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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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第三条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

第四条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

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

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

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第五条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

第二章稽查准备第六条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年度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

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

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人任组长。

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

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三)稽查缘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6.1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海关总署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4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状况和风险状况,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四)报关企业;(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关务基本技能-强化练习题(6)

关务基本技能-强化练习题(6)

关务基本技能-强化练习题(6)[单选题]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上如果未规定有“可(江南博哥)转让”条款,该信用证即可视为()。

A.可转让信用证B.不可转让信用证C.可部分转让信用证D.可由开证人决定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凡在信用证上没有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均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单选题]2.决定并公布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的国家主管部门是()。

A.财政部B.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C.国家税务总局D.海关总署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关税条例》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单选题]3.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对公民处()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1万元;5万元B.1万元;10万元C.5万元;25万元D.5万元;20万元参考答案:B[单选题]4.申请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口或出口的()向海关提出。

A.1个月B.7天C.15天D.3个月参考答案:D[单选题]5.以下关于保税加工货物的描述错误的是()。

A.来料加工的营销风险为境外企业B.来料加工利润来源为销售利润C.进料加工出口退税实施免抵退办法D.进料加工支付外汇采购原料参考答案:B[单选题]6.企业在申报单耗时,若系统“单耗/净耗”栏申报内容为净耗,则()。

A.须申报相应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不能为空B.须申报相应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为空C.不得重复申报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应为空D.不得重复申报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不能为空参考答案:A[单选题]7.下列单证属于商业类单证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10.0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7号•【施行日期】2002.11.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26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二00二年十月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章计核程序第六条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6年第24期今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海关规章《〈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也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海关门户网站邀请了权威专家为您全面解读。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表示,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

海关稽查改变了传统的口岸监管模式,将海关管理延伸到企业内部和货物通关放行之后,是海关正面监管的重要手段,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海关监管体系。

多年来,海关稽查在强化海关实际监管提升海关监管效能,监督和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进出口秩序,查发企业各类问题保障国家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一:《海关稽查条例》作为海关稽查的基础性法规,应该说已经相对成熟,为什么选择这个时机对条例进行修订和颁布实施?原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新兴贸易业态蓬勃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原稽查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修订十分迫切。

为此,海关总署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推进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0号)正式公布,重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题二: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是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新海关稽查条例中是如何体现的?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主要从明确稽查定位、完善稽查职权、降低企业成本和促进社会共治四个方面,来体现和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精神和要求。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24.05.2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64号
•【施行日期】2024.05.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64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
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3年第九号公布),海关总署对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1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所涉及法律文书格式的公告)附件7、8、12法律文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文书格式见附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查封/扣押决定书
2.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3.稽查结论
海关总署2024年5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 》第十八条 (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 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 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 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 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 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海关稽查的作用
有利于提高海关业务管理效能 有利于促进企业规范进出口行为。 有利于促进海关税收工作。
海关稽查的对象
①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② 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③ 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④ 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⑤ 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⑥ 海关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
目录
第一节 海关稽查制度概述 第二节 海关企业稽查的方式及流程 第三节 海关对企业规范管理的内容及要求 第四节 企业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和对待海关
稽查 第五节 企业较容易出现的违规行为
第一节 稽查制度概述海关
海关稽查的定义:
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 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 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 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 施稽查,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规范性。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解读

新《<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解读9 月26 日,海关总署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原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作为10 月1 日起施行的新《稽查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实施办法对《稽查条例》的规定予以明确和细化,为《稽查条例》的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对进出口企业来说,应当了解掌握相关规定,重点关注主要变化,为合理合法应对海关稽查,充分维护企业权益做好准备。

我们从实施办法变动的概况、具体变化、企业应注意的主要事项和实施办法存在的问题几个方面为您进行分析解读:、实施办法变动概况原实施办法分6章35条,新实施办法分5章34条。

仅从数量上看,似乎变化不大,但仔细研究一下会发现,新的实施办法是对原实施办法的全面修改:1.章节方面:删除第四章“海关稽查的处理”和第五章“法律责任”,增加一章“主动披露”作为第四章,第二章标题“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改为“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2.条文方面:除原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没有任何变化外,其他条文均有变动,删除13 条,增加12 条,修改21 条,修改条文既有内容的增、减,也有个别文字调整,还包括对原条文的拆解、合并。

二、实施办法的具体变化原实施办法的35条规定,除1条保留以外,其余34条或删或改,另外增加12 条,可见此次新实施办法改动力度之大。

为全面、细致地了解掌握这些变动,我们为您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稽查条例》统一。

根据《稽查条例》的修改变化,对原办法中的相关表述做出调整。

1.将原实施办法中封存”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改为“查封”或“扣押”,与《行政强制法》表述相一致;2.在被稽查人需要保管并向海关提供以及海关有权查封、扣押的对象中增加“电子数据”或“电子数据存储介质”3.将“经海关关长批准”改为“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4.删除被稽查人“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的规定。

国务院令〔2016〕6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令〔2016〕6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国务院令第670号(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海关稽查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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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海关稽查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海关稽查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海关总署令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1994年8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49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

第三条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

第四条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五)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2号——关于进一步明确税
款滞纳金减免事宜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7.07.2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32号
•【施行日期】2017.08.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7年第32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事宜的公告为深化海关通关作业无纸化改革,进一步明确税款滞纳金减免问题,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符合海关总署2015年2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可以依法减免税款滞纳金情形的,应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执法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中“税款滞纳金减免申请”功能录入信息并提交相关材料的电子数据,并可通过执法系统查询办理情况。

二、海关总署2015年第2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查发现”,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0号)第四章有关主动披露的规定,并按照海关规定程序办理的情形。

三、纳税义务人通过执法系统以电子方式上传材料的,文件格式标准参照海关总署2014年第69号公告附件《通关作业无纸化报关单证电子扫描或转换文件格式
标准》有关规定。

海关需要验核纸质材料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电子口岸端税款滞纳金减免无纸化作业模块操作手册
海关总署
201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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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等应当配合海关贸易调查,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编制和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编制和保管能够反映真实进出口活动的原始单证和记录等资料。

第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应当在《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第七条海关稽查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

被稽查人注册地与货物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不一致的,也可以由报关地或者进出口地海关实施。

海关总署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实施跨关区稽查。

直属海关可以指定或者组织下级海关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稽查。

第八条海关稽查应当由具备稽查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实施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海关不经事先通知实施稽查的,应当在开始实施稽查时向被稽查人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海关稽查人员实施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海关稽查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利害关系的;(三)海关稽查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稽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稽查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一条海关稽查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以下统称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如实提供并协助海关工作。

对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复制的,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在确认复制资料与原件无误后,在复制资料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以及“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并签章。

被稽查人以外文记录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应当提供符合海关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第十三条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

第十四条海关稽查人员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等。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稽查人员填写《检查记录》,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检查记录》上签章。

第十五条海关稽查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收集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

第十七条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凭《协助查询通知书》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相关电子数据存储介质。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海关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稽查人改正的内容和期限,并对改正情况进行检查。

被稽查人逾期不改正的,海关可以依据海关相关规定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稽查组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违法或者少征、漏征税款的,应当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稽查组。

第二十一条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报送稽查报告。

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终结稽查:(一)被稽查人下落不明的;(二)被稽查人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二十三条海关发现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账簿,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被稽查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具备会计、税务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专业结论,经海关认可后可以作为稽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被稽查人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稽查的参考依据。

海关委托专业机构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和权利义务等。

专业机构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违反保密约定等情形的,海关应当如实记录,作出相应处置,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

第四章主动披露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向海关书面报告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并接受海关处理的,海关可以认定有关企业、单位主动披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报告前海关已经掌握违法线索的;(二)报告前海关已经通知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三)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者隐瞒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进出口企业、单位主动披露应当向海关提交账簿、单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海关应当核实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的报告,可以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对主动披露的进出口企业、单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主动披露并补缴税款的进出口企业、单位,海关可以减免滞纳金。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日”均为自然日。

文书送达或者期间开始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签章,是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者加盖被稽查人印章。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稽查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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