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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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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目录

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简介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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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幼儿园管理行为,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提出本《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幼儿园的设立和管理

第一条:幼儿园的设立应符合教育部门的管理要求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条:幼儿园的名称、地址、办学类型应明确标示,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

第三条:幼儿园应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设立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人员职责。

第四条:幼儿园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办学理念,并遵循幼儿发展规律进行课程设置。

第五条:幼儿园应配备合格的教职工,具备幼儿教育专业知识和良好的师德师风。

第三章幼儿园的办园原则

第六条:幼儿园应坚持以儿童为本,促进其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幼儿园应保障幼儿的安全,确保学园环境卫生和安全设施设备的有效运行。

第八条:幼儿园应开展多样化的教育活动,培养幼儿的社会交往能力和创造力。

第九条:幼儿园应强化家园合作,与家长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关系。

第十条:幼儿园应对特殊儿童给予充分关爱和支持,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服务。

第四章幼儿园的课程设置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发展需求,合理规划课程设置。

第十二条:幼儿园的课程设置应注重知识与技能的结合,培养幼儿的综合素质。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加强语言、数学、科学等基础教育,培养幼儿的基本认知能力。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注重审美教育,培养幼儿的艺术兴趣和审美能力。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组织安排体育、音乐、舞蹈等活动,促进幼儿的身体健康发展。

第五章幼儿园的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一切管理行为符合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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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

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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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园管理条例》全⽂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幼⼉园的管理,促进幼⼉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

本条例适⽤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对其进⾏保育和教育的幼⼉园。

第三条

幼⼉园的保育和教育⼯作应当促进幼⼉在体、智、德、美诸⽅⾯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园的发展规划。

幼⼉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园设置的布局⽅案。

第五条

地⽅各级⼈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园,并⿎励和⽀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园的管理实⾏地⽅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园管理⼯作;地⽅各级⼈民政府的教育⾏政部门,主管本⾏政辖区内的幼⼉园管理⼯作。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园必须将幼⼉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园。

第⼋条

举办幼⼉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教育、医务和其他⼯作⼈员:

(⼀)幼⼉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政部门考核合格。(⼆)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和护⼠应当具有中等卫⽣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保健培训。

《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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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

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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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已于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主任李铁映1989年9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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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扫除文盲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89.08.20

【发布部门】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发布日期】1989.09.11

【实施日期】1990.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已于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铁映

1989年9月11日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

(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已于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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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幼儿园的管理,规范办园行为,保障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成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幼儿园指专门为3至6周岁幼儿提供教育和保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幼儿园的管理应当遵循幼儿的利益为出发点,依法合规,尊重幼儿的个体差异和特点,注重幼儿的身心发展,创造良好的教

育环境。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要求

第四条幼儿园应当设立负责人,并具备相关教育背景和管理经验。

第五条幼儿园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教师和保育员,保证教育和保育工作的质量。教师和保育员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和证书。

第六条幼儿园的教师和保育员应当具备高度责任感和爱心,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积极参加教育培训。

第三章教育内容和教学要求

第七条幼儿园的教育内容应当贴近幼儿的生活实际,注重培养幼儿的良好惯和社交能力,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八条幼儿园的教学活动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主要形式,培养幼儿的兴趣和创造力。

第九条幼儿园应当制定详细的研究计划和教学方案,科学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

第四章学费和经费管理

第十条幼儿园应当明码标价,公示学费收取标准,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幼儿园的经费管理应当合法合规,确保经费使用的透明和公正。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当建立财务制度,做好账务记录和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审计。

第五章安全和保健管理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维护幼儿的身体健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幼儿患病时及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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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幼儿园的管理行为,保障幼儿的权益,提高幼儿园教育质量,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章幼儿园的设立与监督

第一条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并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教育活动。幼儿园不得从事与教育无关的商业经营。

第二条幼儿园的设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合法的办学资格;

2. 具备适宜的场所、设施和教育资源;

3. 设置科学合理的教育课程;

4. 配备专业合格的教职工。

第三条幼儿园应当定期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幼儿园的教育管理

第四条幼儿园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育目标、教育计划和教学大纲,并向幼儿家长公示。

第五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的教职工队伍,配备数量充足、专业合格的教师和保育人员。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资格。

第六条幼儿园应当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保障幼儿的安全和健康。幼儿园应当有充足的活动场所和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七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幼儿发展档案,并及时向幼儿家长反馈幼儿的学习情况和发展状况。

第四章幼儿园的卫生管理

第八条幼儿园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教学环境的清洁与卫生。

第九条幼儿园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供应合格、安全的食品。同时,要确保幼儿的饮食营养均衡。

第十条幼儿园应当规范幼儿的生活习惯培养,定期进行身体检查,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五章幼儿园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幼儿和教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规范管制措施,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安全事务的管理和应急响应工作。

幼儿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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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提高

教育质量,保障幼儿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幼儿园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幼儿园,包括公

办幼儿园、民办幼儿园和外籍人员子女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应坚持以儿童为本,提供适宜的教育环境和条件,重视儿童的身心全面发展。

第四条幼儿园应搭建家园合作平台,与家长密切合作,共同

促进幼儿的发展。

第五条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教育计划、日常

管理、安全保障、师资队伍建设等。

第二章教育计划

第六条幼儿园教育计划应根据国家教育要求和幼儿发展规律,编制合理的教育方案。

第七条幼儿园教育计划应注重培养幼儿的综合能力,包括语

言表达能力、社交能力、动手能力等。

第八条幼儿园应制定适应幼儿特点的课程内容和教学方法,开展富有趣味性和互动性的教学活动。

第九条幼儿园应建立评估机制,对幼儿的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和记录,不断完善教育计划。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条幼儿园应制定详细的作息时间表,保障幼儿的日常生活和学习规律。

第十一条幼儿园应定期组织各类活动,如游戏、表演、课外活动等,丰富幼儿的课余生活。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人员管理制度,确保有足够数量的教师和保育员,并严格要求其素质和能力。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配备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和器材,保障幼儿的学习需求。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盗、防溺水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定期进行安全演习和消防检查,提高幼儿

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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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

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职能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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