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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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诺(一)承诺的概念1、承诺的概念承诺,又称接盘,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1条)要约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2、承诺的要件承诺须具备以下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只能是要约人愿意与之建立法律拘束关系的对象,故只有受要约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享有承诺的权利。[案例2-5]英国1908年鲍威尔诉李氏一案中,原告致函某校董会愿任校长一职,校董会表决同意,某校董未经授权将决议内容告诉了原告。但校董会在下一次会议上推翻了前次决议,决议另聘他人为校长。原告以该校董会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校董会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传达承诺,该传达无效。(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既然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了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拘束的意思,故承诺只有向要约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才有意义。在合同毋需要约人亲自履行的情况下,承诺也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3)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23条1款)若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以电报或者信件作出的,承诺期限自电报交发之日或者信件载明的日期开始计算。如果信件未载明日期,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承诺期限自要

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24条)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23条2款)

对合理期限的长短,我国合同法未做具体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应在考虑了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快捷程度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史尚宽先生将“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即“合理期间”,分为三段:①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②做承诺所必要的时问;③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要的时间。其中,①与③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间。此必要期间,依其通知

合理的承诺

期限的性判断

的方法而有所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其方法为承诺,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②的期间,是自要约到达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长。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28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29条)(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0条)只有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缔约双方才能达成合意,合同因此而成立。在英美法上,这被称之为“镜像规则”(mirror rule )作为承诺,其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意味着,承诺人与要约人不仅仅在意思表示上达成了一致,更根本的是承诺人同样也发出了愿意接受合同拘束这一法效意思。若受要约人回复给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已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便已失去承诺的意义,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了一个新的(反)要约。“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所谓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30条)新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新要约到达要约人后,原要约失效,双方关系形成倒置,原受要约人成为新要约人,而原要约人则成为受要约人。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承诺中添加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构成反要约。例如承诺人在承诺中提出,要求欲出售货物的要约人提供产品的说明书,此种要求只是重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非提出新的条件。[案例2-6]某年4月10日,甲向乙发出要约,拟以100万元出售一房产,乙复函还价95万元,甲不同意。乙考虑后,又于次日提出同意以100万元购买该房产,被甲拒绝。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购房合同已经成立,并判定被告违约。法院判决乙败诉。1问题:说明法院判决的理由。对要约的有条件的同意也不能视作承诺。在美国1948年安德森等诉斯图尔特案中,1946年7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拟出售一房产,原告于7月30日复函同意,但要求被告将签字后的买卖合同送至原告存款的银行,并以此作为承诺的条件;而被告于7月30日致函原告撤回要约,原告于7月31日收到此信。法院认为,原告的承诺在收到撤回要约的信件之前发出,本当有效,但由于该承诺是有条件的,故无效,被告可撤回要约。此外,如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完全同意,但又声明尚须听取律师意见,或尚待委托律师办理正式手续,这种同意也不是承诺,而是有条件的同意。承诺必须与要约绝对一致的原则,在实务中是较难贯彻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作了重要修正,第2-207节规定,如果要约未明确规定不得增加新条款或不得作任何修改,在承诺中即使增加了新条款或对要约有所改动,承诺依然有效。对此,《合同法》亦采取了灵活的立场,原则上仍要求承诺与要约一致,但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31条)这一规定与实务中常见的现象是相符的,只要

承诺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未表示异议,其变更的内容并未给要约方带来格外的拘束,且符合诚信原则与交易习惯,则其承诺仍然是有效的。例如,甲通过网络向乙发出订购家俱的要约,要求乙回信承诺。乙未回信,而是直接将订购的家具送至甲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应当有

1参见英国1840年海德诉伦奇案。

镜像规则的

修正:实质性变更要约与承诺

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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