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票据抗辩权体系的类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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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票据抗辩权体系的类型研究
作者:陈佳美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3年第35期
摘要: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之一,发挥着平衡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传统的票据抗辩权类型体系将其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大类,其没有涵盖票据实务中的全部票据抗辩类型,并出现了逻辑混乱。所以,理论界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入手对票据抗辩权的类型进行重新划分。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不妨从票据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入手,既研究票据法和票据特殊制度,又研究民法的基本理论,甚至还要有民法抗辩延续性规则在票据法的复位理论研究,这样有利于重新构建和完善中国的票据抗辩权体系。
关键词:票据;票据抗辩权;抗辩事由;抗辩权类型
中图分类号:D913.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35-0292-03
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为了保护流通安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票据制度的发展,法律充分给予持票人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善意持票人甚至可以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义务人也应无条件履行票据责任。但过度的保护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上的不公正,加大了义务人的票据负担。所以,票据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义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来对抗持票人权利的实现。现行法律已对票据抗辩作出界定,各种具体情形也散见于各个法条之中,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根据各种抗辩权之间的共性进行类型化的归纳与整理,这极易引起票据理论研究的争议和票据实务的混乱。故本文首先对票据抗辩权的传统类型进行反思,再以票据抗辩权产生的不同理论基础为标准对中国的票据抗辩权体系进行重新划分,进而对该体系进行补充与完善,试图填补目前的法律空白与缺失,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票据抗辩权利体系。
一、对传统票据抗辩权体系的分析及评价
在传统票据抗辩权体系的分类中,根据抗辩权行使时的对抗范围将抗辩权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此种分类方法充分体现了票据的破坏性功能,将其功能和类型有机的统一起来,较好地揭示了票据抗辩权的外部特征。但随着票据抗辩权制度的广泛应用,传统分类方法的缺点和不足逐渐显露出来。
1.传统的分类不能涵盖所有的抗辩权情形。例如,乙以甲的代理人名义签发一张本票给丙,丙将其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背书转让给戊,而实际上甲并没有授权乙签发票据,此时甲可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所有持票人,但如果甲对丙须负表见代理责任时,甲不得对抗丙,但却可以对抗丁和戊。这种抗辩就很难归于物的抗辩或人的抗辩之中,因为抗辩事由既不来源于“物”本身的瑕疵,也不来源于特定持票人的瑕疵,所以不符合传统分类标准的依据,故无法归入两大类别之中。
2.在物的抗辩类型中,包含了特定义务人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这与该类的划分依据不符。物的抗辩主要是来源于票据本身的瑕疵,而对于特定的义务人来说,如无行为能力的出票人或被伪造的出票人,其行使的抗辩权不来源于“物”而是来源于人的特殊身份,所以应属于人的抗辩,但从对抗范围上看,此类抗辩又是能够对抗任何持票人的,这又不符合人的抗辩的划分标准。所以,传统的二分类理论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局面。
3.传统的分类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从法律制度层面无法解释。票据抗辩权制度从本质上看是民法中有关债的抗辩权理论在票据法领域的延伸适用,但基于票据法乃民商法之特别法原理,有的票据抗辩完全以民法理论为基础,有的票据抗辩是基于票据法的理论制度产生,而有的票据抗辩是对票据法的特殊制度通过技术性手段处理后产生的。所以,在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中,各自所包含的具体抗辩事由既有依据民法理论,又有依据票据法理论的。这说明,众多的票据抗辩权类型在该体系中缺乏应有的制度基础作为它们乃至整个类型体系的制度内核,而这个制度内核正是整个体系得以展开的中心支点所在,故我们应从内在关联上寻求划分类型体系的进路。
二、票据抗辩权体系形成的理论基础
1.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及票据法特殊的法律制度是票据抗辩权行使的理论基础之一。票据具有文义性和要式性的法律特征,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严格性的法律原则,否则票据义务人可依票据法的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另外,为了票据各种功能的顺利实现及保障交易安全,票据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在这些制度的保护下,票据义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
2.票据权利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体现于票据之上的金钱债权,所以民法理论中有关债的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是票据抗辩权行使的又一理论基础,以此基础而产生的票据抗辩权类型较多。下文有具体的分析。
3.民法上的抗辩延续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复位是主张票据恶意抗辩的特殊理论基础。在票据权利转让时,权利上的瑕疵并不随着权利的转让而转移,票据义务人原本可主张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新的持票人,这就是票据法上极具特色的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该制度的前提是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必须有主观善意,在其恶意受让的情况下,并不发生抗辩切断,反而会出现民法抗辩延续性原则的恢复。
三、票据抗辩权体系的类型细化
根据上述票据抗辩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可将票据抗辩权细化为以下三类。
(一)基于票据法理论而产生的抗辩权
1.违反票据文义性、要式性原则产生的抗辩权
(1)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产生的抗辩权。这里重点强调的是出票行为,如果出票时欠缺某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将导致出票行为无效,该票据也将被认定是无效票据,任何义务人都可以对持有该票据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但是,有人主张以欠缺票据形式要件为由的抗辩应该从票据抗辩中予以排除,因为票据用纸如果从形式上即欠缺票据有效要件的话,就根本不能作为票据对待,自始即不存在票据权利,又何来票据抗辩权。
(2)因记载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产生的抗辩权。例如,出票人对支付文句做附条件记载将导致出票行为无效;背书人进行部分背书或分割背书记载将导致背书行为无效;承兑人附条件承兑将产生拒绝承兑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述情形下的票据义务人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3)因票据记载内容与权利请求内容不符而产生的抗辩权。这里主要涉及票据的到期日记载、付款地记载及金额记载应与权利人请求内容相符。
(4)因背书不连续而产生的抗辩权。在中国,票据的流通功能只能通过背书行为来实现,即便是承认空白支票的情形下,也要求相关票据行为人进行补充后方可转让票据。因此,为了保障流通安全,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连续,否则持票人在行使权利时就会遭到义务人的抗辩。
(5)因违反“禁止背书”记载而产生的抗辩权。对于出票人和背书人来说,均可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背书”等字样来限制票据的转让或减轻票据责任。但如果收款人或背书人违反该记载而转让票据的话,则只产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利,当新持票人向记载该字样的出票人或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时,出票人或背书人可行使抗辩权。
2.基于特殊票据法律制度产生的抗辩权
(1)因票据的消灭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为督促持票人尽快行使票据权利及减轻义务人的票据负担,法律规定了票据的消灭时效制度,如果时效期间届满后持票人才主张票据权利,则义务人可行使抗辩权。
(2)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产生的抗辩权。按照中国法律规定,无论持票人是要行使付款请求权还是行使追索权都必须采取保全手续,故义务人可对欠缺保全手续的持票人行使抗辩,但汇票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不能享有此种情形中的抗辩权。
(3)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产生的抗辩权。持票人将票据丧失后(特别是在相对丧失的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此期间,如果无人申报权利或提示票据,在催告期届满后,法院便可通过除权判决重新恢复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票据权利。此时,票据与票据权利发生分离,票据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任何持票人主张权利时都会受到义务人的抗辩。
(4)因撤销承兑而产生的抗辩权。承兑人在进行承兑后,便成为主债务人,承担绝对付款义务,但其在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之前,可以撤销承兑,这视为没有发生承兑的效力,义务人对一切持票人都享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