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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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服务指南一、许可审批部门名称:海南省司法厅二、许可审批项目名称(子项名称):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执业核准三、法律依据:(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项。

(二)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四、办件类别:承诺办理五、申请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四)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鉴定合格;(五)品行良好。

六、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三)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四)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五)上述第2、3项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的公证文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七)内地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八)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九)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

七、办理程序:流程:申请人向省政务中心大厅司法厅窗口提交申请→司法厅行政审批办受理(3个工作日)→审核认定(15个工作日)→印制文书(2个工作日)→窗口送达。

八、办理时限(一)法定时限:3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二)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九、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无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省政务中心司法厅行政审批办公室:65203044投诉电话:省政务中心:65203198省司法厅:65919082网址:省政务中心:省司法厅:。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参与民事诉讼的人不一定都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代理资格的人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代理人,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请跟随小编一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了解相关的知识吧。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指具有依法享有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诉讼行为活动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那么什么样的人具有这样的能力或资格,可以接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诉讼代理人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律师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可以以律师的身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根据取得职业资格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普通律师和特许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是否是他们对所有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以接受代理而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无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代理业务。

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可见,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或诉讼代理业务也是有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是怎么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参与民事诉讼的人不一定都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有代理资格的人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成为代理人,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都有明确的规定,请跟随小编一起阅读下面这篇文章了解相关的知识吧。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指具有依法享有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诉讼行为活动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那么什么样的人具有这样的能力或资格,可以接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诉讼代理人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一)律师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可以以律师的身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

在我国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根据取得职业资格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普通律师和特许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是否是他们对所有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以接受代理而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无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代理业务。

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可见,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或诉讼代理业务也是有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的通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
知承诺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亳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11.12
•【字号】亳政秘〔2020〕120号
•【施行日期】2020.11.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制目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提高政府服务能力,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现将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予以公布,请按照省市2020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创优“四最”营商环境工作要点和全面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各承办单位要全面深入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及时将本单位承诺事项目录、承诺书范本在网站、办事大厅或窗口进行公示;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要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申请人承诺已符合告知条件、标准、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不得再索要有关
证明,确保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附件:亳州市市直单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
2020年11月12日附件。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巴州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司法局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4、《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5、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6、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7、《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8、《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一款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9、《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10、《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

司法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止2013年底)序号发文单位规范性文件名称发布文号发布日期一、监狱工作1司法部关于坚决制止犯人纹身的通知(87)司发劳改字第175号1987年8月18日2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1990年12月31日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犯人生活管理的通知司发通[1992]111号1992年12月2日4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罪犯、劳教人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4]002号1994年1月3日5司法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保证罪犯和劳教人员粮食供应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5]075号1995年7月21日6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司发通[1995]122号1995年11月8日7司法部关于禁止监狱以任何形式接受罪犯及其家属捐赠钱物的通知司发通[1996]066号1996年5月10日8司法部关于印发《全国监狱系统警官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7]089号1997年9月2日9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1998]053号1998年5月31日10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将在北京违法犯罪的外省籍罪犯和劳教人员遣送原籍执行的通知司发通[1998]136号1998年10月30日11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劳教生产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2001]009号2001年8月27日12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2001]013号2001年11月2日13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监狱工作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建设的意见司发[2003]21号2003年12月10日14司法部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司发通[2005]90号2005年11月30日15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劳教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的通知司发通[2006]3号2006年2月14日16司法部关于印发《教育改造罪犯纲要》的通知司发通[2007]46号2007年7月4日17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人民警察警用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8]119号2008年8月11日18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教育改造罪犯工作考核的通知司发通[2008]174号2008年12月23日19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意见司发[2009]13号2009年8月31日2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工作规范用语》的通知司办通[2010]39号2010年4月21日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对燕城监狱在押罪犯狱内又犯罪案件起诉及审判管辖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308号2011年11月25日22司法部关于发布《监狱信息化软件开发总体技术规范》等十五项业务技术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12]125号2012年5月28日二、社区矫正工作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2003年7月10日24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4]88号2004年5月9日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2005年1月20日26司法部对吉林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可否将检察院“定罪免诉”人员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的请示》的答复司办函[2008]236号2008年11月26日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2009年9月2日28司法部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做好禁止令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98号2011年5月23日29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2012年1月10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30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33号2012年2月15日31司法部关于印发和使用《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2]126号2012年5月30日3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3]95号2013年5月9日三、律师工作33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应进行工商登记的通知司发[1990]056号1990年3月6日34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052号1991年2月22日35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153号1991年9月11日36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司发函[1993]339号1993年9月2日37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司发通[1996]148号1996年11月14日38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7]042号1997年2月17日39司法部关于如何理解《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中“责令停业”请示的批复司发函[1997]271号1997年7月18日40司法部关于自治州的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实施行政处罚的批复司发函[1997]353号1997年10月5日41司法部关于电大、职大、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6号1998年5月13日42司法部关于警察院校中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现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司复[1998]009号1998年6月9日43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能联合申请在华设立办事处的批复司复[1998]011号1998年7月3日44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社会监督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9]033号1999年5月10日45司法部关于律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适用《律师法》的批复司复[1999]7号1999年8月2日46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两个以上办公场所开展业务的批复司复[1999]8号1999年8月5日47司法部关于律师异地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1999]9号1999年8月31日48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2000年6月7日49司法部关于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将手机提供其司复[2000]7号2000年8月16日使用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的批复50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8号2000年10月24日51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标准样式的通知司发通[2001]051号2001年5月14日52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承担律师私刻印章并私自接受委托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批复司复[2001]9号2001年6月26日53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2001年8月9号54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2]30号2002年3月26日55司法部关于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代表处常驻代表执业证发放事项的通知司发通[2002]38号2002年4月9日56司法部关于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参与诉讼并提供伪造证据是否适用《律师法》予以处罚的批复司复[2002]5号2002年9月12日57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2002年10月22日58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2002年10月22日59司法部关于律师制造并出具假合同假收费凭证谋取利益未遂的行为如何处罚的批复司复[2002]8号2002年11月4日60司法部关于公安机关辞退人员能否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复[2002]9号2002年11月22日6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提建议回复意见的函司办函[2003]10号2003年1月6日62司法部关于合伙律师事务所无注册律师如何办理注销问题的批复司复[2003]2号2003年2月26日63司法部关于实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32号2003年3月13日64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批复司复[2003]6号2003年4月11日65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3]51号2003年5月30日66司法部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办理程序的通知司发通[2003]52号2003年6月4日67司法部关于因泄露国家秘密而受到原单位行政处分的人员能否参加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前实习的批复司复[2003]17号2003年6月19日68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司发[2003]14号2003年8月12日69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11号2004年1月12日70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22号2004年2月23日71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司发[2004]8号2004年3月19日72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04]31号2004年3月19日73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通[2004]85号2004年5月18日74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90号2004年6月3日75司法部关于规范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部门和律师协会之间合作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4]139号2004年9月20日76司法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参与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4]151号2004年10月9日77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司发函[2004]212号2004年11月10日7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有效问题的通知司发电[2005]1号2005年1月5日79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律师队伍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05]2号2005年1月26日80司法部关于执业律师以公民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并在诉讼中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应当适用《律师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批复司发函[2005]234号2005年8月11日8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重申办好法律服务投诉电话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办通[2005]63号2005年8月24日82司法部关于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是否应当给予司宁吊销律师执业证行政处罚的请示》的批复司复[2006]3号2006年4月6日83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工作的意见司发[2006]5号2006年4月11日84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6]28号2006年4月24日8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相关文件格式的通知司办通[2006]22号2006年4月29日86司法部关于认真做好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6]68号2006年10月12日87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培训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11号2007年9月5日88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意见司发[2007]14号2007年10月30日89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依法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的批复司复[2007]18号2007年12月4日90司法部关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的律师是否适用《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8]12号2008年5月27日91司法部关于修订后的《律师法》部分条文适用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8]85号2008年5月28日92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司发[2008]12号2008年8月14日93司法部关于同意开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福建省福州、厦门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9]108号2009年7月14日94司法部关于启用新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9]165号2009年9月22日95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司办函[2010]125号2010年5月28日96司法部关于指导律师协会做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考核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0]115号2010年7月5日97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调整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的批复司复[2011]3号2011年1月20日98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司发通[2012]19号2012年2月3日99司法部关于重庆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后律师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6号2012年6月1日100司法部关于如何界定律师执业经历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15号2012年10月17日101司法部关于安徽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名单调整后律师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12]23号2012年12月19日102司法部关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问题的批复司复[2013]4号2013年5月2日103司法部关于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13]111号2013年7月3日四、公证工作104司法部关于停止办理日本孤儿证明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3号1983年7月14日105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257号1983年7月16日106司法部关于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的通知(83)司发公字第315号1983年9月14日107司法部关于印发《办理涉港雇员死亡赔偿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87)司发公字第050号1987年3月16日108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发布《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062号1988年3月18日109司法部关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长为世界银行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的贷款协议出具项目协议证明书的通知(88)司发公字第147号1988年6月5日110司法部关于办理外文文书公证事的意见(88)司发公函字第224号1988年10月6日111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89)司发公字第024号1989年2月24日112司法部关于统一继承在加拿大遗产委托书格式的通知司发函[1990]256号1990年7月21日113司法部关于不能由比尼公司等单位代办台属继承遗产事的通知、司发[1991]033号1991年2月26日114司法部关于印发《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48号1991年4月2日115司法部关于印发《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47号1991年4月3日116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1991年8月31日117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77号1991年9月20日118司法部关于印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1]078号1991年9月20日119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遗产继承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1991]085号1991年11月29日120司法部关于授权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加章转递事务的函司发函[1992]008号1992年1月14日121司法部关于印发《赠与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08号1992年2月14日122司法部关于印发《批量办理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72号1992年8月4日123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司发通[1992]074号1992年8月12日124司法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098号1992年10月9日125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通[1992]101号1992年10月19日126司法部关于印发《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司发[1992]015号1992年12月31日127司法部关于印发《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1993]006号1993年5月11日128司法部关于向海基会寄送企业资格证明等公证书副本的复函司发函[1993]247号1993年6月22日129司法部关于不得办理台胞定居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13号1993年10月20日130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司发通[1993]125号1993年12月29日的通知131司法部关于不为私渡去台人员办理公证的复函司发函[1994]158号1994年5月19日132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公司法》为企业向公司制改造提供公证服务的若干意见司发[1994]008号1994年6月30日133司法部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紧急通知司发通[1994]056号1994年8月1日134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司发通[1994]070号1994年8月26日135司法部关于增加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4]091号1994年12月17日136司法部关于禁止为歌星演职人员到境外夜总会等场所演出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5]008号1995年2月17日13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公证质量严防错证假证问题的通知司办字[1995]12号1995年4月18日138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提存公证规则》的通知司办字[1995]19号1995年6月19日139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5]076号1995年7月4日140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出国护士执业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司发通[1995]088号1995年7月25日141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6]018号1996年1月26日14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1996年2月18日143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司发通[1996]032号1996年3月1日144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为已故去台老兵的继承人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通知司办字[1996]39号1996年6月20日145司法部关于办理未婚(未再婚)保证书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8]051号1998年3月12日146司法部关于涉及日本侵华罪行公证事的批复司复[1998]003号1998年3月31日147司法部关于为抗日阵亡的原国民党军方人员办理基本情况公证问题的批复司复[1998]007号1998年5月13日148司法部关于严格办理与日本在华孤儿相关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8]147号1998年12月1日149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033号2000年3月3日150司法部关于保全证据等三类公证书试行要素式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0]035号2000年3月11日151司法部关于进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试点的通知司发通[2000]039号2000年3月11日152司法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司发通[2000]099号2000年8月10日15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2000年9月1日154司法部关于贯彻《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若干意见司发通[2000]121号2000年9月4日155司法部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字[2000]89号2000年12月15日156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司办通字[2001]32号2001年10月24日157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司办通[2002]15号2002年2月25日158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2]41号2002年4月16日159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02]57号2002年7月5日16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将公证专用水印纸具体管理职责移交公证行业协会的通知司办通[2002]58号2002年7月5日161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书用纸改为A4型的通知司办通[2002]85号2002年10月22日162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提高涉外公证质量的意见司发通[2002]82号2002年10月25日163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03]42号2003年5月8日164司法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2003年6月15日165司法部关于寄送“未受刑事处分证明”、“健康检查证明”公证书副本的批复司复[2003]16号2003年6月15日166司法部关于拓展和规范公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司发[2003]16号2003年9月1日167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在芜湖市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批复司复[2003]20号2003年9月28日168司法部、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司发通[2003]128号2003年12月17日169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奖公证细则(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4]87号2004年5月29日17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处设立办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25号2005年4月6日171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5]56号2005年6月17日172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8号2005年7月7日17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通[2005]49号2005年7月7日174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意见司发[2005]8号2005年8月28日175司法部关于涉台公证文书能否附英译文的批复司复[2005]16号2005年9月29日176司法部关于因公证机构原因导致公证卷宗丢失能否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撤销公证书等问题的复函司复[2005]20号2005年11月29日177司法部关于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若干意见司发[2005]13号2005年12月10日178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证法》做好省(区)公证处移交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6]11号2006年2月22日179司法部关于民族自治州公证处设置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2号2006年4月3日180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公证机构印章和公证员签名章规格等事宜的通知司办通[2006]18号2006年4月6日181司法部关于《公证法》施行后如何办理公证行政申诉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8号2006年5月11日182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设立审批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批复司复[2006]11号2006年8月9日18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2006年8月14日184司法部关于做好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工作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通[2006]59号2006年9月15日185司法部关于制发涉外、涉港澳台民事公证书副本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6号2006年10月20日186司法部关于公证员任免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7]15号2007年10月19日187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2007]67号2007年10月30日188司法部关于东莞市和中山市可以比照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批复司复[2008]13号2008年6月23日189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8]177号2008年12月30日190司法部关于将相邻县(市)的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合并为一个共同的执业区域不符合《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复司复[2009]6号2009年5月14日191司法部关于公证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复[2009]12号2009年9月4日192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不属于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的批复司复[2009]20号2009年12月30日193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1]6号2010年1月15日194司法部关于做好全国首次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1]33号2010年3月8日195司法部关于转发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司发通[2011]18号2011年1月31日。

司法部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司法部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司法部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6.11•【文号】司法部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4.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4号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就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人员户籍在放宽条件地方的,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4.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已经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

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法律职业资格【发文字号】司发通[2004]85号【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日期】2004.05.18【实施日期】2004.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规章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18日司发通[2004]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自司法部颁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联营管理办法》)和《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后,有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就规章有关内容如何理解和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请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也反映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以上规章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关于实施《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1.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执业领取的律师执业证式样问题。

鉴于可以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澳门居民的执业领域与内地律师不同,其领取、持有的律师执业证需要在现有内地律师执业证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具体式样由司法部规定。

2.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业务范围及其监管问题。

内地法律服务业的开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这种限制在目前情况下是必要和适宜的,也是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时形成的共识。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6.26•【字号】黔东南府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黔东南府发〔2021〕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研究,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

其中:取消12项、下放县级实施3项、变更事项名称及转变管理方式13项、合并实施11项、新增23项;调整后,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181项。

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实施部门要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制定公布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切实加强监管,避免出现管理真空,杜绝一减了之。

对于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州直部门要及时加强对下级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下级接得住、办得好,防止工作脱节。

行政许可事项的承接部门,要逐项梳理承接事项,明确承接机构,健全配套制度,规范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纳入州直有关部门权责清单进行管理。

2019年12月9日公布的《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黔东南府发〔2019〕14号)附件6《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1.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2项)2.州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项)3.州人民政府决定变更事项名称、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3项)4.州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项)5.州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3项)6.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81项)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21年6月26日附件1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2项)附件2州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项)附件3州人民政府决定变更事项名称、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3项)附件4州人民政府决定合并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1项)附件5州人民政府决定新增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3项)附件6州直部门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8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0号《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8年4月28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六条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律师执业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所有律师事务所的人员申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证书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本办法规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包括律师执业证和律师工作证。

执业证书各主要记载事项由广东省司法厅打印填写,并加盖广东省司法厅印章;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项目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四条申请人办理律师执业许可手续,应如实填写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律师执业证书申领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四)因违法违纪被公安机关辞退的。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内地就业劳动争议法律规定吴志明律师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六十二条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第8条第1款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限制

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限制

诉讼代理⼈的资格限制想要在诉讼中更好的争取权益,不了解法律也能够有机会打赢官司,找个专业的代理⼈对⾃⼰来说是⾮常重要的。

诉讼代理⼈享有⼀定的权利,但并不是懂得法律的⼈就可以当诉讼代理⼈的,这点必须要清楚。

听听店铺⼩编的说法。

诉讼代理⼈的资格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

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律师。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可以以律师的⾝份为当事⼈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员。

在我国律师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根据取得职业资格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普通律师和特许律师。

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

是否是他们对所有的案件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都可以接受代理⽽不受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份从代理业务。

另外,我国⾹港特别⾏政区和澳门特别⾏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从事内地⾮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可见,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或诉讼代理业务也是有条件的。

(⼆)基层法律服务⼯作者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31⽇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员。

领取《法律服务⼯作者执业证》后,就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作。

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的主要业务包括代理参加民事、经济、⾏政诉讼活动。

但是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的业务服务受到的限制更⼤。

司法部(司复[2002]12号)《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任何⼀⽅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政诉讼案件的批复》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作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作者代理民事、经济、⾏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

司法行政执法依据及事项清单

司法行政执法依据及事项清单

司法⾏政执法依据及事项清单 吉安市司法局⾏政执法依据⼀、法律 《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法》 《中华⼈民共和国⼈民调解法》 《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 ⼆、⾏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政审批项⽬设定⾏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 《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三、部门规章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特别⾏政区和澳门特别⾏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公布,第128号修改) 《⾹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 《⾹港特别⾏政区和澳门特别⾏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第126号修订)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务⼯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23⽇司法部令第101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第142号修正)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121号) 四、地⽅性法规、规章 《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吉安市司法局⾏政执法事项清单序号项⽬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执法依据1台湾居民申请在⼤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政许可市司法局1.《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

2.《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第六条: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政审批项⽬设定⾏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2⾹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政许可市司法局412号公布,第671号修正)附件第70项。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doc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doc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港澳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的实习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安排或者推荐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

第八条在内地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

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广东省司法厅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广东省司法厅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

广东省司法厅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4.06.12•【字号】〔2024〕第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广东省司法厅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2024〕第1号根据《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2024年第4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广东省2024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报名条件及有关政策(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5.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报名人员户籍在放宽条件地方的,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广东省有3个自治县属于放宽条件地方,分别为:乳源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南瑶族自治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4.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司法部关于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公告

司法部关于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公告

司法部关于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4.02.26•【文号】司法部公告202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4.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公告第1号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公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授权国务院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开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工作期限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现就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三)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认许,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且未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者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确定注册的执业律师;(四)具有累计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五)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良名誉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的记录;(六)能用中文书写法律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二、报名程序(一)报名方式与时间2024年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实行网上报名,报名时间为2024年3月1日0时至10日24时。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登录司法部官网(),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填报个人信息。

逾期不予补报。

(二)报名材料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具有以下材料: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与范围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与范围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与范围(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从法律上讲,能否获得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受到其所处地区、所从事的工作和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是否能够真正获得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还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分析,下面我们就来从法典的角度解读一下委托▲代理人的资格与范围。

为您整理。

委托代理人的资格是指具有依法享有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进行诉讼行为活动的一种能力或资格。

那么什么样的人具有这样的能力或资格,可以接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诉讼代理人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我国的律师(指内地律师)其从事的区域仅限于我国内地,其无权在我国的港澳地区以律师身份从代理业务。

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只有在内地取得了律师职业资格证后,才可以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从事的业务范围也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所谓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发布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就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要业务包括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我国三部法律对近亲属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广。

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是指当事人为单位,其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由于用人单位的性质不同,在判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时,也要采用不同的标准。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11.30•【文号】司法部令第81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1号)《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第六条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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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9修正)
【法规类别】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7号
【修改依据】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09.09.01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
理办法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司法部令第99号、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令第105号和2009年9月1日司法部令第11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
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第三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第四条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五条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实习管理
第六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

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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