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国防专利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2019最新)
专利代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1年 3月 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6号发布2018年 9月 6日国务院第 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国防知识产权和国防专利解读
国防知识产权和国防专利解读一、什么是国防知识产权和国防专利?国防知识产权是指与国防和军队建设有关的知识产权。
它不是一类新的知识产权,而是一个管理性的概念。
其中,国防专利是最传统和最主要的工作领域。
目前,国防知识产权工作正从单一的国防专利工作,逐步向军用软件著作权、军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国防技术秘密等领域拓展,相关法规在加紧拟制中。
随着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的国防知识产权内涵和外延还将进一步丰富和拓展。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对于符合《国防专利条例》规定的国防专利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国防专利权,并委托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与普通发明专利相同,均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二、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有什么区别?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主要区别:一是受理和审查机构不同。
普通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由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查,具体工作由国防专利审查中心承担。
二是类型不同。
普通专利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国防专利只有发明一种类型。
三是申请要求不同。
国防专利申请有保密要求,即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当是保密的,但绝密级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四是专利代理要求不同。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的,必须委托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指定的国防专利代理机构。
谈国防专利制度的机制问题•导读•与普通专利制度不同,国防专利制度实现制度目的的主要机制是技术创新审查机制、技术公开机制、发明人激励机制和国家对发明的掌控机制,而不是专利权保护机制,并对其原因进行了分析。
•正文•众所周知,专利制度的基本目的和作用是鼓励发明创造并促进其应用。
专利制度之所以能起到这种作用,在于它具有一系列独特的机制,这些机制包括:专利权保护机制,技术创新审查机制,技术公开机制,发明人激励机制,专利权许可、转让机制,对专利权的限制机制等等。
国防专利是发明专利吗
Effective managers are good at using talents.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国防专利是发明专利吗1.发明专利的创造人或者具有这类专利权利的受让人对于有关于国防事项的发明还有创造;2.国防专利权的拥有人,这样的一类群体在依法享有国防专利权的同时,也要依法的承担起国防专利的相应的义务,至于具体的专利主体有自然人也有单位。
1、对于国防专利的具体概念指的是发明专利的创造人或者具有这类专利权利的受让人对于有关于国防事项的发明还有创造,根据我们国家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的期限以内将依法的享有独自占据还有实施专利的权利,而这样的一种权利是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而且其涉及到的特殊领域也使国防专利在各种的专利保护中具有了特殊的地位。
2、在我们国家的各种专利之中国防专利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防专利代表的是我们国家衡量国防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的标志。
在关于国防专利的保护期限上面,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保护期限为二十年,而保护期限的计算时间是从申请专利的那一天开始算起的。
既然有国防专利的存在,那么自然就有这样的一个拥有专利的主体,也就是通常上来说的国防专利权的拥有人,这样的一类群体在依法享有国防专利权的同时,也要依法的承担起国防专利的相应的义务,至于具体的专利主体有自然人也有单位。
3、国防专利作为的是一种发明专利存在的,自然有有其保护的具体规则,以确保国防专利的国防保密性质,还要方便这项发明的推广应用,发挥国防专利应有的作用推动国家的发展,为此我们国家还针对国防专利专门的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包含在国家的专利法规之中。
国防专利因为涉及到国防的安全利益,并且对于国家的国防建设还具有一定的潜在作用,因此它是一种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国防专利的授权机构于一般的发明专利的授权机构不同,它是经过国家专门设立的国防专利机构来对国防专利进行受理还有国防专利的审查和申请的,通过了这类专门的国防专利机构认证之后,将会由国务院的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国防专利的授权。
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区别
129管理及其他M anagement and other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区别甄薇薇(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100080)摘 要:由于国防专利涉及国家利益和国防安全,我国对国防专利建立了国防专理制度,绝大多数其他国家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国防安全的专利建立有保密专利制度。
本文从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区别出发,总结了国防专利的特殊性以及国防专利制度的重要性。
关键词:国防专利;普通专利;定密;解密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1-5004(2021)01-0129-2收稿日期:2021-01作者简介:甄薇薇,女,生于1991年,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硕士研究生,工程师,方向:材料工程。
1 概述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除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以外,还有一类特殊的专利,即国防专利,前者通常被称为“普通专利”。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国外虽没有国防专利,但为了国家利益和国防安全,绝大多数国家建立有保密专利制度。
各国对保密专利的管理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保密扣押模式,即颁发保密命令,中止专利授权程序,使专利申请处于保密状态,在专利申请解密之前,不授予专利权;另一种是保密授权模式,即授予保密专利权,但授权的专利处于保密状态,我国对国防专利采取保密授权模式。
2 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区别分析由于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的技术的特殊性,国防专利除具有普通专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以外,还具有保密性、非完全市场性的特点。
国防专利需要满足《国防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普通专利需要满足《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比较《国防专利条例》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申请方式不同。
国防专利有两种申请方式:一种是申请人主动向国防专利机构递交申请;另一种是由国防专利机构审核,对于普通专利申请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
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专利代理师在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法履行职责。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依法拟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加入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
第二章专利代理师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师,是指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人员。
第七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四)通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举办的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品行良好;(二)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三)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四)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前款所述核发资格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我国国防专利制度保密性问题探析与制度完善
我国国防专利制度保密性问题探析与制度完善作者:任雪娜王赛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1年第05期作者简介:任雪娜,女,山东烟台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军事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防知识产权法。
[摘要]“公开”是专利的内在需求,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国防专利也不例外。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国防专利保密与解密的现状及成因,针对我国“重保密,轻解密”这一制度建构痼疾,提出应对之策,提升知识产权制度在鼓励个体创造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的功用,使我国的国防专利制度日趋完善。
[关键词]国防专利;知识产权属性;重保密;轻解密;法律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 E25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093-02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47[本刊网址] http://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建构国家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之一,其在鼓励发明创造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无可比拟的。
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制度的其他内容相比,发明创造是国防领域知识产权的主要活动,国防专利也就成为国防知识产权的核心内容。
国防专利基于其涉及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的特点,理应为法律所完备规定,然而,现有的国防专利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体现出国防专利的知识产权属性,不能调动个体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也不能充分实现国防专利的社会价值。
一、我国国防专利的保密规定及“重保密”现状由于涉及国防利益或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国防专利具有保密性的特质。
我国关于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主要是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国防专利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国防科学技术成果国家秘密的保密和解密办法》及国家专利局第四号通告展开的。
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是全程性的,从申请、受理、审查到转让和实施的全过程都要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
在申请环节,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局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局,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条例
国防专利条例来源:作者:时间:2009-07-13 10:59:52【颁布部门】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日期】2005.12.14【实施日期】2005.12.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做到既确保国防秘密又便利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专利局。
国防专利申请,统一由国防科工委国防专利局(以下简称国防专利局)受理和审查;经国防专利局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中国专利局授予国防专利权。
第四条绝密级涉及国防利益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局受理的国防专利申请,在受理、审查、复审、授权、转让、实施、调处纠纷和诉讼的过程中,在未解密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在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由于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国防专利局有权作出及时解密决定。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对其国防专利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请求解密。
凡请求解密的,应当提出解密请求书送交国防专利局审查决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还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机关的意见的文件副本。
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解密的决定在该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将该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
第七条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作出决定,通知国防专利局;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国防专利局作出决定。
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八条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中国公民转让。
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六大区别
国防专利与普通专利的六大区别专利权简称专利,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受让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专利分为普通专利和国防专利两大类。
国防类专利是专利的一种,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除此之外的专利均为普通类专利。
具体而言,两者具有六大显著区别。
一是申请类型不同。
国防类专利只对发明进行保护,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能申请国防类专利;普通类专利保护对象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类型,保护范围和种类更全面。
二是审查机构不同。
国防类专利由军委装备发展部国防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查,最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国防专利证书;普通类专利直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审查,并授予专利证书。
三是申请条件不同。
申请普通类专利的发明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但不得涉及国防秘密;申请国防类专利的发明恰恰相反,不仅要求具备“三性”,还要求涉及国防利益且具有保密要求,但绝密级发明不得申请国防类专利。
四是审查周期不同。
普通类专利审查机制比较灵活,审查周期通常为 2.5年左右,并可以申请办理优先审查,最快1年内即可授权;国防类专利不能办理优先审查,审查周期一般长达3年以上。
五是专利官费不同。
普通类专利支持“大众创新”,出台有专利费用减缓政策,专利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最多可减缓85%;国防类专利不能办理费用减缓,专利费用缴纳金额较大。
六是转化程度不同。
普通类专利配套政策健全,转移转化渠道顺畅,经济价值效益明显;国防类专利解密程序繁琐,解密难度极大,转移机制欠缺,转化程度较低,“专利沉睡”现象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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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专利代理机构
代理人:郭丰海、林柯军、周维平
2004年专利申请代理量:发明:4件、实用新型:5件
22
机构代码:32203
机构名称:南京理工大学专利中心
邮编、地址:210094江苏省南京市孝陵卫200号
负责人:朱显国
联系电话:(025)4315814
代理人:吴树山、徐兆民、石敏、张骏鸣、朱显国、张彦博
代理人:吴佑军、盛湘饶、潘小松、郭敏
27
机构代码:50201
机构名称:重庆大学专利中心
邮编、地址:400044重庆市沙坪坝正街174号重庆大学科研处
负责人:张荣清
联系电话:(023)65106927
传真:(023)65106704
代理人:孙荣川、张荣清、胡正顺、毛成林、石为人、余虹桥、郭吉安
2004年专利申请代理量:发明:20件、实用新型:12件、外观设计:5件
3
机构代码:11009
机构名称:中国航天科技专利中心
邮编、地址:100013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滨河路1号
负责人:安丽
联系电话:(010)68373447
传真:(010)68768174
代理人:李新华、安丽、罗英林、张玉宝、吴永江、陆惠丽、管洁
2004年专利申请代理量:发明:3件、实用新型:33件
4
机构代码:11010
联系电话:(0731)8836104
传真:(0731)8836032
代理人:袁翔、艾侃、龚灿凡、胡燕瑜
2004年专利申请代理量:发明:60件、实用新型:13件
26
机构代码:43202
机构名称:国防科技大学专利服务中心
邮编、地址:410073湖南长沙市德雅路国防科技大学科研部
国防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
国防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
国防专利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
1. 具备合法资格:机构应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或组织机构,并且在
法律上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 拥有相关资格人员:机构必须有拥有专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这些人员必须拥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全国专利代理师资
格考试合格证书。
3.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构要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
设备和电子设备,以提供专业的专利代理服务。
4. 拥有丰富的专业经验:机构应该拥有丰富的专业经验和技能,
为国防领域的发明提供及时、准确、高效的专利代理服务。
5. 保密安全能力:机构要有保密安全能力,确保所代理的专利资
料和客户隐私的保密安全。
6. 具备高水平的服务质量:机构应该为国防领域的专利申请和代
理服务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以满足客户的需要和要求。
通过这些条件的设立,国防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提供更好的服务支持,为国防科技发展提供技术保障。
专利代理机构都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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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都有哪些类型?
近几年来,专利市场飞速发展而与之对应的专利代理机构,更是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冒出。
但你分得清这些机构的类型吗?别乱,一休小编今天就给大家科普下,专利代理机构都有哪些类型。
一、专利代理机构类型
1、国防专利代理机构
可以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及有关国防专利事务和本单位内部的专利事务的委托,不得承接社会上的专利代理业务及专利事务的代理委托。
一般来讲,国防专利代理机构具有本系统或本单位内部知识产权事务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
2、普通专利代理机构
可以办理我国自然人、法人的委托,从事国内专利事务的委托代理业务;也可以代理港澳台自然人在大陆申请专利等有关专利事务。
此类代理机构是最为常见的。
3、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可以办理我国单位和个人向国外申请专利的代理委托,以及外国人、外企等来我国申请专利、办理有关专利事务的代理委托。
二、专利代理机构业务
1、帮办专利事务:包括代写申请文件、代办手续、代交文件和费用;
2、承接专利项目市场调研、撰写可行性报告;
3、专利检索,监视专利期限;
4、帮办专利项目融资、转让、中介的业务;
5、专利打假,代写诉讼文件;
6、相关法律事务咨询;
专业的代理机构可以帮您把关知识产权,做好知识产权布局保护!如果您对商标、专利、版权有不理解的,欢迎咨询一休知识产权小编。
专利与国防技术专利在军事技术研发中的意义
专利与国防技术专利在军事技术研发中的意义在当今科技发展迅猛的时代,国家的安全和军事实力成为了各个国家争夺的焦点。
在军事技术研发中,专利和国防技术专利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国家的安全和军事实力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将探讨专利与国防技术专利在军事技术研发中的意义。
一、专利对于军事技术研发的意义专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创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在军事技术研发中,专利的意义尤为重要。
首先,专利能够鼓励创新。
创新是军事技术研发的基础,而专利的获得意味着创新者将获得对其技术的独占权利。
这为军事技术研发提供了积极的激励机制,促进了创新活动的开展。
其次,专利有利于技术交流与合作。
通过专利,技术研发单位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其他创新者的技术水平和研发成果。
这为不同单位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合作提供了契机,加快了军事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此外,专利还能够提高技术研发单位的竞争力。
专利的获得使得创新者能够将自己的技术独立于其他单位,形成独特的竞争优势。
这不仅有利于吸引资本和人才,还有助于技术的市场化推广和产业化发展。
二、国防技术专利在军事技术研发中的意义国防技术专利是专门针对军事领域的专利保护。
在军事技术研发中,国防技术专利具有独特的意义。
首先,国防技术专利对于国家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军事技术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防技术专利能够保护和支持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技术研发。
通过专利的保护,国家能够确保自主掌握重要军事技术,提高国家安全的保障能力。
其次,国防技术专利有助于技术的保密与保护。
军事技术涉及的内容通常较为机密,而国防技术专利的申请和审批过程都要经过严格的保密程序。
这有利于保护军事技术的机密性,减少技术泄露的风险。
此外,国防技术专利还具有信息化作用。
军事技术的发展通常伴随着大量的技术信息和数据,而国防技术专利的建立和管理能够为技术信息化提供支持和解决方案。
通过专利数据库的建设,军事技术的信息化管理和应用能够更加高效和便捷。
总之,专利和国防技术专利在军事技术研发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专利代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专利代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11.0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利代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1月6日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
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国防专利代理机构
机构代码:11010
机构名称:信息产业部电子专利中心
邮编、地址:100040北京石景山区鲁谷路35号电科大厦
负 责 人:赵天武
联系电话:(010)68632928
代 理 人:齐苏平、李勤媛、杨树芬、郭禾、吴永亮、田卫平、梁军
2004 年专利申请代理量:发明:63件、实用新型:28件
5
机构代码:11011
代理人:楼鸿建、王锦阳、顾钻
14
机构代码:11046
机构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研究院专利服务中心
邮编、地址:100083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西楼
负责人:刘永盛
联系电话:(010)66748499
传真:(010)62033705
代理人:林英、刘永盛、曾学明、姜燕、吴世华
15
机构代码:11117
首批通过2005年国防专利代理机构年检
1
机构代码:11007
机构名称:核工业专利中心
邮编、地址:100037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43号
负 责 人:高尚梅
联系电话:(010)68410206
传真:(010)68416002
代 理 人:石俊、高尚梅、伍险峰、赵怀印、代平、任晓航
2004 年专利申请代理量:发明:24件、实用新型:25件、外观设计:1件
负 责 人:仇蕾安
联系电话:(010)68912328
传真:(010)68412886
代理人:付雷杰、高燕燕、张立平、杨志兵、李爱英
17
机构代码:11215
机构名称:中国和平利用军工技术协会专利中心
邮编、地址:100036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26号30分箱
负 责 人:容敦璋
联系电话:(010)66705034
军用专利申请代理条件
军用专利申请代理条件
军用专利申请代理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代理机构必须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专利代理机构,并且具备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条件备案资格。
2. 代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并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3. 代理机构必须与申请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权利义务、保密要求等内容。
4. 代理机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并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5. 代理机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确保涉密信息的保密安全。
以上是军用专利申请代理的一般条件,具体要求可能会因不同地区或不同机构而有所差异。
如果您需要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咨询当地知识产权局或专业律师。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长王景川二00三年六月六日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第三条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四)具有必要的资金。
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国防专利条例
国防专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9.17•【文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8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防科技正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8号)现公布《国防专利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国防专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
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提高专利代理质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规范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促进专利创新运用。
第二章专利代理机构第六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四)有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五)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正常代理秩序。
第三章专利代理师第八条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执业,认真履行专利代理职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秩序。
第九条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第十条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全国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和指导。
国防专利条例
国防专利条例【法规类别】国家安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8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2015)【发布部门】国务院b01【发布日期】2004.09.17【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军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8号)现公布《国防专利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
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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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专利条例来源:作者:时间:2009-07-13 10:59:52【法规名称】国防专利条例【一级分类】军事法规【二级分类】国防科技法【颁布部门】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日期】2005.12.14【实施日期】2005.12.14【有效性】有效【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做到既确保国防秘密又便利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专利局。
国防专利申请,统一由国防科工委国防专利局(以下简称国防专利局)受理和审查;经国防专利局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中国专利局授予国防专利权。
第四条绝密级涉及国防利益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局受理的国防专利申请,在受理、审查、复审、授权、转让、实施、调处纠纷和诉讼的过程中,在未解密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在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由于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国防专利局有权作出及时解密决定。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对其国防专利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请求解密。
凡请求解密的,应当提出解密请求书送交国防专利局审查决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还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机关的意见的文件副本。
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解密的决定在该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将该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
第七条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作出决定,通知国防专利局;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国防专利局作出决定。
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八条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中国公民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经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
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必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转让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九条禁止向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必须首先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国防专利,然后向国防专利局提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章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侵权第十一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局规定的要求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
第十二条国防专利局定期派人到中国专利局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在取得中国专利局同意后抽出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四条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上述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补正。
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六个月内或者在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主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局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国防专利局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有经验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会由国防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十八条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驳回的,由中国专利局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局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应在中国专利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布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
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条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都可以想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
因请求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需要查阅说明书的,应当提出请求书,并附具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国防专利局核准后查阅。
第二十一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
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国防专利局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中国专利局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当事人对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或者维持国防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国防专利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及时送交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
收到文件副本的,应当在四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通知国防专利局。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有权指定所属单位实施本系统内的国防专利;指定实施本系统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经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局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四条实施国防专利的单位必须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局备案,实施单位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五条国防专利权人,凡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施其国防专利;凡未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不得实施其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推荐其国防专利。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任务的单位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主管部委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六条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必须事前向国防专利局提交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因实施国防专利需要查阅说明书的,应当提出请求书,经国防专利局核准后查阅。
第二十八条实施他人的国防专利,属于用国家拨付的国防科研试制费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属于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发明,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实施他人国防专利应当付给国防专利权人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国防专利局设立国防专利补偿费。
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时和在该专利首次实施后,由国防专利局向国防专利权人发给补偿费。
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2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补偿费数额,由国防专利局确定。
第四章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第三十一条国防专利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按机密级文件管理,其发放范围由国防专利局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一)国防专利申请的请求书中记载的著录事项;(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七)国防专利权的转让;(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九)国防专利的解密;(十)国防专利的保密期限的延长;(十一)国防专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的变更;(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都应当指定一个机构为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并通知国防专利局。
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局指导。
国防专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一)对国防专利局送给本部门的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进行研究,就其实施问题提出意见或者送请有关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本部门领导决定后通告国防专利局;(二)制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直辖市本部门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三)调处本系统或者本地区的国防专利纠纷;(四)办理其他为国防专利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跨部门、跨地区的国防专利纠纷,由国防专利局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国防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国防专利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防专利管理机关和国家专利局处理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防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国防专利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由上级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泄露国防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向国防专利局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费用。
费用项目和标准,由国防科工委规定。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