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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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2号证券投资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於2010年10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於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帐户与基金财产托管帐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资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三最近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二条证券投资谘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二注册资本不低於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谘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於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夥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於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夥企业合夥人符合本办法规定;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於10人;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夥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夥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二最近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第十六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第十七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第十八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档後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後,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第十九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於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於2人;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夥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於10人的,应当於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於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後,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於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资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资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後,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资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资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资讯系统;该资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第二十六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帐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帐户有效隔离;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时,应当就帐户性质、帐户功能、帐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帐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於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帐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帐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帐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帐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帐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帐户;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资讯,包括:一公开出版资料;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资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三海报、户外广告;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第三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於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准;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於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於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於保本基金并不等於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档;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第五章基金销售费用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专案、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第四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於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2]66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二年九月八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通过公开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宣传手册.海报等方式,向公众进行该基金的销售宣传。

基金的销售宣传资料应当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确保基金销售宣传的内容真实.准确,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二)不得出现与基金契约.基金招募说明书内容相抵触的陈述;(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人保证获利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特殊品种的基金除外;(四)引用的数据和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

第六条基金的销售宣传内容必须含有明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有风险,应仔细阅读基金的销售文件。

引用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同时声明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基金的未来表现。

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有关内容的,应同时声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的风险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职责 (5)第三章业务规则 (9)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第五章风险管理 (11)第六章账户管理 (12)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第十四章附则 (19)附件: (19)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制度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

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

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中基协发〔2022〕8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中基协发〔2022〕8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正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告中基协发〔2022〕8号关于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配套规则的公告为了加强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基金行业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了《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及《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规定》。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 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2.《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起草说明3. 关于实施《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2年5月10日附件1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从业人员自律管理,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基金行业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本规则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

第三条机构承担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明确行为规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和后续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

证监基金字[2007]7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销机构,各基金托管银行:为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的各项技术标准,严格对基金销售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日常行为监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三月十五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服务质量,促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主要包括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的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信息管理平台的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的原则,并且满足以下要求:(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的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责任人的义务;(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的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的安全性;(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的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的运用;(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投诉机制;(六)能够为中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他销售行为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有关的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设、改造和管理相关信息系统。

最新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1)

最新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1)

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1)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引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月13日正式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私募资管备案规范第4号》”)、《关于发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以下合称“私募备案4号文件”)。

上述文件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等行为进行规范,规定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在内的16个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暂不予备案。

《私募资管备案规范第4号》自发布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生效。

下表系对《私募资管备案规范第4号》条文的详细解读。

(点击如下图片可放大查看)附件1: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及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发布之日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要求;存续产品不得新增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不符的投资项目;存续产品已投项目存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相关投资项目到期后不得续期。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的起草说明为综合反映和有效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各项业务风险,确保专户子公司业务规模和资本实力及风险防控水平相匹配,我会结合专户子公司监管实践和境内相关行业监管经验,研究起草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附有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具体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和原则自2012年11月1日,我会发布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以来,专户子公司得到长足发展。

随着行业规模高速扩张、业务模式不断创新,以及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的变化,专户子公司亟需建立一个能够综合反映并有效防范各项业务风险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本次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全面覆盖。

将专户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统一纳入风控指标体系,保证各项业务规模均有相应的净资本相匹配。

二是公平统一。

总体上锚定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同类业务的风控要求,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三是回归本源。

分类处理子公司业务,从风险属性和监管导向两个维度差别化设定风险系数,引导子公司回归资管本业。

四是落实责任。

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对完善风控指标体系的相关责任,引导行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测和控制机制,通过对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定期或不定期的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二、《风控指标暂行规定》主要内容(一)风险控制指标及风险准备金机制要求专户子公司应当符合四项风险控制指标:一是净资本绝对指标,即“净资本不低于1亿元”,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基本的展业实力。

二是净资本相对指标,即“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业务风险资本之和的100%”,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本抵御各项业务可能造成的非预期损失。

三是净资本流动性指标,即“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旨在防范流动性风险、保证专户子公司能够及时变现相关资产履行到期债务。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起草说明为规范基金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我们结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6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实践,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办法(修订稿)》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投资人的队伍逐步壮大,基金销售业务创新不断涌现,《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现状,亟需予以调整。

突出表现在:(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障;(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三)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和人员较少,不利于基金销售市场专业化服务水平的提高;(四)业务分工越来越细,存在基金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部分环节外包的趋势,市场出现了一些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五)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销售业务不断创新,需要予以规范;(六)近年来,我会相继颁布了关于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内部控制、销售适用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费用管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内容需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起草过程2008年初,我会开始着手修订《办法》,在北京、上海、深圳分别召集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基金销售机构、律师事务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证监局等单位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行业意见。

2009年10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基金销售专业委员会对《办法(修订稿)》进行了讨论,来自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专家委员提出了修改意见。

我们根据讨论情况进行了修改,形成此稿。

随着今年以来第三方支付及监督银行的试点启动,以及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开始搭建,该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时机已经成熟。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标 签】证券投资基金法,说明【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文 号】【发文日期】2002-08-23【实施时间】2002-08-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证券综合法规 —;—;2002年8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厉以宁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成由部分委员和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以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起草组,于1999年开始起草投资基金法。

起草组调查研究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市场现状、发展前景以及存在问题,广泛借鉴国外基金立法经验,拟出初稿,以后又充分听取基金业界、国务院有关部门、银行系统、法院系统、大专院校和有关地方的意见,并据此对初稿和各阶段形成的稿子进行了反复修改,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

草案共11章109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的设立,基金份额的发售、交易与申购、赎回,基金投资运作与信息披露,基金变更、终止与清算,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基金的监督与管理和法律责任分章作规定。

一、关于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基金作为国际上一种通行的组合投资方式,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近20年来获得了快速发展,成为当代国际金融市场变化最突出的特征之一。

据统计,全球仅基金资产就达十几万亿美元,近10年来增长近百倍,基金已经成为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优先的投资选择。

我国基金业虽然起步较晚,至今只有10年的历史,但因适应了国际金融制度创新的大潮流,发展很快,特别是经过近5年的规范发展,已初具规模。

截止2002年6月底,我国已上市基金56只,规模达936亿元,净值为907亿元,约占我国股市流通市值的6%,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资本市场和基金业的不断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迫切需要加快基金立法: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尚处于发展初期,参与投资的大多数主体为个人投资者,承担风险能力较弱,迫切需要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附全文及起草说明)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附全文及起草说明)

基金业协会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文件解读(附全文及起草说明)来源:大金所导读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下称“4号文”)限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投资,限制方式为停止部分相关资管产品的备案。

难免令大家产生这些问题:受到的限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是什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定义是什么?本文将从这些问题的角度逐步解读该文件。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定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7月15日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那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是否适用4号文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虽不属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但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起草说明》中有如下表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资产管理计划形式开展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为避免监管套利,《通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参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执行。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按照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

”由此可以确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也适用4号文,需要收到限制。

二、“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定义是什么?“明股实债”的定义是什么?“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定义“热点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厦门、合肥、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天津、福州、武汉、郑州、济南、成都等16个城市,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列简称《私募办法》)自颁布以来,对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下列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进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根据《私募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够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与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两种方式,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列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按照不一致类别私募基金的特点制定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

据此,为加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的募集市场,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对近年来私募基金在募集过程中的各类现象、问题研究与总结基础之上,制定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下列简称《募集行为办法》、本办法),现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公布实施。

(一)私募基金募集现状私募基金行业的进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

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要紧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非法汲取公众存款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1、公开宣传或者者变相公开宣传在协会办理自律案件、投诉举报与与行政对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些机构公开或者者变相公开宣传私募基金产品,要紧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

2、虚假宣传私募基金宣传推介过程中的虚假宣传要紧表现在下列三个方面:(1)私募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混淆管理人角色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银行、证券公司等机构为其募集资金,利用银行、证券公司的客户资源来实现基金产品的迅速募集。

由于销售冲动或者其他原因,基金销售机构的工作人员往往并未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销售机构与该基金产品之间不存在投资管理关系的事实。

一旦私募基金出现兑付危机或者其他问题,不明真相的投资者往往到销售机构讨说法,混淆了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的角色。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范本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范本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金销售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基金销售业务,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基金销售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透明度。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行为管理。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销售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并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和投资期限等因素,向其推荐适当的基金产品。

...
第十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可以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业务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不断加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合作与沟通,共同维护基金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有的有关基金销售管理规定不再适用。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0.12•【文号】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277号)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为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保障基金投资人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促进基金销售机构诚信、合法、有效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维护基金投资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时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在充分考虑内外部环境的基础上,通过建立组织机制、运用管理方法、实施操作程序与监控措施而形成的系统。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转换等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服务提供商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执行。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证基金销售机构经营运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二)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益,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投资人资金的安全。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起草说明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20年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46万家,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基金规模15.97万亿元。

但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根据关于加强金融监管的有关要求,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二、主要内容《规定》共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名称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统一规范,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

经营范围上,为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的业务属性特点,应当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字样。

对上述要求,《规定》实行“新老划断”。

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基金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原《销售办法》中的部分规定与新形势不相适应, 需要及时调整。比如,基金销售机构类型需要进一步扩展,以满足不同类型投资者的理财需求和机构发展需要; 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愈趋完善、监管手段愈趋丰富的情况下,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准入环节的诚信合规要求进行 调整,以促使更多具有专业理财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能力的机构进入基金销售领域;有一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分 支机构通过多年的业务积累,从内部管控、人员配备等方面均具备独立开展基金销售的能力,但是受限于基金管 理人只能与基金销售机构总部签订销售协议的规定限制,无法其贴近市场的优势以更好的为投资人服务。与此同 时,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实施、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行政许可下放至证监会派出机构实施等,也对 《销售办法》的修改提出了要求。
(三)扩大基金销售机构类型,推进期货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基金销售业务,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准 入条件和监管要求进行明确。
(四)对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具有符合资质要求人员的数量进行明确,国有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 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期货公司等具有基金 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独立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以及保险代理公司等具有基金从 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此外,各基金销售机构还需满足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网点应有一名以上人员具备基金 销售业务资质的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考虑对《销售办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满足和适应行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有:
(一)将《销售办法》明确为对公开募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规范。
(二)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实行注册制,同时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基金销售机构持续动态监管等 事项的实施主体调整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不再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向中国证监会பைடு நூலகம்出机构报备分支机构(网点) 信息。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44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44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进一步总结经验、防范风险,加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规范和简化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有序、规范开放,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出台《规定》的背景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试点制度,是我国资本市场有序、规范开放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

自2002年正式推出QFII试点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紧密合作,陆续出台相关配套措施,不断完善监管框架,保证了试点工作的平稳运行和顺利推进,为资本市场稳步开放和跨境资金流动监测积累了经验。

2006年8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该《办法》总结了前期QFII试点工作的主要经验,完善并细化了对QFII投资和资金汇出入行为的监管要求,明确了对中长期资金管理机构适度倾斜的政策原则,同时,根据QFII投资交易和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也适当放松了对QFII账户开立个数以及委托境内券商交易家数的限制等。

《办法》发布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办法》确立的现阶段QFII运行总体框架和监管原则,分别着手研究并制定了QFII投资行为监管和投资额度与资金汇兑管理方面的配套政策与措施。

为了确保QFII政策的有效衔接,规范管理、防范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业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立的管理原则,适当调整并完善了QFII投资本金锁定期、账户开立以及资金汇兑管理等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并在QFII的日常外汇管理工作中逐步试行有关措施,为稳妥出台新的QFII外汇管理配套法规积累实践经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失效依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2.09.18
【实施日期】2002.09.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2]6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切实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代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的销售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本行业公认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

第三条基金的设立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和销售该基金。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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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目前,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已经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投资渠道之一。

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

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

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行业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

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监管难度大,不利于公平地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

二、起草过程
为增强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有序管理,作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配套文件,我会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起草过程中,我会征求了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方支付结算机构等各方意见,吸收了合理建议,形成此稿。

三、主要安排
(一)引入销售账户的监督机构。

《暂行规定》对监督机构的条件和监督义务做出规定,要求监督机构和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并在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规范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账户运作行为。

销售账户的日常运作应当遵循“封闭运行、定向划付、同基金投资人返还、自有资金分开交易、禁止担保”等一系列原则。

(三)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服务。

鼓励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降低支付成本,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

(四)规范交收流程及时点。

部分基金交易中资金在途时间比之前有所缩减。

(五)考虑到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同步定在10月1日。

所有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相关)业务的机构,都必须满足该规定的要求。

同时考虑到目前监督机构数量较少,拟在颁布《暂行规定》的公告中明确已经开展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前完成本规定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落实;基金管理公司落实上述规定的时间由我会另行通知。

四、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共分6章30条,其中: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监管的目标、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规定了销售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程序,明确了销售账户的分类及允许开立的数量,要求账户开立人在开立销售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异常处理等事项与监督机构做出约定,同时要求监督机构对销售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事项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规定了监督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监督协议的必备条款等内容。

第四章销售账户运作规范,明确了封闭运行原则、定向划付原则、同基金投资人返还原则、自有资金分开交易原则、禁止担保原则等规定,同时明确了监督机构对资金的核对、划转、监督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明确了账户开立人和监督机构的数据报送义务,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本规定的实施时间。

本规定将于2011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中分别规定了认购、申购、赎回、现金分红、转换等业务的资金划转流程,且规定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资金划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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