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现行有效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76号发文日期:2017年03月01日生效日期:2017年03月0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第四章旅行社经营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本法变迁史】旅行社条例[20090220]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0206]旅行社条例(2016修改)[20160206]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20170301]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20170301]旅行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一、总则1、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条例。
2、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
3、旅行社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
二、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1、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有不少于 30 万元的注册资本。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2、旅行社的变更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旅行社变更事项应当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旅行社的经营1、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2、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3、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4、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5、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遗漏旅游景点、降低服务标准。
6、旅行社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四、旅行社的服务质量1、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导游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2、旅行社应当对旅游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3、旅行社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游者。
对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五、旅行社的安全管理1、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并提示旅游者购买其他相关保险。
2、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对旅游目的地的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
3、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应当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旅行社的运营管理行为,保障旅客权益和旅游市场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和备案二、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履行相关备案程序。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资质三、旅行社应持有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且经营期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章:旅行社资金管理四、旅行社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旅游服务质量和旅客预付款项的安全。
五、旅行社应按规定缴纳金融保证金,保障旅客权益,并及时申领保障合同。
第五章:旅行社合同管理六、旅行社与旅游者应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旅行线路、费用、退改说明等。
七、旅行社应妥善保管合同和预付款凭证等相关文件,确保合同执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第六章:旅行社线路规划和安全管理八、旅行社应制定详细的旅行线路规划,确保旅游活动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九、旅行社应对旅游目的地进行安全评估,提供安全指南和警示信息,确保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七章:旅行社服务质量管理十、旅行社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服务质量。
十一、旅行社应对员工进行规范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八章:旅行社执法监管和处罚十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旅游行业规范,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十三、对于违法违规的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第九章:附则十四、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旅行社应自行遵守,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十五、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解释权归旅游主管部门所有,并保留修订的权利。
结语:本文主要对旅行社管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规范,从旅行社设立和备案、经营资质、资金管理、合同管理、线路规划和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以及执法监管和处罚等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旨在提高旅行社的管理水平,保障旅游者的权益,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
旅游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制定目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旨在规范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的设立、经营、管理、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
三、旅行社设立条件1.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3. 有必要的设施设备;4.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5. 有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6. 有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7. 有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金;8.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许可证。
四、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1. 国内旅游业务;2. 国际旅游业务;3. 代理航空票务;4. 代办旅游保险;5. 组织旅游活动;6. 出售旅游产品;7. 其他经批准的旅游业务。
五、旅行社经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资料;2.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3. 旅行社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员工素质;4. 旅行社应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资金安全;5.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包括:1. 旅行社的设立、变更、终止;2.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3. 旅行社的服务质量;4. 旅行社的财务管理;5.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法律责任违反《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需要注意的是,《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可能因地区、时间等因素有所不同,具体执行时请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管理行为,保证旅行社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提高旅行社服务质量,有效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以下内容适用于所有旅行社。
第二条旅行社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许可证明,并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确保内部运营的规范和有效。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经常性地开展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与供应商建立正常的合作关系,确保供应商的合法性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制定并公示旅游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改进,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内部监督,保证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障游客的权益。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公布旅游产品的费用和服务内容,实行公正透明的价格政策。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游客旅途安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禁止组织或参与非法旅游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相关政府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保证游客信息的安全,不得泄露或滥用游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遵守竞争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经济活动,确保经营合规。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建立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接受游客的监督和监管。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和组织的活动,共同推进行业的发展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和规定,确保本条例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本条例旨在从多个方面规范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旅行社条例》(新修改版)
《旅行社条例》(新修改版)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条例
导游和领队
8
旅行社和导游,有权:要求游客提供必要的个人 信息和相关证明文件;遵守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 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出现公共事件、危急 事件或者旅行社违约后补救措施,要求游客配合 和防止损失扩大;拒绝游客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 不合理要求;制止游客违法法律、风俗的言行
行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 出现事故,应向旅游管理部门报告,境外出事,
应向驻外机构报告 因不可抗力且危及安全不得不改变合同内容,需
事前或者事后做出说明 合同、团队资料,必须保存二年以上
旅游风险
11超范围经营:10-5来自万 未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不全;未经游客同意委托
其他旅行社;受委托的旅行社无资质;未签订供 应商协议;2-10万 出境旅游,不安排全程领队,1-5万 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擅自改变合同 内容,欺骗胁迫游客购物和自费,旅行社罚1050万,导游罚1-5万 零负团费,2-10万
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投诉电话
旅行社经营
5
旅行社名称、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经营 许可证编号
经办人姓名、联系电话 签约地点和日期 旅游行程出发地、途径地、目的地;交通、住宿、
餐饮服务安排和标准 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旅游合同
6
应缴纳的费用,和缴纳方式 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购物场所的名称 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价格 解除和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期限 违反合同的解决纠纷机制和责任 旅游服务监督和投诉电话 双方协商的其他内容 有两种以上解释,按有利于游客处理;格式和非
违约责任
12
并经查实;解散、破产等造成旅游者预交费用损 失; 法院裁定赔偿,旅行社无力支付 三年内未受处罚,可减少50% 处罚扣减后,5天内必须补足
旅行社规章制度
旅行社规章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旅行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旅游服务。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其开展旅游市场秩序整顿工作。
二、旅行社的设立与经营第五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遵守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规定,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骗税。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办理旅游者出境、入境手续,确保旅游者顺利出境、入境。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旅游者的安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确保旅游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行社的员工管理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考核制度,激励员工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员工保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个人信息。
四、旅行社的财务管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状况的真实、合法、合规。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游客权益,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向国家旅游局登记备案。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旅行社应当设立合规的组织架构,并明确职责分工。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设立总经理或经营者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设立财务部门,负责会计核算、财务报表编制及资金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设立市场营销部门,负责产品策划、市场推广和客户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设立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员工招聘、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三章业务规定第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选择合规的旅游线路,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线路的特点,确定合理的价格,并在明显位置向游客展示。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协议要求和承诺的旅游服务。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制度,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及纠纷。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机制,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的成本控制制度,合理控制费用支出。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制定合理的销售目标和利润预算。
第五章员工管理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员,提升员工素质。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进行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业绩,进行合理的激励和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注重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确保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国家旅游局及其授权的相关部门有权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旅行社的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工作人员的检查工作。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
旅行社条例(2020修订)(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一、总则为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制定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二、注册与备案1.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完成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2.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旅行社应在经营地备案,并定期更新备案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三、经营行为规范1. 旅行社应遵守国家有关旅游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经营合法性和规范性。
2. 旅行社应在产品宣传、合同签订、行程安排等环节提供准确、真实的信息,不得夸大宣传或虚假宣传。
3. 旅行社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消费者。
四、旅行社责任与义务1. 旅行社应对其组织的旅游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确保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2. 旅行社应提供合理、明确的价格标示,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额外收取费用。
3. 旅行社应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游客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五、员工管理1. 旅行社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2. 旅行社应对员工进行相关旅游业务培训和知识普及,提升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3. 旅行社应建立正规的员工绩效考核体系,激励员工积极工作。
六、执法与监管1.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力度,确保其合规运营。
2. 对于违反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七、附则1. 本制度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向全体旅行社进行通知。
2. 旅行社应根据本条例及时进行内部制度的修订和改进,确保与本条例相一致。
总结本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的制定,从整体上规范了旅行社经营行为,保障了旅游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了旅游服务质量。
旅行社应积极配合,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为广大游客提供更安全、更优质的旅游服务。
同时,旅游主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管工作,确保条例的有效执行,促进旅游行业的健康发展。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通用7篇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通用7篇为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旅游局重新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细心的小编飞白帮助大家整编的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全文通用7篇,欢迎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章旅行社经营规范篇一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一)除招徕旅游者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一款规定的接待旅游者的情形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二)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以互联网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外,其网站首页应当载明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和业务经营范围,以及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子话。
第三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活动,主要包括:(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三)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四)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导游证;(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或通过外语语种导游资格考试,但为赴港澳台地区旅游委派的领队除外;(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者导游等相关从业经历;(五)与委派其从事领队业务的取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赴台旅游领队还应当符合《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旅行社条例》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二条旅行社应当依法注册登记,获得旅行社资格证书,并在公开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障旅行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旅游服务的质量。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旅游业发展和旅游宣传活动。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五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服务供应商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并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向旅行者提供真实、客观的旅游信息,包括旅游目的地、行程安排、费用等,不得虚假宣传。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根据旅行者的要求提供个性化的旅游服务,并充分尊重旅行者的合法需求。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供应商的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并及时处理旅行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为旅行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并妥善解决旅行者的合理诉求。
第三章旅游合同第十条旅行社与旅行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具备合法、合规的内容,并明确约定旅游服务的费用和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提供合同履行所必需的证件和文件,并对旅行者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二条旅行社应当充分告知旅行者有关旅游合同的内容,并明确履行和解除合同的条款。
第十三条旅行者在履行旅游合同后,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并按合同约定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进行履行,并提供合格、安全的旅游服务。
第四章旅游保险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为旅行者购买旅游保险,并在合同中明确保险责任、投保金额和理赔方式。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劝告旅行者理性购买旅游保险,并详细说明保险的范围、免赔额等内容。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与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合作,确保所购买的旅游保险能够及时理赔。
第十八条旅游保险的购买费用应当合理,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确保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合法、合规。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2024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旅行社业务经营行为,保障旅游者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与经营第四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范围经营。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行程、服务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旅游者权益保护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尊重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信息。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行程、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费用。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行社信用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行社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旅行社条例全文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 2 -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行社的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权益,依据《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本制度开展工作。
第三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做到规范有序。
第四条旅行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及时进行年审。
第六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章旅行社资质第八条旅行社应当拥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导游和领队,并及时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配备必要的运营管理人员,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转。
第四章旅行社合同第十一条旅行社与游客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第十二条旅游合同应当包含行程安排、费用明细、退改约定等内容。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确保游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四条旅行社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内容,如需变更应当与游客协商一致。
第五章旅行社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旅游服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加强对导游和领队的管理,确保其服务态度和行为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及时解决游客的投诉和问题,并积极采取改进措施。
第六章处罚与监督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旅行社,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旅行社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条游客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旅行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5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第二章旅行社设立第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四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一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二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旅行社章程;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六经营场所证明;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三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三章旅行社经营第十七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第十八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第二十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不得作虚假宣传;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第三十五条旅行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第六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旅行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条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删去第十六条;三、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第四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1、"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2、"第二十八条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期限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确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3、"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三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4、"第三十条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三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5、"第三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6、"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7、“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不予颁发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一、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用本条例;"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条例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12月2日国家旅游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旅行社试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旅行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997年3月21日旅管理发19970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了贯彻条例,加强对全国旅行社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家旅游局的规定和计划,全国已经设立的所有旅行社,应当于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重新核定经营资格、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工作;对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旅行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二、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并颁发许可证;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许可证;旅行社持许可证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对无许可证申请办理旅行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申请变更旅游业务经营范围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进行审批和换发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为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旅行社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备案手续;四、旅行社申报和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须含有"旅行社"字样;国内旅行社名称中不得使用"国际"、"海外"等与其国内旅游业务不相符的字样;五、旅行社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的,由主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许可证的,旅行社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六、旅行社被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由主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
第七条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
旅行社管理制度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旅行社的经营活动,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旅行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条例。
本旅行社的经营宗旨是:诚信为本,服务至上,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舒适的旅游服务。
二、旅行社的设立与变更旅行社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旅行社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本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四、旅行社的组织机构旅行社设立总经理一名,负责旅行社的全面工作。
下设市场部、计调部、导游部、财务部等部门,各部门设部门经理一名,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场部负责旅游产品的开发、推广和销售工作;计调部负责旅游线路的设计、安排和协调工作;导游部负责导游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以及旅游团队的接待工作;财务部负责旅行社的财务管理工作。
五、旅游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行程安排、旅游价格、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的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降低服务标准。
如因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需要变更旅游行程的,应当及时通知旅游者,并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六、旅游服务质量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热情、周到、文明的服务。
旅行社应当对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对旅游者的投诉,旅行社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者。
七、旅游安全管理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在旅游行程中,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告知旅游者有关旅游安全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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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旅行社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
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一)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旅行社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或者依法减少质量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应当在收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质量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资旅行社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和外资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我国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经营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人员或者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出委托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出委托的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追偿。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第四十条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
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