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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

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

•【字号】皖价检[2011]80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

细则(试行)的通知

(皖价检〔2011〕80号)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

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3.02.04

•【字号】皖价服[2013]17号

•【施行日期】2013.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

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13〕17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鉴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0〕18号)执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现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仲裁、代理案件执行和申诉(指代理提起再审前的申诉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办理专项法律事务以及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

定。

二、附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委托人聘请一名律师为准,委托人聘请两名及其以上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聘请律师的人数分别计件或计时收费。

三、律师办理疑难复杂、耗时较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的5倍(风险代理收费除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后发布。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4.12.26

•【字号】皖价费〔2014〕160号

•【施行日期】2014.1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我省水土保持

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费〔2014〕160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328号)等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落实“生态强省”目标。

(二)考虑不同生产建设项目(露天开采、地下开采)的水土流失状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异。

(三)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相关企业承受能力。

(四)与国家资源税改革和其他资源补偿类收费政策相衔接。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417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6]417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取消我省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06]417号)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我们对省级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61项(含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6项)(见附件一),保留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72项(见附件二)。

二、自发文之日起,上述6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收费收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三、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履行行政职能、提供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四、各地财政、价格部门对取消和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凡未按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以及不在公布的全国性和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收费,均属乱收费,交费人有权拒交,并向物价、财政部门举报(省物价局举报电话:************;省财政厅举报电话:************)。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商[2003]28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商[2003]28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3.10.28

施行日期2003.11.20

文号皖价商[2003]284号

主题类别价格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价商[2003]284号)

各市物价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制定天然气价格应遵循自上而下梯次递增的原则,略高于上游而低于下游。考虑到我省首次使用天然气,在价格形成机制和管理体制上可能会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待实施一段时间后,我们将结合实施情况,再对《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程序发布。

附:《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安徽省天然气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天然气价格管理,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用户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西气东输有关价格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天然气价格行为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是指到户销售价格和天然气新增用户建设安装价格(简称新增用户建安价格)。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

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1.08.31

•【字号】皖价证字[2001]288号

•【施行日期】200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

通知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皖价证字【2001】288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统一涉案物品估价程序、标准和方法,确保估价结论的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现将《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可参照本细则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认证中心反馈。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统一涉案物品估价程序、标准和方法,根据《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必须遵守《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赃物、罚没物、纠纷物等。主要包括土地、房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抵债物、应税物、抵税物、无主物、拍卖物、破产企业处理物、事故定损物、工程造价及其他各种有形产品及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涉案物品估价的委托机关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12.09

•【字号】皖政办[2002]80号

•【施行日期】2002.1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2]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二00二年十一月)为加快我省城镇化建设进程,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根据国家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在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省及各地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类似的收费项目以及其它各类专项配套费,包括煤气、自来水、集中供热开户费和增容费等一律取消,不得重复收取。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04.12

•【字号】皖价综[2002]111号

•【施行日期】2002.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皖价综[2002]1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

《安徽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国家纪委审定,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安徽省定价目录

┌──────┬─────────────┬──────┬──────┬──────┐

│编号│品名│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

├──────┼──────┬──────┼──────┼──────┼──────┤

│1│重要的储备物│重要的中央储│储备粮食、食│国家计委会同│定价范围为承│

││资│备物资│用植物油(料│有关部门│担中央储备任│

││││)、棉花的收││务的企业收储│

││││购价格和销售││的中央储备粮│

││││价格,储备食││食,中央储备│

││││糖竞卖底价,││食用植物油(│

││││储备石油的出││料),中央储│

││││厂价格和出库││备棉花、食糖│

││││价格,储备化││、厂丝,国家│

││││肥入库和出库││储备用原油、│

││││价格,储备厂││成品油,中央│

││││丝收购价格和││救灾储备化肥│

││││销售价格││等│

││├──────┼──────┼──────┼──────┤

│││重要的省级储│储备粮食及省│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承│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

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价费[2008]11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

【发布日期】2008.07.03

【实施日期】2008.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

(皖价费〔2008〕112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委):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关镇及六安叶集和淮南毛集区,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

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

(一)合肥市: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100-110元。

(二)其他省辖市: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

(三)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

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9.01.05

•【字号】皖价本[2009]1号

•【施行日期】2009.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办法》的通知

(皖价本〔2009〕1号)

各市、县物价局: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于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提高认识。《办法》是依据《价格法》,在总结我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多年来成本监审工作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我省成本监审工作的政府规章。它的发XXX实施,标志着我省价格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实施成本监审对于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建立健全经营者的成本约束机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政府价格部门价格监管的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结合《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6年第42、44号令以及2008年第2号令,认真组织学习,在全面理解和完整把握的基础

上,充分发挥成本监审在价格工作中的作用。

二、要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履行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制度与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价格公示等制度,构成以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形成机制。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前置工作程序和工作环节,必须依法履行。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各地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规定,完善成本监审制度,规范价格审批行为,建立成本监审与价格审批相互协调配合的机制,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

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

•【公布日期】2001.01.20

•【字号】皖价房[2001]25号

•【施行日期】2001.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

关于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价房[2001]25号)

各市物价局、建委: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收费行为,维护招标、招标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省物价部门确认的收费资格,并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规范标准,为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监理提供交易服务的可收取服务费。

二、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按照成交中标额的百分比计收。工程发包方承担40%,工程承包方承担60%。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施工(含装饰装修)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

1、成交中标额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统一按中标额的0.2%计收。

2、成交中标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县(市)级按0.2%计收;省、市级按0.15%计收。

3、成交中标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县(市)级按0.5%计收;省、市级按0.10%计收。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9.05.21

•【字号】皖价法[2009]95号

•【施行日期】2009.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

则的通知

(皖价法〔2009〕95号)

各市、县物价局: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程序和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6.08.28

•【字号】皖价费[2006]240号

•【施行日期】2006.09.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

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根据省委、省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部署,我们对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32项(见附件)。上述32项降低的收费标准自2006年9月8日起执行(其中小学借读费、初中借读费标准从2006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费、成人高等教育学费标准从2006年秋季新生开始执行,2006年以前学生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各地价格、财政部门对降低的收费标准,要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凡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收费的,均属乱收费,交费人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省物价局举报电话:0551—2657803;省财政厅举报电

话:0551—5100176)。

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变相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各种乱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

正文: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逐步减少电价交叉补贴,理顺电价关系,引导居民合理用电、节约用电,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1〕2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公开听证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自2012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分档电量和电价

(一)电量分档水平。第一档电量为每户每月180度以内;第二档电量为每户每月181-350度;第三档电量为每户每月350度以上部分。

(二)电价标准。第一档电量电价维持现行价格,为每千瓦时0.5653元;第二档电量电价在第一档基础上每千瓦加价5分钱;第三档电量电价在第一档基础上每千瓦加价0.3元。

(三)对我省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家庭每户每月设置10度免费用电基数。具体免费办法另行规定。

二、实施范围

(一)居民阶梯电价执行范围为省级电网供电区域内实行“一户一表”的城乡居民家庭用户。

(二)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居民家庭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暂不执行居民阶梯电价,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律师服

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03.08.25

•【字号】皖价服[2003]236号

•【施行日期】2003.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

印发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03]236号)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已试行一年期满,一年来,各地反映该收费标准兼顾到各方利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属中介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各律师事务所在履行服务并实施收费时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二、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协议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票据。严禁超标准或自立项目收费。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三、律师事务所应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徽省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期间国家如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司法厅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用标准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一)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500-2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800-2000元/件;

(3)一审审判阶段1000-5000元/件;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3.09.25

•【字号】皖价服[2013]137号

•【施行日期】201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公布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服〔2013〕137号)

各市、县物价局,各市、县建委(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的通知》(皖政办〔2013〕29号)以及省物价局《关于降低行政审批前置环节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05号)精神,按照不低于20%的下调幅度,对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重新进行了核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新核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收费标准见附件。此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委托双方可根据检测项目和服务内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应坚持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检测机构在检测前要按规定与委托方签订检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各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要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明码标价,主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严格执行收费管理政策,加强内部收支管理。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收费监管,对擅自提高标准,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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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文件

皖价服〔2008〕210号

关于公布省及省以上管理部分涉企经营性

服务收费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市、试点县物价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安徽省委八届九次全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我局对中央和省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尤其是涉企经营性服务收费进行了清理。现将取消、降低及授权市县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予以公布(具体项目见附件)。

请各有关收费单位接通知后立即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注销、变更手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取消、降低的收费落到实处。

本文自2008年11月20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降低、授权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取消、降低、授权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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