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doc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精简版
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城市燃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燃气企业管理第一节燃气供应企业第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具备供应城镇燃气的经营资质。
第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供应体系,确保燃气的稳定供应。
第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燃气质量检测,确保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节燃气销售服务第四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向用户提供燃气销售服务。
第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计量、计费和结算系统,确保用户的用气量和费用准确计算。
第六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燃气盗窃和非法销售行为。
第三节燃气使用管理第七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和维护燃气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燃气用户应当保持燃气设备和设施的清洁、整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九条燃气用户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安全意识,采取安全措施预防安全事故。
第四节燃气事故管理第十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燃气事故发生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组织救援。
第十二条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要求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监管第十三条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燃气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使用的监管,确保燃气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事故的监测和处理工作,及时发布事故信息,并采取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四章罚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燃气企业将被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燃气用户将被处以罚款,并可能限制使用燃气。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或燃气用户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规定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文件淄公燃发〔2011〕128号关于转发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高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各燃气经营企业:现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燃热字〔2011〕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做好贯彻执行。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原《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条件等做出了调整,进一步提高了经营许可门槛,特别是对企业人员从业资格、企业注册资本金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就位与换证工作的要求和时限。
各燃气经营企业要提高认识,切实增强燃气经营许可就位与换证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对照新《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认真自查,达不到新标准要求的要抓紧补充、就位,并按照新《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等要求于4月底前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经营许可资料,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就位与换证工作。
各区县、高新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就位与换证工作,把握好新《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仔细审查、严格把关,于5月10日前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公用局审批。
按照省厅要求,燃气经营许可就位与换证工作结束后,未换领新《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原许可证书一律作废,不得再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附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主题词:燃气许可管理办法通知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4月18日印发共印10份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燃热字[2011]10号)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有关市行业主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修定了《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总则是对《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政府职责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在燃气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是本《条例》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
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管理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或者认可反应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意图。
本《条例》立法宗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切实加强燃气管理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
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
目前,全省共有19个城市有管道煤气,10多个城市发展了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全省共有2000多家液化气站点。
据初步统计,全省仅48个设市城市的用气人口户数就近500万户。
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省燃气管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
1997年8月22日,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行业管理,保障燃气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和发展,原省政府规章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近几年来,燃气事业作为公用事业,政府包办的体制已经完全打破,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市场竞争十分激烈。
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短期行为、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等现象在建设运营过程中十分突出。
原省政府规章管理覆盖面不足,缺少对市场管理的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少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燃气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管理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制止和处罚,致使大量安全隐患虽经查处,但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甚至有些重大隐患,多次督查,仍不能彻底整改。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总则是对《条例》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政府职责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在燃气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方面的规定,是本《条例》基本价值取向、总体思路的集中体现。
其基本内容统领其他各章,其精神贯穿本《条例》始终。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管理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宗旨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或者认可反应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以达到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的意图。
本《条例》立法宗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切实加强燃气管理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
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
目前,全省共有19个城市有管道煤气,10多个城市发展了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全省共有2000多家液化气站点。
据初步统计,全省仅48个设市城市的用气人口户数就近500万户。
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我省燃气管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
1997年8月22日,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加强行业管理,保障燃气事业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和发展,原省政府规章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近几年来,燃气事业作为公用事业,政府包办的体制已经完全打破,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市场竞争十分激烈。
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短期行为、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等现象在建设运营过程中十分突出。
原省政府规章管理覆盖面不足,缺少对市场管理的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少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燃气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管理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的违规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制止和处罚,致使大量安全隐患虽经查处,但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甚至有些重大隐患,多次督查,仍不能彻底整改。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鲁发改成本〔2020〕1331号•【施行日期】2020.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局: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等规定,制定《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12月30日山东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对提供城市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配气企业)实施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定价成本,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配气企业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管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配气管网,不包括城镇燃气上游经营企业的输气管网。
本办法所称的配气是指配气企业通过管道向终端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过程。
配气管网物理节点范围包括:与上游门站计量接气点(含门站计量接气点前配气企业自有管道)或上游输气企业结算点至终端用户计量结算点,不包括燃气工程安装实施的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资产的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编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编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新编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名称冠以“山东或者齐鲁”字样的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CNG、LNG区域供气站、CNG加气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具备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要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划定并以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燃气经营区域范围;(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时间:2016-04-18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2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废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贝限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山东省天然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近日,省物价局印发了《山东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社会各界了解相关政策规定、加强社会监督,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市物价局将《办法》的主要内容以问答形式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刊登如下:1、天然气价格是如何定义的、怎样组成的?答:天然气价格,是指管道运输价格、各城市门站天然气销售价格、天然气管网及支线直供工业用户天然气销售价格和城市燃气到户销售价格。
城市燃气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和车用天然气.天然气价格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成本、利润、税金组成.利润水平按经营企业的净资产利润率确定,净资产利润率按不高于5%确定。
2、天然气价格管理的形式和权限是怎样规定的?答:天然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其经营方式实行分级管理。
省内跨市及省属企业输气管线管道运输价格、相应城市门站天然气销售价格、天然气输气管网及省属企业输气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天然气销售价格由省物价局管理,前两项原则上根据气源结构的变化情况每年核定一次,同时建立上下游天然气价格联动机制;省定价以外的输气支线管道运输价格及直供工业用户的天然气和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管理;城市管网天然气到户销售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管理.3、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定调价的条件是什么?。
答:符合以下条件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以提出定调价申请:一是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二是政府实行补贴后仍有亏损的;三是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四是其他有正当调价理由的。
天然气经营企业申请制定或调整天然气价格时,应向有定价权的物价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如实出具天然气生产经营状况、经营成本等有关资料。
4、物价部门在定调价前须履行哪些必备程序?答:物价部门接到经营企业的定调价申请后,应按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成本监审;城市居民生活用天然气价格调整,还应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化学易燃产品管理【发文字号】鲁建规范[2016]2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6.03.21【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办法》的通知(鲁建规范〔2016〕2号)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执法)局:为明确各级燃气管理部门检查监督职责和燃气企业的主体安全责任,规范检查监督行为,提高检查监督水平,强化隐患处置和责任追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3月21日山东省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工作,规范检查监督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和与燃气安全有关的燃气规划、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以及培训宣传、事故预防与抢险抢修、应急保障等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条燃气安全检查监督必须贯彻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属地检查责任、分级督查督导责任。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的检查督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的燃气安全检查和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职责范围第五条检查监督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设区的市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二)依法依规建立健全检查工作机制,落实检查、督导制度;(三)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落实燃气安全责任制度、完善燃气安全生产条件、对燃气设施实施安全监控、巡查和维护;(四)依法查处燃气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五)督导责任单位实施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六)监督有关单位和企业健全完善燃气安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燃气安全宣传工作制度;(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依法完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抢险抢修、应急保障机制和措施,健全客户服务机构、业务办理流程、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受理投诉和处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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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日期:1997-8-22执行日期:1997-9-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十二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
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
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二十八条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然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控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
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三)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五)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