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章程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北京市89号令(2002.1.1施行)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89号已经2001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6日第一条为了确定本市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电力、新能源等能源生产和开发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污水排放及其处理、垃圾处理、河湖水环境治理、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住宅、酒店、公寓、写字楼等项目;(六)政法设施项目;(七)防灾减灾项目;(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项目,使用政府土地收益,政府减免税费抵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污水处理费以及其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年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24•【字号】京政办发[1987]152号•【施行日期】198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10月24日京政办发〔1987〕1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企业开展竞争,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建设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除因特殊情况,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的以外,均必须按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建筑企业(外国建筑企业除外)和领有市建委核发的投标许可证的外地建筑企业,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领导,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采取全部工程、单项工程、分部工程、专业工程等形式实施。
实行招标的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1、建设项目已经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
2、已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完成了拆迁工作,施工现场实现了“三通一平”。
3、建设工程所需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条件等已经落实。
4、有持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并有施工图预算或设计概算,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5、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能保证施工需要。
6、标底已编审完毕。
第六条招标单位招标,须向市招标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下列方式进行: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表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4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发出招标通知书。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经市招标办同意,并核定标底后,可由2个以上有工程承包能力的建筑企业进行议标。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后,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但是选择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等不需要落实资金来源的招标项目除外。
精简范本北京市招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北京市招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投标行为的监管,维护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地方立法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北京市范围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的透明和诚信。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并明确招标项目的需求、技术要求、标段设置、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等事项,确保投标人可以充分了解和理解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合理设置招标标段,避免划分标段过多或过少,防止限制竞争和提高投标人成本。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评标委员会,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客观和专业性。
第三章投标第七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交付招标人。
第八条投标人应当确保提供的投标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妨碍正常的竞争秩序。
第四章评标第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时间内进行评标工作,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定,并制定评标报告。
第十一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公开、透明地进行评标工作,保护投标人的商业秘密,防止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做出客观、公正的评标决定,并将评标结果公布。
第五章中标第十三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达标。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及时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中标人,招标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如解除合同、罚款等。
第六章监督第十六条北京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和评估各参与主体的招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各方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规定,如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自2011 年12 月1 日起进入招标程序(入场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入场及招标公告发布(一)本市实行招标代理工作项目负责人制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办理入场登记的同时,将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1、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对招标代理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工程师。
(2)具备上述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担任六个及六个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的项目负责人。
2、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具体经办人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招标事项,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1)经办人应当是招标代理机构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考核合格的本单位在职的从业人员;2)每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可约定的经办人人数不超过 3 名;(3)经办人在招标代理工作中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更换。
(4)所有经办人均应当全面了解招标项目的相关情况,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3、在办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时应提交如下文件:(1)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表;(3)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法人章的复印件;(4)证明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从业人员为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及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的复印件。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八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将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02•【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03.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孟学农二00三年四月二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京建法【2011】12号文
京建法【2011】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11-16 新闻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颁布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日期:2011-12-1京建法[2011]12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切实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列项的专业工程和设备、材料,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设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废标条件等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其他组成文件的规定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将下列情形列为废标条件:(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踏勘现场或投标的;(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
北京市招投标条例北京市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招标人、投标人,是指在招投标活动中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合用于在本市境内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合用于本市政府和政府直接所属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在开展招投标活动时的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四条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确定招标文件中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组织结构及职责、招标范围、招标条件、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评标标准、成交方式和期限等内容,编制招标文件。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编制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布前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部门审核备案,并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后再发布。
第六条招标人采用他人编制的招标文件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委托专业从事招标代理服务的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七条采用招标代理服务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的规定选择招标代理服务机构。
第三章投标第八条投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包括技术规范和要求、组织结构及职责、项目实施方案、计划和预测、人员配置、材料和设备的清单及技术参数、业绩情况等内容,同时应当提供合格的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以及有关资格条件等证明文件。
第九条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送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密封。
第十条投标人违反本条例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视情况要求返还保证金、取销中标资格或者取销中标结果。
第四章开标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由专门成立的招标委员会进行开标工作。
第十二条开标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核和评定每一个投标文件,依法、公开、公正地进行评标,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标报告。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于评标公示后及时向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保证金,已经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第一时间提供保证。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建发〔2016〕44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行为:(一)不同投标人委托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编制投标文件、办理投标事宜的;(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或同一单位电脑的;(三)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上传投标文件的;(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投标人针对投标项目特点自行编制部分)出现整章节、整段落或错误异常一致的;(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的(精确到人民币“元”)。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上述条款纳入招标文件,并列为否决投标条款单独列项。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存在上述所列行为的,应当否决相关投标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三、对认定投标人有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对相关工作进行整改,对其不良行为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予以记分,并纳入企业及个人诚信档案。
市、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所监管工程上述所列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四、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招标投标协会协会规章制度
招标投标协会协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树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协会名称为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第三条本协会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第四条本协会的宗旨是:以服务为宗旨,以规范为基础,以合作为纽带,促进招标投标行业的科学管理和良好发展。
第五条本协会的任务是:为会员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交流等服务,开展招标投标行业的调查研究和信息发布,促进会员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会员第六条本协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理事会员和荣誉会员。
第七条会员入会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普通会员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并接受本协会章程规定的管理。
(二)理事会员由普通会员中推选,每届连任一届,担任本协会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三)荣誉会员由理事会荣誉推荐授予,对招标投标行业有突出贡献者。
第八条会员权利:(一)有权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二)有权参与本协会的管理和决策。
(三)有权向本协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有其他权益和荣誉待遇。
第九条会员义务:(一)遵守本协会章程和相关规定。
(二)积极参与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三)维护本协会的形象和利益。
(四)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会员除了因自愿退出或者丧失法人资格等原因终止会员资格外,未经本协会决定,不得解除会员资格。
第三章理事会第十一条本协会设立理事会,由理事组成,理事长为本协会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理事会的职责:(一)制定和修改本协会章程和规定。
(二)审议和决定本协会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本协会的日常运行和财务管理。
(四)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预算。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议事应当形成书面纪要。
第十四条理事会决议需要经过半数以上理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理事会成员为本协会工作人员,不得侵吞协会财产和利益,不得利用协会资源谋求个人私利。
北京市招投标管理办法
北京市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提交方式。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截止时间。
第三章投标第十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
第十三条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和时间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八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号文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自2011年12月1日起进入招标程序(入场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入场及招标公告发布(一)本市实行招标代理工作项目负责人制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办理入场登记的同时,将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1、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对招标代理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工程师。
(2)具备上述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担任六个及六个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的项目负责人。
2、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具体经办人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招标事项,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1)经办人应当是招标代理机构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本单位在职的从业人员;(2)每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可约定的经办人人数不超过3名;(3)经办人在招标代理工作中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更换。
(4)所有经办人均应当全面了解招标项目的相关情况,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3、在办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时应提交如下文件:(1)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表;(3)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法人章的复印件;(4)证明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从业人员为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及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的复印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10月1日)(89)京建法字第220号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为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章招标工程范围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一条凡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含两千平方米)或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和区、县建委规定额度以内的新建、改扩建和翻建的建筑、市政工程以及宾馆、公共设施的翻建、室内外装修、更新、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除经市或区、县建委批准可不招标的以外,均应实行招标承包。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主管机关为市和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建委)。
《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市和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和区、县招标办)负责。
区、县招标办的成立,须经市建和核准。
第三条市招标办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规、规章,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二)起草或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对须由市建委审批开工且须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负责以下各项具体工作:1、审查招标工程条件;2、审批招标申请书(包括确定招标方式);3、核准招标文件;4、核准标底文件;5、核查投标企业资格;6、批准决标报告表。
(四)具体指导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或其他重要工程招标;(五)参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纠纷的处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违章事件;(七)会同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各类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八)指导区、县招标办的工作;(九)总结、交流、推广招标工作经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资料、信息。
北京市招投标管理条例
北京市招投标管理条例北京市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第一款为了加强和规范北京市的招投标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各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招标第二条招标范围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使用行政招标方式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招标人”)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货物与技术交易和服务投标活动。
第三章招标文件第三条招标文件的内容第一款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项目概况:对招标项目的业务、规模、建设地点等进行介绍;2. 投标人资格要求:明确投标人的资质、经验和能力等条件;3. 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包括投标文件的组织结构、格式和内容要求等;4. 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和标准;5. 投标人申请报名的办理程序和要求;6. 其他应当包含的内容。
第四章投标第四条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第一款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1.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人类型;2. 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绩;3. 无不良信用记录。
第五条投标文件的递交第一款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递交,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第五章开标第六条开标程序第一款开标程序包括以下环节:1. 开标人组织开标;2. 开标人确认标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3. 开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公开评审。
第六章评标第七条评标标准第一款评标标准应当合理、公正、公平、透明,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制定。
第八条评标方法第一款评标方法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济最有利评估法、价格评估法等。
第七章中标第九条中标结果的公示第一款中标结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公示,并向所有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条合同签订第一款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第八章监督第十一条监督机构第一款北京市建立招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0.05•【字号】京建市[2008]641号•【施行日期】200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市〔2008〕641号)各区、县建委,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秩序,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招标代理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经我委研究决定,定于自2008年1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施行动态监管,现将《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八年十月五日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促进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推进本市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招标代理机构中的企业负责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企业负责人,是指招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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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协会名称: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名称:Beijing Association for construction project bidding英文缩写为:BJACPB第二条本协会性质:协会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注册的,是由本市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以及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单位、专家学者、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非盈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积极开展本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招标投标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的研究;正确引导会员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切实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坚持进行行业自律和管理,反映会员的要求,组织会员之间交流经验,开展理论研究,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本市招标投标行业管理工作,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社团登记管理机构以及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分会、北京市建筑业联合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协会会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东王庄小区32号楼611号邮编:100083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六条本协会主要业务范围:(一)研究、宣传、贯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发挥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根据本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及时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反映企业的意愿和要求及建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三)不定期的组织相关人员开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调研工作,了解社会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价、要求,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四)协助会员单位开拓业务,做好会员单位的业务宣传工作,及时向会员单位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和相关服务活动;(五)举办各种形式的招标投标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知识讲座,提高会员单位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六)组织开展国内外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业之间的学术活动和工作交流;(七)收集、整理本市招标投标信息,开展技术经济分析活动,推进会员之间的业务交流,通报行业发展动态;(八)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整理、培训、规范建设工程评标专家队伍,为招标投标工作提供服务;(九)开展优秀投标企业、优秀代理机构、行业先进工作者评比活动,树立行业典范,推进行业自律;(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会员第七条本协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团体会员的范围及资格:1、中央在京单位及市属单位基建管理部门;2、北京市所有拟在京招标单位和拟在京投标企业;3、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及勘察设计部门;4、本市及外地在京业绩信誉良好的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招标投标咨询单位;5、招标投标管理及市场服务机构。
(二)个人会员范围及资格:1、从事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教学工作、科研工作、招投标工作10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个人(合法公民);2、市、区(县)从事与建筑市场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3、对建筑市场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有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
第八条申请加入协会会员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承认协会章程,承担会员义务,履行会员职责(二)自愿申请加入协会;(三)符合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入会的资格;(四)遵守社会公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会员入会程序:(一)填写协会统一印制的会员单位(个人)申请登记表;(二)经常务理事会讨论批准;(三)由协会发给《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会员证书》。
第十条会员享有的权利:(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罢免权;(二)对协会工作的建议权、批评权和监督权;(三)有权参加协会主办的各项活动。
如:经验交流、业务研讨、技术培训、专题调研、国内外招标投标情况考察;(四)优先获得协会服务:无偿或优惠有偿获取招标投标信息、专业资料、招标投标业务政策咨询;(五)有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六)有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积极完成协会委托的工作,自觉参加协会活动,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二)加强会员之间团结协作,积极提供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管理的经验和信息资料,积极参加协会的学术活动,撰写论文;(三)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协会会员自律规定,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的政策法规;(四)按时按规定交纳会费。
协会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五)协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长会议,汇报、讨论、沟通情况。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申请,报秘书处备案。
会员如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不交纳会费的,则视为自动退会。
退会的会员应交回会员证书。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规违章行为或受到行业自律性惩戒的,取消其会员资格,由常务理事会批准决定取消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布。
单位会员理事因故变动,该理事单位应提出新任理事人选申请(原理事代表自然退出),经秘书处审批后,变更生效。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本协会最高权力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由各部门和有关企业推选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协会理事;(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决定协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五)决定协会重大变更和终止;(六)通过重要决议和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会员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理事会的职权是:(一)贯彻执行协会章程,落实会员大会各项决议;(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五)决定协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入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因特殊情况想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本协会法人代表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人代表。
第二十八条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的聘用;(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监事会三人组成(一名监事长,两名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每届任期五年,最多不超过两届,其主要职责:(一)出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二)监督协会及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三)监督本协会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四)对本协会成员违反协会纪律,损害协会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五)对本协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六)对本协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三十一条本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的专项研究和服务经费;(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四)有关单位的赞助费;(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收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管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协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变更和终止程序第四十条变更程序(一)协会的重大变更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二)涉及登记证书其它登记内容的一般性变更,由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终止程序(一)协会终止由常务理事会提出报告,提交理事会会议通过。
(二)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方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向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