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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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制度

出资人制度

出资人制度出资人制度是指公司或组织中的出资人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规定。

出资人是指用自己的资金投入到公司或组织中,以获取利润或实现特定目标的人。

出资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护出资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和组织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出资人制度明确了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出资人在投资公司或组织时,享有一定的权益,如共同决策的权利、资产分配的权利等。

出资人也有义务对投资进行监督和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出资人制度规定了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他们的投资安全。

其次,出资人制度规范了股东大会的运作和决策程序。

股东大会是公司或组织中最高决策机构,由出资人共同参与。

出资人制度明确了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议题决策的程序和表决权的行使等规定。

通过制定出资人制度,可以确保股东大会的运作公正、透明,充分发挥出资人的决策权和监督权。

再次,出资人制度规定了资产分配的原则和方式。

出资人对公司或组织的投资往往是出于追求利润的目的。

出资人制度规定了投资利润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利润等。

这有助于保护出资人的投资回报权益,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合理的收益,提高他们对公司或组织的积极性和投资意愿。

最后,出资人制度还规定了出资人的退出机制和赔偿机制。

有时,出资人可能需要退出公司或组织投资,或者面临无法回收投资的情况。

出资人制度为此规定了退出的程序和方式,以及可能的赔偿机制。

这有助于保护出资人的权益,降低他们的风险,提高他们对投资的信心和积极性。

总之,出资人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管理制度,为出资人的权益保护、公司和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通过出资人制度的规范和实施,可以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投资积极性和回报率。

同时,出资人制度也有利于公司和组织的发展,促进其健康稳定的运作。

因此,各个公司和组织应该积极建立和完善出资人制度,为出资人提供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投资环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6.23•【文号】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施行日期】2023.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资委2023年第17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6月23日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提升国有资本配置效率,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参股是指国有企业在所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不超过50%且不具有实际控制力的股权投资。

第三条国有企业参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规范开展参股经营投资,加强合法合规性审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依法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国有企业合法权益。

(二)突出主业。

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服务国家战略,聚焦主责主业,有效发挥参股经营投资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孵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三)强化管控。

严格参股经营投资管理,加强审核把关,完善内控体系,压实管理责任,加强风险防范,严防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合作共赢。

尊重参股企业经营自主权,有效发挥参股企业各方股东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三级出资人制度

三级出资人制度

三级出资人制度
三级出资人制度是中国国有企业管理中的一个层级结构,通常指的是在国有资产管理体系中,从最高层的出资者到最终运营实体之间通过三个层级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层管理。

具体而言:
1. 第一级出资人:通常指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本所有权的机构,如国务院国资委(State-owned Assets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ommission of the State Council),它直接或间接持有国有企业的股权,并对全国范围内的中央所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2. 第二级出资人:是国资委下设或者直接控制的大型企业集团或母公司,例如中油集团这样的央企。

它们接受国资委的委托,对其下属子公司进行投资并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3. 第三级出资人:由第二级出资人投资设立或控股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通常是业务执行层面的实体,如中油股份以及更下一级的股份企业。

每一级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需要接受上级公司的战略指导和监督。

在这种三级架构中,各级出资人都承担着相应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制来决策重大事项,同时负责管理和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日常运营情况。

工商告知书

工商告知书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①一次性告知单(2009年第一版) 如何办理名称预先登记致申请人欢迎您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我们遵行“以申请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承诺尽可能为您提供方便和帮助。

为使您对办照过程、办照知识有一个基本了解,我们制作了《一次性告知单》,敬请留意。

提请注意:本告知单所载内容属一般介绍性质,如有疑问,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也可以登录“”网站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

印刷时间:2009年6月申请方式申请人除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固定形式提出。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格式文本应当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供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依法委托的代理人详实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委托文件等。

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是有关申请文件、证件的原件,申请文件签字、盖章应当真实、有效。

名称的构成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受理审核时限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予以核准。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时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执行)。

登记注册咨询方式如您想获得有关登记注册的信息,您可以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阅读一次性告知单或直接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窗口咨询。

登记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范围:(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提请注意:为避免在同行业内国家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与北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建议申请人在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企业名称前,先到北京市工商局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查询。

国务院国资委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财政部第3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肖亚庆财政部部长楼继伟20xx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关于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关于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

关于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篇: 国有企业股权投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 )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第五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法释〔2011〕3号

法释〔2011〕3号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公司法股东入股都有哪些要求

法律法规:公司法股东入股都有哪些要求

公司法股东入股都有哪些要求
小编希望公司法股东入股都有哪些要求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公司法在我国经济市场上的地位非常重要,主要是这类法律能够解决我国公司在市场上的经营和运营具体事件的问题。

我国的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问题也有一定的要求,那公司法股东入股都有哪些要求呢,下面小编就这类问题为大家进行详细的解答。

一、企业应根据自身实力认缴合理出资数额。

根据新《公司法》,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发起人)自行决定。

于是有观点认为,股东(发起人)可随意认缴注册资本并无限期不履行出资义务。

其实,即便是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股东(发起人)仍旧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

认缴出资的范围仍旧是决定股东(发起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决定因素。

而且,可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也并非意味着可无期限不履行出资义务。

出资期限可约定并非意味着长期不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即便不存在法定出资期限的强制,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仍旧有权要求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承担出资义务。

因此,股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仍应理性、客观地协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

切忌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及毫不忌讳地违反出资义务,以免加重自身的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只要投资了公司就应该是公司的股东,但是有些⼈投资了公司之后当的是隐形股东,在有利益要获得或是有责任需要该股东承担的时候,就会对它的股东资格进⾏确认。

很多⼈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内容不清楚。

下⾯店铺⼩编给你主要介绍相关知识。

⼀、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
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规定“当事⼈之间对股权归属发⽣争议,⼀⽅请求⼈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
(⼀)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该规定表明,当事⼈取得股权有两种形式,⼀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是继受取得,即从他⼈处受让股权。

投资⼈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者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继受取得,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提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

在确认股东资格的时候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也可以按照⾃⼰的⽅式找个律师来帮助⾃⼰证明,反正不管怎么样只要能够确定⾃⼰资格就可以了。

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内容如果你⾃⼰不清楚,建议你可以咨询店铺上相关的律师。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_法海

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规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来源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及对外信誉的物质保障,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股东足额出资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公司资本制度成为《公司法》中贯穿始终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

新《公司法》采用了折衷资本制,也可以说是法定资本制加认缴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三万元,第八十一条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为500万元,并允许股东或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分期缴足,投资公司更是放宽至5年。

这不仅充分彰显了《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全民经商,促进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而且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兼顾了法定资本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授权资本制的灵活优势。

有限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股东若违反出资义务,从公司内部关系来看,表明了公司股东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为掩护,将投资风险转稼给公司债权人的企图,可以认为其存在针对所有实际和潜在的债权人的广泛的恶意。

从公司外部关系来看,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相信公司的实际资本符合章程公示的资信状况,期待着实现其全部债权,若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则必然使每一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面临债权不能清偿或部分清偿的风险,若出现这种后果,则可以认为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与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违反投资义务引发的纠纷占据相当大的比例。

股东违反投资义务的表现可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大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公司法规定,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骗取公司成立。

其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既可出现在公司设立时,也可出现在公司增资时,通常表现为:1、以无实际资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最新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

最新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

The kind of people who blindly look forward to but never act are a breeding ground for the plagu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年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其他。

我国经济的发展是在众多的公司运营支持中发展起来的,而对于经营一家公司的过程需要遵循我国制定的公司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利于市场的良性发展,所以作为一名公司高层管理需要对年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有一个详细的了解,今天通过来了解一下。

一、年公司法关于出资的相关规定出资方式也称出资财产种类,是《公司法》上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在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即法定出资财产的种类,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财产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出资方式采用了立法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

第二,列举的方式可分为货币、非货币出资两种。

非货币出资也可称为现物出资。

新《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规定的不足,既增加了列举的可以出资的形式,同时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将其他现在或将来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但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形式包括在内。

并通过但书的方式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排除在外。

二、公司法出资要求规定是什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采用货币持资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

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条件(3篇)

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条件(3篇)

第1篇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其成立条件一直是法律关注的焦点。

在我国,公司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成立条件的相关内容,以期为相关企业和法律从业者提供参考。

二、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1. 主体条件(1)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的股东。

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中,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股东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组织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股东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2. 内容条件(1)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设立公司应当使用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损害的名称。

(2)公司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设立公司应当有固定的住所。

公司住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能够满足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

3. 程序条件(1)制定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2)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等材料。

三、公司类型的成立条件1. 有限公司(1)股东资格: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股东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3)注册资本: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公司章程: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3.25•【字号】德办发〔2024〕11号•【施行日期】2024.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德办发〔2024〕1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重点产业功能区,市级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德阳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3月2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第三章市属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与监督第四章所监管市属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第五章所监管市属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德阳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9〕49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9〕3号)、《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川办发〔2022〕28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市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市级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市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国有绝对控股金融机构、国有相对控股金融机构和国有参股金融机构。

股权投资的资格的法定限制有哪些?

股权投资的资格的法定限制有哪些?

Never give up is the best character of the investigator.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股权投资的资格的法定限制有哪些?自然人股东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虽然《公司法》并未对自然人股东的行为能力做出明确要求,但是,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才能有效地进行相关投资协议的签订、章程的签署、出资的缴纳等法律行为。

现代社会,各大公司相继成立,人们的生活质量提高之后,有了闲钱,想要投资公司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进行股权的投资的,那么,股权投资的资格的法定限制有哪些?接下来就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股权投资的资格的法定限制有哪些这个问题以及与其相关的一些事项。

一、股权投资股权投资通常是为长期(至少在一年以上)持有一个公司的股票或长期的投资一个公司,以期达到控制被投资单位,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或为了与被投资单位建立密切关系,以分散经营风险的目的。

如被投资单位生产的产品为投资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在市场上这种原材料的价格波动较大,且不能保证供应。

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企业通过所持股份,达到控制或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使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能够直接从被投资单位取得,而且价格比较稳定,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

但是,如果被投资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或者进行破产清算时,投资企业作为股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

股权投资通常具有投资大、投资期限长、风险大以及能为企业带来较大的利益等特点。

股权投资的利润空间相当广阔,一是企业的分红,二是一旦企业上市则会有更为丰厚的回报。

同时还可享受企业的配股、送股等等一系列优惠措施。

股权投资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股权出资相关法律规定

股权出资相关法律规定

股权出资相关规则一、股权出资的内涵所谓股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于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的行为。

以股权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对新设立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而言,不异于自己在设立或增资扩股的同时对外进行了投资。

二、股权出资的法律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64条)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三、股权出资的限制条件限制流通的股权包括受其他股东或审批机构意志、因现行法律规定的约束而受限制等类型。

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

另一类是《公司法》和《证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以股权出资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这类股权同样不具备股权出资的适格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1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4.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为稳妥有序做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经证监会令第183号修改,以下简称《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申报文件(一)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备案文件(以下统称申报文件)。

申报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文件报送前,证券公司及相关主体应当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申报事项符合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文件报送后,在审批或备案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变化情况。

发起设立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发生变化,应当重新报送申请。

申报文件包括基本类、主体类、专项类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基本类文件是指发起设立证券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股权、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均适用的申报文件,具体如下:1.申请报告或备案报告。

2.相关主体就申报事项已经履行完备法定程序的证明文件,相关主体签署的相关合同或协议。

3.证券公司股权结构图以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说明。

4.相关主体对可能出现的违反规定或承诺行为事先约定处理措施的文件。

(三)主体类文件是指证明证券公司股东、5%以上股权的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应条件或要求的文件,具体如下:1.背景资料,包括注册证书,证券或金融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如适用),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入股证券公司的说明与承诺,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如有)申报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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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一、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

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法人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

二、以下单位(人员)不具有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1、企业年度检验为B级的企业不得增设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企业。

2、被锁入广州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

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

特别提请注意:
请登录广州市工商局网站/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3、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5、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企业。

7、基金会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取得投资资格证明。

7、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对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8、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投资。

9、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营业单位。

其中,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并不得再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10、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1、居委会、村委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2、共青团、妇联、侨联、工商联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3、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的投资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利用居民住宅楼中的房屋(含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请到房屋所在地的工商局咨询该处房屋是否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2、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的,其住所(经营场所)应选择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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