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66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对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三性”岗位等规定进展了细化。
此次修改共四条内容,分别是第57条、63 条、66条和92条,都是关于劳务派遣方面的,下面,本报分别对修改内容进展解读。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修改后的条款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成立与运营大大提高了准入的门槛,不仅在资本上大幅提高到二百万元,而且对于劳务派遣单位的场所、设施及都有要求,特别强调了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并且还要以公司的形式进展登记,从而强化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负担能力。
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经营不标准,规章制度不健全,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即在于限制劳务派遣公司的数量,提高质量。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那么,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整理(适用、权威)
关于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规定1、劳务派遣的法律定义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人才派遣、人才租赁”二名称虽有所不同,但性质基本一样,通常表现为劳动者“雇佣”与“使用”的分离。
劳务在当前被广泛使用,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将原来的标准工方式改为劳务,主要是由于劳务存在几个优势,一是降低用工成木;二是可规避用工风险;三是便于用工管理。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就业形式在市场经济国家早已存在,是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降低用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求的必然结果。
2、劳务派遣的法定操作方式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人员与实际用工单位只有使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3、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性质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从正规的有限公司到个体组织,参差不齐,但自《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这种混乱的状况将得到规范。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按照规定可以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其他的组织形式将不再允许,个体中介性质的劳务派遣单位将不复存在,4、劳务派遣中的三方法律关系在劳务派遣情形下,存在三个法律美系,即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的劳动法律,劳动者与接受单位的劳务关系,劳务派遣机构与接受单位之间的派遣法律关系,前者受劳动法调整,发生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二者受一般的民事法律调整,发生争议时可能会根据争议产生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向相关部门解决。
5、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规定在普通的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的期限除了特别规定外,没有强制性的期限限制,主要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劳务派遣则不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引言劳动合同法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第66条是关于劳动者实行休息、休假制度的规定。
本文将对劳动合同法第66条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第66条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具体内容如下:1.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一般为星期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商定安排休息日;2.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有带薪年休假;3.年休假按劳动者在同一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度确定:-工作满一年但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为5天;-工作满十年但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工作满二十年的,年休假为15天;-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每满五年增加5天;4.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工资相等的休假工资。
解读1.休息日的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动者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日,一般为星期天。
然而,具体的休息日可以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协商来确定,这样能更好地满足双方的需求。
例如,部分行业(如餐饮、零售)需要在周末提供服务,因此可以安排其他工作日作为休息日。
2.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劳动者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这意味着劳动者在享受年休假期间,将获得与其工资相等的休假工资。
年休假是劳动者享受休息、放松和调整工作状态的重要机会。
3.年休假的计算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年休假的长度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长度有关。
工作满一年但不满十年的劳动者,享有5天年休假;工作满十年但不满二十年的劳动者,享有10天年休假;工作满二十年的劳动者,享有15天年休假;工作满二十年以上的劳动者,每满五年增加5天。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长期为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的尊重和激励。
4.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6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工资相等的休假工资。
这意味着用人单位需要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水平发放休假工资,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水平。
劳动法全文
劳动法全文2020年最新劳动法全文【标准版】第一章总则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同时,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同时,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劳动者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促进就业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同时,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此外,国家还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不同而受歧视。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原创版)目录一、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的背景和意义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详细解读1.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地位2.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定义3.劳务派遣用工数量限制三、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作用和意义1.保护劳动者权益2.规范劳务派遣用工3.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正文一、劳动合同法第六条的背景和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六条是我国劳动合同法的一个重要条款,该条款对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需要依据该条款来进行调整和规范,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第六条还对工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作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强调了集体协商机制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重要性。
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详细解读1.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地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地位,即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这一规定为劳务派遣用工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劳务派遣用工的健康发展。
2.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定义第六十六条对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详细的定义。
其中,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3.劳务派遣用工数量限制第六十六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
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劳务派遣用工的滥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作用和意义1.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劳务派遣用工的法律地位、工作岗位和数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这一条款为劳动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使劳动者在劳务派遣用工中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摘要:
一、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重要性
二、第66条的具体内容
三、第66条的实践应用
四、第66条对劳动者的保护
五、第66条对企业的指导意义
正文: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一、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法》第66条是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
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工作的一种方式。
这一条款对于规范劳务派遣市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第66条的具体内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以防止劳务派遣被滥用。
三、第66条的实践应用
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规避劳动法规,将长期性、主营业务岗位的员工也采用劳务派遣的方式。
这种做法违反了第66条的规定,劳
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查处违法行为。
同时,劳动者也可以根据第66条的规定,要求与用工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四、第66条对劳动者的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66条对劳动者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通过限制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防止用工单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规避劳动法规,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劳动者在遇到劳务派遣问题时,可以根据第66条的规定,寻求法律救济。
五、第66条对企业的指导意义
对于企业来说,第66条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企业在使用劳务派遣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劳务派遣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最新版)目录一、劳动合同法第 66 条的背景和意义二、第 66 条的具体内容和规定三、第 66 条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四、第 66 条的争议和问题正文一、劳动合同法第 66 条的背景和意义劳动合同法是我国用于规范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其中第 66 条是关于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
这一条款的出台背景是为了鼓励劳动者积极参与劳动,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第 66 条的具体内容和规定第 66 条具体规定了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此外,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第 66 条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第 66 条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鼓励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提高劳动者的社会责任感和荣誉感。
2.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3.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
4.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树立榜样,激励劳动者争创佳绩。
5.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 66 条的争议和问题尽管第 66 条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如:1.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奖励机制不够明确,劳动者参与的积极性受到影响。
2.劳动者参与社会义务劳动的时间和报酬问题不明确,可能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
3.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有待加强,劳动者对工会的信任度不高。
4.在劳务派遣用工方面,第 66 条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滥用劳务派遣制员工、劳务派遣员工权益受损等。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考点解析: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每日一练(2016.7.15)
A.该业务品种应由中国银监会审批
B.该业务品种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C.因该业务品种在批准前即进行试销,有关部门有权对该银行进行处罚
【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据此可知,甲向乙的转让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需要相应人民政府审批。
7、农户甲外出打工,将自己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同村农户乙,5年后甲返回该村。关于甲返村后的住宅问题,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
A.由于甲无一技之长,在外找不到工作,只能返乡务农。政府应再批给甲一处宅基地建房
B.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甲作为本村村民应拥有自己的住房。政府应再批给甲一处宅基地建房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李某仍继续在公司工作,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李某无权请求支付二倍工资
B.劳动合同到期后应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否则属于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李某有权请求支付二倍工资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考点解析: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每日一练(2016.7.15)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填空选择1、“产业关系”又称工业关系,在(欧美国家)使用最早、最为广泛。
2、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双方(合作)、(冲突),(力量)和(权利)的相互交织。
3、双方对你关系的力量是指劳动者进入就业组织后能够影响资方的程度,其中尤其以(退出)、(罢工)、(岗位)三种力量最为重要。
4、劳动关系的主体有(雇员)、(雇员团体)、(雇主)、(雇主组织)、(政府)。
5、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有以下四种:一、(劳动关系立法的制定者),(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三、(公共部门的雇主),四、(有效服务的提供者)。
6、冲突的根本根源有(异化的合法化)、(客观的利益差异)、(雇佣关系的性质)。
7、罢工是冲突最明显的表现形式。
以你为罢工是双方都要付出成本,所以单纯从经济学角度讲,罢工是(非理性)的行为。
8、技术环境包括产品生产的(工序)和(方式)。
9、在诸多政策环境中,(就业政策)对于劳动市场以及就业组织中的劳动关系的影响最直接。
10、(法律)和(制度)是政府调整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形式。
11、新保守派主要关注的问题是(效率最大化),对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影响评价是(对经济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12、(新保守派)认为,理想的劳动法应该是工人难以组织工会,或者即使有工会,其权利也很小。
13、(管理主义学派)认为,雇员与企业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劳资之间存在冲突的原因在于,雇员认为自己始终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
14、(正统多元学派)主要关注经济体系中对效率的需求与雇佣关系中对公平的需求之间的平衡,主要研究劳动法律、公会和集体谈判制度。
15、自由改革主义学派的最大特点是提出了“(结构不公平)”理论。
16(瑞典模式)是自由改革主义学派最具代表性的实例。
17、(激进派)认为,在经济中代表工人的“劳动”的利益,与代表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资本: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
18、(韦伯)认为工人的利益和资本家的利益是相互冲突的。
19、协约自治模式具体分为两种形式:(劳资抗衡模式)和(劳资制衡模式。
国家司法考试真题经济法多选题
国家司法考试真题经济法多选题某县政府规定: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只能使用预拌的商品混凝土。
2012年,县建材协会组织协调县内6家生产企业达成协议,各自按划分的区域销售商品混凝土。
因货少价高,一些施工单位要求县工商局处理这些企业的垄断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县政府的规定属于行政垄断行为B.县建材协会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C.县工商局有权对6家企业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D.被调查企业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该机构可决定终止调查【答案】ACD【解析】本题考核垄断行为、反垄断调查机构及其职权。
选项A说法错误。
县政府的行为属于正常的行政管理,并没有从事地区封锁、限制竞争的行为。
选项B说法正确。
《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本案中,建材协会的行为属于行业协会的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
选项C说法错误。
《反垄断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据此可知,县工商局没有反垄断执法权。
选项D说法错误。
《反垄断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据此可知,应该是“中止”调查,而非“终止”调查。
65.甲厂与工程师江某签订了保密协议。
江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聘至同行业的乙厂,并帮助乙厂生产出与甲厂相同技术的发动机。
甲厂认为保密义务理应包括竞业限制义务,江某不得到乙厂工作,乙厂和江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
关于此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如保密协议只约定保密义务,未约定支付保密费,则保密义务无约束力B.如双方未明确约定江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则江某有权到乙厂工作C.如江某违反保密协议的要求,向乙厂披露甲厂的保密技术,则构成侵犯商业秘密D.如乙厂能证明其未利诱江某披露甲厂的保密技术,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答案】BC【解析】本题考核《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劳动者因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休养、治疗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工资:
1. 在休养期间,由于劳动者不能劳动而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中断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 在休养期间,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同意中断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资。
根据第66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需要休养治疗,而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中断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的80%。
而如果劳动者经用人单位同意中断工作,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资。
这一条款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劳动者无法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确保他们在休养治疗期间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支持。
中国梦劳动美法律知识竞赛网络竞赛题目参考答案
“中国梦•劳动美”法律知识竞赛网络竞赛题目一、单选题(67题)第1全部无效部分无效以上答案都不正确第2题、根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基层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后,取得______资格。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第3题、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_______先行支付。
用人单位本人医院第4______以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可以视劳动者携带何种传染病病源而定可以视所从事工作行业性质而定可以第5题、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______次试用期。
2 3 4第6题、如果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后,在______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3 9 12_______担任。
党委书记企业法人企业行政领导第8题、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______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6个月1年3年第9题、_______党中央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第10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_______生效。
”签字盖章签字并盖章第11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______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15个工作日30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第12题、______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或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第13_______没有上限规定。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重点复习)
劳动关系与劳动法(重点复习)填空选择1、“产业关系”又称工业关系,在(欧美国家)使用最早、最为广泛。
2、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双方(合作)、(冲突),(力量)和(权利)的相互交织。
3、双方对你关系的力量是指劳动者进入就业组织后能够影响资方的程度,其中尤其以(退出)、(罢工)、(岗位)三种力量最为重要。
4、劳动关系的主体有(雇员)、(雇员团体)、(雇主)、(雇主组织)、(政府)。
5、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有以下四种:一、(劳动关系立法的制定者),(二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三、(公共部门的雇主),四、(有效服务的提供者)。
6、冲突的根本根源有(异化的合法化)、(客观的利益差异)、(雇佣关系的性质)。
7、罢工是冲突最明显的表现形式。
以你为罢工是双方都要付出成本,所以单纯从经济学角度讲,罢工是(非理性)的行为。
8、技术环境包括产品生产的(工序)和(方式)。
9、在诸多政策环境中,(就业政策)对于劳动市场以及就业组织中的劳动关系的影响最直接。
10、(法律)和(制度)是政府调整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形式。
11、新保守派主要关注的问题是(效率最大化),对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影响评价是(对经济和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主要集中在美国其次加拿大和爱尔兰12、(新保守派)认为,理想的劳动法应该是工人难以组织工会,或者即使有工会,其权利也很小。
13、(管理主义学派)认为,雇员与企业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劳资之间存在冲突的原因在于,雇员认为自己始终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
主要集中在日本14、(正统多元学派)主要关注经济体系中对效率的需求与雇佣关系中对公平的需求之间的平衡,主要研究劳动法律、公会和集体谈判制度。
主要集中在德国15、自由改革主义学派的最大特点是提出了“(结构不公平)”理论。
16(瑞典模式)是自由改革主义学派最具代表性的实例。
17、(激进派)认为,在经济中代表工人的“劳动”的利益,与代表企业所有者和管理者的:资本: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
劳动法条(完整版)
P55,《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
P59,《劳动合同法》第96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
P98,《劳动合同法》第条:允许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但要求不得损害。
P101,《劳动法》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
P107,《工会法》第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基层工会。
P109,新《工会法》第21条第2款: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
P109,新《工会法》第20条第2、3、4款: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
P109,新《工会法》第38条第1款: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
P111,新《工会法》第15条第2款: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
P119,《劳动合同法》第93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
P119,(脚注)《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P129,《劳动合同法》第57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P147,《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1款:《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
P148,《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
P148,《劳动合同法》第82条、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
P151,《劳动法》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凡劳动合同都应当。
P152,《劳动合同法》第条: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建立劳动关系。
P152,《劳动合同法》第7条: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P153,《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P153,《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开始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即从。
P153,《劳动合同法》第11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P154,《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P155,《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款: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
劳务派遣
1.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 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 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 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常见问题
(二)对用工单位 的规制
(一)对单位(用 人单位)的规制
(三)被派遣劳动 者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要求
《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性质,即劳务派遣单位只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劳动合同法》 第57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 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 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6月20日 公布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法律特征
劳务派遣具有如下特征:
(一)劳动者的雇佣和使用相分离。这是劳务派遣的最本பைடு நூலகம்特征.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直接雇佣和使 用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而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虽然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使用 劳动者的却是用工单位。
(二)劳务派遣中具有三个主体。由于劳务派遣中雇佣与使用劳动者的主体相分离,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 三个主体:劳务派遣单位,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三个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各国劳动 法都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单独或连带承担一般劳动关系中的雇主义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劳动合同法第66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66: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劳动合同法解读六十六: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作者:人大法工委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由于我国法律对劳务派遣还没有规范和限制,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逃避劳动法的责任,任意使用劳务派遣工,使劳务派遣范围不断扩大,派遣劳动者人数也不断增加。
在一些行业和企业中,劳务派遣工甚至已占到一半以上,成为用工的主流形式。
在一些长年稳定需求的工作岗位,也使用劳务派遣工,如银行的前台柜员等。
如果不对这一用工形式加以规范,任其发展,劳务派遣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所有企业用工的常态,劳动关系的基础将受到严重的挑战,劳动法的作用无法发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社会公平也将难以维护和实现。
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一般仅适用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以力图解决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日益扩大的现象。
从一些国外和地区的一些规定看,大多数国家在劳务派遣初期都是对其实行了严格的管制,对工作岗位都作一定的限制。
日本在1985年制定的《日本劳务派遣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从事劳务派遣的某些行业领域,如港湾运送等业务。
我国台湾地区的“派遣劳动法”也是以划分行业限定劳务派遣的范围。
《法国劳动法典》将劳动区分为经常性劳动和临时性劳动,劳务派遣的范围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临时性劳动范围中。
秘鲁与法国相同,也将劳务派遣限制在临时性工作的范围。
有些同志提出,劳务派遣是目前全世界范围的用工的发展方向,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此不应当严格管制。
从国外情况看,一些发达国家对劳务派遣经历了由管制到逐步放开的一个过程。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在我国还刚刚起步,没有经验,出了一些问题,所以本法对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随着劳动力市场机制的逐步健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也会发挥其特有作用,逐步发展。
本条原则规定了劳务派遣的岗位适用范围,包括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
具体的工作岗位则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行政部门正抓紧制定。
篇二: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由于《劳动合同法》中除了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并未对如何界定“三性”有更进一步的说明,由此导致争议。
为了明确劳务派遣岗位范畴,修订草案中,将把原来规定中的“一般”,改为“只能”。
对于“三性”具体的界定分别是,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单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以由派遣工替代工作。
也有专家提出,应通过派遣期限确定“三性”岗位。
比如,派遣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两年,否则,视为转入正式工。
昨日,赵国君还提到,已有劳动专家提出建议,借《劳动合同法》修订之机,也需对异地劳务派遣的社保标准加以限制,并加强对异地劳务派遣的监管。
篇三:XX年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解析《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六大亮点浏览:566 | 更新:XX-02-18 15:57 【新法解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六大亮点【供稿: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朱茂林】XX年1月26日,人社部发布《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劳务派遣制度终于有了专门的法律条文,企业对劳务派遣制度的适用也将揭开新的一页。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有辅助性岗位需协商确定、严控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完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机制等着诸多亮点,但是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不是完善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也不例外,该《规定》同样存在众多不足,需要后续的完善。
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重点条文解读后,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朱茂林律师给无忧劳动法的广大HR朋友又做了系列亮点与不足的文章,便于读者了解该《规定》。
亮点一辅助性岗位需协商确定工会拥有发言权XX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第66条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我国用工形式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上适用,并且对劳务派遣岗位“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但还明显不足,“临时性”和“替代性”易于界定,但“辅助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是一大难题。
辅助性岗位在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差别很大,企业哪些岗位属于主营业务岗位,哪些岗位属于非主营业务岗位,对于企业外部人员来说,在实际操作中确实很难保证界定准确,这就导致了辅助性岗位有被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滥用的趋势。
而此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3条不仅再次重申了劳务派遣岗位的”三性“原则,其中第3款还明确了辅助性岗位的认定程序,即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讨论,并且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突破性地赋予了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辅助性工作岗位的权利,包括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本单位哪些岗位确定为辅助性岗位、哪些辅助性岗位需要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辅助性岗位列表是否科学、合法等,解决了辅助性工作岗位在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可能不同的实践难题,以及解决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如何认定的依据问题,同时进一步加大了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大大遏制了之前辅助性岗位因缺少认定程序和标准而被用工单位所滥用的现象,具有重大立法意义,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一大亮点。
亮点二严控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劳务派遣岗位禁超用工总量10%“劳动派遣”,是指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从事劳动的一种用工形式。
劳务派遣一方面满足了劳动者对灵活多样化就业方式的需求,促进了就业;另一方面使企业用工制度更加灵活。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需要随时增加或减少用工,从而可以减少企业“应雇而未雇”或“应多雇而少雇”现象的发生,提高雇工效率。
但是作为一个健康的用工环境,劳动合同制用工应为主流,而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处于补充性的辅助地位,并且近些年来劳务派遣用工被非法地用于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法律义务,甚至有些企业利用这一制度违法降低用工成本,因此,控制主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显得尤为重要。
此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在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上做出明确的限定,即: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其中,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务派遣单位。
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了劳务派遣用工所占用工总量的比例,但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5条也对用工比例限定做了例外规定,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4条与第25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既严格限制了一些用工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滥用劳务派遣工的情形,又有利于一些特殊行业的发展。
亮点三明确工伤认定主体,保障工伤认定工作顺利进行劳务派遣用工的一大特点就是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分立,在此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或者罹患职业病的,就会面临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应当由谁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手续。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主体为劳动者所在单位,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劳动合同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是否适用该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会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利用在工伤认定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首次明确了劳务派遣中工伤认定主体,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职业病诊断、鉴定与工作环境、劳动保护密切相关,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不仅需要病人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更需要调查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等情况。
而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这些资料,大量与职业危害相关的材料都需要由用工单位来提供,因此为了理顺关系、提高效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中,用工单位则处于主导地位,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在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则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还对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只是这种双方约定的补偿办法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工伤补偿的权利。
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在工伤认定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角色分工以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确保了劳动者工伤认定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顺利进行,保障劳动者及时得到工伤救助,实现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亮点四完善退回机制,用工单位不得随意退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并没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情形,只是在《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因被派遣劳动者有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但是该条的目的是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引申出来的被派遣劳动者可退回情形十分有限。
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机制的混乱,一方面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导致用工单位无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而导致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随意确定退回情形,这两种结果实际上都不利于劳务派遣市场的健康的发展以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对此,《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进一步完善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退回机制,明确了在哪些情况下用工单位可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且还规定了在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如何安置被退回劳动者的问题,即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而第13条则规定了用工单位不得依据第12条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情形。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分别对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被退回、不得被退回的情形以及被退回后的安置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保证了被派遣劳动者不会随意被退回,而且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后的生活有了明确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