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公布民政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要求,省民政厅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前以省民政厅名义印发的现行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一、《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等四项制度的通知》(豫民〔2011〕1号)等76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民间组织党的建设和人事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民管〔2003〕20号)等9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要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对本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抓紧进行清理,废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已被新规定涵盖或替代、调整对象已消失、工作任务已完成或适用期已过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一并进行修改,保证所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宪)性、适当性,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1.河南省民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76件)2.河南省民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9件)2020年5月9日附件1河南省民政厅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件2河南省民政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2.11•【字号】渝民发〔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万盛经开区民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已经2019年第45次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执行。

重庆市民政局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的意见》(渝委发〔2018〕14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民政行政执法效能,结合全市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职责划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社会组织、慈善事业、殡葬管理、养老服务、志愿服务、社会救助、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界线管理、福利彩票等领域民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之间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第三条民政行政执法职责划分坚持严格依法、边界明确、权责一致、权限下移、提高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重庆市民政局负责市级民政行政执法,统筹协调、督查指导区县民政局行政执法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民政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局所属行政处罚机构负责市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相关工作,所属相关处室(单位)负责各自领域内市级行政检查、行政监督等行政监管工作。

各区县民政局结合工作实际,合理划分内部管理权限。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一节社会组织第六条法律依据:(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基金会管理条例》;(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五)《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日期:2005-06-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

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

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第六条勘界工作中,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七条勘界工作,由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方针政策,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勘界工作,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联合组织实施。

有关三省的边界线交会点,由三省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九条勘界工作涉及的省级以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任务。

勘界工作涉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承担勘界的具体任务,并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民政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2011年11月0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的技术标准,规范成果、资料,参照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勘界测绘的目的是获取和表述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的位置和走向等信息,为勘界和边界管理工作提供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第三条勘界测绘包括界桩的埋设和测定、边界线的标绘、边界协议书附图的绘制、边界线走向和界桩位置说明的编写、各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的编纂和制印。

第四条我省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组织实施。

承担本省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单位应经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勘界测绘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作为平面坐标系统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高程系统(条件不具备的可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

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

第六条勘界测绘要充分利用全省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和现有测绘成果,尽可能推广、应用测绘新技术。

第七条界线测绘是勘界工作重要组成部分。

承担边界线测绘的人员应通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章界桩的埋设与测定第八条界桩的制作与埋设(一)界桩类型分为三面型、双面型。

(二)界桩由界碑和底座组成。

界碑一般用钢筋混凝土按规格用模具预制成型,要求界碑底部露出不短于15厘米的钢筋,模具可用钢模或木模,做到碑体光滑、脱字清晰。

在有条件的地区可用花岗岩石、大理石等坚硬石料凿制成型;在石山地区也可凿岩为桩。

底座可在现场用钢筋混凝土浇灌。

(三)按照协商(或裁决)确定的边界线走向,勘界双方应到实地做好边界定桩工作,桩位确定后,双方代表应签署“边界线定桩表”(见附件三)。

(四)界桩应准确地埋设在选定的位置上(即定桩点上),政区名称朝向所属一方。

(五)埋设界桩前,先将坑底(坑底土层松软时应填沙石)捣固、夯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02施行日期2002.12.02文号云政办发[2002]142号主题类别区划地名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1996年开始,我省开展了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

经过5年多时间的艰苦努力,省内县界和乡(镇)界线已全部勘定,并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成为法定界线,为依法治界、依法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1年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积极开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有效维护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边界地区的团结和经济发展。

但是,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处理边界地区资源纠纷的部门职责不明确,一些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等等。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领导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期性的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界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工作力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的意见省民政厅自X年我省全面勘定省、市(州)、县、乡四级行政区域界线以来,各级政府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积极开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有效维护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近年来,随着我省界线管理工作的常态化,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问题显现,界线附近地区因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而引起的利益纠纷也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到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和谐稳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管理,完善机制,积极化解边界地区矛盾纠纷行政区域界线是毗邻行政区的分界线,是各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我省各级政府认真贯彻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民政部《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积极开展以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为主的各项管理工作,维护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界线附近地区经济发展。

但是面对边界地区出现的新形势、新问题,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法规文件,严格遵守上级政府批复同意的双方联合勘界协议书各项规定,维护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要进一步健全边界地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研究解决边界地区存在的问题,每年对各级边界线上矛盾纠纷易发地区进行全面排查,制定边界纠纷处置预案和解决方案,按照“早发现、早化解、控制住、处理好”的原则,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确保边界地区长治久安。

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稳定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涉及多部门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必须统筹兼顾,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共同做好界线管理的各项工作。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47号)精神,密切配合,相互联动,共同维护边界地区的稳定。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05.19•【文号】•【施行日期】2014.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陕西、宁夏、青海、新疆、江西、湖北省(自治区)民政厅:现将《全国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2014年5月19日全国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做好省界界桩更换试点工作,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3号令)、《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6号)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国勘办〔1996〕6号)等文件规定,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界桩更换试点范围、目的和原则要求(一)范围。

选定陕宁线、青新线、赣鄂线3条省界进行第二批省界界桩更换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自行组织本区域内县界界桩更换工作。

(二)目的。

通过开展试点工作,解决原有界桩规格小、质量差、毁坏多等问题,增强界桩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定性,突出界桩的标志性和指向性作用,避免和减少因界桩损毁、移位等问题造成的边界纠纷,维护边界地区平安稳定,并为全面开展省界界桩更换工作探索路子、积累经验。

(三)原则要求。

界桩更换遵循规格统一、时间统一、成果统一的原则。

1.原位更换。

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界桩成果表、登记表和历次联检所确定的点位,在原位置上更换界桩。

确实无法在原位置上更换、需要移位的,由双方协商一致,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

2.统一更换。

试点界线上的界桩在规定时间内统一更换成新规格界桩。

3.只增不减。

界桩更换过程中不得减少原有界桩数量。

对于界线原有界桩数量偏少影响界线走向认定的,或界线通过旅游景区、交通要道等宣传效应较强地区的,可以增设界桩。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由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四条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

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

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制度建设

➢ 二是在93号通知附件中规范了联合检查需 要制订上报的“联合检查、界桩修复和标 志物修测工作实施方案、界桩修复和其他 标志物修测协议书以及联合检查工作报 告”6个方面文本的编写要点样本:
区和 县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编写参考要点
文件名:关于 区与 县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报送单位:两区县政府、市民政局 报告内容: 主要由六部分内容组成。 一、 线基本情况 内容包括:界线勘定的时间、界线长度、界线总体走向、地势、沿线的主要界线标志物、埋设的界 桩、涉及两区县的街乡镇行政建制、以往的联合检查时间及简要结果等。 二、组织领导 内容包括:拟成立的联合检查组织、牵头单位、各方工作分工、工作布置、计划采取的主要工作方 式等。 三、检查内容与要求 内容包括:一是界桩的检查内容与各种情况下的修复与管理工作要求;二是其它界线标志物的检查 内容与改变情况下的修测工作要求;三是联合检查工作总结内容和检查成果的整理汇总、立卷归档 工作要求。 四、重大问题处理原则 主要是对联合检查中可能发现的界桩与其它界线标志物损坏、跨界建设、越界侵权对界线管理工作 的影响等问题以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处理原则和逐级报批原则。 五、时间安排 1.准备阶段。包括成立区县联合检查工作班子、召开准备会议、制订联合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向街 乡镇通报实施方案和布置工作、向基层单位和干部群众开展界线管理宣传工作的时间安排。 2.实施阶段。包括组织开展、实地检查、问题调处、采取措施的时间安排。 3.成果汇总阶段。包括对区县界线联合检查情况总结和成果资料的整理汇总与立卷归档工作的时间 安排。 六、其它事项 主要是对联合检查工作经费及其它有关未尽事项的协商意见。 落款单位: 区民政局、 县民政局
第一处: 第二处: 第三处:
区(县)民政局已(拟)采取的边 界线管理措施及向区(县)政府的 建议意见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协调、指导;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和涉界纠纷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业、林业、测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勘定界线,埋设界桩,签订界线协议书。

依法勘定后的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第七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及时勘定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该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机关备案。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实行分工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

依法修复、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10.23•【字号】湘民发〔2015〕47号•【施行日期】2015.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湘民发〔2015〕47号各市州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现将湖南省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2015年10月23日湖南省民政厅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

根据《信访条例》、《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民政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试行)》,结合全省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规政策,依法规范信访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表达诉求,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

第三条民政领域信访投诉请求,应当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途径”进行合理分梳依法处理,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第二章分类梳理第四条信访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的问题(包括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应当根据信访诉求主体、具体目的,按照申诉求决类、揭发控告类、意见建议类、信息公开类进行分类梳理。

第五条意见建议类、政策咨询类因无其他明确的法定途径,可不列入分类梳理范围。

第六条信访投诉请求梳理范围,应当厘清正常民政业务办理与信访、涉法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法定途径处理信访与一般信访区分,为依法导入不同法定途径提供确切法规政策依据。

第七条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投诉请求,按法定职能权限、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确定本级相关职能部门权责、责任人。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15•【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1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第六条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1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江苏省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是指经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本办法所称界线标志物,是指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除界桩和线状地物以外的其他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市级界线”,是指设区的市之间的界线。

本办法所称“县级界线”,是指县(市、区)之间的界线。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界线批准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界线。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陆域界线的管理。

海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界线由毗邻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市级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级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界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林、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级界线的公布,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省内市、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界线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一、引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划定行政区域的重要标志,具有法定的地位和作用。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对于保障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行政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因此,建立健全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制度,是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权益,保障国家统一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二、界桩的定义和类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用于划定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边界的设施。

根据地理位置和设置目的的不同,界桩分为界碑、界桩、标志塔等不同种类。

界碑是用于划定国境线的界桩,界桩是用于划定省级、市级、县级行政区域边界的界桩,标志塔则是用于划定乡村、村级行政区域边界的标志。

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三、界桩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法》、《土地管理法》和《境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行政区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域和县、自治县、市的行政区域,用界桩标志;市、县、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和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用标志物标志。

”这一规定明确了界桩的设置标准和类型。

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阻碍土地流转、占用农用地、妨碍土地调查、测绘和监测范围的任何行为保护土地界桩,保护国境线的界碑、界桩,标志塔等。

”境界管理条例对于界桩的设置、保护和维护等方面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为界桩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四、界桩管理的原则1. 法治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合规地设置、保护和维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

2. 公益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以维护国家和地方行政区域利益为宗旨,确保行政区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3. 整体原则:界桩的设置和管理应当与行政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国家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保证界桩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08.08.22•【文号】民政部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2008年8月22日民政部令第36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国家测绘局•【公布日期】1989.11.18•【文号】民行发[1989]51号•【施行日期】1989.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民行发(1989)51号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九年起进行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民政部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发出的《关于开展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的通知》,传达了国务院的批示,部署了全国勘定行政区域界线试点工作。

现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有关省(区)试行。

附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办法(试行)(1989年11月10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勘界试点工作联席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妥善、准确、科学地勘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勘界),以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勘界是有关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在毗邻行政区域之间明确划定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并形成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地形图。

第三条边界线原则上以行政区域管辖的现状为基础划定。

除特殊情况外不作变更。

第四条边界线的划定原则上与自然资源权属相一致。

特殊情况必须分开的,应当在划定边界线的同时,明确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

第五条开展勘界的每条边界线,按先易后难的步骤,全线彻底划定。

存在边界争议的地段,要按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解决。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邻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

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0.01.07•【字号】鄂民政函[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民政函[2010]2号)市、州、县(市、区)民政局:现将《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湖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维护界桩的严肃性、完好性,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州)、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界线上各类界桩的管理维护工作。

第三条界桩是埋设在行政区域界线及附近地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位置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移动或者损坏。

第四条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界桩的管理指导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界桩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五条界桩的管护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1、《条例》;2、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3、各级人民政府签署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 〕139号)精神,界桩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界桩管理经费由负责界桩管理的一方承担。

第七条省界界桩管护费由省民政厅负责,每年每颗界桩管护费500元,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界桩管护人;各县﹙市、区﹚界界桩管护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界桩需要恢复、移动、增设的,毗邻双方民政局应协商一致,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保护,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界桩管理的依据:
(一)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
(二)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
(三)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
(四)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
(五)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者文件;
(六)界桩登记表。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明确职责分工,按照规定程序移动或者增设界桩、及时修复或者恢复损坏的界桩、查处损坏界桩的行为,确保界桩位置准确、埋设牢固、明显易见、注记清晰、档案完备。

第七条界桩埋设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第八条需要增设界桩时,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对主体完整、边角轻微损坏的界桩应当修复;对基座松动但主体完整的界桩应当在原地加固扶正。

第十条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第十一条移动、增设、修复或者恢复界桩,应当在毗邻行政区域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的有关要求,制作、埋设界桩,测定界桩坐标,填写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拍摄界桩照片。

第十三条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负责管理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聘请当地居民为界桩维护员。

第十五条界桩维护员应当适时检查所维护的界桩,清除界桩周围杂草、淤泥和遮挡物,刷新界桩注记,保持界桩整洁,明显易见,做好检查记录,制止损坏界桩的行为。

界桩维护员发现界桩松动、移动、丢失、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以及指使他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增设、修复、恢复界桩的,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因过失造成界桩损坏的,过失人应当及时报告界桩所在地任何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和维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区域界线依法变更后,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

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