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
民事举证期限是什么,和答辩期限的区别
一、民事举证期限是什么
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法律快车提醒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二、民事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区别
民事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区别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前者是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
后者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限。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答辩期限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这是关于答辩期限的规定。
而举证期限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举证期限是多久
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为《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首先 ,在确定举证时 限的方式 上看 ,双方 当事人协商确 定举证 时限的 ,必须通过法院 的认可 ,这与法 院指定举证时 限并无 太大 区别 ,可 以把这两种方式并 为一种 ,均改为法院 指 定举 证时限。并且在条文 中增加 补充 规定 ,要求在法 院指 定 的过程 中,应 当充分采纳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 ,以 自愿协商 为基础 ,法院确定为最终手段 的方 式。这样 既避免 了在选择 确定举证时 限方式上 的麻烦 ,同时也照顾到了双方 当事人 的 实际情况 , 最终 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 发挥法律的公信作用 。 其 次 ,普 通诉讼 中,法 院指定 的举 证时 限的最 低为 3 0 天 ,建议这个期 限可以适当的放宽 ,改为 6 0日。与此 同时 , 关于补充举证方 面 ,相应 的减少一次延期权利 ,只允许 在合 理 的情况下 ,经法 院允许 ,进行一次延期 。这样既可 以解决 很 多现实上存在 的取证时间不够 的问题 。又可 以给当事人以
收 集 ,同时也关 系到诉讼 效率 ,程序公 正等 各方面 问题 。本 文就 是通过对我 国现阶段的举证 时限制度的介绍 ,阐述 了制度 中 出现 的一 系列争议 问题 ,并对此提 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程序 公正 ;新证据
现 行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困 境 ( 一) 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公 正 的 对抗
定 的压力 , 使其竭尽全力在规定 的时 间内进行相应 的工作 , 减 少出现故 意不举证 , 等待第二次补充收集证据 的情况发生 。 最后 ,在对于 “ 新 的证据 ”的规定 问题上 ,可 以更加具 体 细致 的进行解释 和规定 。与此同时 ,可以规定 一些措施 , 惩 罚那些因为故意隐瞒而故意逾期提 出证 据的 当事人 ,以此 避免拖延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 中给对 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的 现象发生 。在金钱上对其予 以惩罚 ,并且 对因此给诉讼带来 的额外支 出进行补偿 。只有这样 ,规 定惩 罚措施 ,才能有效 的打击不 良现象 的产生 ,使得诉讼 程序可 以顺利进行 ,保 障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
举证时限问题研究(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贵州贵阳550003)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09-00摘要:目前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问题的研究已越来越受到关注。
由于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天然核心地位,它也成为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
本文拟从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问题来探讨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举证时限困境完善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和内容举证时限制度,也被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效制度。
是指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就丧失提交证据权利的一项制度。
它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由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丧失主张的证据。
其二是法律后果,这是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证据规定》对逾期举证规定了失权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二、我国举证时限的现实困境(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
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
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
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
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
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
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
论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据 适 时提 出时代 。虽 然有进 步 , 但 是 由于有 些 内容过于 苛刻 , 在 止 出现 证据 突袭 , 减少 当事人 的诉讼成 本 、 节 约司法 资源 ; 另一方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诸 多不 足 。2 0 1 2 年 新 修改 的 民事 诉讼 法第 六 面 , 逾 期举 证可 能导致 证据失权 或对 当事人进 行训诫 、 罚款 , 促使 十五条 对举 证时 限制度进行 首次规 定 , 该制 度首 次 以立法 的形 式 当事人积 极有 效地 举证 , 法 院及 时做到 案结 事 了。
随着经 济 的迅速 发展 , 大 量 的民事案 件涌进 法 院 , 因为 没有 的还原 , 而且 能够证 明案件真 实的证 据存在 不确 定以及 人们认识
举 证 时限 的规定 , 诉 讼 中常常 出现证 据突 袭 , 又加 上法 院有 审 限 的局 限性 。 因此 诉讼 中所 追求 案件 的真实 即为 法律 真实 , 这 对 于 的规定 , 造成 了法 院审理 案件 的前后 矛盾 。 同时 , 有 一些案 件 的 当事 人来 说是 极其 公平 的 。程 序 公正 的要 求体现 到举 证 时 限中 当事人 运用 证据 突袭 , 故意不 在一 审 中提 供关 键证 据 , 而在 二 审 是给 予一 个公 平合理 的举 证期 间, 对 于诉 讼双 方一 律平 等适用 ,
分析, 并在 此基础 上提 出一 些完善 建议 。 关键词 举 证 时限 程 序 正义 完善 作 者简 介 : 郭永 盼 , 河 南大 学法 学院 2 0 1 1 级诉 讼法 学研 究 生, 研 究 方向 : 民事诉讼 法学。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5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0 4 4 . 0 2 2 0 1 2年 8月 3 1日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诉讼应 当遵循 诚实信 用原则 。 ” 诚信 原则本是 民法 中的原则 , 民事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的举 证 责 任 基 本 上 得 到 了落 实 ,当事 人 动 嘴 、
法 官 跑 腿 的现 象 得到 了根 本性 的改 变 ,法 官不
再 包揽 调 查取 证 工作 。这既 大大 提 高 了 审判效 率 。同时 也在 一定 程度 上理顺 了 当事 人举 证 与 法 院 审查 核 实证 据 之 间的关 系 ,提 高 了审判 活
动 的公 开性 和 公 正性 。但 目前 , 由于 缺 乏 当事
人 举 证 时 限制 度 ,各项 改 革措 施 在落 实 时受 到 极大 制 约 。无 法 深入 开展 下去 。如 正是 因 当事 人举 证 不 受 时 限限制 ,致 使 当 事人 举证 责 任 改 革 无法 得到 真 正 、完全 的落 实 ,庭 审 功 能 也 无 法得 到 充 分 的 发 挥 。 因 此 , 只 有 确 定 举 证 时 限 ,才 能 进 一步 推 进各 项改 革 措施 的落实 ,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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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材料 ,转移 、藏 匿真 实 的证据 材 料 ;也 容
易造 成 一 些 审 判 人 员 搞 “ 暗箱 操 作 ” ,有 的对 案件 故意 久 拖 不结 ,个 别 的甚 至 帮助 当事 人伪
・
作者 :广 东省经济管理 干部 学院
讲师
广州
维普资讯
保 取 得应 有 的改革 成效 。
( )设 立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是 严 格 执 行 法 三
律 的要求 。 民事诉 讼 法 规定 了审 限制度 ,规 定适 用普 通 程 序 的第 一 审 案 件 一 般应 在 6个 月 内审 结 ,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案 件 一 般应 在 3个 月 内审 结。
且 各方 面 褒贬 不 一 。 以下 本 人试 就 设立 举 证 时
论我国民诉法中举证时限规定适用的若干问题——以民诉法的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为视角
容存有一定程度 的矛盾 , 即确定举证 时限期 间主体 的范围相 冲突 , 举证时限期间 的长短不一致 , 举证 时限适用 的程序范 围不协调 , 证据失权 的适用标 准宽 严不 统一 。鉴 于此
作 为根本 的评判标 准 , 以《 民事诉讼 法》 中举证 时限的规 定作为基本依 据 , 以《 证据 若干规定 》 和《 举证 时限规
c o n t r a d i c t o r y; t h e l e n g t h s o f e v i d e n c e ・ - i n d u c i n g t i me i l mi t a r e c o n t r a d i c t o y ;t r h e s c o p e s o f p r o c e d u r e a p p i l c bl a e f o r e v - i d e n e- c i n d u c i n g t i me l i mi t a r e i n h a r mo n i o u s a n d t h e d e g r e e s o f s t i r c t n e s s o n a p p l i a n c e s t nd a a r d o f e v i d e n c e d i s q u li a f i -
De c . 2 0 1 3
V0 1 . 1 2 No . 4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1 6 7 2- 7 9 9 1 . 2 0 1 3 . 0 4 . 0 1 4
论 我 国 民诉 法 中举 证 时 限规 定 适 用 的若 干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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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民诉 法 的规 定 与相 关 司法 解释 的 关 系为视 角
民事证据举证时限
浅论民事证据举证时限一、我国民事证据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存在的不足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诉讼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
正是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上述弊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举证时限制度才应运而生。
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举证时限,其意义就是“以期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在《若干规定》实行以来,对有关案件的举证时限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各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举证时限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作法不尽相同,甚至分岐较大。
200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虽然理论在逐渐完善,但是在实务中举证时限制度还是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
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法定例外情形,当事人逾期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证据失权。
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题。 笔者对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 主要 内容进行了阐述 , 对其在 司法实务方 面的缺陷进行 了分析 , 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
的若 干构 想 。
关键词 : 举证时限制度 ; 评析 ; 完善 中图分 类号 :D 9 2 5 . 1 1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8 — 2 1 0 7 ( 2 0 1 3 ) 0 5 — 0 0 9 0 — 0 4
Ab s t r a c t :T h e S u p r e me P e o p l e S C o u r t e s t a b l i s h e d t h e s y s t e m o f t i me l i mi t s o f e v i d e n c e i n t h e ”P r o v i s i o n s a b o u t t h e e v i d e n c e
证 据制 度作 为 民事诉 讼制 度 的重要组 成 ,民事 诉讼是 离不 开证 据 的。而其 中 ,证据 制度 中的一个
进行一审 、二审 的时候状态极其不稳定 ,同时对方 当
事人存 在有 疲 于诉讼 ,拖延 了诉讼进 行 的步调 。为 此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 的出台和实施 , 从法律角度上正式确立 了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 度 ,在诉讼法上规定 了举证时限的相 关问题 。该法 的 确立在一 定程度 上提升 了举证 的效益 ,对举证责任制 度有 了落实 ,对诉讼体制有所完善。但 是 ,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从学术界来看一 直存在着不少 争 议 ,所 以 怔 据规定》 中确立的这个制度只是一个新 的尝试 ,其 完善 和修正 还需要 我们进 行更 多 的解 渎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后果过于宽松等,这就需要从及时明确举证期限、给当事人以协商期限的权利、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方面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自由裁量;证据突袭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且确定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
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但有很多学者认为此举证时限制度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显得宽松。
一、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人们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其实质上是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提交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知晓且充分准备好针对该项主张的反驳和质证意见,使庭审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也防止了当事人拖延诉讼和搞证据突袭的状况,从而能够实现程序的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优越性举证时限制度是有很多的优越性的,第一,有利于保证程序安定,使得一项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而被任意推翻,从而维护了诉讼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第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中设置了由于逾期举证而可能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会促使当事人积极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便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结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使得诉讼当事人会将预期的最大收益与已经以及未来还要投入的诉讼成本进行简单比较,选择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问题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问题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举证时限问题:【例题单选题】大皮公司因买卖纠纷起诉小华公司,双方商定了25天的举证时限,法院认可。
时限届满后,小华公司提出还有一份发货单没有提供,申请延长举证时限,被法院驳回。
庭审时小华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发货单。
尽管大皮公司反对,但法院在对小华公司予以罚款后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下列哪一诉讼行为不符合举证时限的相关规定?()(2013-3-40)A.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举证时限B.双方确定了25天的举证时限C.小华公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申请延长举证时限D.法院不顾大皮公司反对,依然组织质证【答案】C【解析】本题考核举证时限。
选项A、B中的行为符合举证时限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选项C中的行为不符合举证时限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据此可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的,则不能再提出延长申请。
选项D中的行为符合举证时限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据此可知,法院对小华公司进行罚款后,可以对其逾期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学员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问题一:请问老师,即便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申请延长,并且如果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还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吗?《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
文章编 号 :090 9(0 9 7090 10 ・5220 ) —5 — 02
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点, 明确双方当事 人所 承认和 否认的事实 , 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和 法院都非常重要 , 与举 证时限制度 直接相关 。0 如果被告在开庭 前拒不提交答辩意见, 这将 会直接影响原告是否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诉讼请求的增加 或变 更也会 影响被告是否提起 反诉 。所以应 当明确被告在开庭前答 辩应 是其义 务而不仅仅是权利。《 民事诉讼法》 l 第 I 3条规定: 被告提 出答辩状的, 民法院应 当在收到之 丑起 5曰内将答辩状 副本送达原 人 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 的, 不影响人民法 院审理 。 这一规定将提交答 辩状 的行为界定为被告的权利, 是否行使该权利取决于被告的意思 自 治。证据 规定》 3 《 第 2条的规定将提交答辩壮 由一种非义务性的诉讼 行为发展为一种义务性的诉讼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 立法法》 8条的 第 规定 , 诉讼制度事项只能通 过制定法律来规定 , 属于全国人 民代表 大 会 的立法权 限, 因此 ,证据规定》 《 的这一变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根本 问题 。 在将来修 改《 民事诉讼法》 , 时 应该从程序公正 的角度考虑将答 辩行 为 规 定 为被 告的 义 务 , 规定 如 不按 时 答 辩将 被 视 为承 认 对 方 诉 并 讼请求 的失权效果。0 惟其如此 , 才能为证据交换制度的有效运行创
这对当事人 的诉讼技巧和专业知识都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再 举证时限制度 , 也有学者称之为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 导地位, 是指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 , 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 加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 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在诉讼 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 , 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 实务中, 有相当一部分案件, 当事人并未聘请律师, 而由其本人进行诉 又不熟悉诉讼程序 , 他们 项 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我 国司法实践中, 该制度亟需解决的 问题 讼 。这样的当事人一般都既缺乏法律知识, 主要有四个方面 。 对举证 责任的分配和举证的规则很陌生, 如果法官不做举证方面的释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 时限制度的缺陷分析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 以下简称‘ ( 证据 规 定》 自 20 ) 0 2年 4月 1日施行 以来 。 对于实现 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 的 目标 , 克服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 , 导致部分案件裁判不公或部分当 事人利用证据规则不完善搞突然袭击, 拖延诉讼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 利益, 指导和规范人民法 院的审判活动, 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 提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对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制度;第六十五条;思考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述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诉讼制度。
1991年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2001年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通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进行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正当的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从而使得诉讼活动能够公平的展开。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也是诉讼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程序效率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以及诉讼进程的高效,而举证时限则能够有效地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制裁干扰、拖延诉讼活动的行为。
最后,举证时限制度也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能够避免民事诉讼进程处于无法预测的不安定状态,从而有效地维护诉讼秩序。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状况与比较一般认为,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举可以提出证据;一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二审中可以提出,甚至二审终审之后仍然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给我国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最直接的的就是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将提交证据的时间作为诉讼技巧,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庭审之前不提供证据,甚至一审期间也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以此陷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摘要: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包括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我们在立法和实践中追求公正和效益的过程总是充满矛盾而公正和效率的交锋点就是举证时限制度。
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中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以来其立法和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举证时限的立法意义、性质、其与证据交换的衔接与联系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探讨举证时限的中国之路。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正义证据交换证据失权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效力举证时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我国首次就举证时限做出规定是在1992年7月14日《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其次是在2001年12月6日的《证据规定》第33条、第34条等就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等问题做了明文规定。
2012年8月31日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的效力即证据失权。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设立证据失权的举证时限效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或者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搞证据突袭。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及意义(一)举证时限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公正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而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我们需以程序上的公正作保障。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来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者故意不提交证据来进行证据突袭来达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一定优势的问题。
立法上通过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方式以及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证据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来解决这些问题。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浅议[论文摘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展了明确规定。
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根底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内容加以详细评析,说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以期有利于实践。
[论文关键词]举证时限民事诉讼法律后果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那么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局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
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那么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理论(一)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展并作出终局决定,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
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那么、管辖恒定原那么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那么、制止任意诉讼原那么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
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防止因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乱,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定,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老实信用原那么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老实信用原那么明文化、法定化。
老实信用原那么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制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表达出举证时限的要求。
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探析
时 限制度 , 当事人迟 廷举 证 时 , 案件 审 限难 实现 。本 文从惜 鉴 国外举 证 时 限制度 出发 , 建 立 和 对
完善 我 国 民事举 证 时 限制 度 之必要 以及 该制度 的模 式构 想 作 了一些探 讨。
关 键 词 : 证 时限 ; 举 制度模 式 ; 实施 意义
分 类 号 : F 1 文献标识 码 : D 7 A 文 章 编 号 :0 3 0 9 ( 0 2 0 —0 2 —0 1 0 —8 1 2 0 ) 1 0 1 5
形 同虚设 , 任 何程序 上法律 后 果 。正因 为如此 , 无 有 些 当事人 才 敢对 法 院指定期 限置若 罔闻 。
一
举证 时 限制度 的 内容及 主要立 法例
举 证时 限制度 , 指负有 举 证责 任的 当事 人 , 是 应 当在 一定期 限内提 出证 明其 主 张 的相 应 证据 , 期 逾
出 , 一 审 、 审判 决 处 于 不稳 定 状 态 , 对方 当 致使 二 使
事人 疲于讼 累 。究 其 原 因 ,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未 建 立 与 完善 的举 证时 限制 度不无 关 系 。对当事人 举 证时 间 不加 限定 , 对迟 缓 举证 的法 律 后果 不明确 , 往往 使法 院处 于被动 地 位 , 院需 等待 当事人 举证 , 法 案件 审理 时限无 法落 实 , 件 超 审 限严 重 。 即使 法 院依 有 关 案 司法解 释为 当事 人 指定 举 证期 限 . 当事 人 超期 限举 证 , 院也无 法 律依据 否定其 证 据效力 , 法 指定 的期 限
据体 系基 础之 上 , 相对 稳定 的证 据 体 系 则 限 定 于 一 定期 间范 围内所 提 供 的证 据 , 要 举 证 时 限来 确 定 需 特定 案 件证 据体系 的范 围 。假 若 法 院允许 当事人 随 时 提 出证据 , 个案 的证据 体 系就 处于 不确 定状态 , 法 院无 法判 断事 实 。从法律 上讲 , 个案 而 言 , 实 的 对 事 发现 受时 间 、 间及认 识 手段 限翩 , 讼 不 可 能 永 空 诉 远拖 延 ; 诉 讼上讲 , 从 发现 事 实 , 能 是建 立 在 有 限 只 的证 据基 础之 上事实 , 当事 人有权 利 随时 提供 证据 ,
《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失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
院各行 其是 , 立法 宜明确 法官在 判 断是否 失权 时应考 量的 因素 ; 最后 是 为保 障逾期举 证 失权制度 得 以顺利 运 行 , 立法 应 建 立及 完善 强 制提 交
答 辩状 制度和 举证 告知 帝 J 度。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 举证期限; 逾期举证; 失权
2 0 1 2年修 订的《 民事诉讼 法》 首次 以“ 法律 ” 的形式 确立 了举
一
举证人提供 了多重保 障性 措施 。但 与之 形成鲜 明对 比的是 , 此次 修法 , 立法者却未 能从法律层 面给对方 当事人提供一个 可以与举 证人前 述程序保 障机 制相抗衡 的程序 保障机制 , 这显然是 与 民事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不符的 。 2 、 对法官行使 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地监督和制 约之需要 。前
证 时限制度 , 这标志着我 国开始正式 实行证 据适时 提出主 义。确 立举证 时限制度 之积极意 义在于 , 不 仅有助于督促 当事人及 时收
该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 的认定将起到关键性证明作用 , 亦 因如此 , 旦该证据材料被法 院采纳 , 将直 接影 响到裁判结果 。这 表明 , 是 否采纳逾期 提交 的证 据 , 是关 系到 当事人切身 利益 的事项 。就 此
1 、 平 等保 护当事人权 益之需 要。诉讼 实践显 示 , 一方 当事人 之所 以在举证期 限届 满后仍坚持要 提交某证据 材料 , 往 往是 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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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相关问题的探讨殷芹摘要:虽然《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的规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
这一举措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
但是,由于证据立法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做一些探讨。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继实施,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调查取证职权,顺应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发展方向。
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
但是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急待解决问题。
据此,笔者就民事举证时限的相关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体会提出一些个人看法。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举证时限,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间,也称举证期限,或称举证效力时间。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于1992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
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范具体期间,缺乏可操作性。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应的规定。
这一举措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二、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已有一年时间,该规定对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了重要作用,填补了民事诉讼程序法体系中的空白。
但是,由于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时限方面的规定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司法人员对条文的理解还存在诸多分歧意见,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有各种各样不同的做法。
现就相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
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
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
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
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
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
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
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
[5]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
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法官则可以审理该证据,但应当告知举证时限制度并记入笔录,若在以后的诉讼中,再出现相同情况,则应当视为具有严重过失,不予审理。
(二)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举证《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但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一律不予审理却未作规定。
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作“一刀切”的不予审理,而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一方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同意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合并审理。
涉及对方当事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2、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而未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3、一方当事人对于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提供了新的计算依据,从而使诉讼请求增加的,应认为此类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
4、对于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外的新的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对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
(三)举证时限制度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排斥法院主动进行调查取证。
因为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于中立的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
若法官主动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方面,法官不可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证据,不管是否能忠实地反映案件事实,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这样就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有偏向;另一方面,从法官本身的审判心理态度来看,必然更倾向于自己所调查收集来的证据,而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放在次要地位。
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是不兼容的。
法官主动参与调查取证,举证时限制度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
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中的弊病。
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
[6]为此限制法官调查取证的职权,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
当然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进行必要的职权调查,但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间内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那么,经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和同案的其他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于对方当事人这个问题,可以结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来适用,但对于能否适用于同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第三十六条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不能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当事人的申请延期举证权。
既然其他当事人没有要求延期举证,表明其认为自己的举证已经完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样也保持了程序的稳定性。
从另外角度出发,如果将延长期限适用于未申请一方,则有法院不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主动”延长的意思。
因此不应当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的其他当事人。
但在追加当事人的场合,举证期限的延长则就对抗新增加当事人的证据部分应该是适用的,这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
(五)简易程序转换普通程序后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期限也往往少于三十日。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
这时就会出现了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补足适用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的差额的问题。
从《证据规定》的制定本意上来理解,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
理由有三:其一、《证据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差额,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的剥夺。
其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法院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相应的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则明显是不合理的。
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在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普通”的曲线式的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