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执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二○○八年十一月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
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1
【摘要】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
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总页数】5页(P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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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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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是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出的司法解释。
以下观点按照相关适用的法规分类,分点分别讨论:1. 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第三部分的适用根据该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公正、合法地审判案件。
同时,本部分还明确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诉讼的程序规则等内容。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审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民事诉讼法第二部分的适用该部分主要涉及民事诉讼的申请、受理、立案和送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各项程序的法律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达到其设立的目的。
3. 民事诉讼法第四部分的适用该部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鉴定、调解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同时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此外,在适用鉴定、调解等制度时,法院也应当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要求。
4. 民事诉讼法第五部分的适用该部分规定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管辖权和异议、裁判文书的形式和送达等方面的规则。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各项规定,依法审理案件,对管辖权异议、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妥善处理,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旨在为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依法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
民事诉讼法执⾏程序司法解释若⼲问题的理解与适⽤(上)最⾼⼈民法院 赵晋⼭葛洪涛 乔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2⽉4⽇颁布实施,其中“执⾏程序”部分共60个条⽂,与原司法解释相⽐,许多内容都作了较⼤的修改完善。
本⽂围绕“执⾏程序”部分修改的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明确的执⾏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以下简称《执⾏规定》)第18条对执⾏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明确要求“执⾏标的和被执⾏⼈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依据不明确特别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这类问题在继续履⾏合同类裁判⽂书中尤为突出,给相关案件的执⾏造成了较⼤困扰。
为解决此类问题,《解释》第463条再次重申了执⾏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继续履⾏合同类裁判应当明确继续履⾏的具体内容。
理解和把握本条应注意以下⼏点:1.要特别关注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
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主⽂⼀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
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类法律⽂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依据申请执⾏,存在较⼤争议。
⽐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旦进⼊执⾏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周期长,新⽣问题多,执⾏⼈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会造成⽣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法通过公权⼒实现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这⼀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
本条对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内容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04•【文号】法[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02.04•【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通知法[2015]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为保证统一正确适用《民诉法解释》,特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学习贯彻适用《民诉法解释》的重大意义民事诉讼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完善,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加强了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第一时间成立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正式启动了《民诉法解释》起草工作。
自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领导小组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起草工作。
201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民诉法解释》。
《民诉法解释》共分23章,552条。
《民诉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
精心整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0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或((;(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二十一、执行程序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1.0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08〕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本解释),本解释将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二、理解与适用(一)执行管辖权问题同一执行案件往往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此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如何处理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就显得非常突出,这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经讨论过,当时希望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对此,本解释首先坚持一个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管辖的原则,以此来解决重复立案的问题,本解释第二条有明确规定。
本解释以立案时间先后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解决重复立案的规则: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
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一般应当撤销案件。
但后立案的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销案件,将可能导致已经控制的财产被隐匿、转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后立案的法院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其次,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在执行法院管辖上的救济权。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院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问题认识不一,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执行管辖权争议的情形也将增多。
因此,有必要明确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予以规范。
本解释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二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三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复议程序;四是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钦武来源:《卷宗》2017年第34期摘要: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它对民事争议的解决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该司法解释共分23章552条,其中就有60个条文是关于“执行程序”的,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跟以往的司法解释相比有着很多的修改和完善。
本文将重点理解分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修改,为今后司法解释的有效实施提供相关的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理解与适用关于“执行程序”《解释》主要针对以下内容做了修改和完善:明确执行依据;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期限及审查处理方式;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限;查封、扣押、冻结;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对到期债务的执行;行为义务的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等,下文我们将从几个重点修改内容进行论述。
1 明确的执行依据关于民事诉讼的执行依据,《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因此,要明确关于合同继续履行方面的法律文书内容[1]。
通常情况下,此类法律文书都使用“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等字样来表述,之所以这样表述主要是由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样的法律文书虽然符合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笼统的描述使得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被作为执行依据。
《解释》第463条规定了需要明确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的具体执行内容,如履行行为、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8.12.16【实施日期】2008.12.3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印发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自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的效力确认以及其他与协议效力确认有关的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重大社会公德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经过必要的程序,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的一种民事自治行为。
经过自愿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等方式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可以成为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等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效力确认。
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的,应予确认。
确认后,可以具体执行;不予确认的,应当裁定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正行为保护自己的权益为前提,达成的协议的效力确认,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遇有原告、被告未在调解书签署后的明确期限内申请民事诉讼复议的情况,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应当告知未签字的一方是否同意协议内容和生效时间,并告知应当自何时起对协议内容进行履行。
原告、被告在此期限内申请民事诉讼复议的,则不予认可协议。
第六条本解释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同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Content-802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文章来源:/Content-8029.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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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2日12: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
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