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企业行为的合法性,建立法律风险约束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纠纷导致的各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根据《某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并结合某省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在投资、经营、管理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重法律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确保企业行为的合法性,确保有关事项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二章法务机构和岗位第四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应按照《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规的规定,明确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机构(下称“法务机构”)和岗位(下称“法务岗位”)。
集团公司新设立的所属企业应在设立后两个月内制定本企业法务机构、法务岗位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报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
集团公司原有所属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完成本企业法务机构及法务岗位的设置工作,并报集团公司备案。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可设立以下两种法务岗位: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上述法务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的;(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第五条所属企业应将企业法律顾问的考核、聘任工作列入企业人事管理工作的范围。
尚未设立法务机构的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法务岗位并明确其归口管理部门,该法务岗位人员在业务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直接向企业分管领导汇报工作。
第六条集团公司法务机构的工作职责为:(一)依法对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依法维护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参与集团公司对外投资、合作、重大生产经营活动的谈判工作,参与和指导合同文件的草拟工作,负责对企业合同文件合法性的审核工作;(三)及时收集、汇编与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草拟、落实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规章制度;(四)负责集团公司法律纠纷的预警工作;(五)负责集团公司仲裁、诉讼活动的策划、论证、实施工作;(六)参与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七)负责集团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包括:常年法律顾问与专项事务法律顾问,下同)的管理工作;(八)指导、检查所属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参与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及其他员工法律业务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九)负责集团公司其他法律事务的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法律工作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法律工作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法律工作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文件。
为了保障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企业的法律工作,提高国有企业法律服务质量和效率,推进国有企业法治建设,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国务院制定了该规定。
该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总则国有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家授权和监督下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经济行为,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法律素养,健全法律制度,推动法治实践。
二、组织体系国有企业应当设立法律事务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合格的法律人员。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研究和制定法律工作制度和规定,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内部的法律活动,保障企业的法律权益。
三、职责和权利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的职责是:起草、审核、修订企业合同、协议、制度等法律文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监督企业内部的法律活动;解决纠纷和涉诉事务;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等。
同时,法律事务部门还有权力委托律师、法律顾问、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协助完成法律事务;开展各类法律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促进国有企业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的改善。
四、监管和考核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监管和内部考核制度,监督企业内部的法律活动。
同时,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应当报告企业领导层和有关部门其工作情况、目标达成情况等相关信息,并接受领导层和监管部门的考核和评价。
以上是《国有企业法律工作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该规定的发布,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法治建设,纠正企业内部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和管理能力,减少企业的法律风险和侵权纠纷,保障国有企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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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办法

公司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确保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和实用性,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规章制度的制定、审核、发布、修订和废止等工作。
第三条公司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性、合规性、实用性、针对性和动态性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规章制度审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审核。
第五条审核委员会由公司高层领导、人力资源部、法务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核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若干名。
第六条审核委员会的职责:(一)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审核,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和实用性;(二)对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定期评估和修订,保持规章制度的动态性;(三)对公司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四)处理公司规章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问题;(五)履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司各部门应设立规章制度管理员,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废止等工作。
第三章规章制度的制定与审核第八条规章制度的制定应遵循合法性、合规性、实用性、针对性和动态性原则。
第九条规章制度的制定流程:(一)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规章制度制定、修订或废止的申请;(二)各部门规章制度管理员负责起草规章制度文本,并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三)规章制度文本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提交审核委员会审核;(四)审核委员会对规章制度文本进行审核,提出修改意见;(五)各部门根据审核委员会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制度文本再次提交审核委员会审核;(六)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规章制度文本报公司高层领导审批;(七)公司高层领导审批通过后,发布规章制度。
第十条规章制度审核重点:(一)合法性:规章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二)合规性:规章制度应符合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三)实用性:规章制度应针对公司实际情况,具备可操作性;(四)针对性:规章制度应针对具体问题,解决问题;(五)动态性:规章制度应根据公司发展变化及时进行修订。
集团法律审核管理办法

集团法律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团公司法律审核论证工作,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市国资委《企业法律审核若干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为强化依法合规经营,提升重大风险防控能力,建立健全由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牵头,法务合规部组织实施,其他业务部门共同参与的法律审核工作机制。
第四条法务合规部是集团公司法律审核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法律审核管理制度,建立法律审核台账,组织实施具体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第五条应当实施法律审核的事项如下:(一)重大决策。
重大决策前,主要负责人应当责成总法律顾问组织法务合规部对决策事项进行法律审核论证。
未经法律论证的,不得提交决策会议审议。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主要包括:1、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改制、重组等重大事项;2、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资本运作、重大资产处置、重大项目招投标等重大经济活动;3、市国资委等上级单位要求进行法律审核的其他决策事项。
(二)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均应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规章制度,不得发布实施。
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集团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制定发布的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含党委规范性文件),包括办法、规定、实施细则等,不包含临时性或局部执行的通知、安排、计划等。
(三)合同。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事先进行法律审核,未通过法律审核的不得对外签订。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对外签订或出具的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文件。
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各类合同、协议、章程以及能够对其进行补充、修改、变更或解除的补充协议、往来函件及修正案等;2、确认函、承诺函、保函等单方承诺文件;3、其他合同性文件。
集团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集团公司合法性审查管理规定

集团公司合法性审查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合法性审查管理,全面推进依法治企,根据国资委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的要求,结合西海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法律风险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下列事项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一)规章制度;(二)协议、合同;(三)重要决策,包括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以及高风险业务等事项。
第四条合法性审查管理实行三级管理体制。
(一)集团公司法律机构负责总部的合法性审查,负责二级单位报请集团公司审批事项的复审。
(二)二级单位法律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合法性审查。
对三级单位项目前期、集中招标采购、融资借款、担保等事项的法律审查,由二级单位法律机构集中管理。
(三)三级单位负责本单位合法性审查管理。
第五条对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事项,不得提请决策会议审议。
二级单位报请集团公司审批的事项,应当附本单位法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六条对规章制度的审查事项包括以下内容:(一)合规性审查。
制度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司章程。
(二)协调性审查。
与现行规章制度、重要业务流程是否衔接一致,有无冲突。
(三)程序性审查。
制度程序是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规定,征求和吸收意见是否充分,会签范围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审查。
规章制度格式和表述是否符合标准与规范。
第七条对协议、合同的审查包括以下内容:(一)协议、合同立项审查。
协议、合同项目是否已经列入综合计划与预算,是否已经履行审批程序。
(二)主体审查。
协议、合同主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是适格主体。
(三)内容审查。
协议、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规定,协议、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行业以及集团公司标准,协议、合同权益保障是否充分合理。
(四)程序审查。
协议、合同会签范围是否适当,协议、合同签署是否履行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对项目立项和核准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主体审查。
法律审核管理办法

AAA有限公司法律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经营管理,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依法经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审核包括规章制度法律审核、合同(包括重要合同)法律审核、重要决策法律审核及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集团公司建立以总经理负责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法务部在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集团公司的法律审核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根据集团公司的分工,对法律审核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负责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三)审核和监督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四)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五)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公司各单位依法决策、依法经营。
(六)其他应当由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公司法务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二)对规章制度进行法律审核,参与重要规章制度的起草;(三)负责合同法律审核,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四)负责重要决策法律审核,处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具体法律事务;(五)处理法律纠纷,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六)保护知识产权,参与重大经济活动;(七)监督、指导、协调和考评所属各单位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八)办理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章规章制度法律审核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规章制度,是指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并印发的有关经营管理等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规章制度法律审核制度

企业规章制度法律审核情况2014年共审核规章制度7部,分别是《外部施工队伍规范用工管理办法》、《关于鼓励员工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暂行规定》、《审计监督处理处罚暂行规定》、《宏圣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宏圣公司办公用品管理办法》、《宏圣公司房屋、场地、设备、设施、租赁安全管理办法》、《宏圣公司信息公示管理办法》,都出具了法律审核意见,各单位根据法律审核意见都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2015年截至到6月份共审核规章制度5部,分别是《宏圣公司销售管理办法》、《宏圣公司销售人员行为规范》、《宏圣公司物资采购管理办法》、《宏圣公司领导干部约谈制度》、《宏圣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出具了法律审核意见,各单位根据法律审核意见都做出了相应的修改。
宏圣公司法律事务部的规章制度共5部,分别是2011年7月制定的《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2012年7月制定的《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事务管理办法(暂行)》、2013年7月制定的《山西晋城宏圣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制定的《宏圣公司合同专用章管理办法(暂行)》及《宏圣公司授权委托管理规定》,从各个制度的执行情况来看,各制度的制定有效合理,能够有效地给予公司法律实务管理进行指导和员工行为规范的约束.篇二:法律事务管理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或本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防范和化解公司日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本公司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涉及到公司权利义务的各种法律事务工作。
第三条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二)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的原则;(三)坚持事前防范和事中监督为主、事后弥补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
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参与、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五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客观、程序规范、准确及时等原则。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第六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一)重大经营决策;(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三)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第七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企业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十条对法律审核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议。
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各企(事)业单位: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参与、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五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客观、程序规范、准确及时等原则。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第六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一)重大经营决策;(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三)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10•【字号】皖国资法规[2009]53号•【施行日期】2009.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皖国资法规〔2009〕53号)各省属企业:《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省国资委2009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为了加强省属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审核论证,推进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一)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相应的法律审核论证工作机制。
(二)本规定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在从事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企业法律事务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三)省属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
二、法律审核论证(四)省属企业应将下列事项纳入法律审核论证的范围,提出法律意见:1、重大生产经营决策;2、订立重要合同;3、制订(定)、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规章制度;4、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5、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6、处理重大法律纠纷;7、其他应当进行法律论证的事项。
法律审查工作制度

法律审查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司的合法经营,规范公司内部法律审查工作,提高公司合同管理水平,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公司法务部为公司法律审查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公司法律审查工作。
第四条公司聘请的常年法律顾问负责具体审查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
二、审查范围第五条重大合同法律审查范围:1. 标的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含 1000 万元)的合同;2. 标的额在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下,但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第六条日常合同法律审查范围:1. 公司内部签订的各类合同;2. 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
三、审查程序第七条合同审查程序分为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两个阶段。
第八条初步审查:1. 各部门、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公司法务部进行初步审查;2. 公司法务部对合同草案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格式、合同条款等;3. 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的合同,公司法务部应提出修改意见,并要求各部门、子公司进行修改。
第九条详细审查:1. 对于初步审查合格的合同,公司法务部应将合同草案提交常年法律顾问进行详细审查;2. 常年法律顾问对合同草案进行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可行性、风险性等方面;3. 常年法律顾问应出具审查意见,公司法务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条合同审批:1. 经过详细审查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的合同,由公司法务部提交公司领导审批;2. 公司领导审批通过后,合同正式签订。
四、合同签订及履行监控第十一条经过法律审查的合同,由公司法务部负责监督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第十二条公司法务部应定期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履行监控,确保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法律风险。
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1.17•【文号】财企[2004]5号•【施行日期】2004.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财企[2004]5号2004年1月17日)为了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规范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管理行为,我们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第二条的规定,在总结近年来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企业进一步改革发展的形势要求,重新制定了《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1]707号)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改进和加强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加强和改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关于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第三条规定的特殊行业企业以外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上市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按照所在地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案件审理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案件审理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国有企业案件审理工作,保障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的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纠纷等各类案件。
三、审理机构国有企业案件审理机构分为一审机构和二审机构。
一审机构为国有企业的法务部门或法律顾问机构,负责首次审理案件;二审机构为国有企业的法务部门领导班子,负责对一审案件进行复核,并做出最终裁决。
四、案件受理1. 当事人向国有企业提交书面申请后,一审机构应立即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2. 一审机构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函,并告知案件处理程序和时限。
3. 一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庭审。
五、庭审程序1. 庭审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有权亲自出庭陈述、辩论、质证。
2. 庭审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平等,不得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
3. 庭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记录庭审过程并保存相关证据。
六、裁决结果1. 一审机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制定裁决结果,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
2. 裁决结果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3. 裁决书应当包含当事人的诉求、证据、理由及裁决结果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二审机构申请复核。
七、二审程序1. 当事人对一审裁决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二审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据和理由。
2. 二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制定复核意见并做出最终裁决。
3. 二审机构的裁决结果为最终裁决结果,不得再向外部机构提起上诉。
八、执行程序一审和二审机构的裁决结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国有企业有责任全力配合当事人履行裁决结果。
九、期满及监督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国有企业的内部监督部门有权对国有企业案件审理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重大决策法律审核规定

公司重大决策法律审核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依法治企理念,为企业科学决策提供法律依据,保障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防范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机关和各子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重大决策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起草、审查、修改公司章程;(二)决定公司的成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撤销、解散、破产、清算及改制、重组、上市;(三)决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四)决定投融资、担保、重大招投标、转让出资或股份、权利转让、重大资产处置;(五)决定重大纠纷的起诉、上诉、申诉或者申请仲裁;(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或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公司及各子分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先进行法律审核和论证。
重大决策未经法律审核论证,一律不得开展;经过法律审核论证认为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时,要及时给予纠正;对于法律机构出具否定意见,法律风险很大,又没有防范措施的重大事项,不予批准。
第五条重大决策法律审核方式:(一)通过参加重要决策会议方式进行法律审核。
(二)通过参加工作组、项目组方式进行法律审核。
(三)通过审查材料、参与研究讨论、会签、出具法律意见书方式进行法律审核。
(四)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法律审核。
需进行重大决策法律审核的,相关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将重大决策基本情况及资料(含电子版)交本单位法律部门或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和论证,由法律部门或法律顾问提出法律审核意见(书面/电子版)。
法律审核意见应与重大决策相关材料一起存档。
第六条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论证的内容:(一)审查论证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及法律可行性;(二)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三)重大决策需履行的法律程序;(四)重大决策潜在的法律风险;(五)防范化解法律风险的措施;(六)重大决策需要签署的各种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
第七条企业法律顾问依法独立实施法律审核,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准确评估审核事项的法律风险,并出具明确的法律审核或论证意见。
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法律审核管理办法

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法律审核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审核工作,提高决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保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融资、合并与收购、重大投资、关联交易、涉及重大诉讼和仲裁等事项。
三、法律审核职责1.法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审核工作,提供法律风险评估报告,确保决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2.法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外部合作律师库,并与其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保障法律审核工作的及时、准确和全面。
四、法律审核程序1.决策提出:决策的提出可以由法务部门、高级管理层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书应详细说明决策的背景、目的、风险、法律依据等信息。
2.决策立项:法务部门收到决策提出申请后,应进行初步评估,决定是否立项进行法律审核。
若经初步评估认为必要,应提出决策法律审核的建议,并提交给高级管理层审批。
决策立项后,法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工作,详细评估决策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并与相关部门沟通解决方案。
4.法律风险评估报告:法务部门应根据法律审核的结果编制法律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评估结论和建议措施,并提交给决策提出方和高级管理层审阅。
5.决策审批:决策提出方应根据法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决策审批,审批意见应写明原因并存档备查。
6.决策执行:决策审批通过后,相关部门应按照决策执行计划进行具体实施,并报告决策提出方和高级管理层。
五、风险控制与监督1.风险识别与评估:法务部门应定期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法律风险识别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高级管理层。
2.加强培训与学习:涉及决策的相关人员应定期参加法律法规培训和经验交流会议,提升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3.审计与监督: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机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并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六、责任追究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后果,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公司进行的行政和/或经济处罚。
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

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依法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规范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相关工作有序开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是指涉案企业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活动。
涉案企业合规评估,是指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了解、评价、监督和考察的活动。
涉案企业合规审查,是指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第三方组织的评估过程和结论进行审核。
针对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小微企业合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对其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条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符合有效性标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评估结论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
对于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经评估未达到有效性标准或者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评估结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批准逮捕、起诉的决定,提出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从严处罚、处分的检察意见。
第二章涉案企业合规建设第三条涉案企业应当全面停止涉罪违规违法行为,退缴违规违法所得,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相关罚款,全力配合有关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第三方组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涉案企业一般应当成立合规建设领导小组,由其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参与或者协助。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部发布文号: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及管理,作如下规定:一、名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按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
未经司法部审查同意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公司”;不具备成立公司条件的,称为“……法律咨询服务部(社、所)”。
二、性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其经济性质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核定。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三、成立条件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八名以上专职人员。
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者。
符合上述条件的离、退休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3.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成立公司的须十万元以上)。
4.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经营范围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1.解答法律询问;2.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3.担任法律顾问;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1.审批及登记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首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
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正式批文应通知申报单位并报司法部备案。
企业规章制度审核要点有哪些

企业规章制度审核要点有哪些一、审核范围1.法律合规性审查:企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条文,否则后果严重。
因此,审核员要对规章制度的合规性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要求。
2.实际可操作性审查:规章制度要能够与实际运作结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审核员要审查规章制度的实操性,避免出现空洞的制度。
3.合理性审查:规章制度本身应该是一种合理的管理制度,既要起到规范作用,又要顺应企业的发展需求。
审核员要审查规章制度是否合理,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4.一致性审查: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该是一致的,不同部门之间不应该有冲突和矛盾。
审核员要审查规章制度的一致性,协调不同部门之间的制度差异。
5.人性化审查:企业规章制度要注意人性化,尊重员工的权利和利益,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审核员要审查规章制度是否符合人性化要求,保障员工的利益。
二、审核流程1.制订规章制度需求:企业管理者首先要确定制订规章制度的需求,明确规章制度的目的和作用,为规章制度审核打下基础。
2.明确审核责任人:企业管理者要明确规章制度审核的责任人,确定审核员和审核小组,并明确审核员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3.审核过程监督:审核过程要进行严格监督,确保审核员严格按照审核流程进行审核,不偏不倚。
4.审核结果反馈:审核结束后,审核员要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避免延误工作进程。
5.规章制度修订:根据审核结果,将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完善规章制度,保证规章制度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三、审核要点1.制度性质:企业规章制度应明确规章制度的性质,是强制性还是建议性,员工应该如何执行,避免模棱两可。
2.规章制度的发布:企业规章制度应该明确规章制度的发布范围和发布程序,保证规章制度的传达和执行。
3.规章制度的变更:企业规章制度变更应该有明确的程序和规定,不得擅自变更规章制度,避免规章制度频繁变动。
4.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企业规章制度应明确违反规章制度的处理方式和后果,对于违规行为要有严格的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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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审核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参与、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五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客观、程序规范、准确及时等原则。
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
(一)重大经营决策;
(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
(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
(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
(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
第七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企业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
第十条对法律审核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议。
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法律事务机构与其他业务部门在法律审核工作中应当加强相互协调配合。
第十三条企业规范选聘并有效发挥外聘律师在法律审核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法律审核的程序
第十四条重大事项决策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责成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法律研究论证,必要时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及签约。
第十五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中,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相应的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依法独立实施法律审核,准确评估审核事项的法律风险,并出具明确的法律审核或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未经企业法律顾问研究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相关决策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未经法律事务机构审核会签的公司章程及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不得提交相关会议审议或发布实施。
第十九条重要合同或协议,企业法律顾问实施法律审核后,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复核签字。
未履行复核签字程序的,不得对外签订。
第二十条报送市国资委请求指导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必须经企业法律机构审核。
第四章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活动过程中,就有关问题实施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并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二条企业上报市国资委的下列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附法律意见书:
(一)报送市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二)报送市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报送市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重要子企业改制方案;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法律意见书应当一事一议,要求格式规范、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严密、表述准确。
第二十四条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正文、附件、落款五个部分。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正文一般包括:
(一)问题缘由,包括论证事项来源及可能不完全信息的声明
(二)基本事实,包括尽职调查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资料;
(三)法律依据,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的法律分析及相关论证;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审核意见及处理建议等;
(六)相关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审核;或者由法律事务机构委托外聘律师起草,以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名义出具。
但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应
当由外聘律师出具。
第二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向企业有关部门、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八条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复核签字。
第二十九条法律意见书由法律事务机构报送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有权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负责将法律意见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存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及外聘律师应当切实履行法律审核职责,对提出的法律意见及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企业不按照本规定建立或规范实施法律审核制度,导致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市国资委《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关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凡提出的法律审核意见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导致重大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管理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