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止和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川办发[2006]4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止和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止和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川办发[2006]47号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通过推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合作建房)、普通商品住房等住房供应形式改善了城镇职工的居住条件。
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标准过高、重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优惠政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
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根据建设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制止和处理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房地产(房改)、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
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搞集资合作建房,也不准参加其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对1998年以来的集资合作建房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对违规集资合作建房问题进行处理。
各地将清理集资合作建房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06年12月31日前报省政府。
三、对集资合作建房按以下分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严格执行一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已建成并已分配但不符合房改政策、重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优惠的,要按照集资合作建房开工当年的同地段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补交房款,因原住房面积(指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下同)未达到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原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对超面积标准部分补交房款。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4修订)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24•【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强2024年1月24日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2024年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62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主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质量安全等标准,满足村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建立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985)城住字87号山西、内蒙、辽宁、吉林、江苏、安徽、浙江、湖南、广西、贵州、云南、陕西、新疆、甘肃、宁夏等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现将《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试行。
试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
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是根据一九五六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八日),和一九六四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21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
从一九五六年起,全国设市的市和三分之一以上的县镇陆续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62.41万户,面积11648万平方米。
我国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改造的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
但是,也有不少城市的私房改造工作,由于当时开展工作的时间比较仓促,调查研究不够,工作粗糙,加上“左”的错误思想的影响,遗留下一些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主要是: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点,错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没有给房主留自住房;部分改造较晚的县镇,发给房主定租的时间很短,甚至没发;对于已经纳入私房改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国家尚未明确;还有一些没有进行过私房改造的县镇,今后是改还是不改也没有个说法。
为了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一、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四川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房地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了加强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登记、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二条管理原则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部门职责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地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四条开发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具有法人资格;2. 注册资本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模;3. 具有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专业技术人员;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项目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土地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合同的附件。
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七条交易规范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四川省关于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交易合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交易限制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1. 虚构买卖合同,误导市场行情;2. 低于市场价格抢购囤积房源;3. 擅自改变房地产用途;4. 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房地产登记第十条登记机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房地产登记工作,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十一条登记程序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 申请登记;2. 受理登记申请;3. 审核登记申请;4. 记载登记事项;5. 发放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登记内容房地产登记应当记载下列内容:1. 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 房地产坐落、面积、用途;3. 房地产权利类型、期限;4. 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川城房查[1987]第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四川省城镇房屋普查换证工作联合办公室川城房查[1987]第5号)各市、地、州、县建委(建设局),各省辖市房管局(处):为妥善处理好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推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汇集、草拟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一些具体规定是经过十多个市、地、县房管部门同志的认真讨论,多次修改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试行。
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妥善解决我省城镇房屋产权归属等遗留问题,减少房产纠纷,保障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将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法令、法规汇集起来,有些问题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了些补充规定,供各地作为处理城镇房屋产权问题的依据。
一、关于涉及土地改革的房产产权处理土地改革是我国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的一场伟大革命,其成果应予肯定和保护。
土改时城镇房产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
至于遗留下来的问题,根据土改当时的政策法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六三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审理房屋案件座谈会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处理原则是:(一)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在土改中被没收或征收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地主、富农在城镇的房产,土改中被漏没收、征收至今仍由本人管业的,鉴于历史变迁,情况变化,凡管业人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件,经查证属实者,产权归管业人所有;如果应没收征收的房产已由国家接管,只是没收、征收手续不全的,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3•【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17年1月23日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7.24•【字号】川府发[1986]146号•【施行日期】1986.07.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86年7月24日川府发〔1986〕1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依法确认的私房,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
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管理第六条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份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办发[2004]1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02.27
【实施日期】2004.02.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
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川办发[2004]11号)
省级各部门,成都市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
(四川省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2004年2月)
加快发展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建立新的住房供应体系,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的要求和《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的规定以及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为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省级单位职工住房的有效供给,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镇、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具体实施农房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房建设政策和规范,对全省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房建设配套政策和实施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镇(乡)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农房建设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织选举或推荐村民代表组成村民建房委员会,全程参与农房建设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建立村级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义务巡查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督查。
第六条农房建设必须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标准,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补助、奖励政策,建立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激励机制,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农房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件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所称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产权归属、面积等;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文件;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安置现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城市公共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其价值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随机抽取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6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异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
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川府发[1998]77号)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将住宅业培育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目标和原则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紧紧围绕把住宅业培育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房实行新体制为重点,通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积极发展住房金融,培育、规范和放开住房交易,努力提高住房质量,强化物业管理,进一步加快我省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到下世纪初,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符合我省省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以满足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带动我省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充分考虑我省财政和单位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积极稳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逐步深化。
二、尽快建立起新的住房供应体系要根据职工家庭不同的收入水平,确定相应的住房供应办法,即: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
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5.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四川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95年12月20日)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从1987年以来,大体上经历了试点、分期分批和全面推行三个阶段,特别是1991年以后,在全省大部分地区实行了提租、售房、公积金、保证金、集资建房等项改革,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人均居住面积由1987年的5.8平方米,提高到1994年7.9平方米,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住房紧张的状况。
但是,住房问题并未得到了根本解决,新的住房制度尚未建立起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深化我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构建住房新制度的基本框架,特制定本方案。
一、房改目的和基本内容(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将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体制;将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将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经济适用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行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
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选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的住房建设,到2000年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我省城镇居民每个家庭有一套(处)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争取达到8.3平方米,住房成套率在60%以上,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21•【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4.02.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房屋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
是指定房屋的产权档案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主管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工作。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
第五条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测绘和产权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第二章产权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非经登记领证,不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房屋产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8.08.15•【字号】•【施行日期】1988.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四川省村镇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8月15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镇,为县城和工矿区以外的建制镇、集镇;村,为不同规模的村庄。
第三条村镇建设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基础上,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发展。
村镇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节约用地,十分珍惜耕地。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着重抓好规划、指导、监督、咨询、服务工作。
乡、镇专(兼)职建设助理员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乡镇建设具体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村镇建设应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筹安排。
村镇规划应当充分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坚持新建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为主的方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村镇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部分。
村镇总体规划以乡(镇)的行政辖区为范围,在县域规划、县级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组织编制。
村镇建设规划应以总体规划为依据,对一个集镇或村庄进行合理布局,全面安排近期建设项目。
城市近郊区村镇的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
第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由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村镇建设规划由县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须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七条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修改或变动规划,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八条村镇居民或单位进行建设,必须依法报经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选址定点,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川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国有土地20公顷(含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其中,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省级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机关、市(地、州)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不含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川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第十二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有权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证书实行查验制度。
第十五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紧急通知-川府发〔1982〕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紧急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紧急通知(1982年3月16日川府发〔1982〕41号)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件),是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的重要法规,已印发各地,望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我省农村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十分严重。
省政府三令五申予以制止,但社员和社队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占用耕地的情况仍然相当普遍,有的单位以种种非法手段买卖、变相买卖和租用农村土地建房或搞其它建设,致使耕地大量减少,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
为了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村镇建设摆上议事日程。
当前各地要广泛宣传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本紧急通知,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各县人民政府应按川府发〔1981〕77号文件的规定,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人员,做到有章可循,有人管理,坚决制止乱建、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
二、认真搞好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
今后,村镇的各项建设都应当在统一规划下,有计划地进行,不得乱建。
农村建房规划由生产队(或大队)制订,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公社批准。
场镇建设规划由公社制订,经公社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建房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注意节约。
农村社员和回乡落户的其他人员新建、扩建住宅,其住宅新占地面积,连同原有宅基地一并计算,每人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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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文号:川府发[1986]146号
发布日期:1986年0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07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利于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办法管理的城镇私有房屋,是指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矿区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依法确认的私房,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私房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
房屋必须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观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房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私房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房屋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私房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私房由房屋所在地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管理
第六条私房所有人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所有权登记,由私房所有人申请,提交有关房屋契证或证件,数人共有的私房,还应提交每人所占分额的附图说明。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提交批准用地、设计、施工等证件和图纸。
(三)对无契证或证件不全的私房,所有人应交房屋来源的书面说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的证明。
(四)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查清产权和情况后再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私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按规定交纳规费和契税。
(一)私房交换、赠与、买卖等变动时,应在行为成立后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赠与书、买卖合同和契证。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得的私房,还须有补贴单位的同意证明。
(二)私房所有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两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明和契证。
(三)分家析产、数人共有私房分割,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每人所占部分平面四界图和契证。
(四)私房接搭、改建、翻建、扩建和迁建,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私房坍塌、损毁和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申请和私房所有权登记,应由房屋所有人亲自办理。
登记的姓名须同户口登记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私房所有人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私房所有权登记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者,由房管机关按每逾期一个月处以规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对无合法继承人的绝户房产,收归国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房屋所有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和管理。
第十一条过去典当的私房,典期已到的,由承典人补足房价、出典、承典双方签订买卖契约。
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由出典人赎回房屋。
解除典约,典期满后超过十年以上未经赎回,而出典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均无下落的,可由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取得有关证明,连同原典当契约,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公告三月后无异议,准许承典人或其法定继承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办法颁布后,不再办理私房典权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买卖管理
第十三条买卖私房,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分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分证明,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出卖数人共有房屋,须提交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私房所有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建造或购买的私房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
第十七条买卖私房,双方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室内设施、装饰、成色等级,并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按质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成交。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购买的私房,房管机关有权接收管理,并对单位领导直接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严禁倒买倒卖私房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违者,由房屋所在房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租赁私房,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房屋所在地政府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协商议定。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等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二条维修出租私房是出租人的责任。
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当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用安全。
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租赁双方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出,由租赁双方协商延长租赁期限。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到期不迁出房屋的,出租人有权增收房租。
或请示有关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要求提前退还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五条私房出租期间,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时,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新出租人承担,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因生产、工作、生活方便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
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擅自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累计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
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代管
第二十九条私房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
代理人按照委托书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条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私房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管机关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所有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代管私房发还时,不计收代管费用,不结算租金收支;对增添的建筑物和设备,由双方协商处理。
过去按有关规定由房管机关定期代管并已收归国有的房屋,原则上不再发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缴规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交纳的契税,由财政部门委托房管机关代收。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收缴的罚款,应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私房所有权和租赁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