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目录一览表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国务院令目录一览表(2003年3月- 2012年4月)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 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 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 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 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 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 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 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98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30•【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施行日期】1991.06.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有关规划、治理、防汛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汇总海洋类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0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6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一九九号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于1982年1月3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订,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60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石油作业、附则4章27条,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摸底测验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摸底测验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摸底测验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摸底测验单位姓名:分数:一、单项选择(25题每题2分)()1、某甲在航道岸坡上建设违法房屋,对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从()之日起计算。
A、开工B、竣工C、自行拆除D、航道部门发现()2、地方性法规不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的形式有()。
A、拘留B、暂扣证照C、没收非法财物D、责令停产停业()3、送达时不需使用送达回证的文书是()。
A、《交通行政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B、《交通行政案件听证会通知书》C、《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D、《交通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4、对不满()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A、14B16C、18D、20()5、《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属于()。
A、行政法规B、地方性法规C、政府规章D、法规性文件()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规定,航道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是()。
A、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前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B、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选择了复议后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C、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当事人自由选择,选择了复议后仍可以提起诉讼D、只能选择行政复议,不能提起诉讼()7、可以从事航道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有()。
A、合同工B、临时工C、借用人员D、聘任人员()8、甲地船民王某在乙地违法装运一批危险品经过丙地,运到丁地,被丁地行政机关查获,应当由()地方行政机关优先实施管辖。
A、甲B、乙C、丙D、丁()9、对京杭大运河苏北航务管理处受委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复议,应由()管辖。
A、省政府B、省交通厅C、交通部D、省航道局()10、《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航道行政处罚的种类除罚款外,还有()。
A、警告B、吊销证照C、责令拆除D、没收违法所得()11、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米以及航标周围()米什么范围内,禁止设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
事项名称
一、事项名称: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二、设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三、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以下规定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5863-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四、申报材料:(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助航标志许可: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配布方案;3、航标维护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沿海和通航河流上撤除、位置移动和以其他状况改变专用航标审批:1、申请文件(公函);2、助航标志搬迁、撤除方案;3、与航标管理机构达成的助航标志搬迁、撤除补偿协议。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月16日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工作,依法保护航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及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统称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前,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论证评价工程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并提出减小或者消除影响的对策措施,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作。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
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Part3_机场_1.3 飞行程序_ICAO8168号文件
第三部 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第一章 一般准则 ...........................................................................................................................机场 1.3-16 1.2 仪表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1.3 航空器分类 ......................................................................................................................机场 1.3-16 1.4 超障余度 ..........................................................................................................................机场 1.3-16 1.5 超障高度/高(OCA/OCH) ...........................................................................................机场 1.3-18 1.6 影响运行最低标准的因素 ..............................................................................................机场 1.3-18 第二章 进近程序设计 ...................................................................................................................机场 1.3-22 2.1 仪表进近区域 ..................................................................................................................机场 1.3-22 2.4 下降梯度 ..........................................................................................................................机场 1.3-22 第三章 进场和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1 总则 ..................................................................................................................................机场 1.3-23 3.2 标准仪表进场 ..................................................................................................................机场 1.3-23 3.3 起始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4 中间进近航段 ..................................................................................................................机场 1.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对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受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外,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本《细则》第十六条,侵占、破坏航道或航道设施的,处以不超过损失赔偿费的40%的罚款。
”6、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
《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7、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
《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海事管理部分1、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9、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处罚种类: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航道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
1. 航道法实施条例的背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是中国关于航道管理的国家法律,旨在规范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通航安全。
- 根据2009年5月27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原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
2. 航道法的适用范围:
- 国家航道:包括构成国家航道网的内河干线航道、跨省的内河干线航道、沿海干线航道、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 地方航道:包括内河航道、沿海航道、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3. 航道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 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 对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规定,包括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4. 地方性实施细则:
-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对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在航行、作业时应缴纳的航道养护费进行了详细规定。
5. 新规实施:
- 2024年1月,新修订的《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航道管理职责,规范与航道有关的生产活动,提高通航建筑物使用效率。
综上所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实施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没有详细列出,但我们可以了解到航道法实施条例旨在规范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确保航道通航安全,并针对不同类型的航道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
同时,各地也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以更好地执行国家法律。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
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
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总则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2.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航道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的管理和保护。
3. 内河航道是指连接两个或两个以上通航水域,可供船舶安全航行的水道。
二、航道规划与建设1.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航道发展规划,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2.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工程技术规范,确保航道安全畅通。
3. 内河航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航道养护与管理1. 内河航道养护应当保持航道尺度、航道条件,确保航道安全畅通。
2. 内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养护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航道养护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3. 内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道养护责任制,确保航道养护工作落实到位。
四、航道使用与保护1. 内河航道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活动。
3. 内河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使用和保护的管理,对违反航道使用和保护规定的行为予以查处。
五、航道养护费征收与使用1. 内河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征收。
2. 内河航道养护费主要用于航道养护、航道保护、航道管理等工作。
3. 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规范的原则。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航道规划、建设、养护方案的;(2)在航道内从事危害航道通航安全活动的;(3)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4)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2. 当事人对航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附则1.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88]交河字117号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1988年2月16日(88)交河字117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部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正在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水路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也在逐步展开。
最近,我部在上海市召开了贯彻两项法规座谈会,沿海及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主要航运管理机构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并汇报了三个多月来的施行情况,协调了行业管理的进行步骤,研究了存在的问题。
为了对这两项重要法规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便于正确施行,特针对会议讨论的二十四个问题,研究整理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发给你们,请传达到各级航管机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若干条款的解释(第一次)一、关于两项法规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在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法规的规定。
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时,考虑到我国水域辽阔、船舶众多而分散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具体实施,特在第二条中,将适用范围分列三项,区别对待,即“本细则适用于:(一)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二)一切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三)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以及其他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部门从事的非营业性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48号发布日期: 2016.07.02实施日期: 2016.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水上运输【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1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070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6修正)[2016070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道规划第三章航道建设第四章航道养护第五章航道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 年第 9 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2019)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解读(2019)《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已于2019年12月6日颁布,2020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将有关内容解读:一、出台背景《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3号令)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2008年1号令)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航道建设管理,保障和提升航道工程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大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和优化服务力度,《航道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9〕11号)《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国办发〔2019〕33号)等相继出台,航道工程建设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管理要求。
本着与时俱进、目标导向的原则,我部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进一步优化了规章体系结构,将上述两部规章整合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规定》包括总则、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实施管理、验收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8章82条。
主要内容如下:(一)管理范围。
参考《航道工程基本术语标准》《渠化工程枢纽总体设计规范》《船闸总体设计规范》《航道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等技术规范,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将范围界定为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二)建设管理。
《规定》区分政府投资和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对建设程序和建设实施管理做了明确规定。
1.工程立项阶段。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管理,应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需要办理项目核准手续或填写备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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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 年第 9 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2008年第545号令),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条第(六)项中的“航道养护费”。
二、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航道养护费”。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一、二)”。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未按章缴纳船舶过闸费的,按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对船舶过闸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臵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五百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三百吨级以上(含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上(含三千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三百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三千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章航道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交通运输部按海区和内河水系设臵的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臵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臵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两级管理,也可由省级统一管理,水运发达地区,可增加县一级管理。
管理机构及权限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除军事专用航道外,其他专用航道应当接受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航道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二)组织编制所辖航道的发展规划和协同有关部门编制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与通航有关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四)向交通运输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分航道技术等级方案;(五)协调与航道管理和航运有关的事宜;(六)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者授权航道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二)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三)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
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五)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六)负责对船舶过闸费等规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七)负责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八)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九)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运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水运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进行编制。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与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结合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发展规划制定;海港航道规划应当结合海港建设规划制定。
第十二条航道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的管理权限,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修改已经批准的航道发展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年度计划应当与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应当按•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各类规划和设计文件。
规划和设计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向参加部门详尽提供有关资料,并在编制、审查的各个重要阶段,采纳有关部门的合理意见。
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仲裁。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参加编制的规划、设计文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航道的技术等级,是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和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内河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全国内河通航标准,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航运远期发展需要后确定。
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由交通运输部会同水利部及其他有关部门研究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五至七级航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中五至七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道技术等级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经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批,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七级以下的航道技术等级,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内河通航标准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已经批准的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进行航道整治,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
第四章航道的保护第十六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航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内河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臵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应当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妥善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问题,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工程施工确需断航的,应当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者驳运设施。
断航前必须征得交通运输、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赔偿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臵和条件。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由交通运输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航运规划和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船闸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规模,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与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商定。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运输、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