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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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试行办法 (鄂劳社函[2003]141号)

2007-11-09

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社部发[2001]13号、劳办发[1997]116号、鄂政发[1997]73号和鄂劳险[1996]4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经办机构必须按照职工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账利息及个人账户储存额情况等。

三、职工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建立。1995年1月1日起按本人月缴费工资11%的数额划入个人账户,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1995年1月1日前,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不记入个人账户,但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记账利率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由省劳动保障厅每年予以公布。

五、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方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限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其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账利率)+个人账户本年

记账金额×(1+本年记账利率×1.083×1/2)。

六、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其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

七、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保存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八、个人帐户的转移。职工调动时,职工须持《养老保险手册》到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转移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在同一保险经办机构转移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二)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在同一保险经办机构转移时,除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外,相应转移职工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包括上年底个人帐户本息之和以及当年个人账户划入本金。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办理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封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手续,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退还给本人,待调入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

(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建账及转移按照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执行。

(五)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职工调动工作时,单位和职工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必须在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齐,否则不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九、个人帐户的继承。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职工个人帐户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后,予以封存。

十、经办机构应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数据库,将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基本情况、缴费情况以及职工个人账户增减变动情况纳入数据库管理。

十一、本办法生效以前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予以保留,本办法生效以后按本办法执行。

十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仍按现行计发办法执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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