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物与权债的中序程产破业企论
公司破产清算的工作流程内容
公司破产清算的工作流程内容----清算组的主要职责和内部分工---清算组有主要以下职责:(一)接管破产企业。
包括对破产企业人、财物各方面的管理,接管破产企业印章、财务帐册和凭证、重要文件及合同等。
(二)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三)负责接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
(四)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
(五)对破产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六)对破产债权进行清理,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七)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进行清理,并依法追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及外在财产。
(八)根据需要,要求债权人会议主席或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后报请法院批准执行。
(十)、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通过清算组由该财产的权利人取回。
(十一)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十二)对破产企业于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其进行的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于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十三)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十四)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五)决定破产企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是否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清算组内部的分工:(一)清算组组长的工作(一般由律师担任):1、编制清算组工作计划并报告法院;2、主持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包括确定分工、掌握清算进度、处理清算中的问题、协调清算中各个环节的关系;3、负责与法院联络,向法院报告工作;4、代表清算组对外签定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代理诉讼等活动;5、以清算组名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起草各类报告;6、掌管清算组公章;7、审批破产清算支出;8、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清算组做工作报告;9、.主持清算会议,并形成清算组清算工作会议纪要。
论土地出让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受偿顺序
论土地出让金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分配受偿顺序◎李静经济与法(作者单位: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通俗来讲土地出让金就是土地管理方面的一个财政问题,它是土地与土地使用权相联系的新理念。
通常情况土地出让金具有两个功能,其一可以科学规划土地的使用,对其内部结构进行调整和改进,其中包括各个产业结构,不仅如此它还可以制约或者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状况。
其二,土地出让金的分配可以调节当前市场经济的情况,保证国家,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使用者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
一、土地出让金的特殊性土地出让金与普通的债权有本质上的区分,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二者的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方面的合同。
一方面,在合同中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始终占据合同的主体地位,并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保持公开竞争的原则,另一方面管理部门正是因为想要将土地资源的价值合理的体现出来所以才将土地出让给某个人或者某个私人性质的组织,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利对合同进行监督,如果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土地使用者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内容对土地进行使用,或者将土地用途进行更改,管理部门有权利对使用者进行处罚以及纠正,或者收回使用者的权限。
二、土地出让金受偿顺序的法理依据我国对于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非常严格,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关指令,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以与使用者签订的合同为工作基础,敦促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同时如果土地使用者个人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如破产,则要优先补偿整地拆迁户,被征地农民社保等支出,清理规划前期土地出让开发支出,严格按预算用于城市建设。
可见,国有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具有显著的公益性,体现了社会本位原则的要求,故赋予土地出让金不同于普通债权的优先地位具有法理依据。
三、公共政策与破产债权受偿顺序(一)担保债权一般来说,担保债权在土地出让金债权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补偿的地位,而担保债权之所以享有最优地位主要是因为有效率理论对其支撑。
在土地出让的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必须找到担保人,管理部门才会将土地资源出让给使用者,这样做是为了减轻管理部门所需要承当的风险,但由于担保人的出现导致借贷市场的利率有所下降。
三大权利-物权、债权、所有权的联系和区别
民法理论与实务论文物权、债权和所有权的区别和联系通过这学期的学习,对于民法中的三大权利又了粗略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中,三大权利的定义如下: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
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
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从三大权利的各自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所有权与物权的联系十分紧密。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二者的关系就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而债权的发生或消灭通常就是与物权相关。
债的法律特征,财产的流转关系和客体为给付也说明了债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物权为载体的。
其实,法律对于三者的明确规定是为了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而三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物权的概念在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特征包括支配权、排他权、优先权、追及权、物权法定、永久性和长期性。
但是并不是每一种物权都具备所有的特征,但惟有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一种物权,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而且对于某些物权的拥有并不等于拥有某物的所有权。
例如,在我国,土地权属分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权三种类型。
当买了房子之后,房产证上包含有国土证,但是此时得到的物权并不包含有土地的所有权,仅仅是使用权。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
李建伟民法讲义(物权、债总部分)物权制度基本理论物权概述物权的基本原则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种类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制度所有权取得共有及优先购买权主从物的认定:(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3)交易观念上视为有主、从关系。
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并存关系所有权、所有权×所有权、他物权○抵押权、抵押权○抵押权、质押权○质押权、质押权×抵押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物权的优先性一、法定登记抵押权的优先性: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主要交通工具、企业设备(1)登记时间不同,先登记的优先(2)同一天在不同法定部门登记的,同一顺序二、自愿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序(1)都登记的,先登记优于后登记(2)同一天登记的,处同一顺序(3)一个登记一个未登记,登记的优于为登记的(4)都未登记的,处同一顺序三、不同担保物权间的优先性(1)法定抵押场合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质押权(2)自愿登记场合质押占有先于抵押登记时:留置权>质押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抵押登记先于质押占有时:留置权>自愿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登记的抵押权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买卖互易继受取得赠与遗赠遗嘱继承所有权的取得先占(无主财产)发现隐藏物、埋藏物原始取得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添附善意取得一、基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失散的饲养动物而产生的债权规则:1、因归还失主而产生的费用有权向失主主张2、不得主张报酬3、据为己有的构成不当得利4、拒绝返还的构成侵权之债5、拾得物非由于拾得人故意而毁损、灭失的,拾得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添附财产归属原则(善意):(一)动产与动产附合:按主从物归属,不能区分的按价值大小,再给予补偿。
(二)动产不动产附合:按不动产归属,但应给原动产人补偿。
(三)加工:依原材料,如加工价值远大的按价值大小归属,再给予补偿。
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形成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二个基本概念,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
激进的、乐观主义的学者说,物权、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是由中世纪的前期注释法学派经由对罗马法的综合研究,把罗马法的诉权体系(actio体系)置换为权利体系后建立起来的.但大多数客观、冷静的学者则认为,中世纪时期不可能产生近代和现代意义上的物权和债权的二元权利体系,更不可能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性质、权利本质上对它们加以区分.在那个时代,充其量已经创造出了“物权”、“债权”这样的名称,或者至多对它们有一些零星的、表面上的认识。
对它们从权利体系、法律关系、权利本质、权利性质上进行根本的区分,是18世纪后半叶的事情。
进一步说,尽管罗马法时代已经存在“对人之诉”、“对物之诉”这样一些概念,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封建法也已经创造出了“对物的权利”( jus ad rem)这样的名称,但从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权利体系、权利性质乃至权利本质等方面区分物权和债权,则是始于18世纪后半叶。
从这时候开始到19世纪前半叶,是从前述诸方面区分二者的第一期;此后又经历了第二期(19世纪后半叶至20世纪前半叶)和第三期(20世纪后半叶至今).我认为,在这三个时期中,第一期是对二者的区分举行奠基礼的时期,是基础、起点;第二期是对二者的区分进一步深化的时期,标志着从上述各方面对二者的区分的最终完成;第三期是对物权、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区分论表示怀疑的时期。
也就是说,这个时期中出现了对物权、债权二元论财产权体系表示怀疑的声音,因此也可以称为物权、债权二元区分论面临挑战的时期。
以下分别考察各期的情况。
第一期,由法国的波蒂埃(Pothier)、德国的萨维尼提出了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这二人因此可以被称为是区分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鼻祖。
他们对于二者的区分分别见于以下的著作中:Pothier,Traite desobligations,1761;Savigny,JuristicheMethodenlehre,1802,System des heutigen Roemische Rechts,1840-48.当然,从更加严格的意义上说,我认为这二人中当以萨维尼所起的作用更大,或者更明确地说,主要是由萨维尼完成对二者的最初的区分的.朴蒂埃只是从间接的角度(义务体系的视角)开启了区分二者的端绪。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一、税收债权的行使主体和范围界定二、税收债权的优先性三、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四、资产拍卖的税费转嫁五、破产受理前强制执行的税款和滞纳金配比六、破产撤销权能否对抗欠税的强制执行七、税务机关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八、基于破产的税收优惠九、破产企业税收违法犯罪的处罚与移送十、破产涉税其他特别规定在正式开始之前,我先简要介绍一下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目前的主流学说,叫做“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
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实体上说,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
但从程序上来说,不管是征收还是处罚,为了保证实体法得以贯彻执行,征税主体都享有绝对的优越地位。
基于这种程序与实体、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和特征,税法一方面保留着行政法的权力性质,同时引入了不少民事法的概念,如代位权、撤销权。
理解了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对于下面所讨论的问题,比如税收债权的范围、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税收债权能否放弃等等,很有帮助.一、税收债权的行使主体和范围界定(一)行使主体前面提到,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债权人。
但是,国家是个抽象的存在,必须有具体的执行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
根据目前的机构设置和权限分配来看,能够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的机关,包括国税、地税和海关.相应的,在破产程序中,这三家机关也可以作为债权人身份参与其中。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相关规定,欠税的纳税义务人破产的,应当在清算前向海关报告,由海关予以清缴.所以,作为破产管理人,别忘了通知海关。
这里有个问题:税务局的稽查局能否作为债权人呢?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纳税人破产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在这里,“主管税务机关”是一个征管环节的概念,不太合适扩大解释为包括稽查局在内。
不过,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中表述为:“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这里的“税务机关”,并没有强调“主管".结合《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从体系解释来看,应该既包括税务局,也包括稽查局。
破产程序中的银行债权保护问题
破产程序中的银行债权保护问题卜祥瑞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立去库存、去产能、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的工作任务之后,房地产企业破产在一定意义上说已然成为趋势。
银行往往是破产企业的最大债权人,银行债权的保护问题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密切相关,也关系到金融安全的问题。
笔者在此主要结合房地产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来谈银行债权的保护问题。
I 一、房企破产为何特殊?不破不立,任何事物都是通过一定形式获得再生,房地产行业也不例外。
常常想:中国的房地产行业为什么会这样容易破产?银行业人是否应该反思!前些年读了一本《美国银行》的书,该书详细记载了该行创始人 A.P.Gianini的事迹,他有一句名言做事从不考虑自己,此即我成功的最大原因”该书卷首描述了一个真实的案例,美国银行因为给一农场过度授信,不仅导致农场破产,还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最终以银行败诉为结局。
我们中国的银行业是不是也存在对房地产行业过度授信呢?当今中社会的浮躁感极强,在银行领域亦然。
四个过度,麻烦不少。
一是过度授信。
不该审批的贷款为了某种配合,或者配套四万亿,或者配套当地发展经济,最终还是审批通过,甚至出现企业要1000万银行非要给2000万的匪夷所思的现象。
过度授信迫使银行过度依赖房地产等并不易变现的抵押物,也造就了今天银行业巨额的不良资产。
二是过度竞争。
今天谁再说银行业垄断其实已经是笑话,遍地银行,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有4300家。
银行业机构审批过多,加剧了同业的竞争,导致各家机构为了立行”不择手段竞争存款,高息揽存现象时有发生,过度竞争抬高了整个社会的融资成本,最终将高成本转嫁到融资企业尤其是房地产企业身上。
我们不禁要问,除了房地产行业,谁还能够有能力覆盖这样高企的融资成本?可以说,畸形的金融供给制度和畸形的房地产乱象是导致房地产企业破产的重要根源。
三是过度服务。
中国银行业的服务质量远胜于某些机关衙门,且已经服务过度。
银行机构为什么要延长营业时间?为什么要在节假日哪怕是春节期间也要上班?在ATM取款机满街都是的时代有没有必要让银行员工无休止的加班、串班?过度服务不仅让银行业从业人员失去应有的职业优雅,也娇惯了个别的消费者,过度维权事件的频发恰恰是银行过度服务的恶果,过度服务也让银行失去了依法维权的信心。
破产清算程序、流程
公司注销的步骤: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首先,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企业所在地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其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宣告企业破产,企业由此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1、成立清算组。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自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指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财政、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的人员和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
2、展开清算工作。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清算组自成立起10日内债权人申报债权,并60日内至少公报3次.4、提出清算方案。
在清算进行完以后,才能进行注销的步骤:1、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4、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5、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5,分配剩余财产,终结清算工作.破产清算程序、流程破产财产的清算,主要指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分和分配。
(一)、破产企业财产的清理,主要是指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权属界定、范围界定、分类界定和登记造册的活动。
如:破产财产范围: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止前所取得的财产;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ā⒆ㄓ屑际酢⑸毯诺取?BR>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变现的价额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的那部分财产。
破产企业财产自然状况的核实。
该部分工作主要是对企业的各项财产一一核实与确认,一般对企业的有形资产进行,包括核实与确认财产名称、形成时间、原值、坐落、型号、新旧程度、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等。
(二)、破产财产的评估。
这是为破产财产的处理作准备,提供参考价格和底价。
一般由专业的评估师进行。
(三)、破产企业财产的处理。
一般指清算组对破产财产中非货币财产变现为货币财产的过程,是整个财产清算的最后一项工作。
论矿业企业破产的特殊性
第32卷第2期江汉学术V01.32NO.2 2013年4月Jian gha n A c ad e m ic A p r,2013论矿业企业破产的特殊性袁华江(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北京100101)摘要:矿产资源的稀缺性与地域性造就了矿山企业的破产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以比较法学的分析视角可揭示跨境破产域外效力的发展趋势。
矿业权的破产适用与排除反映了政府在自然资源立法上的取向。
矿山企业的破产承栽着公有权益与私权利益的法律博弈,只有公有权益得到了应有维护,私权利益方有实现的物质基础。
合理、科学的破产法律机制成为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制度保障。
破产法是推动一国产业体制转型与改革的助力器,在国家社会经济制度的完善中往往起到主导的法律指引作用。
我国破产法应当更进一步确立生态本位优先权,同时,也要进一步确立破产管理人的公益监督义务。
关键词:矿业;破产;财产权;适用与除外法律;比较法学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52(2013)02-0042-09家,由于两国企业的发展和扩张是世界性的,为给予一、中国矿业企业海外资产、权益的对本国债权人的最大限度的破产保护,两国的破产破产适用与除外法律问题法律都强调:破产效力当然地及于破产人在他国的在经济全球化大趋势下,国际投资已成为一国资产。
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破产财产的涉外处置参与国际经济的重要手段,参与国际投资的程度、范越来越倚重于国家间的司法合作,坚持破产财产适围与规模已成为衡量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开放用属地主义的国家也出现了新的立法变化。
日本大程度和国际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
国际投资作为一正十一年颁布的破产法曾经奉行严格的属地主义原种跨境经济行为,除要受到投资企业本国法律体制则。
2004年修改后的《日本破产法》第34条则已改的约束外,还必须受到东道国法律体制的准入和产为: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具有的一切财产(不业管制。
在资源经济时代,各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论是否在日本国内),作为破产财产。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
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一、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与分析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篡学派代表人物温德夏特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
他认为,请求权就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之所以要研究请求权,是因为在民事权利的体系中请求权处于枢纽的地位。
无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都需要请求权来救济。
并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这里提到的民法上的请求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需要经由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来行使。
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诉权),从这个角度看,请求权将实体法与程序法完美的衔接了起来。
请求权的种类,一种分类是依据民法总论,将此分为独立请求权和非独立请求权。
另一种分类是似乎更细致的分类,分为基于债务合同的请求权。
二、请求权的竞合理论与审查顺序何谓请求权竞合,通说认为指当数个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权并存时,当事人可以从中进行选择的现象。
一个概念的定义,背后往往有其理论基础的支撑,以不同的理论为基础,就会得出不同的定义。
根据德国学者赫尔维格的理论,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请求权。
一项事实往往同时具备若干项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
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考察的问题是,这些请求权中的每一项是否都能够独立地予以主张,即债权人是否能够获得多项给付请求权积累,如买受人有权要求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如果债权人只能够获得一次给付(如损害赔偿)则还要考虑:存在许多请求权,还是仅存在唯一的一项请求权,前者是请求权竞合,而后者为请求权规范竞合。
而如若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一项请求权是否会影响到另一项请求权?如果影响,又是如何影响的?是否可以改变另一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缩短另一项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在德国民法总论中,对于这个问题,回答是要取决于请求权规范本身,是无法就全体请求权而言予以一般性的回答的,而只能从某些具体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来做探讨。
法律规定各个时效期间时的目的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破产案件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当事人和解、诉讼(仲裁)、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当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如何最大化地维护自身利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及其他生效判决及法理作如下总结。
一、破产优先受偿权概念:破产优先受偿权(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就债务人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对设定了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破产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1条第(4)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四、指导案例案情简介: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四、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二)共益债务 (三)清偿原则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 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而发生的,能够通过破产 分配由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破产债权的范围包括: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破产人的连带债务人,因代替破产人清偿债务而取得的求偿权; 应计算利息的债权,至破产宣告之日止的利息; 待履行合同之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其他合法请求权。
1.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为2000万元。其中包括:
(1)已作为丁银行贷款等值担保物的财产价值为250万元; (2)管理人发现甲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无偿转让140万 元的财产,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并于 2010年10月1日将该财产全部追回;(3)甲公司综合办 公楼价值800万元,已用于对所欠乙企业500万元货款的 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货款尚未支付。
三、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②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③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④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 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⑤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 询问。
论物权与债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其联系最密切的财产权。
在分别制度化物权与债权时,均是围绕物权与债权的概念并进而设计其各自制度性规范的,因此,对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将有助于我们认识物权法与债法,了解其各自的本质、区别与联系,掌握它们各自的发展趋向及在这一发展方向中的融合、交叉,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物权与债权作为财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是,财产权在静止的状态下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的状态下表现为债权。
物权是绝对权,他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它的主体是特定的。
在近现代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也在更迭与交错,在特定领域的债权有物权化的现象,及某些物权也有债权化的趋向,物权与债权还有性质上的渗透与融合的问题,体现出两者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比较物权与债权的异同以及研究它们之间的相互转化与渗透就显得极为重要。
了解并正确对待他们之间相互转化的现象,对于物权与债权的类别整理、立法完善和复杂问题的解决,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物权债权对人权对世权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近现代民法之分则部分,将物权法与债权法分别列编,已成定制。
然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而是具有相对性,二者在诸多情形下有交错、渗透乃至融合的现象。
这点,国内学界的重视程度及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尚有欠缺。
本文拟对此作些初步的探讨,既能引起对该问题的广泛、深入之讨论,也望能在立法上有所关注。
一、物权与债权的联系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中世纪注释法学在解释罗马法时,曾以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Plena in re potestas)和他物权(ins in re aliena)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jus in re)概括。
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1〕。
物权与债权的联系,通常被表述为:债权以物权为其基础,债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人取得物权为结果。
公司破产基本工作流程
公司破产基本⼯作流程如果公司难以运⾏的,向⼈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作出破产的宣告,然后公司进⾏破产⼯作程序。
那么,公司破产基本⼯作流程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破产基本⼯作流程⼀、破产宣告所谓破产宣告,是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债权⼈或债务⼈所在地提出的破产申请,经审查认定后,宣告债务⼈破产的法律⾏为。
也就是说,法院对破产宣告条件进⾏审查判断,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进⾏清算程序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程序。
破产宣告是继破产申请、破产受理之后的程序阶段,以破产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受理后即产⽣程序开始的效⼒,但并没有进⼊实质性阶段。
破产宣告是破产程序进⼊实质阶段的标志,且从破产宣告起不再产⽣破产程序的中⽌、回复情况。
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可以向债务⼈所在地⼈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破产还债。
债权⼈提此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同时,该企业作为债务⼈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企业财产状况说明书、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债务⼈确属严惩亏损,不能清偿还到期债务的,⽽且债务⼈与其债权⼈间不能和解或和解⽆效,由⼈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破产公告与申报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院宣告债务⼈破产应当公开进⾏,也就是不论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是否公开,法院在作出破产宣告的裁定时,必须公开进⾏。
应在裁定宣告进⼊破产还债程序后⾸先通知债务⼈和已知的债权⼈到庭,当庭宣布裁定,债权⼈、债务⼈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
⼈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
公告是⼈民法院送达破产宣告裁定的基本形式,是对所有的利害关系⼈的送达。
破产公告⼀般应当刊登在专门公告刊物上,并进⾏其他的公告安排,或通过⼴播、电视进⾏公告,同时应加盖⼈民法院的印章。
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及与普通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
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及与普通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区别2014-04-02 09:59:04 来源: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0/0一、房地产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业务包括城镇土地开发、衡宇营造、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地产营销等。
与普通企业破产相较,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具有其特殊性。
第一,破产债权人的特殊性。
房地产企业的债权人除包括劳动债权人、税务征收机关、材料供给商、银行抵押权人等,还包括被拆迁人、购房人、建设工程承包人等特殊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若是不能妥帖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甚或危及社会稳固和金融稳固。
第二,破产债权性质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涉及国计民生,相关债权人代表的利益往旧事关重大,存在价值冲突和利益协调的问题,例如,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涉及农人工权益保护、银行抵押权涉及金融安全、购房人和被拆迁人权利涉及到生存权和物权保护。
最后,记录批准程序的特殊性。
房地产开发涉及土地流转、衡宇生意、土地利用权抵押等诸多需要记录、审批的事项,处置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需要对相关记录审批事项予以特别关注。
因此,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应实行特殊的清算程序。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确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审慎原则。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实质是,“相同情形相同对待,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具体而言,就是“在破产清算中将各类性质的债权或权益区分开来,别离就诸如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劳动者工资与其他费用,国家税款、别除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等实体权利的组成要件和实现途径、前后顺序做出明文规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中,公平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对各类性质不同的债权加以区分,别离予以必要的保护;对某类性质的债权的组成要件、前后顺序加以明确,以确保可操作性;对相同类别的债权予以同样对待,在破产财产不能知足破产债权总量时,同类债权按比例清偿。
(2)审慎原则。
审慎原则要求,肯定某类债权较其他债权优先受偿,需要审慎依据现行法律和政策的所认可价值取向和利益衡量,辨析该类债权代表的利益是不是有必要予以优先保护,在确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时,审慎原则尤其重要。
法律规定债权优先次序(3篇)
第1篇一、引言债权优先次序是指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按照一定顺序获得清偿的法律规定。
债权优先次序的设定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优先次序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立法背景、原则、具体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立法背景与原则1. 立法背景债权优先次序的立法背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立法关注的重点。
(2)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通过法律规定债权优先次序,确保其在债务人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能够得到优先清偿。
(3)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债权优先次序的设定有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债务人通过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
2. 立法原则(1)公平原则。
债权优先次序的设定应体现公平原则,确保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获得公平待遇。
(2)效率原则。
债权优先次序的设定应有利于提高债务清偿效率,降低债务纠纷成本。
(3)保护弱者原则。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应优先保障弱势债权人的利益。
三、法律规定债权优先次序的具体规定1. 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优先次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优先次序如下:(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破产管理人费用、债权人会议费用等。
(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住房补贴等。
(3)税收:包括企业应缴纳的税款。
(4)普通债权:包括除上述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
2. 非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优先次序非破产清算中的债权优先次序与破产清算基本相同,但具体顺序可能有所调整。
以下为一般情况下的债权优先次序:(1)债务人已设立担保的债权: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王泽鉴的民法目录
王泽鉴的民法目录民法概述第一册“最高法院”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第二册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第三册“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第四册法学上之发现第六册五则法律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第八册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第八册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第八册私卖共有物、无权处分与“最高法院”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册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第二章自然人第一册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第一册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第三册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父母及第三人第四册对未出生者之保护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第五册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二册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第三册受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实例之分析第三册自始主观给付不能第三册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第六册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第四节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册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第五节无效民事行为第四册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第七节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第二册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第四册纯获法律上之利益第四册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四册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五册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五册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第五册买卖、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与第758条之“法律行为第五章代理第六册无权代理人之责任第六章诉讼时效与期限第一册权利失效第七册时效取得地上权的要件、登记与效力第七章物权概述第三册让与请求权第八章所有权第一册不动产赠与契约特别生效要件之补正义务第一节所有权概述第四册土地重划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第七册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第五节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法第一册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与损害赔偿第九章共有第三册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第十章用益物权第一册耕地承租人事先抛弃优先承受权的效力第一册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第二册地上权之时效取得第五册基于契约关系之越界建筑与土地受让人之拆屋还地请求权第六册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第七册关于邻地通行权之法律漏洞与类推适用第八册赠与的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受赠人得否向赠与人请求交付地价补偿费第十一章担保物权第一册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第二册“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期间与动产抵押权之存续第一节抵押权第一册典权设定后何以不得再设定抵押权?第一册同一不动产上后设定之抵押权会妨害先设定之典权?第三册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第三册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第四册税捐、工资与抵押权第十二章占有第一册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册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第十三章债的概述第四册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第五册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第六册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第七册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第一节债的概念和要素第六册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第十四章债的履行第五册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第六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第六册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第八册出卖之物数量不足、物之瑕疵、自始部分不能与不当得利第二节债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第一册给付不能第十六章债的转移和消灭第五册租售他人之物、所有人之承认与债之主体的变更第二节债的消灭第二册赌债与不法原因给付第十七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一册事实上之契约关系第二册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第四册二重买卖第八册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第十九章合同责任第一册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第一节违约责任第二节缔约过失责任第一册缔约上之过失第二十章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第五册出卖之土地于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交付受领补偿费之请求权基础第七册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第四节租赁合同第一册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第三节委托合同第六册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第二十四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第一节不当得利第一册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损益变动第三册使用他人物品之不当得利第三册物之瑕疵与不当得利第四册互开支票利用未能兑现与不当得利第四册出租他人之物、转租与不当得利第四册添附与不当得利第五册物权行为错误与不当利第五册未成年人与代理、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第五册不当得利制度与衡平则第五册不当得利之连带务第七册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占用借用物的不当得利第七册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节无因管理第二册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第二册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第二十八章婚姻家庭第二册断嗣与收养之效力第一节结婚第三册以同居为条件之赠与及不法原因给付第二节离婚第五册离婚契约之拘束力与特别生效要件之履行第五册两愿离婚“登记”法律性质之争议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第三节夫妻关系第一册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第二册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第四节父母子女关系第一册奸淫未成年子女怀胎生子之侵权责任第四册法定扶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第二十九章继承概述第六册无扶养义务而为扶养时之请求权基础第一节继承的开始第四册抛弃继承与诈害债权第三十四章侵权责任概述第二册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第六册物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突破与发展第六册“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第七册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分类第四册因侵权行为负债务者之拒绝履行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二节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第一册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第二册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第一册第三人与有过失第一册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第一册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与有过失原则之适用第三册不法侵害他人之物之损害赔偿方法第三册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第五册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第四册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第三节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第四节共同侵权行为第二册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第三册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第三十五章各类侵权行为与责任第一节特殊主体的侵权行为与责任第一册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第三册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权责任第三册雇用人之资力与慰抚金之量定第二节产品责任第一册商品制造人责任第三册产品责任现况之检讨及其发展趋势第三册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第八册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上损失案例第一册摔跤游戏之违法性第一册强制拍卖非属债务人财产与拍定人之地位第二册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慰抚金第二册英国劳工法之特色、体系及法源理论第三册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第四册第113条规范功能之再检讨第四册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无因管理及代位第七册“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第七册定型化旅行契约的司法控制第七册土地征收补偿金交付请求权与第225条第2 项规定之适用或类推适用第七册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第七册雇主对离职劳工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第八册捣毁私娼馆、正当防卫与损害赔偿第八册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因超额贷款受有损害的民事责任第八册“动产担保交易法”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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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内容提要: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
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
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
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
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
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
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
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
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
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
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属无权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
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
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
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①]。
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
物权中的优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
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
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②]。
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
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
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
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
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
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
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③]。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态。
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出:“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未采用这一条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添附物权利之归属,自当以此为依据。
梁教授关于添附的权利归属的阐述,对于司法务实界加深“主物转让,从物随主物转让”这一条款立法原因和动机的理解是颇有裨益的。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国家为鼓励搞活企业经营,曾大力推行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济模式,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随着经济体制改制步伐的推进,企业破产成为实行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手段。
在租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我们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对租赁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
然而,租赁企业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产。
出租人成为破产人。
承租人投入到租赁物中的附合物,已与破产人的财产融为一体。
按“从物随主物”原则,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权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
而破产人含附合之物的财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
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企业破产而解除。
在这种状态下,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附合之物的权利,是按债权申报处理,还是按物上请求权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难题。
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出租人的厂房、设备及基础设施的改造、更新,投入的首先是资金,由资金再转化为物,再加上人工费和其他消耗的投入。
这几项经费的相加,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投入的价值。
既然这种投入能以货币的形式直接反映其价值,那么,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因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因借款合同尚未清偿的银行借款,以及其他普通债权的形成,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因此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改造、更新的行为,要看租赁合同的约定,是否属于权利允许范围,如合同中没有授权实施这种行为的条款,则应将其投入的全部财产按普通破债权处理。
如合同约定许可则应作出以下几种处理:1、承租人在对租赁物进行改造、更新的过程中,如损坏了原物或造成了租赁物价值的降低,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由于对租赁物的改造、更新,使原物增加了价值,而又不能对改造更新后的租赁物中取走所增加部分价值的,则对增加部份的价值作普通债权处理。
3、在保留租赁物原状或不影响租赁物原用途的前提下,承租人可将其在对租赁物改造、更新过程中投入的财产,按“取回权”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优先补偿承租人附合于租赁物上的财产权利。
其理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更新、改造的行为,是将其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于租赁物不动产之上的行为。
在附合物归属中,基本原则是保持主物经济整体性,以便主物的整体使用和利用不会受到各种各样的非所有权人影响[④]。
出租人的租赁物与承租人投入的附合物相比较,租赁物当属主物,承租人之附合物当属从物,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出租人取得了附合物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