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五讲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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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四十六条

保险法四十六条

保险法四十六条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关于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的相关规定。在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时,需要了解这些规定并遵守其规定,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合同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原保险合同中的一方或双方在合同生效期内,经过协商一致后进行的对某些约定进行修改或增加新约定的行为。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变更保险合同时需要进行协商,确

定变更内容和相关责任等事项。变更内容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签订变更协议。

2、未影响保险利益。变更内容应当是未影响保险利益或有利

于保险利益的范围内,否则,保险人可以拒绝变更。

3、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变更。对于需要经过有关监管部门批

准的变更,必须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4、变更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变更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

当是被保险人自愿接受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发生某种情形,保险合同终止的行为。保险合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终止:

1、合同到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经过协商一致后,

保险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2、终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可以提前终止

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不知情。被保险人未知情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不继

续履行。

4、履行成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成绩,一方或双方或

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的,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5、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

或双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6、正当理由。由于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正当理由导致合同终止,如被保险人被保险有关标的全部或部分的保险风险消失等,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人身险不可忽略的三项条款

保险合同的变更有哪些类型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一)主体变更

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化。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投保人的变更,二是保险人的变更,三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的变更在商事合同中是经常发生的,它的方式是通过保险单的转让来实现的。具体地讲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一方主体变更时不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合同,它又可分为记名的和不记名的两种。记名的,投保人以背书形式转让;不记名的,投保人将合同交付给受让人就行。第二,投保人一方主体变更时,需得到保险人同意才能转让的合同。就是说,投保人一方变更主体应当经保险人同意才能有效。

就保险人的变更而言,一般说来,在保险合同中较少发生。发生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保险人因破产或政府的行政指令将保险转让给其他保险人,这一般不需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同意。另一种是保险业务的正常转让,一般要得到投保人的同意。

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之外,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变更,比如被保险人的变更,不仅很普遍,而且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即可。

(二)内容变更

内容变更即合同中约定事项的变更,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事项的变更。这种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后产生法律效力,一般采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准或者附贴批单的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0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可以采取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准或者附贴批单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书面协议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分为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更三种情况。

(一)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

1.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2.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

3.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内容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一规定是内容变更的总原则,即须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但是,基于此条的变更,须经保险人同意,容易出现保险人故意或是无意拖延的情况,为求实际便利和保险关系的确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经一定期间如保险人并无反对之意即视为同意。

对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

对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作必要的变更。世界各国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在必要的情况下得以变更,我国保险法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具体来讲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变更,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特别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发生变更;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化所引起的变更。对于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地做出约定,也可以在每次变更时进行协商。如果投保人要变更保险合同,可以先向保险人提出需要变更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资料,然后由保险人审查核定;如果保险人要求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事先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以对保险合同作出变更。

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方可实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这也就是说,变更保险合同的法定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中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第五章保险合同效力变动

第五章保险合同效力变动

2002年《保险法》第34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 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转卖车辆未通知 保险公司应否赔
2010年3月,李某向王某购买了某小型货车一辆,
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车辆及相关的材 料进行了移交,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办理保 险批改手续。
第一,寿险合同中未包括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即投保人未 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在寿险合同订立时自动存在,即 无须保险人做出特别提示,该条款于保险合同生效时自动生 效。
第三,保费自动垫缴条款是寿险合同的自选条款,即在寿 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该条款,并需要投保人 提缴书面申请。
另一种意见认为,宿茂中离婚后明知被保险人死 亡,事先未经其继承人同意而恶意退保的行为,损 害了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退保行为 无效。
被保险人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理赔款作为遗产只 能由刘灿峰的继承人继承。
办理退保手续的经办人为投保人宿茂中的亲属宿 均,宿均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宿均不可能不知道 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办理退保手续属于与投保人恶 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
一、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 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 律行为。

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的变更

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的变更

了解保险中的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是保险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各种原因,保

险合同的内容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变更。本文将就保险合同的变更进

行详细的解析。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基本概念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的

变化和需要,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调整或者解除的行为。保险合同变更具备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1. 变更行为: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

2. 变更事由:即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原因,如风险变化、保险

标的变更等;

3. 变更内容:即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具体内容;

4. 变更生效:即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在法律上产生效力。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和途径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 书面协商: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和变更,如签订书

面的变更协议;

2. 口头协商:在一些小幅度的变更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口

头协商达成一致;

3. 文字形式: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一些特定的变更内容必须采用

文字形式进行确认;

4. 依法强制变更: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可能会发生强制

变更,例如保险标的变更、重大风险变化等。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注意事项

在保险合同变更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变更事先通知:一方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之前,要提前通知对

方并征得其同意,确保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 变更内容明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和歧义,以防纠纷产生;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考试知识点

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履行(★)(2017 年单选题)

(一)投保人的义务

1.支付保险费——最基本、最主要

(1)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 代为”支付保险费,视为投保人交费义务已经履行。

(2)迟交宽限、中止、复效与解除。

①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另有约定,投保人自保险人“ 催告之日起超过 30 日”或超过“ 约定期限 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 中止”或“ 减少保险金额”。

②因投保人未按规定支付保费而导致合同效力“ 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满 2 年”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注意】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危险增加通知(主动通知)

(1)认定危险增加应考虑的因素

①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②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③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④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⑤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变化;

⑥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2)被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老侯提示】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不赔付。

(3)保险人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注意】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保险事故后通知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五编:保险法

第五编:保险法

二、财产保险合同 (一)概念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 P451) (二)主要内容 (P451) 保险标的:(1)可保财产 (2)预期利益 (3)消极利益 可保财产; 预期利益; 1、保险标的:(1)可保财产;(2)预期利益;(3)消极利益 保险金额:(1)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1)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足额保险 (2)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不足额保险 (3)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3)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超额保险 保险责任:(1)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3、保险责任:(1)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 (2)因意外事件所造成 (2)因意外事件所造成 (3)其他保险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其他保险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4、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10000个 10000个 房屋所有人 #1 #2 #3 每人 保险费 22 元 22元 22元 22元 22元 22元 22元 保险公司 保险基金 220000元 220000元 损失赔偿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个房屋 10个房屋 所有人 #? #?
第二十六章: 第二十六章:保险业经营的管理
一、保险经营的范围、方式 保险经营的范围、 (一)范围 兼营问题: 1、兼营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复效是如何规定的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复效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合同效⼒的中⽌与复效是如何规定的

保险合同效⼒的中⽌,是指已⽣效的保险合同暂时中⽌其效⼒,待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效⼒。下⽂店铺⼩编就相关问题为⼤家进⾏讲解,供参考。

⼈⾝保险合同效⼒的中⽌与复效是如何规定的

⼀、中⽌:

合同约定分期⽀付保险费,投保⼈⽀付⾸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保险⼈催告之⽇起超过三⼗⽇未⽀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中⽌。

⼆、复效:

合同中⽌的,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恢复。

《保险法》

第三⼗六条合同约定分期⽀付保险费,投保⼈⽀付⾸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保险⼈催告之⽇起超过三⼗⽇未⽀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未⽀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中⽌,或者由保险⼈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额。

被保险⼈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保险事故的,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但可以扣减⽋交的保险费。

第三⼗七条合同效⼒依照本法第三⼗六条规定中⽌的,经保险⼈与投保⼈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恢复。但是,⾃合同效⼒中⽌之⽇起满⼆年双⽅未达成协议的,保险⼈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价值。

以上内容由店铺⼩编整理。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

《保险法》讲义

第一章保险的基本观念

重点提示:了解保险的涵义,掌握保险与危险的关系,把握可保危险的特征及类型,识别保险与赌博、保证及储蓄等范畴的区别,熟悉保险学说的历史及发展概况。

难点:保险的定义;可保危险的条件;保险学说的流派。

第一节保险的定义

一、保险的词源

保险法上的“保险”一词,是一个科学的专门术语。保险作为一个专门的术语,最初是在14世纪意大利作为商业用语,后传到英国,经由英国传到其他国家并随之发展。又经由日本传入我国。

在中文中,“保险”一词之基本涵义与西方之专指“保险商行为”的“保险”术语,相去甚远。之所以出现保险一词西方和中文之差异,是Insurance在中文中很难找到一个意义完全一致的对应词。

二、保险定义的金融分析

从金融角度来考察,保险是对不可预计损失重新分配的融资活动。保险涉及的是将潜在的损失转移到一个保险基金中。该基金集中了所有的潜在损失,然后将预计损失的成本转移给所有参与者。因此,保险是将损失风险转移给一个风险共担团体,然后在团体成员中重新分摊损失的经济活动。

(一)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下,个人或法人通过用相对较少的保险费换取经济生活安排,免遭潜在的巨大损失,以保护自己;

(二)保险必须集合面临相似风险的一大组个人或法人,结成危险共同体;

(三)允许成为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人或法人将风险转移给整个危险共同体;

(四)通过损失统计预测和保费的计算,系统性地积聚资金;

(五)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来补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定义的法学分析

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行为。这种商行为与其他商行为的区别在于: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却承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却承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却承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如何认定

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要涉及到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但仍承

保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得出以

下几点认定原则。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前提是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情况,并

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填写保险申请书或者提供有关资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以便进行风险评估和定价。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保

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投保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下,保险人在事后发

现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

合同。换言之,保险人如果提前知道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但还是承保,之

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其次,保险合同有明确的解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些

解除合同的情形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

料等。如果投保人明知无保险利益却仍承保,可以视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

解除条款,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最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合同的

内容,但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如

果明知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却仍承保的合同内容将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违反

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的效力将受到限制。

第五讲 保险的基本原则1

第五讲 保险的基本原则1

告知范围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形式: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形式: (1)无限告知义务 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 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 存在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 存在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要向保 险人进行说明。 险人进行说明。 (2)询问告知义务 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 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 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 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 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中国和其他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义务。 中国和其他多数国家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义务。
保险利益的产生( ) 保险利益的产生(1):财产险
在财险中, 在财险中,保险利益来自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 有的各种权利, 有的各种权利,包括 1.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 2.财产经营权、使用权 财产经营权、 财产经营权 3.财产承运权、保管权 财产承运权、 财产承运权 4.财产抵押权、留置权 财产抵押权、 财产抵押权
第五讲 保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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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的派生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保险学》第五章 保险合同

《保险学》第五章 保险合同
合同的主体是指在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的人 (见图5-3)。
图5-3 保险合同的主体
案例
2013年12月1日,肖琳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 的丈夫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祥和家庭卡”, 保险金额为5万元,自己为受益人。半个月 后,丈夫在上班时从13楼意外坠亡。当肖 琳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保 险卡已明确记载:“请您在保险卡规定的最 晚激活时间之前通过网络进行生效确认,保 险卡自成功激活后第3日零时开始生效,保 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而肖琳 并没有激活,故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肖琳无 权索要赔偿。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性质外,还具有 其自身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见图5-2)。
图5-2 保险合同法律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什么是双务性? 2、投保人的义务有哪些?保险人的义务又有
哪些? 3、什么是射幸?
课堂案例
一个两岁的小孩因使用由主电源控制的电视 计时器而导致心脏衰竭和大脑损伤。因为 计时器并没有附带任何警告说它可带电, 小孩的父母于是根据严格侵权责任向电视 计时器的制造商提出诉讼。日本制造商强 烈反驳纽约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但就在审 判开始之前, 他们还是同意偿付两千七百万 美元作庭外和解。这次赔偿是由日本制造 商的产品责任保险承担的。
保险合同
射幸合同
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主体 保险合同客体 受益人

第五讲 保险法

第五讲 保险法
第九章
保险法
谈谈你对保险的认识?



推销员:“你买保险了吗”? 为什么要买保险? 怎么买保险? 保险纠纷如何处理? ……………
保险法律实务中的主要问题




1、投保人与保险人骗保(虚假理赔、保险 诈骗) 2、保险理赔难 3、保险公司、保险从业人员不规范等 4、保险合同纠纷
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及身体机能为保险标的 的保险。 ①人寿保险(生存保险、 死亡保 险、 生存死亡两全保险) ②意外伤害保险 ③健康保险
二、 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5 1、适用意义 2、 内容 ①告知 ②保证:投保人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 不作为义务。 ③弃权和禁止反言
Case


2005年4月1日,李教授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分红性终身寿险。 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后其子结婚,李教授与儿媳不和,导 致与儿子关系紧张,反目为仇。于是,李教授到女儿家居 住。2006年春节前夕,李教授病危,召集亲属及朋友,口 头改变保险合同女儿代替儿子为受益人。但是,没有通知 保险公司。 再后,李教授去世,其儿子与女儿同时提出请求,要求取 得保险金与红利。
例:投保人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已注明某被保险人 因肝癌已病休2个月,但因代理人未严格审查,办理了承 保手续,签发了保单,日后该被保险人因肝癌死亡,保险 人能否因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拒付保险金?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学》PPT课件

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学》PPT课件
《保险法》第52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 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 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 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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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险承担义务(损失赔付义务) (一) 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2、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1)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
保险标的的损失。 (2) 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 4、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 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 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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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 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 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 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 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 额。”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一定法律事实而改变保险合同的主体、内容或客体。虽然保险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但是,保险合同是继续合同,在合同的存续期间,因各种主观的或客观的情况发生变化,必然产生变更保险合同的合理要求。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一般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变更保险合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9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和保险方可以协议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变更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方均应当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以资证明。”这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规定,另外,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亦属保险合同效力变更范畴。

一、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主要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虽然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变更。在保险单主体变更的场合,由于保险标的不变,故通常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转移,习惯上叫作保险单的转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其主体变更通常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引起。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不依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依一般保险惯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后,因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转移保险标的所有权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保险合同方能有效转移。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与上述保险惯例是一致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的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在企业财产保险中,如发生保险财产经营权转移的情况,同样适用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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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或变更权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引例
2005年4月8日,吴二某为其侄女吴某投保某保险,指 定吴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约定:如被保险人 吴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保险公司需按照保 险合同向吴某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投保人吴二 某去世。2010年3月17日,吴二某儿子向保险公司申 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保险合 同,并退还吴二某的儿子保险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若 干。2010年4月9日,吴某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保 险公司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时,被告知该保险合同 已被解除,拒绝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吴某不服, 遂诉自法院。 问题:吴二某之子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 主体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投保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的变更
受益人的变更 保险人的变更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原因:标的的流转 受让人当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
保险人的解除:法定事由
投保人的解除:任意解除 应有书面的解除行为 遵守法定的时效期限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溯及既往 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谎报或故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保险合同 效力的变动
第五讲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
本章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终止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内容/主体(广义与狭义) 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以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
不溯及既往
○ 保险合同总பைடு நூலகம்篇 ○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失效(中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失效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 续期保费未按时交付 宽限期届满 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办法 保险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效力暂时中止 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2年),并退还保单现 金价值 宽限期内的保险责任问题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失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
补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 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 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 保险合同总论篇 ○
引例
2009年10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 性质的终身寿险。因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关系也融洽, 于是指定其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 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 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 儿照顾生活。2010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 戚和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儿子作为受益人,但没 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 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和红利。 问题:保险公司应该向谁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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