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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专院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专院校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专院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0.08.03•【字号】皖价行费〔2000〕259号•【施行日期】2000.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专院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委,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省直有关部门:为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皖战略,实现省政府既定的高等教育发展目标,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2000年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2000〕教电18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我省大中专院校收费标准作适当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收费标准制定2000年大中专院校学费标准总的原则是:以年生均日常运行成本为依据,收费标准按科类制定,学费占年生均日常运行成本的比例按25%左右掌握。

(一)普通高校学费标准分本、专科两个层次,本科学费标准为:文科类专业3500元/生/学年,理科类专业3900元/生/学年;专科学费标准为:文科类专业3200元/生/学年,理科类专业3500元/生/学年。

省属重点大学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上浮10%,部分培养成本比较高的专业学费标准可上浮10%(目录见附件一),但二者不得同时上浮。

中国科技大学和合肥工业大学属全国重点大学,收费标准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参照外省市同类院校标准,由学校提出意见,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再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进行审批。

(二)高等职业院校和艺术类专业(含中专艺术类专业)学费标准仍按去年标准执行。

民办高校按高职学费标准执行,允许按办学质量和招生情况上下浮动,上浮幅度不超过20%,具体标准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4.09.06•【字号】皖价检[2004]305号•【施行日期】2004.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检[2004]305号)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直有关部门、国家驻皖有关机构、军事机构、武警安徽省总队后勤部: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系统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皖价检〔2003〕25号)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医疗行业的实际,制定《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重要性。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是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医疗机构内部自我监督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保障患者知情权,推进医疗机构的价格诚信建设,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各级物价、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将医疗机构价格公示作为推行行业明码标价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业自律,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以推行价格公示为契机,树立诚信形象。

三、物价、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细则》,要结合本地区、本医疗单位的实际,选择恰当的方式,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有适当的经费投入,克服困难,确保《细则》得以真正贯彻落实。

四、各市、县物价部门要在本地区选择一至两个医疗价格公示示范单位,省物价局也将在各级医疗机构中各选择一个医疗单位作为示范单位,逐步推广医疗价格公示。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3.21
•【字号】皖价本〔2018〕36号
•【施行日期】2018.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有关精神,现将《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予以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通知》(皖价本〔2016〕46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价局
2018年3月21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系统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系统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系统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1.23•【字号】皖价办[2012]195号•【施行日期】2012.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系统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的通知(皖价办〔2012〕195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1〕37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省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皖政办〔2012〕22号)精神,切实加强价格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畅通社会公众参与渠道,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强政务公开工作的自觉性。

政务公开工作是贯彻依法治国战略,促进依法治价、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是深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的有效途径。

价格政务公开是反映价格工作成效,提升价格部门形象,扩大价格工作社会影响的重要手段。

全省价格系统要以政务公开为契机,通过推进政务公开政务服务工作,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改进工作方法,树立为民服务意识,增强政务公开自觉性,不断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的层次和水平。

各市、县物价局要高度重视,深化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价格业务工作统一研究部署、统一组织协调、统一检查落实。

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构,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政务公开工作机构至少有1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承办公开事宜。

领导小组召开政务公开专题会议每年1~2次,专题研究和协调解决政务公开中的有关问题,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长效机制,形成全方位的价格政务公开运行体系。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3]243号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3]243号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3〕243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为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的收费管理,规范培训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安徽省培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培训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保障培训单位和参训人员和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29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4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各类培训班、辅导班、进修班和继续教育培训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收费(以下简称“培训收费”)。

第三条举办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培训依据。

其中强制培训的,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二)有相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三)有相适应的培训管理能力和师资力量;(四)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包括明确的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对象、人数等;(五)有培训经费收支概算。

第四条培训收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人员开展的培训,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资料费。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1.16•【字号】皖价服[2012]190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2〕190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收费管理,规范培训收费行为,保障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培训工作健康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治理规范收费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收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明确培训收费相关政策(一)国家机关或委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培训费(有经费来源的除外)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二)具有相应培训资质、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根据市场需要举办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参加的培训,其培训收费按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

其中:1.举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类(包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设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和相应国家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设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职业评价类、职业准入类的职业资格)且培训市场没有放开、竞争不充分的培训,实行政府指导价。

2.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施政府购买或政府补助的培训,实行政府指导价。

3.经批准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培训机构开展的继续教育培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4.在资质、资格范围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完全由参训人员自主选择的、市场竞争充分的培训,实行市场调节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8.31•【字号】皖价证字[2001]288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的通知(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皖价证字【2001】288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统一涉案物品估价程序、标准和方法,确保估价结论的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现将《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可参照本细则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认证中心反馈。

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统一涉案物品估价程序、标准和方法,根据《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必须遵守《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执行案件中涉及的各种赃物、罚没物、纠纷物等。

主要包括土地、房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抵债物、应税物、抵税物、无主物、拍卖物、破产企业处理物、事故定损物、工程造价及其他各种有形产品及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涉案物品估价的委托机关是指各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物品估价的法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合法原则指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深化价格改革运用价格政策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皖价规〔2015〕108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深化价格改革运用价格政策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皖价规〔2015〕108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深化价格改革运用价格政策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深化价格改革运用价格政策服务经济发展的意见皖价规〔2015〕108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认真贯彻省委九届十三次全体会议、省政府第六次全体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皖政〔2015〕51号)有关要求,纵深推进价格改革,积极运用价格政策服务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大涉企收费清单落实力度。

开展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集中推进行动,全面建立省市县三级涉企收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抓好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涉企收费清单落实工作。

建立价格服务进企业联系点制度,开展“问万家企业、看清单成效”问卷调查、进企业集中走访和清单集中宣传活动。

进一步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公布进出口环节收费项目清单。

(牵头责任单位:省物价局有关处室、单位)二、扶持农业种养殖业和秸秆初加工业发展。

积极帮助受电变压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符合皖价商〔2014〕132号文件所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提出申请,报省物价局核实后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对秸秆捡拾、切割、粉碎、打捆、成型等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牵头责任单位:省物价局商品价格处)三、加快推进水价改革。

进一步简化用水分类,推进工商业用水到户水价同价工作,2016年底前实现工商业用水最终到户水价同价。

尚未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市、县和重点建制镇,最迟应于2015年底前开征,开征后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2016年底前,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县城、重点建制镇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85元,非居民不低于1.2元。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规范征收标准,促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范围及对象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都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以及社会应急抢险取(排)用水的,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二、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要求,“十二五”末以前,我省地表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不低于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不低于每立方米0.20元。

经研究决定,自 2015年9月1日起,适当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地表水。

淮河流域及合肥市、滁州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0.12元;其他地区为每立方米0.08元。

其中,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0.003元/kwh;贯流式火电为0.001元/kwh ,抽水蓄能电站发电循环用水量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二)地下水。

浅层地下水(井深<50米)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0.15元。

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授予陈骏等429名同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授予陈骏等429名同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授予陈骏等429名同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0.01.05
•【字号】皖价法[2010]2号
•【施行日期】2010.0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授予陈骏等429名同
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的通知
(皖价法[2010]2号)
各市、县物价局,各市政府法制办:
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物价局于2009年10月19日至21日组织开展了全省价格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和考试。

陈骏等429位同志考试成绩合格,取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

附件:2009年取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名单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附件:2009年取得价格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名单。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12•【字号】皖价综[2002]111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综[2002]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国家纪委审定,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安徽省定价目录┌──────┬─────────────┬──────┬──────┬──────┐│编号│品名│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重要的储备物│重要的中央储│储备粮食、食│国家计委会同│定价范围为承│││资│备物资│用植物油(料│有关部门│担中央储备任│││││)、棉花的收││务的企业收储│││││购价格和销售││的中央储备粮│││││价格,储备食││食,中央储备│││││糖竞卖底价,││食用植物油(│││││储备石油的出││料),中央储│││││厂价格和出库││备棉花、食糖│││││价格,储备化││、厂丝,国家│││││肥入库和出库││储备用原油、│││││价格,储备厂││成品油,中央│││││丝收购价格和││救灾储备化肥│││││销售价格││等│││├──────┼──────┼──────┼──────┤│││重要的省级储│储备粮食及省│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承││││备物资│政府确定的其│有关部门│担省级储备任│││││它重要物资收││务的企业收储│││││购价格和销售││的省级储备物│││││价格││资│├──────┼──────┴──────┼──────┼──────┼──────┤│2│粮食│主要品种定购│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淮││││粮收购价、收│有关部门│河以北混合小││││购保护价││麦、白小麦,││││││淮河以南中籼││││││稻、晚籼稻和││││││粳稻(省政府││││││另有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鉴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0〕18号)执行期已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规定,现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

律师事务所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代理仲裁、代理案件执行和申诉(指代理提起再审前的申诉活动)、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办理专项法律事务以及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数额和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附件中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委托人聘请一名律师为准,委托人聘请两名及其以上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聘请律师的人数分别计件或计时收费。

三、律师办理疑难复杂、耗时较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包括二审、重审、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文规定收费标准上限的5倍(风险代理收费除外)。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备案后发布。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文件 皖价服【2007】86号文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文件 皖价服【2007】86号文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文件皖价服[2007]86号文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建委: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管理,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l999]2255号)精神,结合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就重新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依法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备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的鉴定以及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项目等。

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单位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禁止采取抬高或压低价格、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附后。

此次公布的收费标准为最高价,下浮不得超过20%,委托方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五、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与委托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其咨询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预付款比例、价款支付方式等,并按合同规定提供质量可靠的造价咨询服务。

无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服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应扣除相应部分的收费。

具体扣除比例,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病房床位指导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病房床位指导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病房床位指导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5.21
•【字号】皖价医[2013]81号
•【施行日期】2013.05.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病房床位指导价格的通知
(皖价医〔2013〕81号)
各市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德县、宿松县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安徽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医〔2013〕8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印发我省病房床位最高指导价格及设施标准,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安徽省病房床位指导价格及设施标准
省物价局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5月21日
附件
安徽省病房床位指导价格及设施标准。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5.21•【字号】皖价法[2009]95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法〔2009〕95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程序和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08.20•【字号】皖价医函[2012]150号•【施行日期】2012.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皖价医函〔2012〕150号)各市物价局、卫生局、人社局,省属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1170)号精神,做好新旧项目衔接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并参考外省做法,现先行对规范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具体见附件,并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政策范围。

二、取消无陪护护理项目和价格。

鉴于无陪护护理不在《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之列,决定取消省卫生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我省第四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卫计秘〔2010〕317号)中无陪护病区护理项目,废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物价局《关于将无陪护护理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报销范围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74号)和省物价局《关于核定无陪护护理费的函》(皖价医函〔2010〕106号)。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收取无陪护护理费。

三、调整后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仅在省属(含解放军、武警)医疗机构和市属医疗机构执行;县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护理类医疗服务价格将结合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另行制定。

四、各地和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规定执行,除项目规范的“除外内容”可以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外,一律不得另外收取其他一次性医用耗材费用。

可以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费用,其价格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07.03•【字号】皖价费[2008]112号•【施行日期】2008.07.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皖价费〔2008〕112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关镇及六安叶集和淮南毛集区,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交清。

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征收标准为:(一)合肥市: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非住宅(不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下同)每平方米100-110元。

(二)其他省辖市: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60-70元。

(三)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30-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40-50元。

(四)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按建成区内标准的80%征收。

自行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的独立矿区,由矿区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六、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级市低于3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150%征收。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健全和加快推行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健全和加快推行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健全和加快推行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6.25•【字号】皖价商〔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健全和加快推行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实施意见皖价商〔2018〕80号各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规划建设委)、城管局: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国家节水行动,提高非居民用户节水意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 号)和《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精神,现就我省建立健全和加快推行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我省水资源短缺,人均占有量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其中江淮丘陵地区和淮北地区不足全省平均水平的1/2。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全社会对水资源的需求急剧增长,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恶化等问题相互交织,已成为我省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缺水形势日益严峻。

加快城镇水价改革,建立健全有利于节水的水价形成机制,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是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保障水安全的重要举措,对于优化水资源配置,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我省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基本建立;城镇非居民用水,虽然推行了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制度设计和操作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促进节约用水,发挥价格机制在水资源配置中的调节作用和用水定额的引导作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省建立健全和加快推行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8.28•【字号】皖价费[2006]240号•【施行日期】2006.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降低我省3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根据省委、省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部署,我们对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省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32项(见附件)。

上述32项降低的收费标准自2006年9月8日起执行(其中小学借读费、初中借读费标准从2006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学费、成人高等教育学费标准从2006年秋季新生开始执行,2006年以前学生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二、各地价格、财政部门对降低的收费标准,要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凡未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收费的,均属乱收费,交费人有权拒交,并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省物价局举报电话:0551—2657803;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551—5100176)。

三、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对不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变相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各种乱收费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1.18•【字号】建规[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规〔2001〕27号)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附: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眼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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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文件
皖价服〔2008〕210号
关于公布省及省以上管理部分涉企经营性
服务收费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市、试点县物价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安徽省委八届九次全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我局对中央和省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尤其是涉企经营性服务收费进行了清理。

现将取消、降低及授权市县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予以公布(具体项目见附件)。

请各有关收费单位接通知后立即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注销、变更手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取消、降低的收费落到实处。

本文自2008年11月20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降低、授权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取消、降低、授权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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