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工作【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53号【发文日期】2005-08-04【实施时间】2005-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8月1日起,在本市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零售单位(以下简称:“加油站”)应根据《关于本市全面推行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05〕9号)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2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加油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必须同时正确填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和载有上述资料的电子信息。
所属期为8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应补报6、7月的《成品油购销存情况明细表》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二、市局信息中心应于每月18日前采集本市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信息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每月22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经过清分和分捡下传的发票信息,于25日前清分下传各主管税务机关。
三、7月28日,市局组织各主管税务机关对以进控销软件系统进行培训。
四、本地区加油站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市局在每月5日前通过网络(FTP/PUBLIC2005/流转税处)按月发布,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调整(暂定为5%)。
五、8月1日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税发﹝2005﹞76号文件的规定,将成品油生产、批发和零售单位纳税人档案信息输入以进控销软件系统。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发布部门】809030027【发布日期】2018.08.15【实施日期】2018.08.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8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3号2005.2.8个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软盘申报三、即日起,实行个人所得税纸质申报方式的单位,可到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的申报大厅按新的计算办法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个人所得税网上电子申报方式和软盘申报方式的单位,可从今年2月8日起,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按新的计算办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申报缴纳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个人所得税:(一)网上电子报税的纳税人可从相关的维护公司网站上,下载修改后的网上电子报税软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
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06.08
•【字号】
•【施行日期】2005.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国税发[2005]8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五年六月八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成的石油液化气适
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请示,要求明确部分液化气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现明确如下:对由石油伴生气加工压缩而成的石油液化气,应当按照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1.22•【字号】沪国税流〔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9〕7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请各相关分局将本次专项评估作好小结,并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防止成品油生产企业非正常销售成品油导致税款流失,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销售税收监管的紧急通知》(财税〔2008〕16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税务总局决定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展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应组织专门人员,对本地区成品油生产企业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当月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和燃料油(以下简称成品油)非正常销售数量进行成品油消费税专项纳税评估(评估办法见附件)。
二、通过评估确系非正常销售的成品油,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核定成品油消费税应纳税额,并要求生产企业于2009年2月征期起调整纳税申报,最迟必须在2009年4月征期结束前全部调整完毕。
超出规定期限且生产企业不同意或不配合调整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征管法进行查处。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

第五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由县人民政府指定。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2.05.28
施行日期
1992.07.01
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
主题类别
城市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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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负责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管理;
(五)负责对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行政管理;
(六)组织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的岗位培训;
(七)负责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八)组织液化气行业的技术交流;
(九)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液化气发展规划,编报本地区液化气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外省市单位从本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出本市市境的,由需方持液化气供应合同和市公用局同意液化气运出本市的批准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第十二条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液化气生产单位每季度一次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以液化气为生产原料的其他企业凭供应合同向市燃气管理处办理《出入市境许可证》。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3号【发布部门】809030027【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3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全文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1关于确定国家指定收购部门与农民签订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范围的通知沪税地〔1989〕124号1989.11.232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房产税从租计税应按应收租金计算的通知沪税地〔1989〕121号1989.11.283关于对企业内部发行的股票在转让时所立的书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18号1991.11.25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沪税地〔1993〕79号1993.6.265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实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计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3〕103号1993.12.296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补充明确小农具税目注释范围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94号1994.5.137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4〕74号1994.6.248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二〔1994〕28号1994.7.49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贯彻意见沪税外〔1994〕84号1994.8.1310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各类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沪地税政二〔1995〕17号1995.3.2711关于本市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5〕45号1995.7.2812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1995〕28号1995.9.181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沪国税流〔1995〕64号1995.11.31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5〕76号1995.11.291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补充通知沪国税流〔1996〕65号1996.8.1916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80号1996.10.1017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6〕98号1996.12.2518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1997〕64号1997.9.1819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163号1997.12.220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180号1998.1.52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在中国境内住所个人取得的数月奖金应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8〕19号1998.3.922关于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沪税外〔1998〕56号1998.6.823关于重申协定方中成药增值税适用税率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160号1998.9.92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转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8〕198号1998.11.625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49号1999.5.1026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特聘教授奖金”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沪地税二〔1999〕27号1999.9.1627关于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国有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9〕138号1999.9.2328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2000〕3号2000.1.102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征〔2000〕80号2000.10.313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0〕207号2000.12.263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135号2001.5.93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手续费业务工作的通知沪税所二〔2001〕19号2001.6.1433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311号2001.7.203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612号2001.12.1235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税流〔2001〕596号2001.12.2136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沪地税所二〔2002〕8号2002.4.2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沪国税流37问题的批复〔2002〕68号2002.7.1638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对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沪国税流〔2002〕139号2002.10.1839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3〕119号2003.10.3040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2003〕152号2004.1.541关于同意在出租汽车等冠名发票背面印制广告的通知沪地税稽〔2004〕2号2004.6.1642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地〔2004〕85号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增值税暂行条例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补充明确小农具税目注释范围的通知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关于本市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补充通知关于易货贸易进口环节减征的增值税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对从事进料加工业务企业的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关于重申协定方中成药增值税适用税率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转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对“特聘教授奖金”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等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总局关于加强国有粮食国有企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延期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广告收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手续费业务工作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追加出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的通知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增值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发布部门】809030027【发布日期】2018.06.15【实施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第4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的规定,对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市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其他规范性文件尚未修改前,其中涉及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2018年6月15日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日期已废止、失效条款或内容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1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地税二〔1996〕6号1996.2.14第十二条中“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在4000元以下,税率为5%”、第十一、十三、十四条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制定了《上海市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20)-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20)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1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0年7月2日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2020年7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供应与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液化气的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合理布局、保障供应、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液化气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业务上受市建设管理部门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建设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液化气安全隐患排查、电子标签查验、安全问题报告和相关处置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安全宣传)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12.30
•【字号】沪财税[2014]93号
•【施行日期】2014.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4]93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9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0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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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 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征﹝2007﹞33号 【发文日期】2007-09-04 【实施时间】2007-09-0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款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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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核定的定额达不到起征点,但实际当期经营额、所得额超过起 征点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 款。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 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 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 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 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三十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 由税务机关送达。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应予以保留。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 总申报时,税务机关应将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的完税凭证送达定期定额户。 第三节停复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所提供书面申请,并结清 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主管税务所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 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 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所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税务所 提出复业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所 提出延长停业时间的申请,经主管税务所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所应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定期定额户 在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停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 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增加经营点等 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 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 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 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15)正文:----------------------------------------------------------------------------------------------------------------------------------------------------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发布,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修正,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修正,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12号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1月25日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行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认定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非营利组织

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认定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非
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国税发[2016]11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6.09.26
【实施日期】2016.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税局等关于认定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沪国税发〔2016〕116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14〕22号)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市燃气行业协会等42家单位获得上海市2016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16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9月26日
附件
上海市2016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2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be7f4398d5d8d15abe23482fb4daa58da0111cc4.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收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开采
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219号1999年4月27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从事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中外合作开采以及海洋石油总公司自营开采原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
为统一税收政策,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开采的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第一次销售可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征收率为5%。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海洋石油税务局问题的复函》(国函[1982]159号)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是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税收的征收管理机关。
为便于统一征收管理,上海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从事开采海上油(气)资源的税收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上海分局征收管理。
——结束——。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12.12
•【字号】沪税流[2001]612号
•【施行日期】2001.12.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
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流[2001]6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文件中所称需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加油站包括独立核算的加油站以及分支机构中有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的企业。
二、各单位应在2002年1月10日前将所属户管中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的户数(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需单独反映)以及本次认定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流转税处)。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略)
上海市国
家税务局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沪府办规〔2018〕2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沪府办规〔2018〕2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确保本市城市燃气安全运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专项整治工作通知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液化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液化气,不得倒灌、倾倒液化气,不得涂改、损坏液化气气瓶瓶体及附件设备,不得购买和使用违规液化气。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经营,落实用户实名制销售,并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本企业气瓶、人员、车辆监督管理;不得向非法经营者提供经营用液化气,不得为不合格的气瓶充装液化气或互相倒灌液化气。
严禁个人和单位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运输、储存液化气。
二、即日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将联合开展瓶装液化气专项整治,严厉打击瓶装液化气非法经营和违规使用的行为,规范正规液化气企业经营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推进燃气行业信息监管平台建设,净化本市燃气市场,维护社会稳定。
三、由各区政府统一布置、协调区相关管理部门及街镇、社区居(村)委会开展区域内瓶装液化气专项整治工作。
各区应于2018年9月21日前,完成辖区内液化气用户的摸排登记和安全用气的宣传指导工作。
四、市、区两级燃气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质量技监、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加强对燃气企业经营全过程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人员、车辆、气瓶和站点经营情况,对企业存在安全隐患或未有效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的予以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有关征收事项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公布日期】2020.12.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0.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
收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本市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通告如下:
一、风险准备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二、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可到本市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使用“上海市电子税务局”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30日。
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

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整治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石油工业管理【发文字号】沪建设施联[2017]98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7.11.07【实施日期】2017.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整治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沪建设施联〔2017〕984号)各区建设管理委、交通委、公安分局、市场监管局、安全监管局,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市燃气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有效打击本市液化石油气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市整治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城市燃气安全运行,现将《关于建立整治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公安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安全监管局二○一七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建立整治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市、区燃气两级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6〕7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5〕1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市场监管的通知》(沪建管联〔2015〕593号)等文件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加强城市安全运行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严厉打击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市场违法行为,确保液化气安全服务供应,现就建立整治非法经营液化气违法行为长效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为主、依法监管、职责明确、通力协作、精准查处、形成长效”的原则,本市各级建设管理、公安(治安、交警、消防)、质量技监、交通、工商和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管理职能,联合市、区、街镇各级人民政府和燃气企业对非法运输、销售、存储液化气、无证经营液化气等违法行为开展打击整治,并建立完善常态的管理机制,切实维护本市液化气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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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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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
的通知
【标 签】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8﹞115号
【发文日期】1998-07-09
【实施时间】1998-07-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近接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浦税政[1998]134号《关于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开户费在税收上如何处理的请示》,要求对本市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提供液化气服务而收取的各种费用在税收上如何处理进行统一明确。
经研究,现将液化气经营单位有关税收问题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液化气经营单位在用户开户时向用户收取押金的,凡押金予以退还的,对押金收入暂不征税;凡押金不予以退还的,对押金收入应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液化气经营单位在用户开户时,以初装费或开户费名义收取的,用户退瓶换装管道煤气时代为支付管道煤气初装费和认购债券的,分以下几种形式处理:
1.在用户开户时,对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的韧装费或开户费,可以暂不征税。
2.用户中途退瓶时,液化气经营单位迟还一定比例的开户费给用户,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得开户费结余部分应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3.用户退瓶装管道煤气时,液化气经营单位代用户支付给煤气公司初装费和认购煤气债券,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得开户费差额部分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如果煤气债券到期仍归液化气经营单位所有,则对这部分债券收入也应转作销售收入,按销售液化气依13%税率征收增值税。
4.对液化气经营单位所收取的开户费,必须做好台帐,并正确使用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