在穿红灯时被警察张某拦下。鉴于以往对穿红灯的人仅仅给予警告或罚款,效果不好,张某这次改变了方法,他责令王某在路口管理三个小时的交通以代替10元罚款。事后问王某的感受,王某认为这种方法给他的教训很深,自此他再也不违章穿红灯了。你认为警察的做法: ①合法合理,对屡教不改的人就应该这样 ②合法但不合理,应该区别对待 ③合理但不合法,虽然有效果,但不应提倡 ④不论是否合法合理,只要有效,就应该提倡 答:正确选项应该是合理但不合法。 说它合理,是因为它确实有效,能教育违法者并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说它不合法,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采取如此处理方式。 我们必须将合理的措施及时通过立法将其提升为合法的措施。 案例二2004年6月20日,某汽车驾驶员胡某开车拉一车鲜鱼送往一市场。撞上拉板车的卞某。卞某大腿轻微擦伤。胡某见状,立即停车扶他去附近一家医院包扎伤口。卞的儿子与公安分局某警察关系密切,便由该警察出面,扣留了胡某的汽车。胡某请求先让其将活鱼送去,且表示卞某的治疗费等由他承担,决不赖账。但该警察死活不允。胡哀求无效,无奈只好回家取现金来赎车。这样一耽搁,整车鱼大半死亡,造成很大损失。胡某认为是公安人员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于2004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安分局赔偿损失。 答:本案例中的警察显然违反了行政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首先,碰撞事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不予处罚。 其次,没有根据客观实际(运输的是活鱼)作出处理,违背合理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2001真题及答案

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试卷(2001年)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20分) 1.罢免权 [解答] 罢免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权;二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罢免。在第一项中,选民在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不称职的代表;在第二项中,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罢免权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表现。但罢免权的行使也应有一定的限制,如罢免案的提出、审议都有一定的限制。 2.立法权 [解答] 立法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的,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特殊地位的,用来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综合权力体系。立法权有如下特征: (1)立法权是由多种级别、多种类别、多种内容、多种形式、多种结构的具体立法权构成的;(2)立法权是用来制定、认可、变动法的劬;(3)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特别重要甚至是最为重要的权力;(4)立法权是由特定主体’行使的权力。在我国行使立法权的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宪法和法律所授权的其他机关。 3.宪法关系 [解答] 宪法关系是由宪法所规定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具体而言是以基本权利与义务为构成内容的基本社会关系。但宪法对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设定并不能产生现实的宪法关系,而必须基寸:‘定的法律事实。宪法关系以原有法律关系为主、以派生法律关系为辅,并且具有明显的政治的特点。 4.行政复议 [解答]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行政复议是对其被侵犯的权益的一种救济手段或途径。 5.行政强制 [解答]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也称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最为基本的类型。此外,行政上的即时强制、行政监督检查中的相对人施加的各种强制措施,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评述] 名词解释中包含宪法与行政法两部分,其中宪法题较难,需要考生自己归纳总结;而行政法题目较简单。这就要求考生合理分配时间,在宪法题目上多做思考。另外,考生在复习时要注重自己梳理总结基础知识、各个名词的含义、特点要做好概括,不仅便于记忆,而且有利于答题。 [解答参考资料] 许崇德主编《宪法学·中国部分》,高等教育出版社19跖年版;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四年版。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50分) 1.简述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doc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 案件实况 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果农不服又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今年3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起案件亦被称为“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检察机关查办了巴楚县原副县长等5人在内的渎职系列案件。据报道,此案共损毁国家重点公益林2.4万余亩,造成经济损失2.2亿元人民币。 改判果农胜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没有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别是有些必经程序被逾越,其行政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行政法 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 案例分析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 分析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案例分析(一) 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分析 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案例分析(二)“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落实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形成了“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包括人防费在内的全部税费以150万元总包干。而被告却作出了要求原告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2546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数额高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150万元的包干数额。认为被告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判决变更。 被告辩称:1.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2.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问题。3.其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新建“浪漫之都”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49795.95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面积为9639.95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为40156平方米。该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没有到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方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月7日向原

行政法案例分析

行政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徐某独自一人从江西到福建泉洲市下属某县一制衣厂打工,原定10月19日返乡参加入伍的体检,并经其10月13日打电话回家里确认。不料,徐某于15日乘上开往省城的长途汽车后便音信全无,其所在制衣厂老板于15日晚给徐某家里打了电话,确认徐某未到后打电话报警。制衣厂所在县的公安分局经举报在距离该厂3里远的一处河道边发现了徐某的尸体,在未贴认尸公告、未找法医鉴定的情况下将死因定性为自然死亡,将尸体定性为无名尸体并焚毁。但死者父母于尸体发现前接到自家亲戚从制衣厂打来的电话称:“徐某浑身是血怕活不长了。”很多人都知道,徐某与制衣厂老板长期来一直有矛盾且当地公安局长和制衣厂老板是本家。死者父母再给那位亲戚打电话时,那位亲戚什么也不肯说了。于是,死者父母便怀疑公安局对尸体进行的处置有毁灭证据之嫌,欲将公安局告上法庭。 简要评析:本案从尸体的发现经过、公安局对尸体的处置行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反应来看,都有颇多疑点,但这些随着证据的消灭,从事实上以及法律上都无法查

知,所以这些都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点。本文将从分析公安局的行为性质入手,对自由裁量这一行政法上无法解决的悖论做出一些探讨。包括: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产生的原因、法律控制、法律救济四个问题。 一、对公安局行为的定性 公安局的行为显然是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未请法医的情况下将尸体焚烧的行为究竟是违法的行为还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呢?这是看到这个案件首先需要辨析的问题。那么什么是违法行政行为什么又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是不符合合法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行政行为。这些要件包括:一是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是行为权限合法;三是行为内容合法;四是行为程序合法;五是行为形式合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所以行为主体满足了法律要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依据此条,公安局验尸行为权限、

行政法案例的分析方法(教学版)

行政法案例题的分析与解题方法 舒扬 新浪微博:@法学人舒扬 一、行政法案例的历年考查情况分析 (一)考查年份与分值 (二)难度情况 (三)考点分布 二、2013年的案例分析 (一)题目的考点分析 案情:《政府采购法》规定,对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张某在浏览某省财政厅网站时未发现该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在通过各种方法均未获得该目录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省财政厅提出公开申请。财政厅答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与张某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直接关系,拒绝公开。张某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省财政厅未主动公开目录违法,并责令其公开。省政府于4月10日受理,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张某不服,于6月18日以省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为什么? 2.财政厅拒绝公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省政府在受理此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如何处理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4.对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应当如何监督? 5.如果张某未向财政厅提出过公开申请,而以财政厅未主动公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的行为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二)考试特点

(三)2014年的考点预测 国家赔偿的质证程序 三、如何解题 (一)案例分析的命题目的与方法 1.考的基本能力 (1)把握学科重点的能力 (2)提升与概括能力 2.考的具体能力 案例分析考的几项要素: (1)甄别知识板块的能力 (2)捕捉基本信息的能力 (3)理清法律关系的能力 (4)选择法条的能力 (5)组织语言的能力 (6)整体协调能力 3.解题方法与步骤 (1)甄别知识板块 (2)捕捉基本信息 (3)理清法律关系 (4)判断选择法条 (5)挑选组织语言 (6)进行整体协调 4.如何做题:结合题目来讲 先来看一道2011年的真题 案情:经工商局核准,甲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木材切片加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由乙公司供应加工木材1万吨。不久,省林业局致函甲公司,告知按照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新建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省林业局办理木材加工许可证后,方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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