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汇通: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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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汇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公告 2010-09-08

ST汇通: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公告 2010-09-08

证券代码:000415 证券简称:*ST汇通 公告编号:2010-042 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自2010年1月下旬开始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本次重组进展情况如下:2010 年7月11日,公司刊登了“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2010 年8月6日,经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重组相关事宜,并于2010 年8月7日刊登了决议公告,重组申报材料已于2010 年8月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风险提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实施,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0 年9月7日。

乐通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29

乐通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29

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精诚律师”)接受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

为此,精诚律师查阅了有关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料,并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召开的本次股东大会。

精诚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以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股东大会议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精诚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精诚律师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了审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的。

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1 年3月3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开的相关内容。

2、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张彬贤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精诚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和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贵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有12人,代表股份4440万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44.40%,以上股东是截止2011年4月25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贵公司股权登记日的持股股东。

新海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31

新海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31

证券代码:002120 证券简称:新海股份 公告编号:2010-027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重要提示:1、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11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期间,无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的情况,也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3、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8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黄新华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网络投票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2010年8月30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15:00至2010年8月30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97,808,33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5.0841%。

其中:出席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18人,代表股份数94,761,68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3.0567%;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11人,代表股份数3,046,6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0273%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及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会议审议和表决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无议案被否决,全部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议案的情况,也无新议案提交表决。

民生投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民生投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关于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民生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派律师查阅了有关文件,并出席了贵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在青岛市闽江路5号青岛府新大厦215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作为贵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十条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本所律师已获得贵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证实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它需公告的信息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是经贵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召集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刊登于2010年10月28日《证券时报》及巨潮网通知全体股东,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时间、地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相关事宜。

2010年11月6日,贵公司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事宜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催告通知,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相关事宜。

ST思达: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ST思达: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关于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学苑法见(2011)第39号致: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审议事项及其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材料。

公司保证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文件和材料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为“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为“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为“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为“上市规则”)和《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为“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五届第十八次董事会决议以及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 月27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刊登了《河南思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 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通知各位股东于2011 年5 月18 日上午9 时在河南郑州市花园路北段迎宾路1号、黄河迎宾馆10号楼三楼会议室召开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

2011年5 月18 日上午9 时,本次会议依照前述会议通知在黄河迎宾馆10号楼三楼会议室如期举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ST 铜城: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2-06

ST 铜城: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2-06

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关于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受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宫小黎、刘和强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2010 年1月21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 )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审议事项、出席人员资格等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0 年 2 月5日上午9 :30在白银铜城商厦四楼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陈亮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和地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3人,代表股份4013218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8.63%。

上述股东的持股情况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截止 2010 年 2 月1 日下午3:00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结束后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为准。

ST 双 马: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5

ST 双 马: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5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2008年9月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08年9月8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3.公司2010年1月4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0年1月6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1月6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5.公司2010年1月15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催告通知》(以下简称“《催告通知》”);6.公司2010年1月19日刊登于《证券日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四川双马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公告》(以下简称“《提示公告》”);7.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通程控股: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7

通程控股: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7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HUNAN QIYUAN LAW FIRM410007 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Tel:86-731-82953777Fax:86-731-82953779 关于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2010年6月19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及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2、2010年6月19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上的公司第四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3、2010年7月2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上的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4、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19日刊登在《证券时报》上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及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3、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7月6日(星期二)13:30在长沙通程国际大酒店五楼国际会议中心召开。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7月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7月5日15:00至2010年7月6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光大证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光大证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光大证券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二零一零一零一零年年第一次临时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京天股字((2010)第010号致: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9:30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17楼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关于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 座8楼电话:+86 571 87901110 传真:+86 571 87902008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0H109号 致: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股份” 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章杰律师参加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31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1.《关于增加2010年度远期外汇交易金额并开展2011年度远期外汇交易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相荣先生主持。

(二)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上午9:00。

会议召开地点为浙江省温岭市工业城中心大道公司会议室。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和相关事项已经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与披露。

三元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7

三元达: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7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106号致: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20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站公开发布了《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9月6日在福州市铜盘路软件园C区28号楼一层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黄国英先生主持。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ST 远东: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ST 远东: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2-01

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关于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周旭东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予以法律见证。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董事会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公司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真实、完整,且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合法性的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依据《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经依法于2010年11月11日的《证券日报》上以及巨潮资讯网站进行了公告,通知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及参会事项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11月30日(星期二)上午10:30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荆川南路公司总部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公告的内容一致。

3、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姜放先生主持,与会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对《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大会规则》、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1、截至2010年 11月2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人数13348 名,今天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3人,代表股份 54983996股,占总股份的27.66%;其中,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代理人)共计 1人,代表股份6930233股,占总股份的 3.49%。

东方财富: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东方财富: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Road,,Shanghai,China,200041 31st Floor,Nanzheng Building,580Western Nanjing Road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34-1670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致: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吴小亮、黄蕊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0年9月6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8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华 西 村: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华 西 村: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0年5月14日,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网()上刊登了《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内容。

经查,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通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31日上午9:30在江苏省江阴市华西村金塔宾馆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云丰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要求。

经查验公司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本律师认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等内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经本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6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共计186,493,47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2.38%。

山 下 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3-30

山 下 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3-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锦天城律师列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公告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发布。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29日13:30在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夏英女士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4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721851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83%。

国统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26

国统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26

广州市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1209-1212室电话:8620-8327 6630 传真:8620-8327 6487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扬法股[2010]第016号致: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新疆国统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全奋律师、陈竞蓬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核查和见证,并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召集。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于2010年2月25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将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等二项议案提交给股东大会审议。

2、2010年2月10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会议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等内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5日上午10:30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董事长徐永平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由半数以上董事一致推举董事刘崇生主持会议。

大禹节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2

大禹节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2

正天合律师事务所ZHENG TIAN HE LAW FIRM甘肃·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兰州房地产大厦15层邮编(ZIP)730030 ADD:15/F,Lanzhou,Real Estate Building. No,1 Tongwei roadLanzhou Gansu Province电话 (TEL)86-931-4607222 传真(FAX)86-931-8456612电子邮件 (E-MAIL):gsth@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二○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正天合书字(2010)第104号 致: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具有证券服务经验的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大禹节水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大禹节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大禹节水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大禹节水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实施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7月6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巨潮资讯网》发布了《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

ST春晖: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0

ST春晖: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20

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安联大厦B座11楼联系电话:(0755)88286468传真:(0755)88286499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德恒2010(法意)第号致: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委派苏启云律师、刘爽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广东开平春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吉林制药: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吉林制药: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30日上午10时在公司办公楼六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秦桂森、陈枫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公告通知各股东。

1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会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部门。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30日上午10时在公司办公楼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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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
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0]第0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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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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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0]第027‐2号
致: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10年8月6日下午14:30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A栋7楼召开,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胡卫星律师、倪丽芬律师 (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事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涉及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本所已得到贵司如下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所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遗漏,且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经核查,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7月1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董事会提请召开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7月22日在《上海证劵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上发布公告通知各股东,公告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程序、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会议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此外,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
//www.)就本次会议发布了提示性公告。

3、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1)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8月6日(星期五)下午14:30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A栋7楼召开。

(2)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8月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0年8月5日15:00至8月6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召集人资格
(一)现场会议出席情况
1、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22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37,953,59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2.64%。

2、本次会议的召集人
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网络投票情况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公司本次会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590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60,604,231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1788%。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对网络投票股东身份进行的验证,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有权以网络投票的方式对本次会议议案进行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以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2、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3、本次会议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本次会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现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正文完)
(本页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关于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无正文)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胡卫星)
(倪丽芬)
20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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