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0】2号)

合集下载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
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正文: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现将湖南省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直接向外出经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相关事项,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电子化管理;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它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二、省内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省内跨市、县(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向项目部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8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

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中标通知书;(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

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

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

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为 对跨地区 ( 跨省 自 直 _ 强 加 辑 治庄 梧帝 寸 歹市‘ 和 划单 ,

7 通 知F- l 1. J蒋 J2 O年 1 耀 O 州
-- I l l ~ ,

下 同)经 营 建 筑 企 业 所 得 税 的征 收 管 理 根 据 中垡 人 共 和 {




’ ~ ’ 。 ’ 橱 税函 【 1 。21年 4 1B ‘ 20 o s ;0p 月 9 、



‘ 一
~一
: , ’
三、建筑企 业总机构直 接管理 的跨 地 区设 立的项目瓿 , 应按
七、 认定办法第八条第 ( )款规定主管税务 机关制作的 《 二 税 项 目 际 经营 收 实 人的 O % 按 月或 按 季 总机 构向 项目所 在 地 预 分 . 2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中需明 确告 知 : 同意 其 认 定申请 ; 般 纳 税 人 资 格 企业 所得税,并由项目 一 部向所在地主 管税务机关预缴。 确 认 的时 间。 四、建 筑 企 业 总 机 构 应 汇 总计 算 企 业 应 纳 所 得 税 ,按 照 以下 八、认 定办法第八 条第 ( 三)款 第 1 项规定主 管税务 机关制 方 法 进 行 预 缴 : 作 的 税 务 事 项 通 知 书 中需 明确 告 知 : 年 应 税 销 售 额 已 超 过 其 ( 一)总机构只设 跨地区项目 的,扣除已由项目部 预缴的企 部 小规 模纳税 人标准,应在收到 税 务事 项通知书 后 l 内向主 业 所 得 税 后 , 照其 余 额 就 地 缴 纳 ; 0日 按 ‘ 管税务机关报送 《 增值税一般 纳税 人申请认 定表 或 《 不认定增

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四种情况(老会计人的经验)

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四种情况(老会计人的经验)

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四种情况(老会计人的经验)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立法本意,法人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对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由于我国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企业所得税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会影响地方政府经济利益,并且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的积极性。

为了解决法人课税制度与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的不兼容问题,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所确定的法人所得税制的基础上,要求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采取一定的财政调库措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等有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经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分以下四种情况:一、总部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项目,统一按照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以上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仅指建筑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不具有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部,且也不属于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

也就是说,建筑企业跨区施工不构成分支机构,尽管由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但要在项目所在地应预缴企业所得税,缴纳方式可以按照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应当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0]156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0.04.19
【实施日期】201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
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

税政管理二处便函二便函〔2010〕10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政策解读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期,省局下发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74号),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文件精神,更好地运用于实际工作,现对总机构在我省内(包括宁波,下同)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如何进行征收管理说明如下:一、不同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的征缴方式情况一:总机构只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设二级分支机构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

情况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不设项目部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三: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仅在省内设立省内项目部由总机构开具证明后,不就地预缴,回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省外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情况四:总机构既设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又设二级分支机构,但二级分支机构在省内、省外都有或只在省外设立所有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都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就地预缴,总机构对省内项目部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在扣除已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一的条件下,对总机构只认定为独立纳税人,不进行总分机构的认定;在情况三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省内跨市、县总机构;在情况四的条件下,对总机构认定为跨省总机构;在情况二的条件下,根据分支机构在省内外设立情况认定总机构为跨省还是省内跨市、县总机构。

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成文日期:2010-0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

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下称《通知》)及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有关规定,近期,吉林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联合发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就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作出明确。

公告指出,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应按照《通知》规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按照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归属的征收管理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相应的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在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时,必须提供项目所在地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或者国税机关开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公告所称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是指跨省、市州、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建筑企业。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标 签】征收管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发文日期】2010-01-01【实施时间】201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根据《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文件规定: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按照开票数额的0.2%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注册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按照《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部分,在我市不予抵减。

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统一规范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的补充通知》(浙财预字〔2009〕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的有关所得税管理统一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省内跨市、县(含宁波,下同)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总分机构,其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和浙财预字〔200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判定标准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该分支机构在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后,其经营所得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在施工地不预缴企业所得税:(一)分支机构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二)分支机构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三)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样式见附件一)。

三、对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如二级分支机构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持《外管证》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供由总机构出具并经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样式见附件二)后,该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Microsoft Word 文档

《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Microsoft Word 文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0号颁布时间:2011-12-15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将《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跨地区工程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建的铁路、公路、电网、电缆、水库、管道、内河航道、港口码头、电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我区行政区划内跨地级市的建设(施工)标段(以下简称跨地区建设标段),以及在我区行政区划内跨地级市的已完工收费公路项目(以下简称跨地区收费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涉及的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

第四条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分别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应当申报纳税之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跨地区建设标段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于施工前,分别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项目登记的工作规程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日期:2010-09-02 文章有效性:有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在外出施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收到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管证》的书面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开具《外管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外管证》并告知其理由。

三、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或协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查验登记,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

四、持《外管证》来我区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持《外管证》的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凡未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一律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区外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名义来我区施工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未提供总机构出具证明其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 2.5%征收企业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纳税管理及税收筹划2.20

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纳税管理及税收筹划2.20

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纳税管理及税收筹划2.20第一篇: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纳税管理及税收筹划2.20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纳税管理及税收筹划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复杂,而我国建筑业税收政策不断调整,近两年来国家采用货币从紧政策,整个建筑行业既竞争非常激烈,又面临资金紧张。

因此建筑企业更应加强内部税务管理、进行税收筹划、降低纳税成本、规避税务风险、增强企业竞争能力。

一、加强跨地区经营企业税收管理1、设置纳税管理岗位建筑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建筑工期长,流动性大,大部分企业必须跨地区经营才可能生存下去。

各地区除了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外,还有一些地方政策,所以造成各地税收政策不太统一,因此建筑企业应加强纳税管理。

配备相应的纳税管理人员,负责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工作,及时掌握国家税收政策,制定企业纳税筹划计划和工作方案。

加强同各个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业务联系。

争取政策指导和工作上的支持。

2、《外管证》的管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应开具《外出营业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管证)。

《外管证》是跨地区经营企业的一个重要文件。

企业必须认真对待。

否则可能会被课以重税。

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若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时间、程序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及开具的证明超过税法规定的有效期限的,或者没有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工程项目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就地征收。

所以建筑企业在机构所在地开具《外管证》后,持《外管证》、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相关建筑项目的信息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按照一项目一证件原则核发《外管证》。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积极到机构所在地开具外管证,否则没有此证或此证期限过了,在项目所在地会被税务机关做为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跨区建筑企业征税管理办法

跨区建筑企业征税管理办法

跨区建筑企业征税管理办法为加强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1 / 3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筑安装企业跨省施工其所得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建筑安装企业跨省施工其所得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建筑安装企业跨省施工其所得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祁德斌【摘要】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也就是说,对法人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编制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在银行开设账户,均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单位.但自从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改变,必然影响到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的财政收入,为了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采取“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缴纳办法,分支机构也应当按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对建筑安装行业而言,其流动性较强、现金流较大,并且在工商管理上,跨地区施工可以不在施工地办理营业执照.请问,对于这些在施工地取得大量收入,又不在施工地设分支机构的企业,是否应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些跨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直接管理的跨省项目部或分支机构又下设的跨省分支机构,是否也应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0(000)012【总页数】2页(P30-31)【关键词】法人所得税制;建筑安装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纳税地点;施工;财政体制改革;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作者】祁德斌【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问: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个显著变化是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

也就是说,对法人公司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论该分支机构是否编制会计报表,是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在银行开设账户,均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以法人公司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单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0年第2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在外出施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收到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管证》的书
面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开具《外管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外管证》并告知其理由。

三、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或协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查验登记,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

四、持《外管证》来我区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持《外管证》的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凡未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一律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区外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名义来我区施工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未提供总机构出具证明其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证
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同时作废。

九、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印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

广西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9月8日印发缮印:方莹校对:所得税处徐秋敏(共印175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