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研究

合集下载

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讨

诉讼欺诈行为入罪之合理性探讨
问题 的提 出
不 服提 出上 诉 . 肃 省 高 院裁 定驳 回 青 岛市 中院 委 托 西南 政 法 出现 诉 讼 欺诈 也不 是没 有 可 能 因此 、 有 的诈 骗 罪 显 然 是 无法 甘 现 大 学 对 乔 红 霞 提 供 的证 据 进 行 鉴 定 .发 现 其 提 供 的部 分 证 据 系 有 效 制 裁 这 类 行 为 伪 造 2 0 0 3年 7月 . 岛市 中 院 以诈 骗 罪 判 处 乔 红 霞 无 期 徒 刑 . 青 其 次 .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归 人敲 诈 勒 索 罪 是 不科 学 的 在 诉 讼 将 剥夺 政 治权 利 终 身 I 2 l 欺 诈 中 , 院判 决 被 害 人 交 付 财产 , 而法 院才 是 财 产 处 分人 , 法 因 但 乔 红 霞诉 讼 欺 诈 一 案 历 时 四年 .先 后 经 过 两 省 三 地 法 院 进 是 法 院在 此 过程 中 . 未 受 到 恐 吓 , 只 是 受 骗 被 害 人交 付 财 并 而 行 审 理 , 案 高 达 10 涉 5 0多 万 元 . 红 霞 案 不 仅 妨 害 了 正 常 的 司 产 虽 然 是 被 迫 的 .但 并 不 是 因 为 恐 惧 心 理 而 交 付 财 产 也 就 是 ’ 乔 法 秩 序 , 且 极 大地 浪 费 了有 限 的 司法 资 源 。 “ 而 司法 没 有 权 威 是 说 , 为 人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充 其 量 只 是 欺 骗 , 根 本 不 是 恐 吓 , 行 而 法 非 常 可 怕 的 事情 . 使 社 会 公 众 对 司法 丧 失 了信 心 , 而影 响 了 院基 于错 误 判 决 强 制 被 害 人 交 付 财 物 的 行 为 .也 不 是 所渭 的 恐 它 从 人 们 的预 期 行 为 , 无 疑 是 法 治进 程 中 的一 种 破 坏力 量 1 这 3 ] 吓行 为 。既 然 不存 在恐 吓行 为 . 就 不 可 能 构 成 敲诈 勒 索 罪 。 也 我 国刑 法 理 论 界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研 究 较 少 .然 而 司 法 实 践 最后 , 笔者 倾 向认 为 诉 讼 欺诈 行 为 构 成 妨 害 司 法 罪 从 诉 讼 中层 出 不 穷 的 诉 讼欺 诈行 为 已 迫 切 需 要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进 行 深 欺 诈 行 为手 段 上 的特 殊 性 、 害法 益 的 双 重 性 、 法秩 序 的 重 要 侵 司 入 研 究 “ 利 不 得 滥 用 ” 法 治 社 会 对 每 个 社 会 成 员 的 必然 要 性 和法 律 间相 互 的协 调 性 来考 虑 .将 诉 讼 欺 诈 行 为纳 入妨 害 司 权 是 求 。法 律 应 当明 确 对诉 讼 欺 诈 行 为 的定 性 , 加 大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法 行 为 这 一 类 是 妥 当 的 问题 是 . 法 分 则 中妨 害 司法 罪 一 节 中 并 刑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之检视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之检视

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之检视(换成滥诉问题)近年来,由于法律的普及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公民和法人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但随着诉讼的增多,滥诉也随之出现,并极端地表现为将诉讼作为一种犯罪的手段,即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产,败坏他人名誉或商业信誉等。

此类诉讼欺诈行为近年来呈多发性的趋势,常见于报端,如果不对它进行刑事惩治,不仅不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可能对刚起步的法治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

为此,本文试从刑事法视野分析民事诉讼欺诈(下文简称诉讼欺诈)这一行为性质,随着人们法律素养的提高,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们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

但权利不应该被滥用,民事诉权也不例外,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以浙江省法院为例,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诉讼欺诈”的案件达107件,有诉讼欺诈嫌疑的案件虽然没有具体数据,但不在少数,从诉讼欺诈案件标的额情况看,涉案金额普遍较大,动辄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

(《法律适用》第2009-1期第64 页)不仅严重侵害了诉讼相对方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且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诉讼欺诈行为如何处罚尚无明确统一的规定,(虽然在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做了相应规定,但《答复》并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且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各地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范围很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的混乱导致在处罚结果上十分悬殊,有的按无罪处理或按诈骗罪、或按伪证罪处理。

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诉讼欺诈行为的泛滥,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做出回应,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科学的定性已成为刑法学界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

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定性

抽 样 分 析 发 现 ,超 过 2 %的 案 件 存 在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 0 然 而 ,我 国 现 行 刑 法 中 尚 未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作 出 专 门 规 定 ,只 有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 于通 过 伪 造 证 关 据 骗 取 法 院 民 事 裁 判 占 有 他 人 财 物 的 行 为 如 何 适 用
必要性 以及相 关罪名 的设 立加 以讨论 。
关 键词 :诉讼 欺诈 ;刑 法定性 ;侵 害财 产罪 ;虚假诉 讼 不 当得 利 中图分 类号 :D 2 94 文 献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 0 0 8—8 3 (0 0 0 4 12 1 )5—0 7 0 5—0 4
以妨 害作 证 罪追 究刑 事 责任 。 而 在理 论 和 司法 实务 ”

75 ・
《 中共太原 市委 党校 学报 5oo年 第 5期 ) I 2
- … - … ● … _… - … _ … I … ● … ● … - … - …
- … 一
则 是 通 过 字 面 难 以 确 定 , 而 须 对 内 容 的 逻 辑 分 析 才 能 确 认 。 作 为 自 己论 点 的 理 论 支 撑 ,从 而 提 出 ,法 ” 官 可 以 通 过 法 律 解 释 使 隐 形 规 定 转 为 显 形 规 定 , 为 诉 讼欺诈 行为 的定罪 找到法 律上 的依据 。 第 四 种 观 点 认 为 ,鉴 于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主 要 是 通 过 伪 造 证 据 ,妨 害 人 民 法 院 的 正 常 审 判 活 动 , 因 而 将 该行 为归 于伪证罪较 为适 宜 。
不正当利益的行 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尚未将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 , 学界 对 这种 行 为的 刑 法定性 存在 不 同的观 点 。本 文对诉 讼 欺诈 行 为与 一般 的伪 造证 据 或提 供 虚假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研究

2 诉 讼 欺 诈 的 特 点
第一 、 目的 上 , 讼 欺 诈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非 法 占 有 他 诉 人 财 物 的 目的 。行 为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以及 由 此 引 起 他 人 财
产 上 的损 失 , 有 充 分 的 认 识 并 且 希 望 这 种 结 果 发 生 。 具 第 二 、 为 上 ,行 为 人 在 诉 讼 中 使 用 虚 假 或 伪 造 的 证 行 据 , 且 是 积 极 的 作 为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旨 在 非 法 占 有 他 人 并 财 物或财产性 利益 。 第 三 、 果 关 系 上 , 院 根 据 行 为 人 提 供 的 虚 假 或 伪 造 因 法 的证据 、 虚假 的 陈 述 等 做 出 错 误 的 判 决 , 于 法 院 的错 误 判 由 决使 被害人遭受 财产损失 。 第 四、 犯的 客体 上 , 讼 欺 诈侵 犯 的是 双 重 客体 , 侵 诉 包 括 司法机关 的正常审判秩序及他 人财产权利 。
关键词 : 讼欺诈 ; 骗 罪 ; 诉 诈 定性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3 9 ( O O 1 — 2 4 0 1 7 — 1 8 2 L ) 8 0 3 —2
1 诉 讼 欺 诈 概 念
诉讼 欺 诈 的 定 义 : 为 人 以非 法 占 有 为 目的 , 行 以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为 手 段 , 诉 讼 中 提 出 虚 假 或 者 伪 造 在 的证 据 , 法 院 作 出错 误 判 决 , 而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或 者 财 产 使 从 性 利益的行为 。
对 又 要 “ 务 经 济 ” 必 然 要 求 不 断 创 新 监 管 理 念 , 用 先 进 科 工贸易税 收风险问题 。 目前 , A 类 企业 和非 限制类 商 品 服 , 利 而 言 , 转 的 台账 形 同 虚设 ; B类 企 业 只 收 取 相 当 于 税 款 空 对 技 与 管 理 知 识 , 为 国 家 把 好 经 济 大 门 的 同 时 , 便 企 业 合 在 方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探究

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探究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诉讼欺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诉讼欺诈,也即侵财类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

广义的诉讼欺诈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这种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目的而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骗行为。

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狭义的诉讼欺诈都未做明文规定。

二、诉讼欺诈之刑法定性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五个要素也就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1、诈骗罪与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性质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关键性因素。

诈骗罪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的犯罪,而诉讼欺诈则是以法院为欺骗对象,欺骗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欺诈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因此,把侵犯复杂客体的诉讼欺诈评价为单一客体的诈骗罪显然不妥。

2,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

犯罪客体属于犯罪性质的范畴,而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中物质性外化性的东西,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志和依据。

通过比较诈骗罪与诉讼欺诈在行为结构方面的差异,能使我们进一步认清二者间的界限。

第一,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诸要素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当属首要性因素。

欺骗行为是使他人陷于错误的行为。

在欺骗行为这一客观构成要素上,诈骗罪与诉讼欺诈的行为方式、欺骗程度,表现形式均有所不同。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析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通过诉讼欺诈获取他人财产行为的表述、定义及定性分歧颇大。

在表述上,有虚假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侵财等;在定义时,多数论者都把“双方恶意串通”作为要件,也有的笼统描述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造成于己有利的裁判”。

对此,本文表述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

从现行刑法看,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如何定性及处罚尚无明确规定。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没有关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规定,其中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定性混乱导致处罚结果悬殊,有的以诈骗罪处理,有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也有的不作犯罪处理,这无疑造成了执法的混乱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泛滥。

一、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分歧从字面意义看,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

在国外,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也是因为错误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的错误,判决的错误导致败诉者认为自己必须交付财产,这当然是基于错误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骗罪。

少数人认为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当事人的主张是要经过法院裁判的,故利用民事诉讼本身还不是一种欺诈行为。

在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即败诉者) 是不得已服从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由于被欺诈人与交付财物的不是同一人,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探析及规制思辨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探析及规制思辨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探析及规制思辨内容提要: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具有很大的分歧。

本文以两件典型案例着手说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探析及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阐明诉讼欺诈的概念、行为表现、法律特征,在重点分析了其司法评价和理论分歧后提出对于该行为的刑事应对方法及立法构想,认为我国刑法应单设“诉讼欺诈罪”,加大对该行为的惩罚力度,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性。

“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

”——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我国法律面对当前的诉讼欺诈,却显得是那样的软弱无力和无可奈何。

所以当前对诉讼欺诈的行为在立法上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建立相应的规制机制显得大势所需,尤其重要。

一、案件回放i[①]案例1:1995年10月,胡某向某区人民法院诉称:1992年7月1日,贾某立下四张借据,共借胡某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胡某多次向贾某讨要无果,遂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贾某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审理中贾某坚持称自己备有借过胡某的钱,借条系他人伪造的。

经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胡某向法院提供的借条系贾某所写。

法院判决贾某支付胡某2万元本金以及利息,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又经过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是借台仍为贾某所写,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依然不服,不断提出申诉。

再审期间,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文检鉴定,结论为四张借条不是贾某所书写,系他人模仿所致。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贾某以胡某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并造成自己妻子精神失常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胡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且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但是司法机关最终以此行为无法律明文规定为由放弃了对胡某刑事责任的追究。

案例2: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在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

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

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

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目录引言一、诉讼欺诈的涵义、构成要件和类型(一)诉讼欺诈的涵义(二)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三)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二、诉讼欺诈的成因及其表现形式(一)诉讼欺诈的成因(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三、诉讼欺诈的定性(一)国外对诉讼欺诈的立法(二)我国学界对诉讼欺诈的司法评价和理论分歧(三)诉讼欺诈的定性——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四、诉讼欺诈防范及对策(一)调解制度的完善(二)适度强化职权主义(三)加重有诉讼欺诈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四)虚假诉讼的应对(五)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完整体系(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七)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加大对诉讼欺诈的惩处力度结语参考文献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文摘要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这类案件在日前的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也出现了一批涉案金额巨大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侵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诉讼欺诈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司法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无罪说、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和抢劫罪说等。

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民众从古代对法律的畏惧发展为现在利用法院生效判决谋取不法利益,这其中体现了民众对法律认识的两种极端。

而从微观上来看,导致诉讼欺诈现象的产生既有法律特有的局限性的原因,也有我国刑事法律对诉讼欺诈没有作出调整,致使行为人利用诉讼欺诈谋取不法利益的风险成本过小,导致了诉讼欺诈现象的泛滥。

本文试图通过诉讼欺诈的内涵、构成要件、类型、成因及其表现,立足于审判实践,就诉讼欺诈的司法定性及对策进行阐述。

对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定性探讨

对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定性探讨

对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定性探讨作者:赵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摘要近年来不端行为人通过诉讼,欺骗法院,占有被害人财产或损害被害人权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已经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本文认为对达到数额的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关键词诉讼欺诈诈骗罪财产作者简介:赵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28-02一、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定义我们要研究诉讼欺诈的定性问题,首先必须先界定诉讼欺诈的定义。

目前,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国内刑法理论界并没有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可以简单地将诉讼欺诈定义为行为人为实现非法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民法院错误地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或错误的裁判的行为。

诉讼欺诈的主观目的既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两者都是诉讼欺诈研究的对象,据此可将诉讼欺诈分为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和非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其中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谋取财产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欺诈。

二、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可以定诈骗罪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素,只要满足刑法规定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可以认定诈骗罪。

(一)从犯罪主体看,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犯罪主体也应是一般主体,故满足诈骗罪主体要件。

(二)从主观方面看,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直接故意在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中,行为人提起诉讼并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法院,其目的就是为了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当然是已经预见到法院可能因产生错误认识而判自己胜诉进而得到被害人的财物,并且尽力达到这种效果,及直接故意。

(三)从犯罪客体看,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侵犯财产型诉讼欺诈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行为人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又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行为人进行诉讼欺诈的目的就是要谋取被害人财物,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诉讼欺诈是通过法院错误立案、裁判或执行来实现的,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法院的审判秩序,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影响,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其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实务研讨】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处理

【实务研讨】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处理

【实务研讨】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处理来源:浙江检察网作者:陈琦诉讼欺诈侵犯双重法益,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同时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但现行刑法对诉讼欺诈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带来较大的困难。

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诉讼欺诈又称恶意诉讼、诉讼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一、诉讼欺诈的种类和特征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分析其共性,可以抽象出诉讼欺诈的一般特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诉讼欺诈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诉讼欺诈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正是由于诉讼欺诈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关于诉讼欺诈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诉讼欺诈可以看作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①]。

理由是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探讨

诉讼欺诈行为定性探讨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和法律精神的贯彻,诉讼成为了人们用以解决民事纠纷,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但是同时诉讼也被有些人拿来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这种为获得非法利益,不惜在诉讼中使用非法手段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公信力,同时又给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

诉讼欺诈行为的犯罪本质是明显的,所以增设明确的法定刑予以规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法制社会完善法律体系的基本需要。

所以本文通过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揭示其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以立法角度提出设立“诉讼欺诈罪”的建议,以求有效地遏制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对此无法可依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法规制司法机关公私财产Abstract:With the improvement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carry out the spirit of law, litigation as the people to solve civil disputes, to protect their 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main means and ways, but at the same time litigation was also some people intended as seek improper interests means. This for gain illegal benefits, regardless of the lawsuit using illegal methods in the court to make a wrong judgment of litigation fraud, not only damaged the normal order of the judicial activities, waste judicial resources, damage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and at the same time, property rights to others to cause damage. Litigation fraud crime essence is obvious, so add clear legal punishment to the principle of a legally prescribed punishment regulation is the internal demand, is also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legal system 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basic needs. So this paper through the litigation fraud qualitative analysis, reveals the essence of his crime and the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put forward the legislation toestablish a \"litigation fraud\" advice,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curb the litigation fraud occurs, fundamentally solve the problem of this lawless.Key words:Litigation fraud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Judicial authority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诉讼欺诈行为定性探讨案例一深圳市某实业公司诉深圳市某投资公司借款纠纷案。

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一)

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一)

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一)关键词:诉讼欺诈/诈骗罪/欺骗对象/财产处分内容提要:诉讼欺诈是一种独特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

事实上,诉讼欺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应按诈骗罪定罪量刑。

诉讼欺诈行为侵犯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其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

诈骗罪中的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但被骗人与财产处分者必须是同一人;在被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被骗人为基准来判断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

一、诉讼欺诈行为界说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诉讼欺诈是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一种较为独特的危害行为,其行为方式多样,形态各异。

根据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从行为人赖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来源的角度,可以将诉讼欺诈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为人自己伪造证据,即运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明,如借据、还款协议、债务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

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从事实到证据,从内容到形式都是虚假的,是行为人虚构和伪造的。

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其以书面形式自证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类型的诉讼欺诈所依赖的事实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其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反映,而是在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但从字面和形式上看,它却是真实的——它确实是被害人自己书写的证明其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其形成的非法性和内容的虚假性在形式上都无从体现。

三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或失误,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最典型的事例如借款人已经归还了借款,但由于遗忘或出于对出借人的信赖,没有索回或销毁借款凭证,致使欠款虽已偿还但借款凭证却仍保留在出借人手中的情况。

利用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定性分析

利用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定性分析

利用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定性分析随着社会的发展,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现象逐渐增多,给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是指利用自身的职务或权力地位,通过伪造证据、威胁他人、滥用职权等手段来达到非法目的,诋毁他人名誉、财产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对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进行分析,从案例入手研究其定性特点,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能够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蔓延。

一、案例分析近年来,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案件频频发生。

以某地法院庭长利用职权威胁证人、伪造法院文书为例。

该庭长通过滥用职权,将某起民事案件制造成刑事案件,并指使法院工作人员伪造证据、篡改法院文书,以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

还有一些政府官员或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之便,在民事诉讼中诋毁他人名誉,迫使对方屈从,达到其不正当目的。

二、定性分析1. 违法行为明显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案件中,违法行为常常是非常明显的。

通过滥用职权、伪造证据、威胁他人等手段来达到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2. 社会危害性大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这些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破坏了社会公平和法治秩序。

这些行为还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下降,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3. 难以监管由于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和权力地位,他们往往能够掌握一定的资源和信息,难以受到有效监管。

在一些小城市和乡镇地区,由于监管机制不完善,一些公职人员甚至可以肆意妄为,滥用职权,从而导致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现象屡禁不止。

三、对策建议1. 完善监管体制针对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行为,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加大监管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严惩违法者,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2. 提高公众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职务之便的诉讼欺诈的认识,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诉讼欺诈行为探索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探索分析

犯来 说 , 犯罪结果无 独立的社会地位和意义可言 , 也即犯 罪结果 具有或然性或附属性 。行 为犯 的设置是 以行 为无 价值理论为基 础的 ,其立法思想与价值追求是 为了更 大限度 地防卫社 会不 受
错 误判决 、 执行 。另一方面 , 即使法 院识破骗 局 , 相对人得 以胜
诉, 但被 无端卷入诉讼 中必将耗 费一定 的时间 、 精力 与金钱 , 同
危 害与挑战 , 就增加 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 破坏 了法治的进程。 第二, 诉讼欺诈行 为是 对有限的司法资源 的浪 费 , 也是对正
常审判 秩序 的干扰。 诉讼欺诈 的场合 , 当事人 间并不存在真正 的 民事法 律关 系 ,因此诉讼活动就不 可能实现民事诉讼原有的价
是该罪的手段特征 ,也是该 罪区别于妨害司法罪中其他罪名的
特征之一 。 ( 三) 该罪是行 为犯 还是结果犯 , 学界 也颇有争议 所谓行为犯 ,是 以犯罪行 为本身作为犯罪基本 社会 危害性
的 全 部 内容 ,而 不 依 赖 于犯 罪结 果 的 产 生 或 者 存 在 犯 罪 结 果 产
值 。同时 , 误判将会导致受 害人或是抗拒执行 , 或是走上旷 日持
诉讼欺诈行为探 索分析
黄 苏
( 南京 大 学 法 学院 , 江 苏 南京 2 1 0 0 0 0 )


对 诉 讼 欺 诈 行 为 定 性 的 分 析
根据诉讼欺诈行为 与相关罪 名的比较 ,我们可以得 出诉讼
欺 诈 行 为 的 法 律 特 征如 下 :
( 一) 出罪( 无罪论 )
明文规定不 为罪 , 法无 明文规定 不处罚 ” 这一 罪刑法定 原则 , 只
能 按 无 罪处 理 。 ( 二) 人 罪( 有罪论 )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作者:樊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5期摘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通过法律规范解决矛盾成为人们必然的选择,而在此过程中衍生出的诉讼欺诈问题也渐渐凸现,负面效应较大。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对诉讼欺诈问题仅有理论上的阐述。

本文从司法实务角度探究诉讼欺诈的特点、产生原因等,以期能够找到诉讼欺诈问题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作者简介:樊荣,法学本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法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3-02一、诉讼欺诈的定义目前司法理论界达成共识的是,诉讼欺诈一般是指民商事审判中,或者案件执行中,出于非法占有或危害对方或者第三人财产利益,或者危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其他特定利益的目的,通过利用形式上正当的司法诉讼程序,以虚构的或扭曲的证据及事实,使得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或执行中作出有利于虚假诉讼方的结果,进而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的类型1.按参与的主体来分,主要可分为单方实施的诉讼欺诈、双方合谋实施的诉讼欺诈以及多方参与的诉讼欺诈等三种类型。

2.按诉讼欺诈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流程的不同,诉讼欺诈可分为审判中的诉讼欺诈和执行中的诉讼欺诈。

3.按诉讼欺诈目的和侵犯的当事人的权益来分,可分为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两类。

4.按照诉讼欺诈实施行为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虚构事实型欺诈,伪造证据性欺诈、以及两种形式综合型欺诈三种形式。

5.按照诉讼欺诈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欺诈的结果来看,诉讼欺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欺骗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重复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夸大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定性研究
[摘要]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旧的社会规则体系被打破,新的规则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导致了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我国当前的多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刑法》对此应有回应,应通过增设新的罪名予规制。

[关键词]诉讼欺诈;罪刑法定;诉讼欺诈罪
任何权利都可能被滥用,诉权亦如此。

目前我国利用民事诉讼进行财产欺诈的行为日渐增多,危害日益严重。

然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方面都有极大的分歧,甚至观点和做法截然相反。

这不利于司法统一、司法权威确立及社会和谐稳定。

故应对此行为进行立法规制。

一、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从以上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如下的特征:
1.明确的侵财目的性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目的非常明确,即为了通过相关诉讼手段或行为,达到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这是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滥用诉权行为或者是恶意诉讼行为的重要特征。

2.手段的鲜明特殊性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手段具有鲜明特殊性,即用民事诉讼手段来达到其目的。

欺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即行为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通过诉讼程序来达到侵财目的的特殊手段。

这也决定了该行为区别于一般的诈骗行为。

一般的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引诱被害人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获取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是通过第三方的方法。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则是通过欺诈人民法院的方式获取受害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

3.侵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的一种侵犯。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人通过虚
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提起诉讼,用表面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使得法院作出与事实完全相反的判决,侵犯司法权,损害司法权威,损害国民对法律的信仰。

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是一种复杂性的社会关系。

而一般的诈骗行为仅仅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4.诉讼程序的表面合法性
综合以上的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特征可以看出,所谓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的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更是直接侵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危害性更大。

具体而言,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下:
1.直接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诉权是基本人权,国家需要为其提供相关保障。

但诉讼是相对无限的,而法庭、法官和律师却是处于相对稳定而且供给稀缺,国家财力支持是相对有限的。

这就要求国家司法系统只能为有真实需求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故国家得设定限制条件,以保证诉讼目的的实现,而绝不是为虚假的诉讼提供帮助。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直接占用了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实际就侵占甚至剥夺了他人的诉权,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2.严重破坏了司法权威
司法正义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者的目的一旦达到,必然会产生示范效应。

而受害者则因为法律保护不力,会产生对司法裁判权威的质疑,甚至法治信仰上的危机,对国家法治心灰意冷。

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对司法权威破坏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即“破坏了法治的水源”。

3.侵害相关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引发的诉讼中,因为其本不应该存在的诉讼而导致的相关诉讼主体如被告或者第三人无端被卷入诉讼,相关诉讼主体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生产或生活的正常秩序,造成大量的财力损失及精神损失。

在败诉的情况下,还要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人的胜诉请求专门进行给付。

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害了相关诉讼主体
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司法实践对此行为的回应
目前,我国立法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还没有回应,而司法实践的回应则因为立法的不明确而导致各地不同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性质的行为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虽然有诸多学者对这个答复的性质进行了质疑,其实,这个答复的认识是准确的,司法实践应当参照该规定对相关行为进行处理。

理由如下:
1.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虽然目前将诉讼欺诈作为诈骗罪处理,是多数学者的观点[1]。

但笔者认为,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体来看,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主要是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受害人财产所有权等只是次要的客体,因此,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害的是复杂客体。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要求诈骗行为使被诈骗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主动交出财物或放弃财产性利益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在客观方面相关受害主体并未想陷于认识上的错误,只是慑于国家暴力不得不放弃相关的财产利益,这显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再次,从行为手段看,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以直接欺骗受害人从而获得财产或利益,而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并非直接欺骗受害人,而是直接欺骗法官,从达到侵害受害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的目的。

因此,如果对该行为以诈骗罪论处,那么,必然就是刑法上的类推适用的回归,是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2.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

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诉讼欺诈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产,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

由此可见,诉讼欺诈被看作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2]。

笔者认为,在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中,行为人通过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而诉诸法院,从民事上诬告他人,并没有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被害人的财产往往是法院的强制执行才产生权利的转移。

所以,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目前我国还没有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明确的立法定性的情况下,学者们的学理解释对其性质的认识有帮助的作用,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也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范畴。

倒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定性较为准确。

四、诉讼欺诈侵财行为应该由立法规定为诉讼欺诈罪
与诈骗罪比较,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侵犯的客体复杂,危害性明显比诈骗罪为大。

鉴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有其特殊性,许多国家都将该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如日本、意大利等。

为减少社会的代价,作为对该问题的回应,我国立法有必要对此单独加以规定,专设“诉讼欺诈罪”。

理由如下:
1.维护正常司法活动秩序的迫切要求
在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中,行为人以提起诉讼为手段,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破坏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明显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

对于二者之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则取决于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即重在保护何种社会关系。

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

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行为人这种蔑视司法权,利用有限司法资源,扰乱正常司法活动秩序,侵害他人正当财产利益的行为,理应受到严惩。

因此,以保护司法秩序为重心对诉讼欺诈侵财行为进行立法规制甚为恰当。

2.强化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永恒追求,而司法权则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所不可缺少的保障公平和正义的基础。

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社会进化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3]
3.有助于消除立法与实务的矛盾和混乱
立法没有规制,但由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实务中各地法院所的定性却千差万别。

这一立法与实务的矛盾,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制,就可以有效的消除。

综上所述,鉴于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进行专门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如此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遏制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泛滥,从而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维护相关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明揩.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777.
[2]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检察日报,2003- 2-10,3.
[3]汪建成,孙远.论司法权威与权成的司法.法学评论,2001,(4).。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