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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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实施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地)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编纂委员会〕省、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除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评议、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部门志书、行业志书、专业志书、特色志书、地情志书等的编纂;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发展改革、财政、保密、档案、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地方志工作。
第七条〔工作规划〕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编纂主体〕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编纂年限〕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要提前做好下一轮修志资料的收集和准备工作,适时编写志书资料长编和启动下一轮的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
第十条〔编纂要求〕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宪法、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 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 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 文字表述准确、精练;
(五) 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 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七)其他应当符合的要求。
第十一条〔编纂人员〕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参加地方志编撰业务培训。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和实际工作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及从事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承认其学术成果。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陈述。
第十二条〔资料征集〕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也可以通过支付适当报酬的方式获取地方志资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移送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的有关部门保存;内部机构和个人工作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工作方面的史料。
第十三条〔编纂过程〕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承编单位〕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中直驻省、省驻各地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承编单位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承编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评议审查验收〕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评议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评议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和采纳专家所提出的合理化意见。
专家应当对本人所提出的意见负责。
对专家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地方志书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书的评议审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评议审查验收主体〕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对省编纂的地方志书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设区的市(地)和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并提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评议审查验收程序〕地方志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评议审查验收:
(一)评议。
地方志书文稿经承编单位内部评审后,提交负责评议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评议。
负责评议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评议,并出具评议意见。
(二)审查。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负责审查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改后的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文稿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验收。
对经审查符合地方志书编纂要求的地方志书文稿,提交负责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进行验收。
负责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方志书文稿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验收通过的,可以公开出版;验收未通过的,承编单位应当修改后再行报送验收。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负责验收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志备案〕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地方志出版后,可以翻译、出版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版本。
边境口岸地区的地方志出版后,可以翻译、出版相应的外文版本。
第二十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建立地情资料库、地方志网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地方志网站上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第二十一条〔方志馆建设〕省、设区的市(地)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地方志文献利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地方志网站、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库展示、收藏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方志馆、地情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立项开发〕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开发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整合开发力量,实行立项开发制度。
设立黑龙江省地方志文化项目开发基金,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开发征求意见〕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
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办法规定,《地方志工作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陈述
(三)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任务的;
(四)承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五)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六)拒不执行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六条〔地方志工作机构及人员法律责任〕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和出版的地方志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二)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
(三)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其内容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七条〔参照执行〕各种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特色志、地情志、街道志、乡镇志、村志等的编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省直接管理的县的地方志工作比照设区的市(地)的地方志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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