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布日期】2002.06.28•【字号】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Z平)×T 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账户补贴,个人账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

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职工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职工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职工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1999.06.21•【字号】京劳社办发[1999]29号•【施行日期】1999.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岗职工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办发(1999)29号1999年6月21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处,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劳动部门:为了推进我市的再就业工作,鼓励下岗职工主动地通过各种形式实现再就业,解除下岗职工再就业后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后顾之忧,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8号)的精神,现就下岗职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是为了帮助年龄较大,有一定再就业能力的下岗职工解除在社会保险方面的后顾之忧,尽快实现再就业的一项措施。

通过下岗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在原企业,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

二、下岗职工中,1959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男职工、1964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女职工,经本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可以办理“协保”。

“协保”的期限比照劳动合同的期限确定。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一方不同意续签的,协议自行终止,双方应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协保”协议签定后,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劳动合同停止执行。

三、在“协保”期间,企业继续为“协保”人员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为“协保”人员保管人事档案。

“协保”期满后,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关系和人事档案转入指定机构。

四、“协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在本市上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范围内,由双方商定。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问题解答和报销实例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2月16日下发了《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以下简称《通知》)。

要求“除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通知》特别强调:凡是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后职工2005年3月31日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参保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即工龄不能连续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因此,是否按规定时间加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将直接影响参保人员退休后的报销比例,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

根据北京市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是指:由区公费医疗办公室按事业单位编制内人数核拨(每人每年1729元)医疗费的单位。

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是指:事业单位编制内职工不享受区公费医疗拨款的但是经过财政部特批可以暂缓加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

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属地化原则,北京市《通知》适用范围包括中央在京的企、事业单位。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于2005年2月3日召开会议,对我院京区部分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了工作部署。

下面针对职工关心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和原则我国现行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是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它在保障职工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现行的医保制度已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比如,医疗费用增长过快,职工看病不方便,医疗费浪费严重等等。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12.20
【实施日期】200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
1 / 1。

北京市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市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

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七、用人单位在参保期间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为所有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

中远集团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办法重点

中远集团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办法重点

中远集团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中远集团属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3]291号)文件精神,做好中远集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年141号令)及《关于对中远集团属地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京劳社医复[2004]3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中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远集团以集团为单位集中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纳入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

第三条中远集团所属单位和人员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一)中远集团所属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中远集团驻外机构(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二)中远集团所属单位中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参保单位劳务输出人员及中远集团派往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驻外人员)。

第四条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集中管理,网点操作,单位协管”的管理体制,通过建立中远集团医疗保险管理体系,实现有效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实行单位和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费、北京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企业、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在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的基础上,中远集团统一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通过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职工的医疗待遇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中远集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委托管理。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医保发(2001)39号2001年3月9日)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为作好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复审、结算;中央和市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复审、结算。

二、区、县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区、县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的初审;中央和市级单位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初审。

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中心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医疗费用。

与参保人员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家庭病床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留观并收入院前七天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直接结算的医疗费用。

定点零售药店与医保中心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与参保人员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和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支付的费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2.30•【字号】京医保发[2010]7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审核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医保发〔2010〕7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街道(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0〕287号)精神,保障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和费用及时结算,现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及审核结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一)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须持本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并主动出示。

参保人员就医及结算时的有关问题参照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社会保障卡实施过程中就医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37号)执行。

(二)患“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须持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特殊病种”诊断证明,到本人申请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领取《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审批单”);办理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人员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领取。

参保人员按要求填写“审批单”后,持社保卡到户籍所在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

(三)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城镇老年人、学生儿童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填写《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申报审批单》(见附件2)后,持社保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119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119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11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后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1年3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2001年4月1日后从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个人按照本人退休前缴费工资基数12%的比例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互助费用,其中9%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1%的费用纳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的费用注入个人帐户。

足额补缴后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通知第一条中的参保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1级至4级的,因企业破产而办理提前退休的,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25年、女不满20年的,补缴医疗保险费用时提前退休年限对应的企业缴费部分,由破产企业补缴。

三、易地安置或长期派往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可自主选择两家医疗机构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患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需长期肾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治疗的患者,办理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360天为一个结算期,其中包括在此期间治疗特殊疾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和治疗其它疾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后,当年门诊医疗费用还未报销的,可按退休人员门诊大额医疗互助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报销。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9号)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2001年3月19日京劳社医发[2001]1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各医疗机构: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城镇私营企业等。

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职工包括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中方职工;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内地职工。

三、《规定》第十条“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确定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初次就业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的缴费工资基数。

(三)被派到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不含临时派出)工作的人员,按派出前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次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上一年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四)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和下岗人员,以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届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

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12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基金转账处理。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10.07•【字号】京劳险函[1998]66号•【施行日期】1998.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中国科学院所属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京劳险函(1998)66号1998年10月7日)中国科学院人事局:你局《关于我院属(京区)企业参加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函》收悉。

经研究,为使你院所属在京企业顺利组织实施,现就参加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管理问题。

你院所属企业,分别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单位,在98年底前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鉴定相应协议,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手续。

二、关于缴费问题。

你院所属企业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统前的企业缴费,按照京劳险发〔1997〕8号文件执行。

即:自1996年4月1日开始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的企业缴费部分实行挂帐处理。

对于参统前企业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较大,当年全部补缴确有困难的企业,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与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分期补缴协议,于2000年底前完成补缴。

职工个人缴费,应自1992年10月开始按有关规定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补缴资金自参统时一次补缴完成。

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符合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1998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符合国家及北京市人事局确定的基本养老金、生活补贴及北京市统一规定的价格补贴(不含7.5元,洗理费、书报费及非统一规定的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

其它部分由企业支付。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5修改)正文:----------------------------------------------------------------------------------------------------------------------------------------------------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公布根据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5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8号令第二次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医疗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5.12.27•【字号】京劳社养发[2005]176号•【施行日期】2005.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5]17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根据第五次城市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解决社区专职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京民基发[2005]29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第4款规定,应纳入社会保险范围的社区专职工作者,自《指导意见》实施后,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社区专职工作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当选的社区专职工作者,以第一个月收入作为当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

三、社区专职工作者的社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按月缴纳:(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20%、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二)失业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1.5%、个人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9%、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个人缴纳3元;补充医疗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4%提取,建立社区专职工作者的补充医疗保险;(四)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街道办事处按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的0.8%缴纳,个人不缴费;(五)工伤保险缴费由街道办事处按行业类别一类的行业基准费率和社区专职工作者缴费基数计算缴费金额。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新法规速递>>纯文字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京劳社医发(2001)16号通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

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

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

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
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公布日期】1996.01.15
•【字号】京社保发字[1996]3号
•【施行日期】1996.0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
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京社保发字〔1996〕3
号)
各区、县退休基金统筹办公室:
为贯彻《劳动法》的有关精神,推动社会保险工作,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现就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中央在京企业应积极参加我市养老保险。

各区、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积极地做好工作,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2.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参加养老保险时,应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基金。

如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补缴基金确有困难的,可申请缓缴应补缴的养老基金,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做缓缴挂帐处理。

3.鉴于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与本人利益挂钩,因此企业在申请缓缴统筹基金时,个人缴费部分不能缓缴挂帐。

d19400--010726wwj。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
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社医发[2002]7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2-01-21
【实施时间】2002-01-21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中央在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保障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163号)的要求,做好中央在京企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在京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自2002年1月开始启动,各企业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通知。

二、中央在京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参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到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三、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关心职工的一个重要体现;又是增强企业凝聚力、解决生活困难职工的一个重要手段。

中央在京企业参加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四、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应当清理企业拖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

企业是清欠医疗费用的责任主体。

企业当前有还款能力的,要及时完成清欠。

企业当前完成还款有一定困难的,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做出还款安排的承诺,并积极筹措资金,制订还款计划,力争及早完成清欠工作。

五、不享受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163号)(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