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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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员工的行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企业所有员工,凡是进入本企业工作的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本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制度和规章制度,维护本企业的形象和声誉。

第四条本企业重视员工的素质和能力,注重员工的教养和规范行为,建立和完善员工的劳动教养制度。

第二章工作纪律第五条员工在工作中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各级管理人员的指挥,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六条员工应当按时到岗上班,不得早退或迟到,不得擅离职守,不得无故缺勤。

第七条员工应当爱惜单位财产,维护设备设施,不得挪用、私用单位物品。

第八条员工应当遵守工作秩序,不得在工作时间内聊天、玩手机、上网等影响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员工应当尊重上级领导,听取和接受上级领导的批评和建议,服从上级领导的指挥。

第三章行为规范第十条员工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礼貌待人,言行举止得体,做到文明用语,不得恶语相向。

第十一条员工应当增强团队意识,与同事协作,互相帮助,共同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员工应当保守企业机密,不得泄露涉及企业利益的信息,不得散布谣言。

第十三条员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私自调换工作或逃避工作,不得串通欺骗上级。

第十四条员工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不得酒后驾车或危险驾驶。

第四章奖惩措施第十五条对于不遵守本规章制度的员工,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口头警告、书面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对于表现优秀、遵守规章制度的员工,将给予奖励,如表扬、奖金、晋升等。

第十七条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度的员工,将视情节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八条本规章制度最终解释权归本企业所有。

第十九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请各位员工严格遵守,共同维护企业和谐稳定。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国发[1982]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

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

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劳动教养场所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

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

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

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常用劳动教养法律法规

常用劳动教养法律法规

常用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第一部分劳动教养(一)涉及劳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8)2、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1982.1)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节录)第四条第三款(1991.9)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节录)第八条第二款(1990.12)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2006.3)赌博、传播淫秽物品、介绍卖淫(二)规范劳教审批工作的常用规范性文件:1、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6)2、《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2005.9)3、公安部公法(2005)292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附: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4、公安部关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6)1号(2006.5)(三)在办理劳教案件中对各类违法行为具体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1、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1992.5)2、公安部关于重听和低视力残疾人员能否适用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12号(2001.7)3、公安部关于对吸食苯丙胶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2)19号(2002.4)4、公安部关于对被限期戒毒后又吸毒的人员可否劳动教养的批复公复字(2002)9号(2002.12)5、公安部关于对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公民能否劳动教养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3号(2003.9)6、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在逃跑期间违法犯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3)6号(2003.10)7、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劳动教养规定进一步提高劳动教养案件质量的通知公通字(2004)26号(2004.3)8、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批复公复字(2004)4号(2004.11)9、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八条如何理解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5)4号(2005.11)10、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收戒吸毒成瘾人员的通知公通字(2006)44号(2006.6)11、公安部法制局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因其他犯罪行为被逮捕后如何执行劳动教养问题的电话答复(2001.1)第二部分收容教育1、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国务院令第127号(1993.9)2、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卖淫嫖娼实行收容教育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2)7号(1992.7)3、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治安拘留期限是否折抵收容教育期限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8号(1997.12)第三部分少年收容教养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1997.3)2、公安部《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的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39号(1993.4)3、公安部关于对少年收容教养人员提前解除或减少收容教养期限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7)7号(1997.12)4、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罪行能否予以收容教养问题的电话答复(2001.1)5、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如何理解《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的答复公法(2001)79号(2001.4)6、公安部法制局对贵州省公安厅法制处请示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人犯盗窃罪能否予以收容教养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3)7、公安部法制局关于收容教养适用范围问题的电话答复(2005.7)。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

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30809【实施日期】 19930809【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个像”的要求,坚持办劳动教养工作特色的方向,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着力改造、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三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坚持以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为核心,以技术教育为重点,辅之以文化教育,通过教育促使劳动教养人员转化思想、矫正恶习,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四条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实现课堂化、制度化、系统化、正规化。

第五条坚持全面办学、整体办学、长期办学的指导思想,结合司法部《关于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的评选规定》开展劳动教养学校上等级工作,以推动劳动教养工作的发展。

【章名】第二章教育机构、职责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教育处或科,其职责是:(一)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编写或指定对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协同政工部门组织教师的业务培训;(三)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教育工作的情况;(四)指导、检查、督促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并对教育成果进行考核;(五)检查指导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工作,负责办学复查、升级资格考试、呈报工作;(六)定期分析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坚持思想动态报告制度,对重大思想动态要及时上报;(七)掌握全省(区、市)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参与全省(区、市)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劳动教养场所设教育科,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规定。

第八条已经办成劳动教养学校的劳动教养场所,设校务委员会,下设教务处和政治、文化、技术教研室,具体负责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适用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十)有法制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收容第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一)不满16周岁的少年;(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

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对收容人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分类编队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一)按性别分别编队;(二)不满18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三)新人所的和即将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1995)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的决定(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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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
条的决定(1995)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6-22
【实施时间】1995-09-01
【时 效 性】有效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十条作如下修改:
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本决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3篇)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旨在对轻微犯罪行为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个人进行教育、改造和挽救。

劳动教养法律规定了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以下将对劳动教养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的规定,劳动教养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 轻微犯罪行为:指触犯刑法,但情节较轻,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2. 严重违法行为:指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3. 有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指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扰乱社会秩序,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4. 有害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等行为: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三、劳动教养的条件1. 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2. 违法行为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但尚不够刑事处罚。

3.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有劳动教养必要的。

四、劳动教养的程序1. 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符合劳动教养条件。

2. 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 劳动教养决定: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对当事人实行劳动教养。

4. 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 劳动教养执行:当事人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指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

五、劳动教养的期限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当事人的改造表现确定。

六、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 基本权利:(1)获得法律援助: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2)接受教育、培训: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接受教育、培训,提高自身素质。

(3)劳动保护: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获得劳动保护,保障其身体健康。

(4)通信自由:被劳动教养人员有权与外界通信,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

劳动教养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教养管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教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劳动教养管理机构和劳动教养人员。

第三条劳动教养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的原则,注重教育、改造和康复,促使劳动教养人员重新融入社会。

第四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尊重和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教养人员的接收和管理第五条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对拟接收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劳动教养决定。

第六条劳动教养人员到达劳动教养场所后,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办理入住手续。

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教育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社会道德水平。

第九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日常管理,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

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心理健康评估,提供必要的心理辅导。

第三章劳动教养内容和方式第十一条劳动教养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教育、职业教育、思想教育、心理辅导和康复训练等。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方式主要包括集体教育、个别教育、劳动锻炼、技能培训等。

第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劳动教养计划。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劳动教养效果进行评估,调整劳动教养计划。

第四章劳动教养人员的待遇和权益保障第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教养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

第十八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为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保护。

第十九条劳动教养管理人员应当依法为劳动教养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办理福利待遇。

劳动法案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法案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法案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条例目的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与此相关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的处理等活动。

第二章劳动关系的建立第三条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 劳动合同期限;4.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 劳动报酬;7. 社会保险;8.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劳动关系的变更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1. 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化;2. 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变化;3. 劳动合同期限发生变化;4. 劳动报酬发生变化;5.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五条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2.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3.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4.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5.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时间:2009-08-17国发[1982]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

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

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劳动教养场所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XX省(市、自、治区)XX(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

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

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

中队150人左右,小队50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指导员各1人,副职1-2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全文

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二)严重疾病患者;(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6号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6号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令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

其主要职责是:(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生活、医疗设施第八条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相关资料:??)第一条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促进教养人员矫正恶习,转变思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升挂国旗制度第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

第四条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并可宣誓。

第五条升降国旗,应徐徐升降。

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

明确判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2号发布)(相关资料:??)第一条为了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促进教养人员矫正恶习,转变思想,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劳动教养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升挂国旗制度第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按照《》的规定升挂国旗。

第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由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工作干警组织和带领劳动教养人员进行。

第四条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奏国歌,或唱国歌,并可宣誓。

第五条升降国旗,应徐徐升降。

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六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防止劳动教养人员逃跑、自杀、闹事、骚乱、暴动等重大恶性事故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外部人员袭扰、破坏。

第七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在所长领导下进行,分管副所长协调管理部门与其它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分析、监控力量使用和管理、重点人员管理、干警带班、值班和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制度。

明确判定岗位责任。

第九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统一有效的指挥系统,制定应付所内各种突发事件的方案,组织应付突发事件的机动力量,配备各种必要的装备、器材,保持良好的戒备状态,对突发事件能做到快速反应。

第十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十一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警戒条件,修建围墙,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报警装置和防暴器材。

第十二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驻军、武警、企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协商制定联防制度,协调防范,确保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安全。

第十三条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发生事故的应当认真调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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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促使劳动教养人员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第三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四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危害程度,分别确定为:一年、一年零六个月、两年、两年零六个月、三年。

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范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

劳动教养场所使用的土地、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劳动教养场所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

第六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行署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其审批机构设在公安部门,其管理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各自负责自理审批、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劳动教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劳动教养审批和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对象和范围第九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教养条件的;(二)违反治安管理,受到两次治安拘留后,三年内又有应予治安拘留的新的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四)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并且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第十条符合本章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在下列区域、场所作案的人,应当收容劳动教养:(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及与铁路交接的水陆交通要道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予收容劳动教养:(一)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呆傻人;(二)严重疾病患者;(三)精神病患者,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怀孕或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五)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三章审批第十二条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的业务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是基层办案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是呈报单位,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呈报工作。

第十三条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办案单位必须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经省辖市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审核后,报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劳动教养案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批准劳动教养;(二)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呈报单位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调查。

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完毕。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补充调查单位应报请上一级公安部门批准。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三)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予以其他处罚的,应退回呈报单位,依法按相应程序办理;(四)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并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送达回执交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限,从收容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

逃跑时间不计入劳动教养期限。

第十七条应予劳动教养的违法犯罪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三年内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不予追究。

但已被司法机关立案的,不受追究期限的限制。

第十八条对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包括批准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案件,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审批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章复议和诉讼第十九条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应告诉或委托办案单位在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时告诉被劳动教养的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人或受送达人在押场所的看管人员应及时将受送达人的书面或口头复议申请(应作记录)转达给劳动教养案件复议机关。

第二十条被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对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劳动教养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执行第二十二条劳动教养决定生效后,呈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的人连同《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交付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场所应予接收。

对没有上述文书或文书所载与实际不符的,劳动教养场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按照案情性质、劳动教养人员的性别、年龄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理,分类教育。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教育。

第二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六章劳动教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但不能履行的义务和依法被限制的权利除外。

第二十六条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申诉、控告、检举、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十七条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亲属会见。

第二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可与来会见的配偶同居。

第三十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医疗保健、劳动保护、节假日休息和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二条劳动教养人员解教后入学、就业不受歧视。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第三十三条劳动教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学习政治、法律、文化和技术,悔罪认错,服从管教,参加生产劳动。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三十四条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考核,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

减少劳动教养期限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场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中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场所申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审批。

对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的奖惩,须经原批准所外执行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场所应组织力量立即追回,有关公安部门、基层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九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作案的,劳动教养场所应当依法移送当地公安、安全部门或人民检察院处理。

前款劳动教养人员,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不起诉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第八章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一)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治愈的;(二)在读学生,悔罪认错较好的;(三)确为本单位业务、技术所必需,本人悔罪认错较好,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的;(四)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料或抚养的;(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所外执行,应由劳动教养人员亲属、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原住地公安部门审核,由省辖市、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备案。

有前款第(三)、(五)项情形的,须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

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已经执行劳动教养期限二分之一以上,且发行表现较好,所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如需所外执行,由劳动教养场所征求原住地公安部门的意见,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期间的管理、帮教、考查工作,由原住地公安部门会同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及基层组织负责。

第四十二条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又有违法行为的,应收回所内执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受到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的;(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患有严重疾病,因工或其他原因造成身体严重损伤,劳动教养场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由劳动教养场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亲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经劳动教养场所审核,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劳动教养场所应当定期检查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应收回所内执行,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应由劳动教养场所通知原住地公安部门。

第九章解教和安置第四十八条劳动教养场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

原住地公安部门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所外执行、所外就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后,应到原审批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原劳动教养场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五十条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解除劳动教养的无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行业登记。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茫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和安置。

鼓励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

第五十一条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学校。

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章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第五十五条劳动教养审批、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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