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
子公司与分公司在税务处理上的区别
子公司与分公司在税务处理上的区别导读:子公司是独立的纳税人,完整的纳税主体。
分公司是从属于总公司的。
一、在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主体法律地位上它们是完全不同的:1、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经济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与责任。
2、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就是说它在法律上是从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个体。
二、在关联关系上的区别1、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一般表现的是股份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也许是全资控制,也许是最大股东的控制。
子公司在经济和决策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拥有独立的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
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一般表现为是总机构与分机构的关系,具有从属的特性。
分公司在本质上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安置在异地的派出机构。
分公司一般都不是完全独立核算单位,盈亏只是一种业绩考核。
子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可能拥有子公司。
三、在税务处理上的区别(一)子公司的处理子公司是作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并独立申报纳税,是完全独立的纳税人,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
(二)分公司的处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一种,适用总分机构的相关政策。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1、企业所得税方面(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税总2012年57号公告”)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9﹞221号【发文日期】2009-04-29【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总结
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总结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一、在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在主体法律地位上它们是完全不同的:1、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类民事经济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与责任。
2、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也就是说它在法律上是从属于总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个体。
二、在关联关系上的区别1、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一般表现的是股份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也许是全资控制,也许是最大股东的控制。
子公司在经济和决策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拥有独立的名称和公司章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拥有独立的财产。
子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一般表现为是总机构与分机构的关系,具有从属的特性。
分公司在本质上就是总公司的一个安置在异地的派出机构。
分公司一般都不是完全独立核算单位,盈亏只是一种业绩考核。
子公司可以成立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可能拥有子公司。
三、在税务处理上的区别(一)子公司的处理子公司是作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并独立申报纳税,是完全独立的纳税人,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
(二)分公司的处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的一种,适用总分机构的相关政策。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1、企业所得税方面(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税总2012年57号公告”)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
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法规类别】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发文字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2.09.21
【实施日期】2012.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及有关事项的
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0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经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97年11月11日财税字[1997]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
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财税实务:连锁企业应如何纳税
连锁企业应如何纳税
连锁经营成为目前商品流通业中最具活力的经营方式,已在我国零售、餐饮等
服务行业中普遍应用。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不断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国家出台了若干促进连锁经营的政策。
企业在实现连锁、规模经营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统一纳税?
一、增值税
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
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
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的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
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要求采取微机联网,统一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具体是:
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经省、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部门同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市(地区)、县内跨区域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经市(地区)、县税务部门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1•【字号】杭政办函[2006]184号•【施行日期】2006.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8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促进商贸连锁经营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商贸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 2003 〕10号)精神,结合杭州市商贸连锁经营发展的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纳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纳税的有关条件和规定。
(一)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与各分支机构(直营门店)需采取微机联网,由总机构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采购配送。
(二)实行统一纳税的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的税收仍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
符合条件的商贸连锁经营企业可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各分支机构(直营门店)销售情况,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三)为保证新设立各分支机构(直营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原则上由市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总机构与各分支机构(直营门店)各自的销售收入,并结合配送中心的业务量确定分配比例,在次年对地方财政所得一次性返还给分支机构(直营门店)所在地财政。
二、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直营门店),其所涉及的投资额应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统计作为所在地政府招商引资考核计分依据,由市内外资考核办公室进行考核计分。
具体工作由市内、外资考核办公室负责。
三、市区商贸连锁经营企业原设立的跨城区独立法人子公司,可通过“一歇一开”的办法注销子公司,重新开设由总机构实施统一规范管理、统一核算、统一采购配送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直营门店)。
国税发2009年85号、国税函2009年2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做到应收尽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的落实,确保2009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实现,提出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望各地税务机关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一)增值税1.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产品抵扣增值税管理,严厉打击利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和销售发票偷骗税违法犯罪活动。
及时了解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律,摸清生产环节农产品消耗率、业务成本构成、投入产出比等情况。
对于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要定期进行纳税评估,结合企业申报资料深入检查农产品进项税额是否属实,凡以现金支付农产品收购款且数额较大的,应重点评估,认真审核。
对于管理中发现的涉嫌偷骗税问题,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2.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管理与海关部门共同推行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
由海关向税务机关传递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将“先抵扣、后比对”调整为“先比对、后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必须经稽核比对相符后方可申报抵扣税款,从根本上解决利用伪造海关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问题。
自2009年4月起,海关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已在部分地区试行,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至7月,统一部署各地对2008年下半年稽核异常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清查,以打击偷骗税犯罪,减少税收流失。
各级国税机关货物劳务税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基层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清查,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稽查部门负责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案件的查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连锁经营企业,统一核算,统一缴纳【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财税﹝2003﹞1号【发文日期】2003-02-27【实施时间】2003-02-27【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增值税 20081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精神,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跨区域经营的统一核算的连锁企业,需要实行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区域设立的直营门店,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的,由总部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从事跨区域连锁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跨区域经营的连锁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所得税后,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办发〔2002〕49号文件的精神,及时制定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调整办法,妥善处理好各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以确保连锁企业门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以利于连锁经营的发展。
关联知识:1.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苏州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标 签】汇总纳税企业【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3-03-01【实施时间】2013-03-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为规范省内跨市、县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计算、预缴、汇算清缴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执行。
二、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含总机构设立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为省级收入的企业仍由总机构全额汇总缴纳,不实行分摊缴纳办法。
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三、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标 签】汇总缴纳增值税【颁布单位】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流﹝2006﹞64号【发文日期】2006-10-20【实施时间】2006-10-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接金华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所属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请示》(金市国税流〔2006〕25号)。
经研究,现就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1月1日起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所有门店(名单见附件)由总店汇总缴纳增值税。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总店和门店的税务登记、发票管理、增值税计算、申报和缴纳按照浙国税流〔2005〕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总店缴纳增值税的入库级次按照浙财预字〔2005〕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门店发生增减变化的,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应及时将增减变动名单报送总店和有关门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附件: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总、门店名单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总、门店名单序号 总店、门店名称 所属地 地址 1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总店) 金华市婺城区 金华市宾虹路705号(红旗小区一号商务楼) 2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第一分公司(门店) 杭州市上城区 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607号 3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门店) 杭州市下城区 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81、283号 4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门店) 杭州市拱墅区 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38号一楼 5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门店) 嘉兴桐乡市 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8-16号时代超级购物中心一楼 6 浙江易川服饰有限公司临平分公司(门店) 杭州市余杭区 余杭区临平朝阳新苑6幢北大街71、73号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有关问题【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5﹞536号【发文日期】2005-12-16【实施时间】2005-12-16【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失效,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精神,支持和推动我省连锁经营发展,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就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内资连锁企业省内跨市(不含宁波市)跨县(市)以及县(市)内设立的直营门店, 凡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与总部微机联网,并由总部实行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并且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薄的,可由总部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税务机关核实,并发文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二总部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关材料包括: (一)总部和汇总纳税直营门店名单 (二)总部和汇总纳税直营门店跨市县(市)经营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总部章程 (四)上年的总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财务核算管理办法 (六)连锁龙头企业应提供省经贸委认定证明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三总部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注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单位名单 四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纳税后,所属地区间财政利益分配按《关于省内跨区域连锁经营 统一核算企业税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浙财预字〔2005〕28号)执行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服务指南发布日期:2020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20年8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报告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居民企业总机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全部机构、场所等信息。
适用对象:法人/其他组织适用对象说明: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即审即办三、办理依据(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四章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第三点。
四、受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五、决定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六、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七、申请条件居民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包括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所有上级分支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送至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非居民企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全部机构、场所等信息。
八、禁止性要求无禁止性要求九、申请材料目录注:1.请各位纳税人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按照《办税指南》中所涉及的相关表单的规定携带或事先加盖单位公章或相关印章。
三流一致与两票制
三流一致与两票制一、三流一致与两票制的文件原文(一)三流一致《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二)两票制《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
发票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公立医疗机构必须验明票、货、账三者一致方可入库、使用,不仅要向流通企业索要、验证发票,还应当要求流通企业出具加盖印章的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两张发票的药品流通企业名称、药品批号等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且作为公立医疗机构支付药品货款凭证,纳入财务档案管理。
二、三流一致的适用范围国税发[1995]192号语法不是很通,请让我简单翻译一下。
第一条第三项的正文需要结合小标题看,才算完整。
谈得是“支付货款、支付运输费用”,不仅仅是“支付运输费用”。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即付款对象,即收款方。
购进货物劳务、资金、发票“三流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收款方=开票方=销货方“三流一致”仅适用范围限于购进货物劳务,不能扩大到营改增应税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即使在货物劳务领域,也要慎用“三流一致”。
有的交易资金根据三方协议,没有付到销货方,而是付到第三方。
这虽然符合合同法,但是主管税局如果祭出“三流一致”大旗,购货方不得抵扣风险还是很高的。
吉林大安东方风电补税案例,大家还记得吧,就是因为上述原因不得抵扣而补税。
一方面税局避免滥用“三流一致”,另一方面纳税人也要规避“三流一致”陷阱。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征收管理【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10﹞274号【发文日期】2010-07-07【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直属稽查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规定执行。
二、凡总机构设立在我省境内的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其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并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凡在省外只设直接管理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的,对其在省外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在省内设立的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仍按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凡在省外设二级分支机构的,对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0.23•【字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12.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根据国务院第212次常务会议决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自2012年12月1日起,浙江省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试点改革,交通运输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为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管理、资格认定、申报征收等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税务登记问题(一)试点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主管国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已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登记证件只有地税部门签章的,需要换发国税、地税共同签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自2012年10月起,主管国税机关将对试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确认,请试点纳税人积极配合。
(三)自2012年10月起,试点纳税人准备相关资料后可一并办理税种认定、发票核定、银税扣款协议、资格认定等涉税事项,相关表格可从浙江省国税局网站()下载。
二、关于发票使用问题(一)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全面启用国税发票,停止使用地税监制的发票(含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实行过渡期管理,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售发票,对已购未缴销的地税发票,请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期限要求办理发票缴销等手续。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流〔2005〕76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和浙财税政〔1998〕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支持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税务登记连锁经营企业总店、门店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门店根据总店认定情况确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
二、发票管理门店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开具和抵扣的发票名称使用总店的名称。
同时,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税以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均在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总店与所属各门店及各门店之间调拨商品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销售发票。
三、增值税计算、申报和缴纳(一)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应按统一核算的当月应缴增值税总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即总店应纳增值税=所有总、门店销项税额-所有总、门店进项税额;门店应纳增值税为零。
(二)门店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以前的留抵税额应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汇总到总店统一抵扣。
(三)增值税申报及“票表比对”1.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录入“汇总纳税”文书,门店据此可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总店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进行IC卡抄报税,产生《发票开具清单》,同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抵扣信息清单》,总店的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的有关栏次与《发票开具清单》、《认证结果清单》、《抵扣信息清单》进行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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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5〕76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和浙财税政〔1998〕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支持我省连锁经营企业的发展,现将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
连锁经营企业总店、门店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门店根据总店认定情况确定是否为一般纳税人)。
二、发票管理
门店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均由总店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开具和抵扣的发票名称使用总店的名称。
同时,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报税以及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均在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总店与所属各门店及各门店之间调拨商品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销售发票。
三、增值税计算、申报和缴纳
(一)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应按统一核算的当月应缴增值税总额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即总店应纳增值税=所有总、门店销项税额-所有总、门店进项税额;门店应纳增值税为零。
(二)门店在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以前的留抵税额应经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汇总到总店统一抵扣。
(三)增值税申报及“票表比对”
1.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录入“汇总纳税”文书,门店据此可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2.总店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进行IC卡抄报税,产生《发票开具清单》,同时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及附表、《抵扣信息清单》,总店的主管国税机关每月应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的有关栏次与《发票开具清单》、《认证结果清单》、《抵扣信息清单》进行增值税“一窗式”票表比对。
四、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符合财税〔1997〕97号文件有关连锁经营企业的条件,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店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连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
五、省内跨市(地)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转报省局审批;市(地)内跨县、市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应由总店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市(地)局审批。
各地应将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名单(批准文件)同时抄送省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时,应报送下列材料: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申请报告;2.总、门店经营管理情况;3.门店名称、所在地、开业时间等情况;
4.总店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确认的符合连锁经营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总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加强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的日常管理。
已实行汇总缴纳的市(地)内跨县、市经营的连锁经营企业有关增值税管理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