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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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名词解释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民事纠纷寻求法律保护与解决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许多专业性的名词和术语,下面将对其中常见的民事诉讼名词进行解释。

一、原告与被告原告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通常是对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

被告是指被原告诉讼的一方,即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

二、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即希望法院对纠纷作出何种裁决。

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

三、证据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材料和证明物。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提供、采信及评价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常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四、调解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组织诉双方或多方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调解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双方满意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判决判决是指法院在审理完毕后,依法对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决。

判决书通常包括案由、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规定、裁判结果及理由等内容,并具有法律效力。

六、上诉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一级法院请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

上诉程序主要包括提起上诉、受理上诉、审查认定等环节。

七、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通过强制手段对未履行法律义务的一方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其履行法律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办案程序和强制执行措施等。

八、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诉讼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或查封对方财产的一种临时措施。

财产保全确保了判决的实效性和执行的可能性。

九、仲裁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选择仲裁机构或仲裁员,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仲裁常用于商业纠纷解决,具有高效、经济、方便等特点。

总结:以上是关于民事诉讼中常见名词的解释。

掌握这些名词的含义和用法,有助于加深对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的理解。

在实际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这些名词,并与律师合作,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诉的相关名词解释

民诉的相关名词解释

民诉的相关名词解释法律是一门复杂而庞大的学科,其中民事诉讼是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领域。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涉及到一些专业名词和概念,对于广大公民来说可能并不熟悉。

因此,本文将为读者解释一些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名词,以帮助理解其含义和作用。

1. 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指提起诉讼的一方,也可以称为起诉人。

原告通常是受到某种权益侵害或损失的一方,通过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和赔偿。

2. 被告:被告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起诉的一方。

被告通常是指违背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一方。

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对被告进行责任追究并可能要求其赔偿。

3. 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民事纠纷中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纠纷。

4. 诉讼主体:诉讼主体泛指参与民事诉讼的各方,在民事案件中通常包括原告和被告。

此外,还有可能存在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如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5. 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简化的司法程序,适用于争议较小的案件。

相较于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流程更为简洁明了,审理速度也会更快。

6. 责任主体:在民事案件中,责任主体是指法律赋予特定权利和责任的一方。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要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

7. 证据: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所提供的一切可以确切证明案件真伪的材料。

8. 调解: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独立的调解机构或双方协商的方式,试图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和解协议。

调解旨在在司法解决纠纷之前,尽可能地减少诉讼成本和解决时间。

9. 判决:判决是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作出决定的行为。

判决内容有时包括对被告的民事责任、相关赔偿金额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裁决。

10.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是指在判决生效后,当被告拒绝履行判决内容或无法履行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张素粉摘要: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文对其加以规范,但也存在漏洞,不能适应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本文以释明权的涵义及历史演进为基点,针对我国释明权的现状,对释明权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释明权完善(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一、释明权的涵义及其历史演进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法官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体制以当事人为基调,为了防止完全放任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就规定了"阐明"的内容。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就对其作出了规定,1909年德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502条关于区法院审理程序部分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1976年德国进一步扩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1999年将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定为"法官的阐明义务"。

德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是把原称的阐明义务改为"实质的诉讼指挥义务"。

几经修改,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性质认定为其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即释明权和释明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并发展了释明权制度,自二十世纪以来,为了促进诉讼,英美法系已然更积极行使释明权及从事诉讼的管理指挥,从而使法官的释明权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一)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首次明确提出法官释明权的官方文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民事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程序规范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应释明规范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诉讼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本文旨在对应释明规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概念与意义应释明规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等,应当进行释明,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诉讼程序和自己的权利义务。

这一规范的设立,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因程序上的疏忽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法院准确、及时地处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三、当前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存在的问题尽管应释明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释明的范围和程度不够明确,导致部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和自身权利义务理解不全面。

其次,释明的方式和时机不当,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应释明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释明工作存在敷衍了事的现象。

四、完善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途径(一)明确释明的范围和程度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当对应释明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诉讼请求、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

同时,释明的程度也应适当,既要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又要避免过于繁琐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二)规范释明的方式和时机释明的方式应当简便易行、易于理解,可以通过书面、口头、视听等多种方式进行。

释明的时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适时进行,既要在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时及时释明,又要在关键节点进行重点释明。

(三)加强法院和法官的释明意识法院和法官应当充分认识到应释明规范的重要性,将释明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提高法官的释明能力和水平,确保释明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结论通过对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完善应释明规范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诉讼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辩 论 主义 的诉 么 , 与 辩 论 主 释 它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释明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请求方式,其目的是通过向法院明确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解释相关法律问题,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一、释明的概念及作用释明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书面文件向法院请求明确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解释法律问题:释明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律问题进行逐步解释和明确的手段,帮助法院更好地理解案件的法律本质。

2. 补充证据材料:通过释明,当事人可以进一步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更好地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3. 明确法律关系:释明可以帮助法院明确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案件审理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释明的形式和内容要素1. 形式要素:释明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法院,并在正式提交前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整理,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内容要素:释明的内容应围绕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明确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明确法律法规:对于涉及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释明对其进行详细解释,包括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等。

(2)阐述案件事实:释明应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包括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证据分析。

(3)法律适用分析: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通过释明对其进行分析和解释,明确适用的法律规定和依据。

(4)明确诉讼请求:释明应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院的审判实践进行说明和解释。

三、释明的适用条件和注意事项1. 适用条件:一般而言,释明适用于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需要进一步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

2. 注意事项:在提交释明时,当事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准确描述事实:释明应准确描述相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法律依据充分:在释明中,应充分引用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法律理论,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和解释。

(3)层次分明,逻辑严谨:释明应按照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方式进行,确保整个释明过程的条理性和连贯性。

解析《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释明制度探析

解析《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释明制度探析

《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释明制度探析许可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亦得明确,而所谓释明权,是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构成案件内容的事实关系以及法律关系)而对当事人就事实或法律事项进行发问或催促举证之法院权能,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之一种。

释明权制度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最早见于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其后奥地利、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等相继采之。

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诞生背景,一般认为是为了克服诉讼竞技主义所带来的诉讼弊端,比如使诉讼明显带有赌博的性质,脱离国民的正义感知等。

由于释明权制度涉及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互动方式以及作用分担,因此不得不考虑其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或者职权探知主义之间的关系,因为后者是直接规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

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样态规定来看,法官的释明不过是赋予当事人一种机会,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或者作出新的陈述,或者提出新的证据,而对于法官的相关释明,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听取或拒绝的态度。

在诉讼的开始与结束、诉讼对象的选择、诉讼资料的提供等方面,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主导权依然掌握在当事人手中,法官更不是依职权去探知案件事实。

因此,释明权既没有跨越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边界,也没有跨越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资料方面的责任边界,释明权与职权探知主义毫无关系,它既不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替代,也不是对其的限制,不过处于补充地位。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在释明事项、释明方式等问题上的规定存在细微差异,但其明显蕴涵了立法者所欲实现的多重价值目标,同时构成了释明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差异(尤其是在本人诉讼的情形下),因此具有实现诉讼武器平等、当事人实质平等的功能,强化程序保障。

从发现真实的角度来看,释明权之妥当行使可以完善诉讼资料,使本案裁判建立在更为接近案件事实真相的事实基础上。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一)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一)

民事诉讼中的疏明责任初探(一)一、问题的提出先看一案例:甲某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上法庭,主张对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构成迟延交房,起诉要求对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诉讼中,甲某主张对方交付房屋的空气质量不合格,并向法院提供某公司出具的空气质量鉴定报告,其中载明经现场密闭24小时监测,房屋内有害气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

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空气质量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理由在于甲某一直未收房,不可能进入诉争房屋进行合法监测,公司就此提供“收房通知书”一份,其上有甲某拒绝收房的签名。

法院认为,原告甲某所提供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属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决定重新进行鉴定。

后根据新的鉴定结论,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了纠纷。

认定事实这一“小前提”是法院适用法律规范,处理案件的逻辑前提。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既包括影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实体法上事实,也包括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化的程序法上事实。

这些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影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

在“法官不得拒绝审判”这一基本理念之下,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必须解决法官如何查明事实,事实无法查明时如何作出处理,即如何分配不利后果这两个层次的问题。

而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案件事实的确定由“神示裁判主义”过渡到“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之后,这两个层次的问题就表现为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问题。

所谓证明,在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说服法院确定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证明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含义,即当事人提出和运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影响法官对争议事实真实性判断的诉讼行为;二是结果意义上的含义,即争议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无法做出的状态以及相应做出的强制性处理。

因此,证明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证明解决的争议事实的范围(即证明对象),谁应当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证据提出责任,亦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何判断争议事实是否达到证明的状态(即证明标准),证据不足时如何做出事实认定(即说服责任,亦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处理(包括实体判决和程序上的裁定)。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发布时间:2021-09-10T03:43:02.827Z 来源:《中国教师》2021年5月13期作者:彭宝灵[导读]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彭宝灵华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 063200摘要: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得大陆法系中的释明权制度作用突显。

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一项制度设计,法官释明权具有维护实体公正、避免突袭裁判和提高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

但释明权的不当行使会损害法官中立地位和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实体或程序权益。

探究释明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作用、现状及行使优化路径,是法治进步的必要之举。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权益;救济机制一、释明权概述在大陆法系中,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局限性,释明权作为弥补其局限之产物,通过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掌控,以释明方式帮助当事人充分陈述主张和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避免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和证据瑕疵引起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冲突,保障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

在学理上,对于释明权的性质仍有所争议,不同的理论也影响了各国的立法实践。

法国的学界和立法界将释明权界定为一种权利;在德国的学界和立法界看来,释明是法官的义务;日本则支持释明权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属性的观点,在这种观点影响下,日本在立法中赋予了法官释明的职权。

前两种学说的差异在于,权利说利于释放法官释明之积极性,义务说则益于形成行使释明权的规范,将两种属性结合能够给予法官灵活使用释明权的空间,同时通过规范约束法官,避免释明权的不当行使。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价值法律的本质作用在于,为社会成员明确在公共生活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不应当侵犯的界限的规范与在此基础上衍生的保障规范得以执行的制裁、惩罚或赔偿规则。

法庭的根本性功能则体现在保障规范体系顺利运转,即将法律中明示或隐藏的正义落到实处。

由于社会的法益根据性质的不同可以归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对其进行的规范也因其性质差异而存在较大差别。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及破解路径近年来,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法官释明是审判中的重要环节,其质量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审判效果和司法公正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必须认真探讨存在的问题,并寻找有效的破解路径。

一、问题分析1、释明内容不足在部分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内容存在不足,撰写简略、概括,缺乏实质性指引,难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求。

例如,在涉及签订合同、侵权赔偿等方面的案件中,法官有时只简单地宣布被告方败诉,却没有进一步释明的合理性和具体细节,让人难以理解。

2、释明缺失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中,法官的释明应当具有法律依据。

但是,在个别案件审理中,法官有时没有对具体的法律规定作出解释或引述,导致最终释明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误解和不确定性。

3、释明标准不统一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法官的释明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尤其是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法官针对不同当事人的同类问题给出不同的释明标准,将更容易引发不同的意见和疑虑,影响审判公正性。

二、破解路径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存在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1、提高法官说理水平法官说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释明质量。

因此,应该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执业技能和说理水平,深入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为案件的释明提供更具体、更周全的依据。

2、规范释明要求在民事审判中,应该规范释明要求,强调法官的释明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确保释明内容准确、全面和具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

同时,也应落实释明内容审查制度,确保最终释明内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提高可预期性为了消除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影响,应加强司法统一标准的建设,确保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这也包括将更多经典案例引入到法学教育课程中,为法官提供参考,提高判断能力和统一标准。

4、发挥技术优势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也应该积极利用科技手段来提高法官释明的质量。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

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作者:蔡虹张琳来源:《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03期[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利益期待的集中体现,诉讼请求构成受诉法院审判的直接对象。

与此同时,诉讼请求又与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但诉讼标的指涉的案件实体范畴要比诉讼请求更大,涵盖了事实争点、法律关系、诉讼理由等。

它以诉讼请求作为首要的识别指引并预设着法院的审判范围。

由于法院主导着纠纷事实的法律适用,当事人不负担提出“适法评价”诉讼请求之义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描绘”的事实背景及其诉讼目的范围内向其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法律评价完整、适当的诉讼请求,以便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

法院释明失范时应当设置一定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 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释明;法院知法[中图分类号] D91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1763(2021)03—0133—07Abstract:In civil litigation, as the concentrated embodiment of parties' expected interests,the claim is the direct object of the court's review. At the same time, the claim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object of action, but the case substantial category referred to by the object of action is larger than that referred to by the claim, covering the factual contention, the legal relation, the reason of action, and so on. It takes the claim as the primary identification guide and presets the trial scope of the court. Since the court dominates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dispute facts, neither party shall be obligated to make a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The court shall explain to parties with the scope of the factual context "described" by the claim and the purpose of action, and guid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a complete and appropriate claim for legal evaluation, so as to determine the object of action of the case. The court shall set up certain legal regulations when its interpretation is not standard.Key words: claim; object of action; court interpretting; court knowing在采行處分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之中,诉讼请求乃是识别法院裁判范围的首要指引,发挥着标识法院裁判范围的功能,基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保持法院中立性之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当与诉讼请求保持一致,既不能超裁也不应漏判。

论释明权

论释明权

人民司法!""!#$违法。

在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程序本身适用的条件决定选用何种程序,当然,法院应注意当事人之间诉讼实力的平衡。

在具体的操作中,可在立案阶段即告知当事人有民事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在答辩、至迟在第一次开庭前进行选择,逾期不选择视为放弃权利。

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将是民事诉讼中质的飞跃,将对“重实体、轻程序”的民事审判实践起到巨大的撞击作用,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的权威、法律的权威。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权又称阐明权。

关于释明权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

从相关的著作和论文看,学者们对释明权所下的概念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概括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

第二种是具体行为定义法。

即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他所举证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足的予以补足,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

释明权是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引导诉讼的有序进行,实现诉讼效率与公正。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和理论上的用语。

我国民事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在具体的立法中有释明权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释明权的最初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有的学者认为,其询问就有释明的意思,该条规定的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释明权。

释明权含义辨析

释明权含义辨析

释明权含义辨析[摘要]释明权制度起源于德国,在法国、日本等有明文规定,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联系当事人和法院沟通交流的作用。

我国对于释明权的讨论的热潮一直很高涨,释明权的含义也因讨论的频繁而有所不同。

文章通过对释明权含义、性质的剖析以及对国外释明权制度的介绍,提出对我国有关释明权发展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一、我国释明权含义介绍(一)我国释明权含义综列释明权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中发现而来,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释明权”或”阐明权”一词,但是对于释明权性质、范围、作用的探讨却是无比纷纭。

至于“释明权”和“阐明权”的分歧主要是因由翻译的不同,我国主要汉译为“释明权”,日本称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德国学者大都将之称为“阐明权”。

①有关法官释明权的含义也是多样的,例如“法官释明权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从而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②;“阐明权是指为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有当事人在诉讼上之声明或举证上存在不甚明了、不尽妥当等情形时,从而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发问、提醒、告知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与职责”;③“释明权其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

④有关释明权的含义众多,笔者不在此一一列举。

(二)各释明权含义的异同之处在学界,目前大多对于释明权概念的阐释都有以下三个共同之处: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释明权由法官来行使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释明权的客体是当事人,法官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说明、发问、提醒等都不属于释明,而仅仅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告知等才是释明。

第三,释明权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释明权的出现是因为辩论主义下双方当事人辩论能力悬殊以及律师玩弄诉讼策略压倒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释明权有利于缓解这种紧张的针锋相对和制止律师玩弄诉讼手段的发生。

其中这些含义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释明权的性质不同,学界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义务说、权利说、权利义务二重说、权利兼义务说。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法制环境的日益完善,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规范性和公正性备受关注。

其中,释明规范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应释明规范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诉讼释明规范概述释明规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进行的说明、解释和指导的规范。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释明规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的释明、证据材料的释明、诉讼程序的释明等。

三、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分析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

这些规范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存在问题尽管释明规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释明的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释明的理解和实践存在差异;二是释明的范围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困惑;三是释明的时效性不强,影响了诉讼效率。

四、完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必要性完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统一释明的标准可以提高司法公正性,确保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其次,明确释明的范围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困惑,提高诉讼的透明度;最后,强化释明的时效性可以加快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成本。

五、完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建议1. 制定统一的释明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释明的定义、范围、标准等,以统一全国法院的释明实践。

同时,各级法院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其对释明规范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2. 明确释明的范围和方式应进一步明确释明的范围,包括诉讼请求的释明、证据材料的释明、诉讼程序的释明等。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是指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集合。

它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纠纷中获得公平审判和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工具。

下面将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详细阐述。

一、民事诉讼法的起源与发展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的起源可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民事纠纷始终存在,而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制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通过漫长的发展过程,民事诉讼法逐渐形成并完善,确立了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 条码原则:民事诉讼法重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地位。

2. 口述凭证原则: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以口述和提交书面凭证的方式提供证据,确保诉讼过程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3. 公开审理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应在法院公开审理,确保司法公正和透明度。

4. 速裁原则:民事诉讼法强调案件的及时处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要素适合原则: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判决时全面考虑当事人的各种合法权益,避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1. 立案程序: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根据事实和证据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2. 送达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间的传票、文书送达程序,以确保双方能够及时了解诉讼进展。

3. 证据程序:民事诉讼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且负有举证责任。

法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合理性来认定事实。

4. 庭审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审的程序,包括开庭、质证、辩论和宣判等环节。

5. 司法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意,可以提起上诉,经过二审、三审等程序继续审理。

四、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1. 执法保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确保判决的执行。

2. 赔偿制度:如果当事人因违法行为受到损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

3. 仲裁制度:民事诉讼法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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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释明”概念的展开(上)关于法院释明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中早已为人们所关注,从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起,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释明问题的讨论。

目前,在大陆法系体制下,法院释明的问题已经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它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民事诉讼对各种价值追求的矛盾与冲突。

对于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而言,“释明权”可以说是时下最为时髦的概念之一,其时髦的程度一点也不亚于“证据开示”、“证据交换”、“既判力”、“举证时限”等等。

作为一个“舶来品”,这一概念近年来越来越受到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人们的关注,关于释明权的问题也就成了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1]尤其是在实务界,审判人员对释明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审判人员在“好奇”的同时,还往往为这一概念而感到困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法院还将释明权问题作为一项专题研究项目来进行研究。

[2]人们之所以对释明权问题给予高度关注,除了释明权概念在词语表现上的异样、另类,容易引起人们的好奇之外,这一概念也充分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过程的实际效果和作用,因为只有在转型的实施过程中以及转型后,这一概念才会显现出其价值。

任何一个概念都是在特定环境中人们意识的反映,因此释明权这一概念也是在特定制度背景下的产物。

如果我们对这一背景不甚了解,就有可能误读这一概念,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

因此有必要对释明权的含义及其实际运用进行一番认真而深人的探讨。

一、释明的基本含义“释明”这一词语,无疑是一个外来语,来自日本,但作为一个法学术语,其“原产地”是德国法中“Aufkarung”一词,日本学者将这一概念以“当用汉字”——“释明”来表示,具有使不明确的事项通过说明、阐明得以明确的意思。

[3]在我国台湾,学者通常译为“阐明”。

[4]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其基本或主要的含义是通过法院的引导使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其主张的事项更加明确。

“释明”并不是一方主体单方解释和说明的行为,而是一种具有双方联系和互动的行为结构模式,因此用“阐明”这一单方行为尚不能很恰当地表达“释明”的行为结构模式。

应当注意的是,“释明”发生在法院和当事人双方之间,是由法院和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构成的,而且“释明”既不是法院一方单一的行为,也不是当事人一方单一的行为。

就法院一方的行为而言,其行为方式包括发问、告知等等;就当事人的行为方式而言,可以是说明、澄清、选择、修正等等回应性行为。

在作为的方式上,当事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在法院告知某种情形之后,当事人可以不作为以维持现状的姿态等待其法律后果的发生。

所以,也可以说“释明”并不是单指一种行为,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群”的概念。

“释明”是一种特定关系之间主体的相互作用,体现为不同主体之间主动与被动的结构状态,关系的主体双方是法院和当事人。

在这一关系中,法院无疑是关系的主动者,当事人是关系的被动者。

“释明”是法院根据诉讼的进程对当事人发动的行为,当事人则根据法院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当事人不可能是“释明”的发动者。

正是由于释明的发动者是法院,因此人们关注的是法院行为的种类、行为的方式以及行为的性质,而并不关注当事人的行为。

人们所议论的释明权和释明义务的问题都是以法院为主体对象的,所以在谈到释明时,人们往往使用“法院释明”的说法,以特指法院在释明中所实施的诉讼行龙。

从理论上可以将诉讼中是否适用释明的情形大体分为五种:1.应当实施释明。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没有实施释明行为,就是违法;2.希望法院能够予以释明,法院即使不释明,也不会构成违法;3.释明也好,不释明也好,对于当事人而言无所谓;4.希望法院不予释明;5.法院不应实施释明行为,如果实施释明将构成违法。

[5]应当实施释明行为而没有实施将构成违法的这种状态和结果,显然是将释明作为一种义务来对待。

例如,法律规定对于某种事项,法院应当提示、告知当事人,如果没有提示、告知的,便是法院没有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在上诉中以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释明义务为由,要求上诉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可以实施释明行为,这是从法院权利的角度来看;而在法律要求不能实施释明行为时实施了释明行为的,则是释明权的滥用。

从权力或权利[6]的角度而言,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释明的权力或权利就称为释明权。

因为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往往是法院向当事人发问,所以释明权又称之为“发问权”。

从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来看,主要是法院在口头辩论中的发问行为。

[7]但由于“发问”从字面意思上讲,还不能够涵盖释明权行使的全部方式,因此将释明权称为“发问权”亦不够准确,确切地讲,发问权只是释明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如果没有法院的主动发问或质询也就无所谓法院释明权的行使,但释明权中的发问或质询不是一般的简单的对调查事项的“发问”或“质询”。

法官在审理当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发问,其目的在于查明案件事实,与此不同,作为释明权的发问是以某种特定目的为指向的,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具体作用在于让当事人对特定事项予以说明、澄清,使法院能够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真实意思,而不是单纯的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

释明权的行使方式除了法院向当事人发问之外,在理论和实务中也包括法院向当事人的告知、陈述要求等等。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释明权行使方式的扩展形态。

释明权行使中的发问更强调当事人对发问事项的回应,而告知、陈述要求并不要求直接回应,而是表明法院对特定事项的认识或观点,然后由当事人自己决策选择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实施何种行为。

例如通过告知促使当事人更充分地提出证据,至于当事人是否还要补充提出证据,则是当事人自己的选择。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从释明的基本含义上加以界定,则作为释明权行使的告知就应不同于法院就某种行为或事项法律后果的告知。

作为法院释明行为的告知是使当事人能够进一步理解自己已经实施行为的结果,并在此基础上对自己的行为予以调整。

因此,在诉讼中法院单纯地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以及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或诉讼行为的意义并不是释明权的行使。

例如,告知当事人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将要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相应后果;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上诉,将丧失上诉权,一审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等等。

判断一般告知和行使释明权告知的差别就在于告知的意图不同。

释明权行使的告知,其意图在于通过当事人行为的再实施,还原其真实。

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并非相对当事人的义务,即法院虽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澄清二但不等于当事人就有义务必须实施相应的行为,因为当事人是否以及如何陈述、说明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法院不过是通过告知相应的后果,使当事人意识到其后果,然后按照自己的意图作出调整,因此与法院通常根据职权要求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不同,例如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出庭等等。

外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的释明,在涵义上不仅包括使不明确的事项应该加以明确,还包括:(l)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时,使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变得充分;(2)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适当时,法院促使当事人作适当的声明和陈述;(3)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

也有的学者认为释明可以分为五种情形:(l)为了澄清不明确的释明;(2)消除不妥当陈述的释明;(3)补充诉讼材料的释明;(4)新提出诉讼材料的释明;(5)举证方面的释明。

[8]也有的进一步扩展为诉讼请求变更的释明。

[9]释明在理论上划分为两类:积极的释明和消极的释明。

所谓积极的释明是指,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积极补充、提出新的证据。

所谓消极的释明是指,通过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去掉自己提出的导致不明了的诉讼资料,使其提出的主张更为明了。

这里的积极和消极是相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而言,与法院的行为无关。

当事人的提出、增加、补充等行为为积极;当事人的去掉、删除等行为则为消极。

[10]二、释明的意义及体制背景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释明制度被认为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通常的观点是,没有释明制度,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便不能按照他们所预定的目的运行。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或当事人主导精神的是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人们进行诉讼应遵循辩论原则的指向。

作为当事人主导理念的极端认识应当是法院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法院只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判决即可,这样也可以使法院处于中立的地位,做到独善其身。

但完全按照辩论原则的指向,依据当事人主导的极端认识又难以达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

诉讼制度的目的还在于公正、有效地解决民事争议,如果在当事人未能正确、充分陈述主张,便导致败诉的场合,就有可能影响诉讼的公正性,尤其是实质公正。

在二十世纪的美国,这种当事人主导的极端认识就受到了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罗斯科·庞德的强烈批判。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在认识上开始转向法院有限的主动或干预,矫正过去那种“放任不管”的观念。

[11]释明制度,即释明权、释明义务的概念就是在这样一种观念背景下产生的。

释明权成了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相当于汽车上“ABS”(防抱死装置),于是,关于释明的诸问题,如释明与辩论原则的相互关系、释明的性质、释明权的内容、释明权的范围等等,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议论的热点问题。

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重要地位本身就决定了法院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修正”地位。

在大陆法系中,几乎所有关于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的专著都必然触及这一问题。

释明权是大陆法系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12]的产物,也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的一个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学者对释明权问题的厚爱也完全源于学者们所处的以当事人主导为基本特征的诉讼体制和模式,源于当事人主导这种诉讼价值观。

如果置身于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对释明问题的感觉可能就大不一样。

对释明权、释明义务问题的关注,也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中,人们对当事人主导与真实裁判之间的平衡关系。

在性质上,释明制度是一种强调法院干预的一项制度,是以只有法院积极干预才能实现诉讼中实体正义的这一理念为基础的。

释明权的行使实际上是使正义女神去掉蒙眼布,并将手持的天平人为地有所倾斜。

正是因为如此,当我们的民事诉讼体制在从职权干预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时,就要务必小心释明制度对这种转型的逆转作用。

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态度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就不太注重释明权的问题,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也没有与释明权含义相对应的概念。

这一差异既反映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作为不同法系方法论方面的差异,也反映了英美对抗制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与大陆法系辩论式的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在理念上的一些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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