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利政策、代理问题和国有企业税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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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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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601和30号文已经被9号公告废止,124号文也已经被总局2015
年60号公告废止。

所以,24号公告目前实际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

【营改增】无承运工具业务与货运代理业务的法税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无承运工具业务与货运代理业务的法税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无承运工具业务与货运代理业务的法税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实施了几个月,在实施过程中纳税人遇到了形形色色的问题,其中无承运工具业务与货代业务很多朋友弄不清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帮助广大纳税人朋友分析。

一、概念不同1、无承运工具业务是指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2、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二、应税行为不同1、无承运工具业务是”销售服务--交通运输服务”。

2、货运代理业务是”销售服务--现代服务”中的商务辅助服务。

三、税率不同1、无承运工具业务按”销售服务--交通运输服务”,一般纳税人税率11%。

2、货运代理业务是”销售服务--现代服务”,一般纳税人税率6%。

四、合同签订的方式不同1、无承运工具业务服务提供方是货物承运方,托运人只与无承运工具业务服务提供方建立合同关系。

2、货运代理业务是受托运人的委托与承运人建立合同关系,其实是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委托代理合同,一个是货物运输合同。

五、提供发票不一样1、无承运工具业务服务提供的是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货运代理业务取得6%的专用发票和实际承运人提供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是无承运工具业务与货代业务的区别。

结语:税务筹划做为企业集团的一项重要战略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财务人员所认可并应用。

在实际操作中要考虑的因素还很多,远不止本文上面所提到的内容,因此,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我们一定要培养正确的纳税意识,树立合法税务筹划观念,深入研究税法规定,充分领会税法精神,做到合理筹划并纳税,以达到合理运用企业有限的资金,增加企业效益,促进企业稳定长远的发展。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利用债券资金统借统还不征营业税新政剖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渠道从单一向多元转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的情况越来越普遍。

本文现对非金融企业借贷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归纳如下。

新政体现债券资金与银行贷款的债权性投资共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简称税总92号公告)第一条对企业集团利用发行债券资金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了明确: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下称企业集团)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与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开展统借统还业务、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委托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统借统还使用的资金来源不同,前者是以发行债券取得资金而后者是从银行取得贷款。

按税总92号公告出台前的税收政策,即财税字〔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只能对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资金且符合条件的统借统还行为,适用不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对于企业集团利用发行债券资金开展统借统还业务,因其资金不是来源于银行的贷款而是发行债券取得的,因而不能适用原统借统还业务不征营业税的政策。

国际货代服务差额征税与免税具体操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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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际货代服务差额征税与免税具体操作-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差额征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种优惠方式,不同的方式有不同的操作规程和要求,如何选择,纳税人要细思量。

差额征税操作方法
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2第一项第四款关于销售额的第6点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费用扣除。

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附件2第一项第四款第5点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为此,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虽然不能选择差额征税,但可以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可选择差额征税,一般纳税人就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的差额征税。

凭证要求。

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营改增后接受境外服务扣缴的税费计算及会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接受境外服务扣缴的税费计算及会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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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商品、技术、信息、服务、货币、人员等生产要素的跨国、跨地区流动越来越频繁,这对各国税收征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对具有实物形态的商品采取报关的方式由海关监管征收各项进口税费。

对没有实物形态的商品(服务),则实行源泉扣缴方式进行管理。

源泉扣缴是指以款项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收款方支付有关款项时,代为扣缴相关税款的做法。

行源泉扣缴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有效保护税源,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

营改增以后,企业因购买境外企业或个人的服务而发生的许多费用,由原来的扣缴营业税改为扣缴增值税,常见的有咨询费、特许权使用费等。

税制改革的变化,给扣缴义务人的履行扣缴义务带来了实质变化,笔者结合实际工作中的案例,分析向境外支付费用时履行扣缴义务的注意事项。

一、履行扣缴义务,做好税收风险管理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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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华润万家超市财务负责人黄兰秋告诉记者,国家对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后,他们的超市最近就免税肉蛋产品开展了很多促销活动,产品销量增加了,增值税还节省了近万元。

前一段时间我们一直在犹豫是否应在县一级的超市设立生鲜部。

在国家明确对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后,我们觉得很有必要了。

黄兰秋说。

记者了解到,10月1日起执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对很多纳税人有利,但也对部分纳税人不利。

专家表示,只要盘算周密,不利可以尽量避免,利好可以充分享受。

两类鲜活肉蛋产品列入免税范围
今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中规定: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

75号文件的出台,实际上就是为了落实国务院的上述意见。

这也是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之后的又一个惠民政策。

那么,哪些产品可以免税呢?7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这里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肉产品,包括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一类是蛋产品,包括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操作要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操作要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操作要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当前,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进入全面改进阶段,为进一步明晰征管规定,简化办税流程,确保改革试点平稳运行,纳税人充分享受改革红利,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以下简称69号公告),本文对公告操作要点作简要解析,供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参考。

一、境外提供建筑服务根据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公告)文件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注意事项1.只要施工地点在境外,无论服务提供方是总承包方还是分包方,均免征增值税;2.不考虑服务接收方在境内还是境外,也无论服务接收方是单位还是个人;3.不考虑收入在境外支付还是境内支付;4.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二)备案资料1.《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附件1);2.跨境建筑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纳税人无法提供境外资料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3.建筑服务提供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或其他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备案时间1.施工企业应于首次享受免税的纳税申报期内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申报征期后的其他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2.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情况有变,但变化不影响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手续。

二、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根据36号文与29号公告,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旅游服务免征增值税。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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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增值税免税政策操作规范-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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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税范围界定
1、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42号)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通过其他代理人,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可按照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免征增值税。

试点纳税人提供上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其他代理人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

深度解析回迁房涉税疑难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深度解析回迁房涉税疑难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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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回迁房涉税疑难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回迁房或拆迁安置房涉及税收政策较多,本文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回迁业务中各税种政策适用做详细解析。

一、增值税问题解析
(一)回迁房营业税政策借鉴
营改增后并没有对回迁房有专门的定义和国家层面的税收政策,但营改增后的增值税政策大多延续了营业税时代的政策,不妨梳理一下营业税有关回迁房的政策。

政策内容文号简析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8]277号征地补偿费不征税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

财税〔2015〕119号文: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有五个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税〔2015〕119号文: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有五个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税〔2015〕119号文:研发费加计扣除新政策有五个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2015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联合发出《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简称新政策),放宽了研发加计扣除的范围,简化了核算管理要求,归并了资料报送程序。

新政策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简称原政策)同时废止。

对照新旧规定,纳税人需关注五个主要变化。

变化一:扣除范围放宽原政策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新政策采取负面清单的方式确定研发活动范围,除规定不宜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企业发生的研发支出均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同时,新政策明确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还要注意的是,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发布—关注5点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发布—关注5点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发布—关注5点变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该公告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的进一步细化,除了解释119号文的相关条款外,又增加了一些新内容。

其中,两项新增内容和两项细化内容需要企业关注。

另外,还有一项适用范围的内容也要注意。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负责人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从四个税务稽查案件再谈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张伟>一、新增特殊收入扣减97号公告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研发过程中取得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应扣减研发费用,这与在建工程取得试运行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有异曲同工之处;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其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但其他费用仍然可以。

二、新增与加速折旧的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现为119号文和97号公告作者注)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在线解读35号公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在线解读35号公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在线解读35号公告-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由视为自营出口申报退税,调整为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

10月30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官网举行在线访谈,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胡先明以支持外贸企业发展,做好出口退(免)税放管服为主题,与网友沟通交流。

胡先明重点解读了35号公告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回答了网友的提问。

本报记者整理了在线访谈的主要内容,以飨读者。

问:35号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答:一般情况下,生产企业生产货物并出口,需要报关、代办退税业务的,由专业公司提供;需要贷款的,由银行机构提供。

2014年出现了由一家机构提供报关、退税、贷款等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外贸综合服务的新业态。

为适应这一新业态发展的需要,2014年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将这种行为视同自营,即将综服企业视为一般的外贸企业,所代理的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实现交易,作为综服企业的进项,由综服企业办理退税。

这一规定满足了综服企业经营的条件,在综服企业发展初期,为促进行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在执行中,13号公告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货物是由生产企业出口的,综服企业实际上只负责代办手续,但发生出口骗税行为时,综服企业却要承担骗税的主体责任,而生产企业则不承担任何骗税相关责任,这导致了法律责任的错位。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本着谁出口、谁退税、谁主责的原则,对综服企业开展的代理退税业务,根据其业务实质,由视为自营出口申报退税,调整为代生产企业集中申报退税,并要求适用这一退税办法的综服企业,须符合综服企业的定义,且内部建立有较为完善的出口退税风险管控机制并向税务机关备案。

过失造成少缴税款案例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过失造成少缴税款案例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过失造成少缴税款案例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案情简介:A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注册资本20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08年2月,主要经营机械零部件贸易。

公司成立以后,营业额逐年增长,至2012年达到40,000万元。

为整合资源、减轻公司财务部门工作量,自2009年8月起,A公司聘请M事务所代理进行纳税申报。

2011年,M事务所在为A公司进行网上申报时,由于输入错误,少申报应纳增值税约500万元。

A公司及M事务所事后均未发现这一失误。

2013年8月,公安部门到A公司调查,称A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已构成逃税罪。

A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后,认为其少申报税款系由M事务所的工作失误造成。

直至公安机关对A公司进行调查,A公司完全不知情。

A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承担刑事责任将为A 公司的发展造成重创,并严重影响A公司的企业形象,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本次涉税争议的处理。

在此背景下,A公司聘请华税为专项咨询顾问。

华税以和讯税务专栏身份认为,A公司虽然少缴税款,但因其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亦未实施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过与公安部门及检查机关的积极沟通,检查机关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没有对A公司提起公诉。

华税观点:一、构成逃税罪,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1.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构成逃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构成逃税罪的犯罪行为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属于复合行为。

其中,手段行为是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目的行为是逃避缴纳税。

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构成逃税罪应当具有故意,但从上述对目的行为的规定来看,构成逃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在刑法领域,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对于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逃税罪,理论界的观点不一。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采取了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可以判断主观上一定是明知其行为会发生逃避缴纳税款的后果并且希望这样的后果发生。

规范统借统还业务 避免利息重复纳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规范统借统还业务 避免利息重复纳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规范统借统还业务避免利息重复纳税-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转型升级,企业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多样化,但部分中小企业遭遇融资难的问题,集团性企业的部分子公司往往要借助集团的资信或信用额度才能取得银行借款。

在这种背景下,重新梳理研究统借统还税收政策,避免重复纳税,对集团性企业就显得尤为重要。

统借统还营业税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进一步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适用统借统还营业税政策的构成要件
依据上述两个文件,笔者认为,集团性企业要适用统借统还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要件:
一是资金来源必须是金融机构借款,而不是自有资金、发债、资金归集。

企业支付境外佣金涉税问题及征管建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企业支付境外佣金涉税问题及征管建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企业支付境外佣金涉税问题及征管建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随着我国外向型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积极地开拓国外市场和出口业务。

在这个过程中,一些境外企业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按照国际惯例,我国企业需要向这些外国公司支付外汇佣金。

随着出口增长,对外付佣额也快速地增长,本文着重对企业对外支付佣金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作剖析,提出相关的税收征管建议。

一、佣金的概念和种类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的解释和说明规定,佣金、回扣是指买卖双方或出口商与中间商商定的、由出口商从所收入的货款中向进口商或中间商支付一定比例的金额的行为。

在现实的贸易中根据不同的特征,佣金可以大致分为证券交易佣金、销售佣金及国际贸易中的佣金三种,证券交易佣金和销售佣金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比较完善,并且执行上也比较到位,所以我们重点讨论的是国际贸易中的佣金及相关的问题。

外贸进出口公司或进外公司,在代理进出口业务时,通常由双方签订协议规定代理佣金比率,而对外报价时,佣金率不明示在价格中,这种佣金称之为暗佣。

如果在价格条款中,明确表示佣金多少,称为明佣。

故此在对外贸易中,更多的表现在出口企业向国外中间商的报价中,凡在合同或信用证上标明的为明佣、明扣,否则为暗佣、暗扣。

二、对外支付佣金的现状和问题分析
1、支付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由于佣金属于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需要国税部门出具对外支付证明,不能及时进行税收监控管理,因此少数企业将支付境外的诸如特许权使用费、租金、利息、担保费等款项以佣金的名义支付,产生了涉税风险。

因。

"营改增"36号文需要关注的21个注意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36号文需要关注的21个注意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营改增"36号文需要关注的21个注意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

在阅读了上海税务微信发(总局官方微信转发)的关于36号文各条的起草说明后,梳理出一些要点心得,后期我们可以在这些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服务业、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增值税改革的深层次问题。

一、明确增值税中个人的表述
《实施办法》第一条明确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属于单位。

后面条文中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部分政策(比如视同销售)中适用政策是不一样的,需要注意文字表述。

相关政策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二、承包、承租、挂靠纳税人的含义
该条款对于承包、承租、挂靠中纳税人的界定沿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即以谁名义对外经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同样,这个文件并没有对承包、承租、挂靠的含义给出明确界定。

实践中,不能简单套用字面意思解释。

比如,这里的承包,承租和建筑业中总分包关系中的承包就完全不是一个含义。

因此,这一块为避免争议需要增加解释条款。

三、取消境外劳务代理人扣缴的规定
《实施办法》对于未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

营改增后:个人转让域名的税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个人转让域名的税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营改增后:个人转让域名的税务处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中文域名:是指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

域名分为国内域名和国际域名。

域名是唯一的,谁先注册,谁就拥有使用权。

注册域名后,全世界其它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再注册相同的域名。

好的域名能带来访问量,并省下巨额的广告费用,成为网络时代的不可再生资源。

那么,境内个人(自然人)将注册的域名对外转让,需要缴纳何税?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中,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可见,域名属于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该境内自然人转让的不论是国内域名还是国际域名,由于销售方自然人在境内,均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征收率为3%.该个人转让域名取得的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免缴纳增值税,达到起征点以上的,全额计缴增值税。

个人转让域名是一次性事项,起征点一般适用按次纳税规定,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该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境内自然人向境外单位转让域名,如该域名完全在境外消费,即域名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该自然人与境外单位签订《域名转让合同》且收人也从境外取得的,该自然人取得域名转让收入可免缴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如域名未完全在境外使用,不属于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无形资产,不能享受跨境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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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利政策、代理问题和国有企业税收-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题记】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类似,管理层和股东之间也存在利益分歧,本文认为税收正构成了利润强迫分配机制,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治理的不足;但同时,通过所得税强迫国企分配利润对国企经济行为亦有影响;对税收敏感的国企管理者会进行游说,以期得到税收优惠,该等行为会扭曲整个税制。

本文选自崔威老师刊载于《经济法研究》第12卷(2013年)的文章《国有企业税收政策:理论及中国实证》,经崔威老师授权,于此摘存。

考虑国企如何分配留存利润,可能会对国企征税问题带来启发。

理论上讲,利润至上的国企的派息政策应该与私企类似:两者最终都取决于投资政策。

对私企来说,如果企业投资利润低于市场回报率,那么留存利润就应分配给股东(市场回报率也是企业增发新股的成本)。

换言之,当股东比企业有更好的资金用途时,就应当分配留存利润。

[25]对国企的股东(即政府)来说,资金的机会成本就是公共贴现率,这一比率的范围大致能够确定。

如果国企的边际投资机会回报率低于政府要求的比率,则应对留存利润进行分配,而不再进行投资。

在某些方面,国企确定派息政策要比私企容易。

原因之一是没有在股东层面征税。

传统企业所得税中对个人股东征收的股息税会对企业的派息政策造成重大影响,[26]然而政府得到的红利不用纳税。

同样,国企也无需考虑将股份回购作为另一种分红方式:至少对国有独资企业来说,股份回购毫无意义。

然而,人们很早就认识到,国企面临着和私企一样的公司治理问题。

[27]在两种企业中,企业管理者和股东在包括派息政策等问题上都有不同的偏
好。

管理者可能倾向于低回报的投资,因为这样可以扩大他们的权限,以建立管理者自己的帝国。

低回报投资可能表现为宠物项目(pet project)等形式。

所有这些都使管理者能获得超出股东决定给予的报酬之外的利益。

尽管管理者在投资回报率上比股东有更多的信息,但他们却是往往是被其他的目标所驱动,而不是保证投资回报率至少达到股东的机会成本。

这就是派息政策的代理问题。

[28]
对私企来说,一般有两种办法可以缓解这个问题:一是加强对管理者的监督,二是通过股权激励,使管理者成为企业的股东,也可以享受分红派息。

第二种方法相对直接,第一种方法则仅对大股东可行:因为小股东面临着搭便车问题,即监督成本大于监督收益。

最近的实证也表明,确实存在一种情况,即当企业所有权逾集中,管理者所有权越大的情况下,分红越多。

[29]
如果一家国企已被部分私有(或上市),那么与私企类似,可以使用股权激励的方法以改善分红水平。

然而,对国有独资企业来说,管理者对企业拥有部分所有权意味着部分私有化,因而这一方式很少仅为单纯激励管理者进行利润分配之用。

作为另一种选择,企业股东会和管理者签订激励协议,使管理者报酬水平不仅基于利润,也基于分红派息。

但历史经验却对激励协议对提高国有企业业绩的有效性提出了质疑。

这些经验表明,试行这种激励合同的国家未能解决管理者和政府所有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30]结果是激励合同对提高效益鲜有作用。

因此,这种合同对提高分红水平的有效性也应受到质疑。

再看加强监督的办法。

对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的企业,当然不存在搭便车问题。

但政府对国企业绩监管不力却是需要国家推行私有化的根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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