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2001年3月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斯里兰卡•【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4.09.16•【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科伦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称双方),在两国友好关系的指导下,意识到需要促进尽可能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措施;重申主权、领土完整和不干涉国家内政原则;深度关切有组织犯罪的增长趋势及扩散,决心有效打击国内及跨国刑事犯罪;意识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在有效应对新型犯罪和新领域犯罪所带来的复杂因素及严重后果方面的重要性;期待通过加强预防、侦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方面的合作以在打击犯罪方面相互提供尽可能广泛的协助;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三)提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五)查找、辨认人员;(六)进行检查或者勘验场所或物品;(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八)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九)查询、搜查、查封、冻结和扣押;(十)与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有关的协助;(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十二)交流法律资料;以及(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条约的规定,不赋予任何个人以取得、隐瞒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常秘。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法学与法律适用】2021 年 3 月第 2 期 March 2021No.2北京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Police College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郝家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 102488)摘 要: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的境外转移,跨境追赃①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必须直面的难题。
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是跨境追赃的必由之路,国际公约、双边条约、警务合作协定等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提供了法律基础。
但现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固有缺陷、追赃未予充分重视的司法实践、资金追查的手段有限等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跨境追赃的瓶颈。
建议公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国际公约、双边条约等合作文件的实际效用,探索联合侦查、反洗钱、特殊侦查等手段的运用,建立补偿资金制度,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实现犯罪所得跨境追缴效果的最大化。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追赃;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图分类号: 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5758(2021)02-0001-09DOI:10.16478/ki.jbjpc.20210316.001收稿日期: 2021-03-01作者简介: 郝家英(1982—),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2018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助理,主要从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① 电信网络诈骗跨境追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国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后将犯罪所得转移到境外;另一种是在境外针对我国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赃款获得地亦在境外。
鉴于第一种情况和现今国内经常发生、广泛讨论的反腐败、重大经济犯罪追赃没有显著差异,故本文的讨论范围仅限于第二种情况。
本文探讨的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合作主体仅限于中国和其他国家,但对于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电信网络诈骗合作追赃问题的解决具有理念和方式上的借鉴意义。
② 因一个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时会跨越多个国家实施,故统计的作案地国家总数会高于判决总数。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缔约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研究——兼评国际法院“博雷尔案”
年 4月 20日在美国国会参议院就批准 6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作证时表示:“旨在从境外调取证据的条约通常称刑事司 法协助条约”。参见美国国务院:《美国国际法实践文摘》 (DigestofUnitedStatesPracticeinInternationalLaw),美国国 务院第 10120号出版物,1994年第 1981—88卷第 2册,第 1450页。 ⑦ 《美国联邦刑事程序规则》 (2014年) 第 15条第八款规定:“经法院同意,当事各方可以根据协议录取和使用证词”。
① 中国与各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法律文书以及美国与各国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法律文书多称为 “条约”,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AgreementbetweentheGovernmentofthePeople 'sRepublicofChinaandtheGovernmentoftheUnitedStatesofAmericaonMutualLeg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 中的 用词为 “协定” (agreement)。本文根据具体文本或上下文情况分别使用 “条约” 或 “协定” 称呼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双边法律文书。本文引用的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亦此例。
③ 参见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第 1条:“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 协助”。
④ 参见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规定:有协定第 3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⑤ 参见 《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 第 3条第三款:“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民事•【公布日期】1987.05.04•【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注*:本协定于1988年2月8日正式生效。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协定下列各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二)代为调查取证;(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知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第五条实施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
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
我国对外缔结司法协助及引渡条约情况
截至2017年2月,我国已与70个国家缔结司法协助条约、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引渡条约和打击“三股势力”协定共135项(108项生效)。
具体如下:
1、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19项(全部生效)
2、刑事司法协助条约40项(32项生效)
3、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20项(17项生效)
4、资产返还和分享协定1项(尚未生效)
5、引渡条约48项(34项生效)
6、打击“三股势力”协定7项(6项生效)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合作类条约一览表(已生效)
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共19项)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共32项)
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共17 项)
引渡条约表(共34项)
打击“三股势力”条约
(共 6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立陶宛•【条约领域】民事,刑事•【公布日期】2000.03.20•【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注*:该条约于2002年1月19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范围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司法保护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
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联系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法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5.04.18•【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巴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兹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一)辨认和查找人员;(二)送达司法文书;(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
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
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中国及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中国及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中国与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与协助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关系活动。
为了促进跨国司法案件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各国之间通常会签署司法协助条约。
本文将就中国与外国的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进行探讨。
中国的司法协助条约基本原则是平等互利、互惠互助、有效保证。
截至目前,中国已经与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相关的司法协助条约,形成了广泛且多层次的国际司法协助网络。
首先,中国与亚洲国家的司法协助条约较为完善。
在亚洲地区,中国与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已经签署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同时,中国还参与了亚太经合组织(APF),与澳大利亚、加拿大、俄罗斯等国家签署了以打击跨国犯罪为目的的区域司法协助条约。
其次,中国与欧洲国家也建立了较为广泛的司法协助合作机制。
中国与欧洲联盟(EU)以及欧洲各个国家之间签署了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司法协助条约,用以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和民事司法合作。
特别是与中东欧国家和共同体成员国的司法协助工作较为密切,如与匈牙利、波兰、捷克等国签署了边境协助条约,与俄罗斯、乌克兰等国签署了引渡条约。
除了与亚洲和欧洲国家的司法协助,中国与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也取得了进展。
中国积极参与非洲司法合作论坛,与尼日利亚、南非等国签署了司法协助条约,在跨国犯罪打击、金融合作、知识产权等领域开展了广泛的合作。
与此同时,中国还与巴西、阿根廷、智利等拉美国家签署了互助引渡协定,共同打击毒品、贩毒和跨国犯罪。
中国的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反映了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司法合作的态度和努力,充分展示了中国致力于构建公正、合理、有效的国际司法合作机制的决心。
然而,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存在差异,跨国司法协助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文化差异和法律文化间的理解障碍是制约司法协助的难点。
不同国家对相关法律概念和程序的理解和应用存在差异,这给跨国司法协助带来了一定困难。
其次,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差异导致了司法协助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
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8.28
•【文号】
•【施行日期】2005.08.28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张福森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11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或领海走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被我海关、公安机关扣留,有关海关、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逐级上报海关总署和公安部,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关或者公安厅(局)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二)如外国驻华使、领馆要一审和终审判决书副本,可请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我可以提供。
(三)外国驻华使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请其向外交部或者省级外事办公室提出,或者向中央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直接提出。外国驻华使馆向主管部门提出的重要交涉,主管部门商外交部后答复外国驻华使馆。外国驻华领馆只同其领区内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外事办公室与主管部门之间互通情况,共商对外表态口径及交涉事宜。
(1995年6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1987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87〕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
一、死亡的确定
死亡分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谓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死亡的,谓非正常死亡。
4.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法院扣留、拍卖的案件;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与发展_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述要
!""#$%"(下)人民检察!""#年$月!%至!!日,第三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在重庆召开。
此次研讨会由中国刑法学会与西南政法大学联合主办、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与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承办。
围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问题,以及中韩两国之间近年来刑事司法协助的实践,与会学者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跨国有组织犯罪、犯罪所得追征、毒品与偷渡犯罪等问题展开了研讨。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主权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具体表现,是一国根据本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与本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为他国代为一定刑事诉讼行为的活动。
也就是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根据主要来自于一国的国内法及相应的国际法。
%&国内法。
国内法是国家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国家行为,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等各种国内法渊源中,只有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宪法、基本法律和法律才能成为规范国家实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的国内法渊源。
比如,在我国,规定相关国内法产生方式的宪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等;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活动基本原则的刑法第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以及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式的《缔结条约程序法》、《引渡法》等。
在韩国,%’$$年$月#日公布施行的《犯人引渡法》、%’$’年!月!$日实施的《关于引渡审查机制的大法院规则》以及%’’%年(月$日颁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共助法》等法律和规则成为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法基本依据。
!&国际法。
国际法是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包括国际公约、多边条约,等等。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国际法,就成为不同国家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依据。
比如,在我国,自%’#)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起,到!""(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止,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涉及国际司法合作的多边国际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刑事司法协助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协助应包括:(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三)搜查和扣押;(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五)移交物证;(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七)提供书证;(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协助的途径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语言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司法协助的费用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其请求方负担:(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
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一、承认或执行裁决的请求,可由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亦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将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二、在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中,法院只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裁决一方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波兰
【条约领域】民事,刑事
【公布日期】1987.06.05
【条约类别】协定
【签订地点】华沙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
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注*:本规定于1988年2月13日正式生效。
波兰共和国成立后继承了本协定。)
第十六条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或执行本协定生效后的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赔偿请求所作出的裁决;
(三)主管机关对继承案件作出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本协定中所指“裁决”也包括调解书。
第十七条请求应附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协定的执行
本协定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一条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否则本协定永远有效。
第二十五条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文版
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版本日期:21/01/2000目录第一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供协助的范围第二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心机关第三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供协助的限制第四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要求的形式和内容第五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执行要求第六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及开支第七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使用限制第八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词第九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被要求方管辖区内获取证据或证供第十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可供公众查阅的文件和官方文件第十一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移交被拘留的人第十二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人士的出席第十三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通行第十四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关人士或物品的所在或身分第十五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送达文件第十六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搜查及检取第十七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还物品第十八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充公及没收第十九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明和认证第二十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协助第二十一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磋商第二十二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决争议第二十三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生效及终止香港政府经负责管理与其有关的外交事务的主权国政府正式授权,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下文称为“缔约双方”),为通过彼此合作和在刑事司法方面互相协助,加强双方在调查、检控、防止罪案及充公、没收犯罪得益和犯罪工具方面的执法效能,协议如下:第一条提供协助的范围(1) 缔约双方须按照本协定,在调查、检控和防止刑事罪行及进行刑事诉讼方面互相提供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文章属性•【缔约国】巴基斯坦•【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声明/宣言•【签订地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肖卡特·阿齐兹于2007年4月16日至2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二、温家宝总理与阿齐兹总理举行了正式会谈,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及其他中国领导人分别会见了阿齐兹总理。
阿齐兹总理还访问了成都,出席了巴基斯坦驻成都总领馆的开馆仪式以及北京大学和四川大学巴基斯坦研究中心的开幕仪式。
阿齐兹总理与中国企业界和金融界人士进行了广泛接触。
三、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和会见。
双方重申,中巴传统友谊久经考验,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周边国家间友好相处的典范。
双方对彼此存在的“全天候友谊、全方位合作”感到自豪。
四、中方表示,巴基斯坦是中国的好邻居、好朋友、好伙伴、好兄弟。
中国将继续从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看待中巴关系。
巴方强调,对华友好是巴外交政策的基石。
中巴友谊久经考验,长盛不衰,深入人心。
双方决心共同努力,推动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再上新台阶。
五、巴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认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方支持巴方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出的努力。
六、双方决心进一步深化和拓展战略经济联系,以实现两国共同发展并造福两国人民。
双方重视《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中巴自贸协定》、联合投资公司和自贸区服务贸易谈判;重视在具体项目、合资企业、投资、金融和银行业开展进一步合作;重视尽早完成中巴经贸合作联合研究。
七、双方决心在《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指导下,采取务实、有效的措施,促进农业、制造业、汽车、纺织品、基础设施、公共事务、矿产、能源、信息技术、服务业、商业和教育领域的项目合作。
八、双方对2007年4月9日于北京召开的中巴经贸科技联委会第13次会议取得的丰富成果表示满意。
中国对外缔结条约一览表
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
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
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
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
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003 年 11 月 19 日 2006 年 1 月 21 日
2004 年 4 月 15 日 2005 年 9 月 18 日 2004 年 4 月 21 日 2005 年 4 月 12 日 2004 年 5 月 24 日 未生效 2004 年 11 月 12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 月 2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 月 27 日 未生效 2005 年 3 月 17 日 未生效 2005 年 4 月 18 日 未生效 2005 年 7 月 21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1 月 1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1 月 14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2 月 9 日 未生效 2005 年 12 月 19 日 未生效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 约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共和国关于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 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 渡条约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
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 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日本•【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7.12.01•【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以下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建立两国间更有效的合作,希望此类合作有助于两国打击犯罪,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一方应另一方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以下称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一)获取包括证言、陈述、文件、记录和物品在内的证据;(二)执行搜查和扣押;(三)进行专家鉴定以及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和勘验;(四)查找或者辨认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物品;(五)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及地方机关持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六)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七)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八)送达刑事诉讼文书;(九)为有关没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措施提供协助;(十)提供犯罪记录;(十一)被请求方法律许可并由双方中央机关商定的其他协助。
第二条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履行本条约规定的职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或者公安部。
在日本国方面,中央机关为法务大臣或者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由他们指定的人。
二、本条约规定的协助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三、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相互联系。
四、对中央机关指定的变更可以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商定,无须修正本条约。
第三条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与政治犯罪有关;(二)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三)请求不符合本条约的要求;(四)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协助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或者性别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五)在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所针对的行为依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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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2001年3月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一)送达文书;(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六)查找或辨别人员;(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协助的限制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
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请求的形式和内容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
在后一种情况后,该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文字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
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
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
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保密和限制使用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
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
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送达文书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
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
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
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政府机构记录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
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
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该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
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
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材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没收程序中的协助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