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修正本)

合集下载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精)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精)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以及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以及国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应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一动物养殖场(指种畜场、父母代以上种禽场、其它规模养殖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应经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工程峻工时进行验收。

1 场址选择要求:应选择在交通方便、水质良好、水源充足、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他污染物,并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工厂、学位五百米以上;距动物屠宰场(点)一千米以上的地区。

2 场区布局、设施要求:(1)场区内生活区、饲养区布置在上风头、高燥处;兽医室、产房、隔离病房、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下风头、较低处。

(2)饲养场周围要设围墙、林带、栅栏或弱电网等隔离带。

(3)场区内道路在平坦、坚硬、无积水,运动场、道路以外地带应绿化。

(4)场区内动物栎(舍)应向阳,坚固耐用,宽敞明亮、排水通畅、通风良好,能有效地排出潮湿和潮湿空气,夏季应增设排风扇等通风降温设备。

(5)饲养区门口通道地面应设3.8×3米或与门等宽×0.1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除设地面消毒池外,还应设紫外线灯消毒。

(6)场区内设动物粪尿处理设施,排放出场的污水有条件的进行病原微生物检测,并达到合格标准。

(7)场区内必须设有更衣室、厕所、沐浴室、休息室。

更衣室内应按人数配备衣柜。

应有水冲装置和洗手设施。

(8)场区内必须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消毒等药品。

一起私自印制动物产品检疫验讫标志案例的思考

一起私自印制动物产品检疫验讫标志案例的思考
对 面 的会议 室发 现 了隐藏 在角落 里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 . 明 、出县境 动物 检疫 合格 证 明 、 出
的 6万多个 印制 有 “ 山西 省 兽医卫 违法 所 得超过 三万 元 的 .并处 违法 县境 动物产 品检 疫 合格 证 明 、动物 生监督 检验所 监 制” 动物 产 品检疫 所 得 一倍 以上 三 倍 以下 的 罚 款 : 构 及 动 物 产 品 运 载 工具 消 毒证 明 、 动
印有 “ 山西省 兽 医卫 生监督 检验 所 机构 出具 检疫证 明 .动 物 产 品同时 须 严肃 查处 监制 ” 的动物 产 品检疫合 格 标志 , 而 加盖 或者 加封 动物 卫生 监 督机 构使 加 盖或 者加 封 的检疫 验 讫标 志 山西省 兽 医卫生 监督检 验所 从未 批 用 的验讫标 志 ” 和第 4 O条 “ 疫证 和 出具 的检 疫合 格证 明均 为 动物 产 检
卫 生监 督所报 告 ,在太 原 的 肉类 市 动物防疫法》 3 第 8条“ 经检疫合格 病 、 死动 物产 品充 斥市 场 . 害于群 有
场 发现 某公 司生产 的鸡 产 品包装 袋 的动 物 、 动物产 品 , 由动 物 卫生监 督 众 身体健 康 和畜 牧业 生产 . 因此 . 必
3 思 考
要求 . 强 了动 物 产地检 疫 、 宰检 伪 造检 疫证 明 的行 为 .应按伪 造 检 加 屠
疫 工作 , 加强 了对 饲养 、 产 、 工 、 疫 证 明进行 处罚 建议农 业 部在 制 生 加
动物 检疫验 讫 标志 是动 物检 疫 运输 等环 节 的监 督 检查 力 度 .严 查 定《 物 防疫法 》 套法规 时 应设 定 动 配
杜慧英 ( 山西省 动物检 疫站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修正)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修正)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修正)【法规类别】农业管理【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07.29【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8.01【实施日期】2005.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13修订)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13•【字号】•【施行日期】1994.05.1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1993年10月29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5月13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预防人畜共患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供食用、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及实验、观赏、演艺用的活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熟制的肉类、蛋类、脏器、油脂、头、蹄、骨、角、皮、毛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市、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章产地检疫第五条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六条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售、启运前由县级以上动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它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检疫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

兽医法规

兽医法规

兽医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97年87号主席令)自1998年1月1日施行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农牧医发98年85号文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农业部99年96号公告)1999年2月12日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农业部99年18号文件)1999年10月19日实施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3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4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02年15号令)2002年7月1日实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424号)2004年11月12日施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450号)2005年11月18日施行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农业部05年53号令)2005年5月24日施行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市人大2006年61号公告)2006年3月1日施行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沪府令105号,2004年7月3日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指定道口运入畜禽及其产品的通知(2001年12月30日公布)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沪府令[2004]20号)2004年4月15日实施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沪府令[1997]54号)97年12月19日修正)1993年11月1日实施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沪府令[1997]20号)1997年10月1日实行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404号2004年11月11日施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45号2005年1月1日施行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2]22号2003年3月1日施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02]11号2002年6月19日施行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年4月7日施行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农业部令[2001]6号2001年12月10日施行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农牧发[1999]5号1999年3月22日执行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193号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168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26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施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3号99年12月14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4号2003年6月1日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37号2000年8月17日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2000年8月17日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公告318号2003年12月9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2001年176号公告饲料标签GB10648-1999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农业部40号2004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2006年7月1日施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04号2001年5月23日宠物诊疗机构通用技术条件DB31/T327-2004肉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3-2004种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2-2004蛋禽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4-2004孵化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05-2004规模化养猪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296-2003规模化奶牛场生产技术规范DB31/T356-2006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其依法代作处理,费用由违法人承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5.24•【文号】农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565号——防止O型口蹄传入我国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565号——防止O型口蹄传入我国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565号——防止O型口蹄传入我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13•【文号】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565号•【施行日期】2005.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中巴西下述地区的口蹄疫禁令:Santa Catarina州, Acre州,Bahia州(不包括设定的缓冲区和监测区),Espírito Santo州,Goiás州,联邦区(Distrito Federal), Minas Gerais州,Mato Grosso州, Mato Grosso do Sul州(不包括设定的缓冲区和监测区),Paraná州, Rondonia州(不包括设定的缓冲区和监测区), Rio Grande do Sul州, Rio de Janeiro 州, Sergipe州, S?o Paulo州, Tocantins州(不包括设定的缓冲区和监测区)和P ará州获得OIE认可的中南部地区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联合公告2009年第123号--关于解除巴西部分地区口蹄疫禁令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3日)废止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5年第565号)2005年10月9日,巴西农业畜牧食品供应部向OIE紧急报告,南部南马托格罗索州(State of Mato Grosso do Sul)发生了1起O型口蹄疫,估计最初感染时间为9月26日。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如下: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巴西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巴西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从巴西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精)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精)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件暂行规定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以及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经营动物产品,贮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以及国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单位和个人,应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一动物养殖场(指种畜场、父母代以上种禽场、其它规模养殖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应经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工程峻工时进行验收。

1 场址选择要求:应选择在交通方便、水质良好、水源充足、地势高燥、环境幽静、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他污染物,并距离干线公路、铁路、居民区、工厂、学位五百米以上;距动物屠宰场(点)一千米以上的地区。

2 场区布局、设施要求:(1)场区内生活区、饲养区布置在上风头、高燥处;兽医室、产房、隔离病房、贮粪场和污水处理池应布置在下风头、较低处。

(2)饲养场周围要设围墙、林带、栅栏或弱电网等隔离带。

(3)场区内道路在平坦、坚硬、无积水,运动场、道路以外地带应绿化。

(4)场区内动物栎(舍)应向阳,坚固耐用,宽敞明亮、排水通畅、通风良好,能有效地排出潮湿和潮湿空气,夏季应增设排风扇等通风降温设备。

(5)饲养区门口通道地面应设3.8×3米或与门等宽×0.1米的消毒池,人行通道除设地面消毒池外,还应设紫外线灯消毒。

(6)场区内设动物粪尿处理设施,排放出场的污水有条件的进行病原微生物检测,并达到合格标准。

(7)场区内必须设有更衣室、厕所、沐浴室、休息室。

更衣室内应按人数配备衣柜。

应有水冲装置和洗手设施。

(8)场区内必须设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室,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防治、化验、消毒等药品。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国家的生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检疫管理机构
1. 国家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负责统一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全国的动物检疫工作。

2. 地方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并配合国家级机构的工作。

3. 动物检疫站:设立在口岸、机场等场所,负责对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开展检疫工作。

三、进口动物检疫管理
1. 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中国进口动物检疫法规要求,并取得相关检疫证明。

2. 进口动物的安全性和健康状况必须经过严格检疫,确保不带入传染病。

3. 进口动物检疫工作由国家和地方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共同负责,加强合作与信息共享。

四、出口动物检疫管理
1. 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检疫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明。

2. 出口动物的检疫工作需要进行健康检查、疫病检测等程序,确保符合出口标准。

五、动物检疫措施
1. 动物检疫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熟悉动物疾病防控知识和检疫流程。

2. 对疫情严重的地区进行重点监测和检疫,防止疫情扩散。

3. 对可疑病例进行隔离处理,及时报告上级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结语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是保障国家生物安全和人民健康的重要措施,需要各级动物检疫管理机构严格执行,加强协作与监督,确保检疫
工作的顺利进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见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见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0•【字号】并政办发[2003]100号•【施行日期】2003.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关于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见的通知(并政办发[2003]10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十日关于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6月5日)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无公害农产品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就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市农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生产基地的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二、政府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实行专业市场和专业柜台相结合的销售方式,积极推广标准化生产,加强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园区建设工作,推行优质优价政策,逐步推行市场准入制度。

三、凡获得国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和正在申请办理无公害标志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售前检测合格的产品,可以进入无公害农产品销售市场或专营区销售。

四、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

标牌内容应标明: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和证号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蔬菜售前检验报告等有效证件;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代号;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或销售者名称;准销批量和生产日期。

五、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埠在太原辖区销售的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日常监督抽查,对本地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9.2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1994年8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兽药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

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动物防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

第三条检疫对象本办法所称动物指家禽、家畜、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动物。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四条设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动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职责和权限动物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 制定并执行动物检疫方案;2. 监督和管理动物检疫工作;3. 发布动物检疫公告,提醒社会各界关注动物疫情。

第三章动物检疫程序第六条申报和检疫手续动物所有人应当在动物进出境、国境内区域转移以及其他需要检疫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办理申报和检疫手续。

第七条检疫场所动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适当的检疫场所,确保动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采样和检验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采样和检验的方式,对进出境动物或其他需要检疫的动物进行相关检测。

第四章动物检疫措施第九条疫区划定根据动物疫情的发展情况,动物检疫机构可以划定相应的疫区。

第十条隔离措施在动物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的情况下,动物检疫机构可以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一条疫苗使用动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相应的疫苗来预防和控制疫情的爆发。

第五章违法和处理第十二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动物卫生管理部门所有。

以上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内容。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监督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监督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监督一、概述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屠宰检疫(宰前检疫、屠宰)。

检疫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和流行,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

由法定的检疫机构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用法定的检疫方法,依照法定的检疫项目、检疫对象、检疫标准以及管理形式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技术管理措施。

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作用动物检疫通过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消毒和处理,达到防止动物传染病传播扩散,提高肉食品安全水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其作用主要体现在:1、促使动物饲养者接受或者自觉开展预防接种等防疫工作,提高免役率,从而达到以检促防的目的。

促进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主动申报检疫,合法经营。

促进产地检疫,防止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2、防止患病动物和染疫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通过检疫,可以及时发现动物疫病,禁止患病动物和染疫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3、是消灭动物疫病的有效手段,许多疫病都是通过检疫发现的。

通过检疫,查阅动物疫情的记录,整理、分析,能及时、准确、反映动物疫情的流行分布状态,为制定动物疫情防治规划和防疫计划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4、维护动物及其产品的对外贸易,通过对进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时发现患病动物或染疫动物产品,把损失降到最底。

5、保护人体健康,通过检疫,可以及早发现并采取措施,防止人畜共患病流行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

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特点动物检疫有六大特点:1强制性:动物检疫不是一项可做可不做,或愿做不愿做的工作,而是一项非做不可的工作,动物检疫是政府行为,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实施的。

2须有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

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是保障国家动植物卫生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防止动物传染病和有害生物入侵的重要手段。

为了规范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保障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一、动物检疫收费标准。

1. 动物检疫费用按照动物种类和数量进行收费。

常见家畜、家禽等动物的检疫费用根据动物的体重、数量等因素进行计费,具体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2. 动物检疫费用还包括检疫证书的费用。

动物检疫合格后,需要颁发检疫证书,证明动物符合检疫要求,可以进行出入境或者交易。

检疫证书的费用也是根据动物种类和数量进行收费。

3. 对于进口动物的检疫费用,根据进口动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来源国家等因素进行计费。

进口动物的检疫费用相对较高,主要是因为需要对进口动物进行更加严格的检疫和监管。

二、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

1. 动物产品检疫费用主要包括对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管费用。

动物产品包括肉类、乳制品、蛋类、皮毛制品等,这些产品需要进行检疫,确保不携带有害生物或者病原体。

2. 动物产品检疫费用也是根据产品种类、数量以及来源国家等因素进行计费。

对于进口动物产品的检疫费用相对较高,因为需要对进口动物产品进行更加严格的检疫和监管。

3. 动物产品检疫费用还包括检疫证书的费用。

对于符合检疫要求的动物产品,需要颁发检疫证书,证明产品符合检疫要求,可以进行出入境或者交易。

检疫证书的费用也是根据产品种类和数量进行收费。

三、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国家动植物卫生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和有害生物的入侵。

合理的收费标准可以保障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同时,合理的收费标准也可以激励检疫人员积极履行职责,提高检疫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合理的收费标准应当兼顾公平性和可行性,既要确保检疫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又要避免对相关行业和个人造成过大的负担。

总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国家动植物卫生安全,是一项重要的举措。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畜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对疫情传播或潜在疫情传播可能性较高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方面。

第三条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的检查、监测、审批、监管和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动物检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加强检疫监测、严格检疫审批、强化检疫监管、做好检疫应急处置和加强检疫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标准、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动物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

第七条动物检疫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取得动物检疫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加强自身素质建设,提高检疫工作技能水平。

第八条对参与动物检疫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健康证明和培训。

第二章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第九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检疫要求,在指定口岸经过检疫,根据检疫要求出具检疫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管理范围,包括:动物、动物制品、动物饲料、病原体、生物制品、血清和贡血、动物大肠杆菌菌苗、饲料添加剂等。

第十一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动物卫生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经指定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经贸易、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批准后出入境。

第十二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要求和检疫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不断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进口、出口动物及其产品检疫机构由国家确定,经审批的检疫机构可以开展该类检疫工作。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2005)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2005)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
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5.07.29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8.01
【实施日期】2005.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重点控制、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与服务、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的共同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自觉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山西省牛羊鸡鸭全部要定点屠宰等

山西省牛羊鸡鸭全部要定点屠宰等

山西省牛羊鸡鸭全部要定点屠宰等山西省牛羊鸡鸭全部要定点屠宰《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即将出台,首次将牛、羊、驴食用犬、兔、鸡、鸭、鹅、鸽等纳入定点屠宰适用范围和检验检疫的范围,以确保百姓吃到放心肉。

《条例》对产销各个环节制定了详细的规定:山西省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畜禽;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要依法经畜禽产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和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此外,为确保畜禽肉类的品质,《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山西省再次补贴种粮农民2.2亿元为进一步减轻成品油调价对农民种粮成本的影响,更多帮助种粮农民消化化肥价格上涨导致的成本增支,山西省政府最近决定,按照中央财政确定的每亩补贴5元的标准,再次对纳入山西省粮食补贴范围的粮食种植面积(4 440万亩)给予补贴。

这批补贴资金总额共计2.2亿元。

这次补贴后,种粮农民每种一亩小麦可领到补贴61元,每种一亩其他粮食作物可领补贴40元。

山西省财政厅要求对种粮农民的补贴政策要公开、公平、公正,收到山西省财政厅补贴资金后,市级财政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市),在25天内兑付到种粮农户手中。

山西村镇房屋也能领房产证最近,山西省近600万户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一直以来,由于农村房屋没有国家统一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一些房屋的归属只是私下达成协议,有的甚至只有口头承诺,这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缺乏凭证。

据山西省建设厅相关人士介绍,开展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将采取自愿申请的原则,不强制要求农民登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
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修正本)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