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1.27•【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释义《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2月7日由天津市市长黄兴国以市长令第24号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规定》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构建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有利于通过制度保障各级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使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规定落到实处。
《规定》共计24条,规定了本规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界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安全生产责任的基本原则;确定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管部门;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责任人;制定了保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的七项制度;规定了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行为的罚则;本规定的参照适用和施行时间等内容。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一、本规定的立法背景1987年,我市颁布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津政发〔1987〕15号),对促进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是,随着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及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方式变化,上述文件已远不适应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要求,有必要制定新的管理规定。
目前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有些部门安全监管不力,责任不对接,存在责任盲区;二是行业管理弱化,安全生产管理范围主要限于国有企业,对于一些民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不落实。
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政府规章,加强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
二、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依据安全生产工作是关系着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国家对此一直非常重视。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统计分析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利用各种媒体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激励机制,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公开安全生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组织落实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检查所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所分管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职责分解到各岗位,明确从业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政府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国家的安全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规划,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和素质。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及时有效处置事故,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责任事故的赔偿能力。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事业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津政令第 24 号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月1日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10.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天津市安全生产,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天津市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本市安全生产的良好局面。
古学(俗称“坑壁学家”)研究人员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加强安全生产技术与装备的研发,提高天津市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天津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明确各级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和履行天津市各级应当划分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天津市人民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的具体办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的履行方式和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评价机制。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保障本区域的安全生产。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划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
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总责任,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属地和上级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安全生产责任的任务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体主要承担以下任务:________(一)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章和操作规程,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安全生产活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
(三)组织安全教育培训,在岗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建立安全生产台账,做好安全事故报告和统计工作。
(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并整改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4.27•【字号】津城管安办〔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津城管安办〔2020〕5号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强化安全生产职责落实的通知要求,有效防范事故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深化“强基础、健体系、保安全”建设目标,狠抓广大干部职工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夯实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体系,维护城市管理事业健康发展。
研究制定了《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4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工作会议第四章逐级监督第五章安全生产责任书第六章隐患排查治理第七章检查告知第八章应急管理第九章责任制考核第十章表彰奖励第十一章责任追究第十二章附则市城市管理委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夯实城市管理事业安全生产保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确保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施细则,结合我委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公用事业局,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职责、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告知、应急管理、责任制考核、表彰奖励、责任追究等制度,监督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安全生产工作,保护生产经营单位员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行政机关监管,社会各界监督,形成全民共同参与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三条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
各级、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要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坚决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承担全面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配备专业化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制度和考核办法,并向员工进行宣传和培训。
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岗位,应当设置专门的责任人,实施日常安全巡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并动态调整和完善。
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安全设备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种设备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
第三章的责任第八条各级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九条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措施,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深入开展。
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条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鼓励企业引进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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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安全生产责任是一个国家、地方或企事业单位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采取的一种制度。
天津市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和港口城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对于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健康至关重要。
一、立法背景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立法背景主要源于国家对安全生产法治化的重视。
国家在安全生产领域不断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对各个市场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促进全社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主要内容1. 责任主体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明确了责任主体。
包括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有关安全生产的人员,他们在工作岗位上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2. 义务与权利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规定了责任主体的具体义务与权利。
责任主体应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及工作职责。
同时,他们有权要求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3. 安全生产措施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规定了各类企事业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必须采取的措施。
包括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织安全培训与教育、设立安全检查与监督机构等。
同时,规定了一系列特定行业的安全要求和标准,以确保天津市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水平。
4. 监督与处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与处罚机制。
责任主体应加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在发现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
同时,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经济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惩罚。
三、实施效果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这一规定从制度层面强化了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提高了企事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
通过制定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各个市场主体更加注重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有效预防和减少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责任。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确保其具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
第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其有效运行;(二)组织制定、修订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进行宣传教育,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三)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四)组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五)及时报告和应对安全事故,保障事故的控制和应急处理;(六)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预案,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安全性;(七)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即确保生产经营活动达到安全、高效、环保、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附件本文档附带以下附件: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模板;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模板;3、安全检查记录表格;4、安全生产预案模板;5、安全生产评估报告模板。
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文件。
2、单位: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经济组织。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单位制定的用于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奖惩制度等。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范本一: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天津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天津市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二、安全生产责任2.1 生产经营单位负有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2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安全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
2.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2.4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事件,确保员工和公众的安全。
三、责任人员及其义务3.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
3.2 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了解并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3.3 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执行。
3.4 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问题。
四、安全生产管理4.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人制度、安全生产计划等。
4.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能力。
4.3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设施管理,确保设施的有效性和完好性。
4.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和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4.5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五、法律名词及注释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附件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附件三:安全检查记录表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一:安全生产责任书附件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附件三:安全检查记录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保障国家的安全和维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法律。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1987年2月11日津政发〔1987〕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各经济管理部门和生产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含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安全健康负责;对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及本办法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经济管理部门的安全职责第四条计划委员会负责将改善劳动条件列入生产建设发展计划。
制定的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审批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的投资计划,须同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和防治尘毒危害的内容和具体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引进技术、设备时,其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在设计、审批、施工、验收、投产使用等环节同步进行。
第五条经济委员会组织推动工业系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确定重大经济决策,均须具有安全生产的内容和要求。
规划、整顿企业布局,确定企业产品发展方向,必须遵守劳动保护法规。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能源安全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社会共治第五章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1. 总则为了加强和改进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并应当公开宣传,接受社会的监督。
2. 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和明晰2.1 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保证全面管理和控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负责人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相关部门的工作报告和安全问题,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进行处理和应对,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2.2 安全生产部门的职责企事业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委派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度、规范和措施,加强对职工的培训和管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
安全生产部门要定期检查和评估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2.3 职工的安全生产责任职工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和维护设备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互相关心和帮助,共同维护单位的安全和稳定。
在工作中,职工要积极参与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报告,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提高安全意识,防止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3. 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监督3.1 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机制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职责和权力,建立健全安全信息报告和事故调查的制度,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企事业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改进。
3.2 安全生产责任的监督机制社会公众、行业协会、媒体和监察机构等应当积极参与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发现安全问题和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要求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和整改。
(完整版)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
为了加强天津市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则(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二)基本原则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三)责任体系构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二、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应急管理部门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
(三)其他有关部门职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主要负责人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职责。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是为了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责任主体一、企业单位企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确定责任范围,并履行相关义务。
企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企业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演练,确保员工能够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各个环节的监管,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个人个人是安全生产的参与者和责任承担者,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安全生产义务。
个人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
个人还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活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避免事故发生。
个人在工作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工器具和设备,不得违规操作或进行危险行为。
个人还应当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保障自身的安全。
个人有权拒绝违法指令和违章指挥,有权要求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条件,同时也要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安全生产规定。
三、政府部门政府部门是安全生产的监管者和管理者,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发展。
政府部门应当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政策和措施,为企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管,重点关注可能引发重大事故的单位和项目,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同时,政府部门还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置事故,并组织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四、社会组织和群众社会组织和群众是安全生产的参与者和监督者,应当积极参与相关活动,发挥自身作用,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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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津政令第24号
发布日期:2009-12-7
执行日期:2010-1-10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
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
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表彰。
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
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