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把握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8.21•【文号】法释[2008]11号•【施行日期】2008.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释〔2008〕11号颁布⽇期:2008-08-21执⾏⽇期:2008-09-01时效性:现⾏有效(2008年8⽉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
第三条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
有关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法律常识追偿权成立应具备的三个条件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
不管保证人依何种方式履行债务,也不管保证人是履行了全部还是部分债务,只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就可享有追偿权。
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
所谓使主债务人免责,是指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消灭,并非指债权债务消灭。
债务人非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的履行而免责的,保证人不享有求偿权。
例如,债务人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免责时,即使保证人又履行了保证债务,保证人也不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于此情形下,保证人只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
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有过错的,保证人丧失求偿权。
例如,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应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未行使,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的,在此范围内,保证人丧失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又如,保证人在为清偿或其他免责行为后,应当及时通知主债务人,以免造成主债务人的重复履行。
如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怠于通知主债务人,致使主债务人善意地再为履行时,保证人也丧失追偿权。
规定范围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额,但以主债务人因其清偿受免责的数额为限。
另一部分是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保证人的过错而多付出的费用不在此列。
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
中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法律依据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追偿权实现的程序及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2、43条均有明确规定。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
担保人行驶追偿权诉讼成功的案例作者:程尽华武益新发布时间:2012-05-03 09:09:25[案情]2010年2月4日,由原告李某、李某某担保,被告赵某、马某因进木材从邮政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
被告从银行将100000元贷款取走后,按合同还款至2011年10月19日以后不再付款。
后邮政银行向原告追要,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3月每月19日及2012年4月8日,共分六期代被告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每期代偿9000元,共计54000元。
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
[审判]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原告李某、李某某作为被告赵某、马某夫妇向邮政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二被告部分偿还银行借款、大部分借款本息不能偿付后,二原告共同主动代其偿付拖欠银行借款本息的行为均为意思表达真实。
同时,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与银行给其出具的代偿证明相吻合,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代偿银行本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其代偿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
故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配军、马瑞平一次给付原告李振委、李藏栓54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各期实际代偿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评析]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最早实⾏是2008年,⽬前最新的是2020年12⽉修正的版本。
以下是全⽂。
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 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 (⼆)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 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
第三条 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 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第五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当事⼈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起计算。
第六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当事⼈之⽇起计算。
第七条 管理⼈因⽆因管理⾏为产⽣的给付必要管理费⽤、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因管理⾏为结束并且管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之⽇起计算。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基础,或是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及无因管理关系,或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共同关系。
既然追偿权因此而发生,那么保证人行使这项权利就要遵照委托合同、无因管理以及连带关系的相关规定,这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基本原则。
保证人一旦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或某些关于追偿权的特殊规定,其追偿权的行使即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前,是否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认为,保证人应负此种通知义务。
以《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则否认保证人负有此种通知义务。
事实上,无论是清偿前的通知义务,还是清偿后的通知义务,此制度规定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重复清偿及保证人的恶意清偿,以期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统一规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不仅完全可以实现上述功能,而且还可以发挥其更多的效用。
首先,《担保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债权的实现,但也不是以随意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特别是在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人准备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债务人也很可能在为债务清偿做准备。
其次,保证人履行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纠纷的发生。
保证人未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而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通知义务,保证人清偿前严格履行此义务,且在债务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就会避免由追偿权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最后,在有偿保证日益为人们所接受的今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的通知义务可以极大的降低交易成本。
债务人作为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无论是向债权人还是向保证人清偿债务,都是理所当然的。
但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连带有偿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都准备清偿时,如果保证人及时的通知债务人,使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时,就可以减少其对保证费用的支出,这也是对债务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公告予公布,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今天出版的《人民法院报》登载该规定,全文如下: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担保追偿除斥期间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担保追偿除斥期间当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为了弥补保证人的损失,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追偿,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
那么,担保追偿除斥期间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追偿除斥期间担保追偿除斥期间,为担保权存续期间,如果担保权存在的,当事人就不能追偿了。
担保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内,享有要求主债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只起诉主债务人以外的担保人而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情形。
在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履行完毕之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人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人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就未履行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人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人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这是保证人尚未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追偿权的一个例外,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它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这是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一个先决条件;第二、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的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已知债权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应申报债权,未知债权人应在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将被视为放弃债权。
但债权人有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法释〔2008〕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债权,“债务”的对称。
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担保⼈对债务⼈⾏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保证⼈向债权⼈承担责任之⽇起3年内进⾏追偿。
下⾯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希望可以帮到您!⼀、追偿权的诉讼时效1、担保⼈对债务⼈⾏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保证⼈向债权⼈承担责任之⽇起3年内。
2、担保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向债权⼈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之后,享有向债务⼈追偿的权利。
从担保追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追偿权必须是在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才能够⾏使,如果担保⼈并没有向债权⼈履⾏债务或者承担任何责任,担保⼈是不能够要求债务⼈提前偿还的。
3、担保⼈在⾏使追偿权时还应当注意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追偿权】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追偿权纠纷是什么案由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1、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追偿的权利。
担保⼈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
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追偿,理论上将保证⼈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追偿权,《民法典》的这⼀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的。
⾄于物上保证⼈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作抵押⼈时对债务⼈享有的追偿权,这⼀规定同样适⽤于第三⼈做出质⼈时的情况。
另外,民法典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效担保的担保⼈,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
因此,担保⼈的追偿权成为保证⼈、物上保证⼈以及⽆效担保⼈均享有的⼀项民事权利。
2、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对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追偿的权利。
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The greatest joy in life is that everyone says you can’t do it, but you have done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还款义务时,有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要向金融机构还款。
之后,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很多时候,债务人是不认账的,这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维权了。
打官司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那么,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下面跟随有关法律资料给大家做个解释。
一、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多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要注意哪些问题?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
如果保证人仅使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因其他方式使债务消灭,保证人无追偿权。
2、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不能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保证人清偿债务,使部分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所清偿部分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清偿债务,使全部债务消灭的,保证人就清偿全部债务享有追偿权。
3、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
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民法典》700条解读: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的问题
《民法典》700条解读: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的问题节选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中国法制出版社第781页-782页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及相关权利的规定。
条文解读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保证人的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形式上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上仍然属于清偿他人(主债务人)的债务。
于是,自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必要。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以下几项要件:1. 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
此处所谓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包括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关系中的给付义务的清偿,或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为代物清偿或以物抵债,或抵销,或提存。
保证人的追偿,必须限于自己有所给付,致使有偿地消灭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责任。
假如自己毫无给付,仅因其尽力致使主债务消灭,如说服债权人,使债权人免除主债务人的债务,则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
2. 必须是主债务人对债权人因保证而免责。
如果主债务人的免责不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引起的,那么保证人就没有追偿权。
再者,在保证人的给付额高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时,如以价值超过主债务数额之物抵债或者代物清偿,保证人只能就免责额追偿,在保证人的给付额低于主债务人的免责额时,保证人只能就给付额追偿。
3. 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这是保证人的追偿权的消极要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必就此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最⾼院为了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店铺⼩编整理如下,⼀起来看看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资⾦担保协议模板贷款偿还担保书模板债权转让担保协议书)《民法典》于2021年1⽉1⽇⽣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条:当事⼈对由民事关系产⽣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条:反担保⼈可以是债务⼈,也可以是债务⼈之外的其他⼈。
反担保⽅式可以是债务⼈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除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担保⼈应当对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对外担保合同⽆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融机构、⽆外汇收⼊的⾮⾦融性质的企业法⼈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2022-2023年国家电网招聘《法学类》预测试题25(答案解析)
2022-2023年国家电网招聘《法学类》预测试题(答案解析)全文为Word可编辑,若为PDF皆为盗版,请谨慎购买!第壹卷一.综合考点题库(共50题)1.小宋幼年时被张某夫妇收养,小宋结婚后与张某夫妇不和,张某夫妇遂解除了与小宋的收养关系,张某夫妻无子女,年老体衰且无生活来源。
张某夫妇要求小宋给付生活费,遭到小宋的拒绝,为此引起纠纷。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因为解除收养关系是张某夫妇提出的,所以小宋没有给予张某夫妇生活费的义务B.因为小宋与张某夫妇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小宋没有给予张某夫妇生活费的义务C.因为张某夫妇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所以小宋应当给予张某夫妇生活费D.小宋没有给予张某夫妇生活费的法律义务,但是负有道义上的义务正确答案:C本题解析:本题考核收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都已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该养子女应当承担养父母的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2.甲乙两国发生了武装冲突,导致两国关系紧张。
威利是甲国派往该国驻乙国使馆的行政人员,其妻是乙国人,阿明是甲国派驻其使馆的技术人员,依相关国际法规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哪几项?()A.威利的妻子不能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B.当甲国与乙国发生武装冲突时,乙国可以查封、扣押甲国使馆的档案C.威利和阿明从甲国进入乙国海关时,其行李不能免受海关查验D.阿明驾车旅游时撞伤人,受害人诉诸当地法院,因阿明享有豁免权,法院不得受理正确答案:A、C本题解析:本题考查外交关系法——外交特权与豁免。
威利的妻子是接受国国民,不应享受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A对。
依公约,使馆的档案不得侵犯,即使当派遣国与接受国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能例外,B错误。
依公约,行政和技术人员从派遣国进入接受国海关时,其行李不能免受海关查验,C正确。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243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甲(出卖人)与乙(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00万元,乙支付定金50万元。
后甲只如期供应给乙一半数量的货物,剩余部分无力供应。
乙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哪项?( )A.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50万元货款B.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100万元货款C.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90万元货款D.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70万元货款2.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到期货款无力偿还。
乙公司经过调查得知下列情况:(1)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已经付款,而丙公司尚未交货,且交货日期已届至。
(2)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存在大型机器设备买卖合同,丁公司共分五期交付货款,在交清货款之前机器设备所有权保留。
现丁公司已有两期到期货款未支付,甲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
乙公司拟通过诉讼采取下列措施,能够得到支持的是:( )A.以自己名义请求丙公司向自己交货B.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义请求丙公司交货C.以自己名义请求丁公司向自己返还机器设备D.以自己名义请求丁公司向自己支付到期货款3.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一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丙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甲公司到期不能还款,乙银行便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乙银行便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由丙公司承担500万元及其利息的保证责任。
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便向甲公司进行追偿。
下列表述正确的是哪一选项?( )A.丙公司对甲公司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乙银行向丙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B.丙公司可向甲公司追偿500万元及其利息C.丙公司可向甲公司追偿因丙公司逾期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D.丙公司可向甲公司追偿因败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4.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一亿元。
甲公司以其自有的价值五千万元的办公楼、价值五百万元的奔驰轿车提供抵押;并由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追偿权案件问题
追偿权案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后,依法向另一方当事人追回已支付的款项或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
在追偿权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追偿权案件问题及解决方案:一、如何确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未向对方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将丧失追偿的权利。
在追偿权案件中,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追偿权。
二、追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什么?在追偿权案件中,需要确定已支付的款项或赔偿金等费用的金额,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追偿金额。
通常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的金额,如支付凭证、收据等。
三、如何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在追偿权案件中,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是导致追偿权产生的原因。
这通常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过失导致了损失的发生。
四、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追偿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追偿金额、诉讼时效等问题存在争议。
此时,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调解,必要时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决。
五、如何应对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在追偿权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如追偿金额过高、未履行必要的审慎义务等。
此时,需要仔细研究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并针对性地进行反驳和辩护。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一、当事人应当注意保存和整理相关证据,以证明已支付的款项或赔偿金等费用。
同时,应当及时行使追偿权,避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二、当事人应当仔细研究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自身权利和义务,以合理确定追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前与对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及时将案件提交法院进行裁决。
四、当事人在应对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时,应当认真分析抗辩理由的合理性,并针对性地进行反驳和辩护。
同时,应当注意保持证据的充分性和完整性。
总之,在追偿权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权利和义务,注意保存和整理相关证据,及时行使追偿权并充分准备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争议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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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把握诉讼时效
2008年1月20日,建行与众人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众人商贸公司向建行借款100万元,由鼎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且鼎新担保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1月28日,建行又与韩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众人商贸公司向建行借款100万元,韩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贷款发放后,因众人商贸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鼎新担保公司与建行约定代偿方式为:分期代偿,代偿期间为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但该期间内未偿清完毕,鼎新担保公司又于2012年4月29日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共计代偿70万元。
鼎新担保公司代偿贷款后,因众人商贸公司、韩某均未归还代偿款,鼎新担保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众人商贸公司给付代偿款70万元;被告韩某对众人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2的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追偿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众人商贸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鼎新担保公司向建行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贷款本息70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
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人商贸公司归还代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鼎新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为众人商贸公司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5日已经超过了2年。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向被告众人商贸公司行使追偿权超过了诉讼时效。
因被告众人商贸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众人商贸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但众人商贸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当然适用于被告韩某。
根据法律规定,其他连带保证人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而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其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被告众人商贸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0万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
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根据该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其中一个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但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的,再由其他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偿付。
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一、“诉讼时效的抗辩”谁主张,谁适用。
本案中韩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效力是否及于所有被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诉讼时效问题必须当事人主动提出,否则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其可以行使或放弃。
本案中众人商贸公
司、韩某虽然诉讼地位一样都是被告,但其诉讼权利是独立的。
因此韩某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仅适用于韩某,众人商贸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但众人商贸公司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的后果不能及于被告韩某。
二、原告的追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定债权沦为自然债权。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何时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
第一种情况保证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行使
追偿权。
若保证人自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后才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则保证人的追偿权会应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那保证人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能否支持?笔者认为,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其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地位一致,对于债权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当一个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根据公平原则,其他保证人要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追偿不能部分的债务。
而保证人因向债务人追偿超过时效而得不
到法院的支持,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追偿不能,因此,保证人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前提条件不满足,保证人的追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而且若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债务人都不承担责任,反而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也有悖公平。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情况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行使了追偿权。
法律规定连带保证人向债务人及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有先后顺序,但不代表诉讼需要分开进行。
保证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分开诉讼。
若保证人选择分别诉讼,且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在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后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此时起诉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已经超过了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两年的时间,那保证人的追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此时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应该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证人只有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才可以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从向债务人追偿不能时计算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诉讼时效。
综上,笔者建议,从维护自身权利的角度,保证人向债权人
承担了责任后,应及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