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室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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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室訓令》
一、總督認爲有需要時,得指令本殖民地公職人員按照英皇室制誥提及之法令進行效
忠宣誓,以及按本殖民地現行法律之規定進行其他宣誓。
總督本人或指定本殖民地官員主持該項宣誓。
二、本殖民地行政局成員包括現任駐港英軍司令、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合爲當
然官守議員;還包括其他按照是否在本殖民地持有官職來區分之委任官守議員和非官守議員,他們由英皇御筆簽署之蓋上御璽之訓令或手令,或由總督奉皇室通過一名重要國務大臣諭,以蓋上本殖民地官璽之委任證書委任。
非官守議員任期五年,從委任證書之日期算起,或由委任證書指定任期,任滿退位,惟可連委任多次,每次不超過五年。
行政局議席空缺時委任出之臨時議員,若臨時委任隨即改爲正式委任,上述之五年任期從受任臨時議員時算起。
若官守議員在本殖民地失卻公職,其議席亦告失。
三、除當然官守議員外,行政局議員項以親筆信辭職、或死亡、或被總督蓋上官璽之
文件宣佈他不能行使行政局議員職責、或離港、或出任署理當然官守議員、或被暫時中止行使職責、或每當行政局議席空缺,總督得以蓋上本殖民地官璽之委任證書指派一名官員出任臨時官守議員或非官守議員,或指派一名平民出任臨時非官守議員,以暫代上述議員。
若皇室不批准該臨時議員之委任,或他暫代之議員恢復原職,該臨時議員須立即退位。
四、總督委任行政局臨時議員時,須立即呈報皇室,並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
徵求皇室是否批准。
臨時議員在皇室同意下出任該職,總督得以蓋上官璽之文件取消是項委任。
五、(1955年3月1日廢除)
六、總督應立即向行政局傳達皇室之訓示。
七、總督是另一有權召開行政局會議之官員。
八、
1.總督主持行政局會議。
2.若總督缺席,行政局會議:
I.由總督指定之議員主持;
II.若無指定,由高級當然官守議員主持;
III.若無指定、又無當然官守議員出席,由高級官守議員主持。
3.爲履行本條第三款乙、丙兩節:
I.駐港英軍司令不作爲行政局當然官守議員;
II.其餘當然官守議員按本訓令第二條次序排列;
III.官守議員按委任次序排列,同一皇室訓令和任之官守議員,按該訓令之次
序排列。
九、
1.行政局會議若除總督或主持者外少於四人出席,任何議案只要有一票反對不能通
過,動議休會除外。
2.鑒於本條第一款,行政局不應由於出席人數不足而被剝奪處事權力,由非議員出
席之會議,其程式仍然有效。
3.總督或主持會議者認爲有必要時,得徵召非議員出席會議。
十、總督在行使英皇制誥授與之權力時,應就一切事項同行政局商議,任免、紀律制
裁、因徵詢行政局而致令皇室蒙受不利之事項、無關要緊之事及緊急事項除外。
遇有緊急事項,總督應把他所採取之措施儘快通知行政局。
十一、只有總督有權向行政局提出議案,徵詢議員意見並決定之。
若議員書面請求把他提出之問題列入議程而遭總督拒絕,該議員有權請求把其提議及總督之答復記錄在會議紀事冊上。
十二、總督有權否決行政局議員之意見。
遇到這種情況時,總督要儘快把其否決理由呈報皇室,議員有權請求把其意見詳細記錄在紀事同上。
十二A、
1.根據本殖民地現行法律而進行的立法局民選議員的選舉,應:
I.在一九八五年舉行;
II.在立法局解散後之三個月內舉行。
2.民選議員的空缺,應依法進行補選。
(按:1984年的《皇室訓令》並無十二A的條文)
十三、總督認爲有足夠理由時可在等待皇室批准期間暫時中止在任的官守或委任立法局議員行使其職責,立即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呈報皇室。
中止令一經皇室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批准,總督得立即以蓋上本殖民地官璽之文件撤消該官守或委任議員之委任,其首席位即空缺。
十四、除當然官守議員或民選議員外,遇有議員辭職、或死亡、或每當議員席位空缺、或被暫時中止行使立法局議員職責、或被總督以蓋上官璽之文件宣佈不能行使職責、或離港、或出任署理當然官守議員,總督得可蓋上本殖民地官璽之委任證書指派一名臨時立法局議員取代之。
受委者得在皇室同意下取得席位。
若皇室下批准其委任,或總督撤消其委任,或另有人被正式委任爲立法局議員,或他暫代之議員複職,該臨時議員須退位。
當官守議員合法地兼任其他職位,在他兼職期間,總督得可蓋上官璽之證書委任另一人出任臨時立法局議員,其議席之撤消程式如前述。
總督委任臨時立法局議員須即時呈報皇室。
十五、(1928年11月15日廢除)
十六、
1.立法局官守議員若失卻公職,其議席即空缺。
2.立法局委任議員在下述情況下其議席空缺:
I.當其委任期限屆滿;
II.立法局全部民選議員選舉完畢之後,下一屆立法局會議開始前一天;
上述兩種情況以先出現者處理。
3.根據本條第二款退位的委任議員得連委連任。
十七、在不影響第十三條的效力的情況下,凡任何立法局委任議員,按照本殖民地現行法律規定,假若他是一名立法局民選議員,由於下列情況而使其席位空缺(無論空缺的理由直接由下列情況引起或由於他喪失持有席位的資格而引起):
1.根據特定法律而持有任何官職或曾被革職;
2.因被裁定違反法律;
3.因在本殖民地或在其他地方被判刑罰;
4.因破産或負債;
5.在多次缺席立法局會議;
6.因他已被選爲立法局民選議員,則總督將以書面公佈該委任議員的席位空缺,是
項公佈立即刊登在《香港政府憲報》上,該人士即停任立法局議員。
十八、除當然官守議員外,任何官守或委任立法局議員得以親筆信提出辭職,經總督或皇室通過一名重要國務大臣書面接受生效。
十九、立法局不能因議員缺席而被剝奪處事權力,惟該局會議之決定,要有不少於二十人(包括總督或主持者)出席才有效。
二十、(1955年3月1日廢除)
二十一、
1.總督主持立法局會議。
2.若總督缺席,立法局會議:
I.由總督指定之議員主持;
II.若無指定,由高級官守議員主持。
3.爲履行本條第二款乙節,官守議員之次序排列:
I.第一,按一九八五年的香港《英皇制誥》第六條第(1)款第2節的須序排
列。
II.第二,其他議員按委任次序排列,同一訓令委任之議員,按該訓令之次序排列。
二十一A、
1.立法局的開始和結束日期,由總督在《香港政府憲報》上逐次公佈。
上年度最後
一次會議與下一年度首次會議之間相距不能超過三個月。
2.在上一年度最後一次會議之後,下一年度首次會議之前的休會期間,總督得在《香
港政府憲報》刊登公佈,召開立法局特別會議。
3.立法局所講座的法案或其他事項,不受年度會期結束的影響,而應在其後舉行的
立法局會議上恢復。
二十二、立法局辯論之議案,以多數票決定。
總督或主持者投普通一票,若票數相等,總督或主持者再決定性一票。
二十三、立法局爲自己之議事程式制訂常規條例法及法令,惟該等規例不得與英皇制誥及皇室訓令及其他訓示相忤逆。
二十四、立法局議員有資格在立法局會議上提出問題,並按照規例進行辯論。
關係到皇室在本殖民地收益之條例、投票、決議及問題,應由總督或總督允許或指定之人指出。
二十五、在制訂條例時,總督及立法局須依循下列規則:
1.所有法律通稱「條例」,冠以「本條例乃由香港總督參照立法局之意見及得該局同
意而制訂」字句。
2.所有條例應有標題,下分條、款、注明次序。
每條須以旁注說明提要。
條例按年
份每年從第一號開始順序排列。
除留待皇室批准之法案外,立法局每年通過之條例,總督若同意,他須在當年批准之。
每一條例須注明總督批准之日期及當年編號。
總督認爲留待皇室批准之法案,須注明它生效當年之日期及該年編號。
3.不同之事情制訂不同之條例。
不要把彼此沒有適當聯繫的事情混雜在一條例裏。
與標題含義無關之事或條款,不得寫進本條例內。
臨時性條例不得有永久性條文。
二十六、除後面提及之情況外,總督不得以皇室名義批准:
1.領聖洗結婚之法案;
2.贈予他自己土地、金錢、捐獻或獎金之法案;
3.影響本殖民地貨幣或關係到發行紙幣之法案;
4.設立銀行公會,修訂銀行公會章程、權力或特權之法案;
5.徵收差額稅之法案;
6.包含有與皇室承擔之條約義務相違之條款之法案;
7.干擾英國陸、海、空三軍紀律及控制之法案;
8.損害皇室特權、損害居住在香港以外的英國臣民之權利及財産,以及損害聯合國
及其屬土貿易及航運之性質特殊而且特別重要之法案;
9.對非洲出生或非歐洲血統人士實施禁令或限制而對歐洲出生或歐洲血統人士則不
受禁令或限制之法案;
10.包含有皇室曾經拒絕或不批准之條款之法案。
上列法案,若總督預先從皇室的一名重要國務大臣中得到皇室訓示,若法案附有一條文說明經皇室批准才生效,若總督認爲事情急迫必須立即生效,總督得以皇室名義批准之,惟該法案不得與英國法律相忤逆,不得與皇室承擔之條約義
務相違背。
總督須以最快時間向皇室呈報該法案並闡明其批准之理由。
二十七、涉及私人事務、協會、合股公司之法案,必須有一條款保障皇室及其繼嗣人、法人、法團及其他團體之權益。
此類法案在提交立法局之前,須在《香港政府憲報》至少連續兩期刊登適當千告示,並符合現行立法局常規之其他規定。
總督只有在該法案完成刊登手續後才能批准之。
總督必須親筆書寫文件證明該刊登手續已完成,連同該法案呈報皇室。
二十八、總督須將已通過之條例以及留待皇室批准之法案全文並附有旁注之副本,蓋上本殖民地官璽及總督簽名,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呈請皇室最後審核或給予其他指示。
在呈交上述副本時,須連同說明通過該條例或提出該法案之理由一起呈報。
二十八A、
1.總督可隨時在《香港政府憲報》刊登政令解散立法局:除非立法局較早時已
解散,否則,立法局選舉議員後屆滿三周年前的第九十天,亦須解散。
2.立法局解散後,所有民選議員將卸職務:
在立法局解散後至立法局進行議員選舉之前(如本訓令第十二條A所規定
的),總督若要處理緊急事務,可召開立法局會議,立法局解散前的民選議員
可繼續以民選議員身份出席會議,直到另一次選舉的日期開始,若超過一天,
則以首日爲准。
二十九、、(1971年2月5日廢除)
三十、(1967年11月17日廢除)
三十一、總督在對皇室土地中任何空、廢地段進行處置之前,應下令對此地段進行丈量,並應保留他認爲需要之部分以供築路或其他公共用途。
未經皇室特准,總督不得直接或間接爲自己購買上述土地。
三十二、(1971年2月5日廢除)
三十三、(1938年4月30日廢除)
三十四、每當本殖民地之法庭判處罪犯死刑,總應指令主審法官向他呈交一份該案之書面報告提交行政局會議考慮時,可召開主審法官出席會議,闡述其見解。
總督不應對該罪犯衽赦免或緩刑,除非在得到行政局意見之後認爲這樣做是適當的。
惟總督有權根據他自己之判斷,決定是否赦免罪犯或緩刑,無須顧及行政局議員之意見。
若總督與行政局多數議員之意見相互矛盾,總督得把其決定之理由詳細記錄在行政局紀事冊。
三十五、(1967年11月17日廢除)
三十六、未經皇室以英皇御筆簽署並蓋上御璽或通過皇室之一名重要國務大臣許可,總督不得以任何藉口離開其主管殖民地。
三十七、本訓令「總督」一詞除非與上下文不協調,應包括當時主管本殖民地政府之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