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沪府(2009)70号《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内容
沪人社力发(2011)2号
关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做好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以下简称居转户)工作,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书条件申请居转户:
对应的;
缩短至5年。具体单位和岗位如下:
取得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居转户人员,其配偶在本市有稳定工作、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已办
关于转发《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 意见》的通知-上海市
(二)原由派出所审批的跨年度新生婴儿出生登记、民族变更等事项,现调整由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报分(县)局审批。原由分(县)局审批的上海梅山(集团)公司职工、上海农工商(集团)总公司所属的海丰、黄山、练江三个农场职工回沪户口,现调整由市局人口办审批。
信息名称
关于转发《关于本市投靠类户Biblioteka Baidu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
索取号
AA7318006-2009-004
发布机构
上海市公安局
文件编号
沪公发[2009]346号
公开类别
依申请公开
产生日期
2009-12-16
记录形式
文本
载体类型
纸质
关键词
人口 户籍 实施意见 通知
内容描述
现将《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沪府(2009)7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要严格户口审批权限、加强户口审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二、严格执行户口逐级审批制度。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批决定的户口事项,由窗口户籍民警负责受理并提出拟办意见后,报分管所长审(核)批;应当由公安分(县)局负责审批的户口事项,经所在派出所、分(县)局人口办逐级审核,提出具体意见后,报分(县)局分管局长审批;应当由市局负责审批的户口事项,经派出所、分(县)局逐级审核后,报请市局人口办审批。
上海居转户申请细则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审批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审批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审批(0348)
三、办理依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7号)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初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公示。
(二)审批内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准予审批的,可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法律效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审批对象居转户申报者
五、审批条件
(一)准予批准的条件: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2、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3、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4、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5、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激励条件: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1、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前述第1、2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沪府(2009)70号《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沪府(2009)70号
《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户口问题,现就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提出若干实施意见如下:
一、关于子女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下同),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户口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下同)落户。
(二)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经市教委批准已在本市落户的高校毕业生,其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在沪居住生活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四)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后随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5年以
上且未成年的,可准予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关于夫妻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外省市少数民族及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7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7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为加强户籍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户籍管理相关法律和规定,上海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如下:
1. 常住户口的定义: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合法居住并且在上海市有稳定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的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外地来沪居民集体户口人员、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等。
2. 办理常住户口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持有有效居民身份证,并具备稳定的工作、住房和生活条件。对于外地来沪人员集体户口人员,还需要满足相应的规定。
3.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向所在区的居民户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申请人还需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表,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即可办理常住户口。
4. 常住户口的限制:常住户口一般只能在一个地方办理,不能同时在多个地方拥有常住户口。如果申请人已在其他地方拥有常住户口,需要先注销原户口才能办理上海市常住户口。
5. 常住户口的管理:上海市对常住户口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住房登记管理、流动人口管理、户籍变更管理等。申请人在办理常住户口后,需履行相应的户籍管理义务并接受相关的调查核实。
请注意,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具体的办理流程和要求可能还会根据具体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指上海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居民常住户口登记和管理的法规。具体规定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不断变化和修订,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规定:
1. 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申请人必须是同一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并符合相关的登记条件。
2. 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申请人需填写常住户口申请表,提供相关的个人身份证件和户口迁移的凭证等材料,并在指定地点进行申报和登记。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是中国的直辖市,其人口众多,常住户口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为了规范和管理常住户口,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本文将对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进行详细分析和解析。
一、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概述
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居民的户籍进行管理的一套制度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制定了各项户口管理规定,包括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注销等方面的规定。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的定义
上海市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居住时间超过半年的居民在上海市进行户口登记而获得的户口类型。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规定,常住户口是上海市居民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各类权益的基础。
三、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条件
1. 年满18周岁的公民可以直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2. 未满18周岁的公民需由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 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居民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上海市常住户口。
四、上海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流程
1. 居民可以到所在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申请。
2. 提供相关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等。
3. 进行面试和审核,验证申请人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4. 审核通过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并领取常住户口本。
五、上海市常住户口的迁移和注销
1.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需要进行迁移。迁移手续需要到原居住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2. 常住户口可以根据个人情况进行注销。注销手续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的意义和影响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
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13.06.10
•【字号】沪公发[2013]166号
•【施行日期】2013.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
(沪公发[2013]166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一、关于子女投靠
(一)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支内、知青人员”),现户口已回沪落户的,其子女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回沪落户:1.本市支内、知青人员本人未生育子女,其户口回沪落户前已经依法收养的子女,长期随养父(母)在本市共同生活、年龄不超过25周岁、未婚、未育、无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的,可以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2.本市支内、知青人员生育的子女,因病、因伤或因身体重度残疾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父母照顾,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且未婚、未育、无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的,可以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本市支内、知青人员无子女回沪落户的,可以照顾一名未婚、未育、无
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且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的亲生子女,或符合前述规定的年满16周岁不超过25周岁的一名孙辈,在申请人本人拥有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投靠人如系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委托一名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代为监护。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户口登记满5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按下列规定办理: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文字号】沪公发[2013]16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3.06.10
【实施日期】2013.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
(沪公发[2013]166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一、关于子女投靠
(一)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支内、知青人员”),现户口已回沪落户的,其子女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回沪落户:
1.本市支内、知青人员本人未生育子女,其户口回沪落户前已经依法收养的子女,长期随养父(母)在本市共同生活、年龄不超过25周岁、未婚、未育、无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的,可以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2.本市支内、知青人员生育的子女,因病、因伤或因身体重度残疾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父母照顾,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且未婚、未育、无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的,可以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本市支内、知青人员无子女回沪落户的,可以照顾一名未婚、未育、无子女、在外省市未就业、且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的亲生子女,或符合前述规定的年满16周岁不超过25周岁的一名孙辈,在申请人本人拥有的合法住所处落户。
投靠人如系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委托一名本市常住户口人员代为监护。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户口登记满5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按下列规定办理: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办法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办法》的通知-2
09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办法》的通知-3
一、政策办法的适用对象:
政策办法的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引 进本市紧缺急需的国内优秀人才。
二、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条件是什么:
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在沪工作稳定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及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引进落
(三)高技能人才:
8.获得中华技能大 奖、全国技术能手称 号、国务院特殊津贴、 世界技能大赛奖项等 荣誉的高技能人才。 9.取得国家一级职 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 级认定证书(高级技 师)的技能类高技能 人才。 10.取得国家二级职 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 级认定证书(技师) 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 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 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及无刑事犯罪记
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技能类高技能人才。
录等其他不宜引进落户情形的个人承诺;
(四)市场化创新创业人才
(五)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相关产
11.获得一定规模风险投资的创业人才及其团队核心成员。
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12.在本市取得经过市场检验的显著业绩的创新创业中介服
社会保障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部门提交申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9.30
•【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施行日期】2009.1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9月28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上海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若干规定(暂行)
(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沪人员)。
第三条(服务和管理机制)
本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社区具体实施的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公安部门,负责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人口计划生育、经济信息化、卫生、教育、税务、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9.05.25
•【字号】沪公发〔2009〕170号
•【施行日期】2009.05.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通知
沪公发〔2009〕170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人口办:
为加快处理本市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减少群众来信来访,为2010年世博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市局决定,从2009年6月至10月底,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处理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公安分(县)局对遗留的蓝印户口进行集中清理
(一)凡已在本市登记蓝印户口未申请转常住户口的,一律向蓝印户口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和蓝印户口登记地发放告知书(附告知书样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派出所办理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的,注销其蓝印户口。
(二)对查实房屋出租或产权变更的,按规定注销蓝印户口后,必须以挂号信或书面直接签收的形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户口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
二、加快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审核工作
(一)各公安分(县)局在审核购房类蓝印户口材料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计划生育、婚姻、独生子女等证明存有嫌疑的,统一发函致原籍县、市级以上公安、民政、计生等部门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条件的,批准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
(二)市局人口办在审核投资类蓝印户口材料中,凡企业继续存在、投资资金符合申办规定的,蓝印户口人员仍为企业职工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批准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根据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籍管理规定,对上海市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调整,以更好地适应城市发展和社会变革的需要。本文将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全文共计____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常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在居住和常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公平公正、便民惠民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依法实行居民户籍制度,重点强化对人口流动、迁入迁出、变动等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应注重科学管理,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户籍登记
第六条居民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口所在地的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依法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七条户籍登记应当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八条申请人经过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初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九条居民户籍登记后,应当及时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签注手续,并申请办理其他涉及户籍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定期进行核验和更新,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一条居民户籍迁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居民户口迁入上海市的,应符合上海市有关规定和条件,提供真实、准确的申报材料,经居民身份证管理机关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籍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的规定,上海市户籍管理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居民包括本市的常住居民和暂住居民。
二、户口迁移管理
1. 居民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提交所需材料,居民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2. 居民户口迁移需要满足一定的迁移条件,如就业、学习、购房、结婚等。
三、户口登记管理
1. 居民新生儿户口登记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居民父母应当提交相关材料且实事求是提供信息。
2. 居民结婚后户口登记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提供相关材料包括结婚证明、身份证等。
3. 居民死亡户口注销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并依法办理。
四、户籍证件管理
1. 居民身份证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民携带身份证件时应当保持有效性和完整性。
2. 居民因故需要补办或换发身份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五、户籍信息管理
1. 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居民的户籍信息数据库,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2.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户籍信息。
六、户籍违法行为处理
1. 对于提供虚假户籍信息的居民,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对于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口迁移等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七、户口登记咨询和投诉处理
居民在户籍管理办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有相应的咨询和投诉需求,可以向上海市户籍管理部门反映,并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八、附则
根据实际情况,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依法公布后实施。
以上为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居民在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证件管理等方面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现役军人所生婴儿在本市申报出生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其所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0‟28号),现将•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九月二日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申办条件
(一)用人单位引进的人才一般应能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上。对于特别优秀或者特别紧缺急需的,可适当放宽年限要求。
(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按照规定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受聘相应职务,包括明确可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相对应的国家职业资格。
(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是指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
委共同授予的政府奖励,且具有个人证书。
(四)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是指根据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项目立项批复进行认定的科技项目,所称“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由国家或本市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立项、申报材料予以认定。
(五)办法第五条第(四)款所称“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的认定依据参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和人才主管部门批复。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沪府(2009)70号
《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
为了积极稳妥地解决历史遗留户口问题,现就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提出若干实施意见如下:
一、关于子女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指在本市具有登记常住户口满5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后,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就读学生,下同),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户口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家庭户,且不因投靠落户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下同)落户。
(二)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现已被批准回沪落户的人员,其生育的子女从未就业、未婚未育、实际生活基础长期在本市、年龄不超过25周岁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经市教委批准已在本市落户的高校毕业生,其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在沪居住生活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四)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经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后随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5年以
上且未成年的,可准予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关于夫妻投靠
(一)外省市人员(指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下同)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10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10年、年满35周岁,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外省市少数民族及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与具有本市家庭常住户口的居民(指在本市已登记常住户口满7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7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残疾居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满5年,可准予其在配偶户口所在地落户。
三、关于老人投靠
(一)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回沪投靠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如系未生育或未领养过子女,本市亲属(父母、兄弟姐妹)愿意接受的,可准予其在本市亲属户口所在地落户。
(二)原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因其他原因去外省市工作的,现已按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夫妻双方须同时符合规定年龄),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求返沪投靠本市子女的,可准予其在子女户口所在地落户。
四、关于其他事项
(一)本市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等部门作出的外省市人员迁沪落户审批决定中,对查明因弄虚作假落户的人员一律予以注销户口,并由原迁出地公安部门予以恢复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