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防办 防空地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有效)关于印发《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通知陕人防发〔2010〕60号各市、杨凌示范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现将《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陕西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第412号)、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文件及其相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内外连接孔口部位,用以对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
主要是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核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防核超压排气活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防爆波阀门和相关设备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装和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企业,管理、监督和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企业,须取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从事防护设备销售的企业(含防化、防核电磁脉冲和隔震专用设备等企业)应先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后到当地市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
第五条未取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认定证书和未登记备案企业的防护设备不得用于人防工程,已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或人防工程质监机构不得出具工程验收认可文件。
第六条本省企业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在企业年检合格后便可登记备案;外省企业在本省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先报陕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备案,后到当地市级人民防空办公室登记。
人防工程设备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设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设备管理,确保人防工程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有效防护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与人防工程设备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设备是指用于人防工程的各类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防空洞、防毒面具、防毒服、应急救援装备等。
第四条人防工程设备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人员和设备安全。
第五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备台账,记录人防工程设备的类型、数量、存放地点等信息,并定期更新。
第六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设备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管理权限、责任分工、操作流程等内容。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确保人防工程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人防工程设备管理第八条人防工程设备的管理应当从采购、存储、维护、更新、使用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确保设备质量和使用效果。
第九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采购人防工程设备,确保设备的品质和适用性。
第十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对进货设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设备的完好性和安全性,对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应当及时退换。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存储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安全存放和防盗防损。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设备,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设备的防护能力和适用性。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设备使用制度,确保设备的正确使用和合理保养,提高设备的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设备台账,记录设备的使用情况、维修情况、更新情况等信息,及时进行统计和分析。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设备检测和监测,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全面监控和评估,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防工程意义重大,对于人防工程建设更应当仔细完成,实践中出现过由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不合格导致人防工程出现渗漏和积水,排水系统、通风系统不畅通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下面是《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有很好的实践意义,请大家阅读。
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
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的资格审查、质量监督、备案登记、年检、执法检查等管理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管理和行政执法检查。
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负责采集和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格信息。
第五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审批。
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与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三)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四)电控门;1(五)防电磁脉冲门;(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审批。
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证书”)后,方可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图纸和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
非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一律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中使用。
第二章职责任务第五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制度标准;2(二)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申请定点生产资格的企业和质检资格的机构进行条件审查;(三)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市场秩序管理及产品质量监督;(四)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定点生产企业的年检工作;(五)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信息价的制订发布和销售合同的备案工作。
人防工程设备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设备管理制度
为加强人防工程设备的管理,使之保持良好、安全的使用和战备状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人防工程设备管理制度:
一、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人防工程设备的维护管理贯彻实施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员要明确维护管理的责任、任务和内容,做到责任明确,并有详细的保养记录。
二、保持人防工程原结构完整、完好,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原结构布局、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的顶板及外墙打洞穿孔。
三、保持人防工程内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金属、无锈蚀损坏。
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悬板活门的轴承或手柄应每年至少注一次黄油,每月至少开启1-2次;平时将防护密闭门用木楔垫起,防止变形、下垂。
四、保持人防工程内通风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启闭灵活,不得擅自拆改;排风机房和滤毒室应保持干净、整洁,不得堆放杂物。
风机应每年至少注一次机油或黄油。
风机和除湿机每周应至少开机运转1-2次。
机械通风设施每年应刷一次防锈漆。
五、保持人防工程内给排水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不得擅自拆卸;水箱间内应保持清洁,不得堆放杂物,各部件应保持完整完好。
六、保持人防工程内供电系统完好,运转正常。
各仪表、警报喇叭、控制器接触点可靠。
设备接地线连接牢固。
各配电室和配电箱内保持清洁,不得堆放杂物。
不得擅自改变原供电线路、位置和乱拉电线。
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人防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规范及管理暂行办法

No matter how many friends and connections you have, in fact, you will never meet many people in your life.(页眉可删)人防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规范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办法》(国人防〔〕4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人防防空设置的设备安装和后续管理关系着人防工程的使用寿命,维护成本和建造质量。
因此,在防护设备安装和管理的时候需要遵循一定的规程。
那么福建省人防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规范及管理暂行办法的内容是什么?下面为大家介绍。
福建省人防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质量,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企业,应根据国家人防办规定获得“人防防护设备从业能力达标企业证书” (以下简称“达标企业”),在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安装本企业列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四条符合第三条规定且无违规行为的达标企业均可在全省承接业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另行设置准入门槛。
第五条非达标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一律不得在人防工程中使用。
第二章职责任务第六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摘要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的市场秩序,提高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确保人防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正常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人防工程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设备,包括:(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二)钢结构防护设备(指钢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三)阀门;(四)防电磁脉冲设备和设施;(五)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防化设备是指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化、生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第二章职责任务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全国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二)指导各地开展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和发布工作;(三)对各地上报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进行整理、分析。
第六条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管理办法;(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销售合同管理,做好销售合同的备案工作;(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制定和发布;(四)建立和完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基础资料的采集、整理和分析等相关制度;(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和规范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发布工作流程;(六)不断改进和提高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的发布质量和水平。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防护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防工程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于人防工程(含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弹片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通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常用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1、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2、人防工程用于避免和减轻核、化、生武器毁伤的各种设备,包括滤毒通风设备、核化报警、监测、控制设备。
本办法以下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专指前款第1项所列设备,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专指前款第2项所列设备。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防化设备应当与人防工程同步建设,一次性安装到位。
第三条企业在本省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在本省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资格认定,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和安装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及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人防办)负责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测机构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和个人,应取得国家人防办认定的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和从业资格,以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人防办备案。
第五条检测机构承担本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加工和安装质量及增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测,参与省人防办组织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
其提出的检测报告作为增项产品资格审查依据及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公正、科学、准确、及时的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定点企业服务。
自觉接受省人防办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制度、检测流程,优化检测设备、检测技术,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定期将检测设备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落实维护保养制度,使检测设备保持有效使用状态,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相关技术资料保管,防止失泄密。
委托单、检测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是防护设备质量的证明材料,必须永久保存。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维护保养管理规范

人防工程设备维护保养管理制度
一、防护设备简介
防护设备是设于防护工程各种孔口部位,用以堵截冲击波、生物战剂、化学战剂、电磁脉冲、弹片等各种破坏因素的专用设备。
1、按其功能可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封堵板、密闭观察窗、防爆波活门、密闭阀门等。
2、按其各种特点还可以进行如下分类:
按结构形式可分为平板防护设备、拱形防护设备等。
按控制方式可分为手动防护设备、电动防护设备等。
按材料可分为钢结构防护设备、钢筋混凝土结构防护设备等。
按材料可分为钢结构防护设备、钢筋混凝土结构防护设备等。
3、按其安装部门可分为出入口、连通口、观察孔等用防护设备及进、排风或排烟系统用防护设备。
4、按其启闭方式可分为立转式防护设备、推拉式防护设备等。
5、按其使用特点可分为活门槛防护设备、降落式防护设备、折叠式防护设备等。
二、防护设备维护保养方法。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完整版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核心提示: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知)国人防〔2009〕324号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通知)国人防〔2009〕324号关于颁发《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做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工作,对于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提升人防工程整体防护功能具有重要作用。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抓好落实。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发至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主题词:人防工程防护设备 [质量检测] 管理抄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办公室。
(共印380份)余下全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确保战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各项功能得到正常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从内容上可分为常规检测和专项性能检测。
常规检测是防护设备加工、安装质量的检测,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专项性能检测包括: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活门类消波系统的消波性能检测,屏蔽类防护设备的屏蔽性能检测,抗力型防护设备的抗力性能检测。
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按本规定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4号《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14日第1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郑栅洁2024年9月14日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提高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类和防化类,是指专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中的防护门、阀门、防化监测报警与控制设备、滤毒与净化设备以及其他保障掩蔽人员生命、生活的产品设备。
国家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目录》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布并动态管理。
第三条国家支持人民防空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在人民防空领域推广应用。
第四条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统一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人民防空行业协会发挥好政策宣传、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国家实行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认定制度。
生产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当取得《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证书》。
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生产资质的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上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2.11•【字号】浙人防办〔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人防办〔2015〕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2015年2月11日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人防法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细则。
兼顾人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从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及人防行业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防护设备产品出厂前,应当由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逐批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所安装的防护设备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六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项目有防护设备原材料质量检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预埋防护设备构件的孔口防护质量、防护设备抗爆性能检测、孔口密闭段气密性检测、战时通风系统性能检测。
第七条防护设备质量检测项目主要检测内容有:(一)防护设备原材料质量检测内容包括钢材、水泥、焊条、油漆、密封橡胶条、混凝土试块等物理性能的检测。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试行)【作者: 】【时间:2012年08月31日】字体大小:打印页面关闭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
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滤毒设备、封堵板等。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按规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进行初审,并对定点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统一审批。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本市企业申请定点厂资格,应当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考察,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报省人防办公室审查和国家人防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标明的许可范围生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生产未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非标准型号产品。
第八条定点厂在《许可证》上增加品种,必须先试制,经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在换证的同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许可证》只限持证定点厂使用,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生产。
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范本市防护设备检测行为,促进本市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及维护水平的全面提升,根据《关于规范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号),结合本市民防工程建设及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兼顾设防要求的地下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是指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检验检测规定及工程验收技术标准等,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分为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和防护设备设施性能检测。
第五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质认定管理制度。
从事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取得国家或者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第六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
国家级人防工程防护1 / 36设备质量检测资质需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
第七条上海市民防办公室是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处实施。
第八条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工作前应在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防护设备检测应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强制性技术规范,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相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制定防护设备检测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第十一条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质量检测是指防护设备产品在安装前进行的质量检测,包括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检测、出厂前的产品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应按批次对防护设备关键原材料抽检,抽样率不低于。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号令、国家人防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部位,用以对核生化武器、电磁脉冲武器和常规武器杀伤破坏效应进行防护的专用设备。
主要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防爆地漏和过滤吸收器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安装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其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本市民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资质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企业资格证》)。
第六条(企业生产基本要求)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人防办批准的生产品种及发布的图纸、标准和规范生产民防工程防护设备,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七条(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要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加强对防护设备产品的质量管理,定期对防护设备产品进行检测,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每件防护设备应有一套完整的生产质检记录,并建立产品档案,保存购置的原材料(含工件)质保书、购销合同、原始发票等出厂证明文件。
第八条(企业年检要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检。
每年7月上旬,本市生产企业应当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及其他相关年检材料报市民防办。
第九条(销售企业及产品的名录公布)市民防办建立本市防护设备销售企业及产品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企业名录包括本市取得《企业资格证》的企业,以及进沪销售备案合格的外省市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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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 】【时间:2012年08月31日】字体大小:打印页面关闭
青岛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
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滤毒设备、封堵板等。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按规定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进行初审,并对定点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统一审批。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本市企业申请定点厂资格,应当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考察,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报省人防办公室审查和国家人防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标明的许可范围生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生产未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非标准型号产品。
第八条定点厂在《许可证》上增加品种,必须先试制,经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在换证的同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许可证》只限持证定点厂使用,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生产。
定点厂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十条定点厂应当设有专门的生产(工艺)部门和质检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验员,针对拟生产的各类人防设备产品,制定全面、严格的生产工艺和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监控。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安装和检测,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十一条定点厂应有熟悉防护设备性能、相对稳定的安装队伍及人员。
人防工程主要防护设备应当由生产该产品的同一定点厂进行安装,有关人员必须持有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上岗证,严禁非定点
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
第十二条定点厂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显著位置标出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时间等内容的铭牌。
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所在地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布的统一质量标准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验收后,定点厂应当建立有关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具体的设备型号和数量、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的孔口防护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材料质保单,平战转换措施及战时安装的构件,每一樘防护设备完整的生产和安装的质检记录等。
第十四条定点厂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各类标准、图纸以及和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涉密载体。
第十五条定点厂应当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厂负全责。
第十六条鼓励定点厂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开发研制新产品,但必须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检测合格、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十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定点厂应当按规定向市人防办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市人防办或受市人防办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定期对本市定点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配合市人防办加强对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定点厂在更换法人、厂名、厂址、所有制形式时,应当申请更换新的《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