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修订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简介
《选举法》历次修改情况
《选举法》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从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开始,我国的选举法律制度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规范。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支柱,选举权是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我国目前的选举法律不涵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也不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前者主要由政府组织法(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后者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因此,我国目前还缺乏规范各种不同类型选举的统一的选举法。
现行《选举法》的核心是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对《选举法》的回顾介绍也将以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为核心。
1953年:第一部《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此次制定通过《选举法》,是在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在普选产生正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前,由政协会议代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地方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政协会议和地方人民代表会议由邀请、推选、协商等方式产生的人士组成。
实行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
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于1953年召开普选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大,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大;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事宜。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建国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提供了法律基础。
对《选举法》和《组织法》的修改建议
对《选举法》和《组织法》的修改建
议
[编者按]自1995年2月2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修改之后,在选举中又出现了
一些新的问题。为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议针对一些特定问题,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对选举法、地方组织法进行修改,还将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的修改和调整,应一并加以研究和讨论。
下面列出的,只是法律条文修改的初步建议,并为每一建议附注相关的学术报告,以便于与会者参照并提出意见。
本站衷心希望各位专家、学者和选举官员能就本讨论稿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发表意见
和看法。来稿请寄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紫金大厦505室国创万维信息有限公司唐燕磊先生,邮政编码100086或发电子邮件到chinaelections@或dflz@,并注明地址、身份及联系方式。本站将刊登所有建议和评论,并在明年汇编成集出书。
一选举法的修改建议
按照现行选举法的条文顺序,拟提出的修改建议分列于下。
(一)建立选举经费预、决算制度
选举法第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但不利于选举经费的拨付与使用,亦使选举经费的管理无章可循,应尽早建立选举经费的预、决算制度。[1]
建议将此条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决算,由国库开支”。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范文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范文
选举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选举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维护选民的合法权益,根据《选举法》,制定本选举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选举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级选举活动。有关地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三条:选举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的权利。
第四条:选举活动应当遵循政治面貌平衡、人民利益为本、民主决策、依法选举等原则,保障选举结果反映人民意愿。
第五条:选举活动应当有组织、有纪律、有秩序,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选民资格的确定
第六条:选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具备政治权利;
4.不属于选举法规定的禁止选举人员。
第七条:选民资格的确定应当妥善遵循登记、核查、公示的程序,并保障选民权利的合法性。
第八条:选民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公民自愿申明为基础,同时依据人口登记机关提供的数据核实。
第九条: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当在其年满十八周岁后的选举结束前为其补充选民资格。
第十条:对于不满足选举法规定的禁止选举人员资格的公民,应当及时剥夺其选民资格。
第三章:候选人提名与审查
第十一条:候选人提名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公平竞争、多元参选原则,保障选民选择权的实现。
第十二条:候选人提名应当遵循组织推荐、公民自荐、集团提名等方式,保证候选人多元化和代表性。
第十三条:候选人提名应当遵循提名申请、资格审查、公示公告的程序,保证候选人资格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候选人提名应当遵循党派、团体、个人推荐的多元途径,保证选民在有限的范围内做出自己的选择。
选举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选区划分
选举法的修订历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由广大人民群众选举代表参政议政的法律。该法律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4次修改,2009年制定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并于2010年3月1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
历次修改
新中国选举法制定于1953年,1979年重新修订,其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5次修正。[1]
1979年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选举法规定,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但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了县。根据规定,无论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而在此之前的1953年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实际上,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
1979年的选举法还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同时,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1982年
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
最新选举法全文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最新选举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选举法》修改
选举法修改
引言
选举是现代民主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通过公正透明的选举程序,人民可以通过投票来选择适合自己的候选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选举法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本文将讨论现有选举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改进当前选举制度。
现有问题
1.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一些选举过程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容易引发争议和不满。有时候,选举结果可能会受到操纵和干扰,导致公众对选举的信任降低。
2.候选人资格限制过多:现行选举法对候选人的资格限制过多,导致许多有能力和才华的人无法参与选举。这种情况可能会导致政治精英垄断和政治腐败等问题。
3.选民参与度不高:一些选民可能对选举过程不感兴趣,或者遇到来自政治势力的压力而不敢行使选举权利。这将导致选举结果并不代表广大选民的真实意愿。
修改建议
1.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为了增加选举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例如建立独立的选举监察机构,加强选举结果的监督和审查,确保选举过程的公开透明。同时,通过使用现代化的选举技术,如电子投票和选民身份识别系统,可以减少操纵和干扰的可能性。
2.放宽候选人资格限制:为了促进政治多样性和竞争,应当放宽对候选人的资格限制。政治经验和学历等标准不应成为参选的硬性条件,而应更多地关注候选人的贡献和实践经验。这样可以为更多人提供机会参与选举,进而促进政府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3.提高选民参与度:为了提高选民的参与度,需要通过教育和宣传等方式,增强选民的政治意识和信任。此外,应当简化选民注册和投票程序,方便选民行使选举权利。政府还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选民的隐私权和选举权利,防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和威胁。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一、选举主体
1. 本选举法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主要领导职位的选举,并由选举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选举活动。
二、选举程序
2.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制度,选举人通过直接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三、选民资格
3.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年满18周岁;
-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未被剥夺公民权利;
- 不是刑事犯罪被判刑的公民。
四、选民登记
4.选民应提供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以确保选民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五、候选人提名
5.候选人的提名应由符合一定条件的选民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出,并应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六、竞选宣传
6.候选人有权进行竞选宣传活动,但应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实施诋毁、侮辱等恶意行为。
七、选举监督
7.选举机构应对选举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保障选举的公正、公平、透明。
八、选举结果
8.选举结果应当依法公布并及时告知候选人和选民,确保选举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九、违法行为处理
9.对破坏选举活动秩序,干扰正常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选举机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保护选民、候选人的合法权益。
十、选举后工作
10.选举结束后,选举机构应及时履行交接手续,确保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附则
11.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
一、序言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是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法律文件,对于我国的民主选举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法律进行全面评估和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其深度和广度。
二、选举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充分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该法律高度重视选举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坚持党的领导和相统一。选举法倡导选举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选举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再次,该法律旨在推动选举的规范化和法治化,确保选举活动的法律性和程序性。选举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促进选举的健康发展,维护选举的正常秩序,保障选举的公平公正。
三、选举法在实际运行中的具体措施
除了基本精神和原则外,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还
具体规定了选举活动的各项内容和程序。该法律规定了选举的组织和管理机构,明确了各级选举机构的职责和权限。选举法明确了选举活动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候选人的提名、选民的资格、选举的投票和计票等内容。再次,该法律规定了选举活动的监督和检查机制,以确保选举的公开透明和规范有序。选举法在实际运行中具体落实了选举的各项内容和程序,为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有效保障。
四、对选举法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修正版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选举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健康发展,也有利于维护我国政治生态的良好秩序。选举法的颁布还为我国的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政治文明水平和法治建设水平。我对选举法的颁布表示衷心的认可和支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修正-V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修正-V1
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的进步,国家的法律制度在不断地调整,完善和修正。其中,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也不例外。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也正式实行修正,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次修正的内容。
一、简化选举程序:
本次修正主要优化选举程序,简化选举流程。针对现行的选举程序过于繁琐的问题,该修正意在赋予选民更多的话语权,让他们更好地参与到选举活动中。同时,也减少参选人员在选举中的投入成本,以及加快产生代表的速度。
二、加强选民的纠错权:
在选举活动中,往往会有一些选民因为各种原因,在参与选举时犯下错误,这就给选举活动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此次修正完善了选举纠错制度,使选民纠错更加便捷,更容易得到管理者的支持和解决,最终使选举的结果达到更加公正。
三、提高选举公开化和透明度:
选举作为国家有关权利的重要方面,公开化和透明度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次修正还把选举公开度高度提升,规定选举过程需要在实现公开的基础上,要让大部分的公民都能够查询选举过程中的情况,且使所有投票情况公开化,尤其是候选人自我宣传的信息。
四、妥善处理选举舞弊行为:
选举舞弊行为是一种糟糕的现象,使得选举程序出现问题,损害了选
举的公平性。为了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此次修正在选举舞弊行为的
处理方面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并惩罚操作人员。可以更好地保证选
举的质量和公平。
以上是本次修正的主要内容,为了更好地实现选举的公开化,透明度,并保证选举的制度正义性,我们应该认真学习选举法,积极参与选举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作者:暂无
来源:《公民导刊》 2020年第11期
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定。这次对选举法进行修正,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中更好体现坚持党对选举
工作的领导,二是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数量。
选举法经历多次修改,这些修改都是健全人大选举制度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更好地坚持和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充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利。
■ 张吕好
第一部选举法诞生
以普选的方式产生基层人大代表、召开正式的全国人代会和地方各级人代会的提议,始于1952年底。1953年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进行选举法起草。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通过了选举法,确认了新中国成
立初期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普选、逐级召开地方各级人代会和全国人代
会提供了法律基础。
1953年的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
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
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
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
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除普遍性外,这版选举法还体现了“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
关于选举法的修改
摘要:近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尘嚣于世,全国人大对现行法律提出了修改意见,这符合现实的需要,
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关键词:修改;可行性;一比一的划分
中图分类号:D9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A-0196-
02
一、主要的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通过
于1979年7月1日,至今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四次修改。
近期,国家正在酝酿对其进行第五次修改,主要涉及的内容有:
“第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代表大会
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
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
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社区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的下列职责:
一、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手里对于选民名单不同
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将第九条改为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
新.《选举法》
一、新《选举法》的亮点
一是突出了取消城乡选举差别,实现“同票同权”:
2010年3月1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京闭幕。出席闭幕会的2909名代表投下神圣一票,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这次选举法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是拟将原来城乡按照“四比一”的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修改为“一比一”,从而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表明,我国城乡居民选举首次实现“同票同权”。
自1953年以来,我国农村和城市每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经历了从8比1到4比1。有人将此形象地称为“四个农民等于一个城里人”。
“比方说,一个城市人大代表代表的人口数,比如说是1万人,那么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就是4万人,这就是一个4比1。那么现在就要把它改过来。城市人大代表背后代表1万的选民,农村人大代表他所代表的人口数也是1万。这就是同票同权。”
‘同票同权’就是为了实现我们选举法的一个平等性的原则,广泛性的原则。因为选举法的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要按照一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看待。原来我们有8比1,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是合理的,因为反映了当时我们国家的人口的分布情况、从事的职业、阶层等实际情况。现在我们农业人口相对已经减少,两会正在讨论的这个1比1,也是反映我们今天的一个客观现实。
《选举法历史上几次修改的情况》: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其中明确规定城乡人大代表可以代表不同的选民人数。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时,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8倍。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农村选举法
选举法新实施细那么农村选举法最新XX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文是收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文,欢送阅读!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方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guo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最新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3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最新选举法修改全文
最新选举法修改全⽂
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款修改为:“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的代表应当具有⼴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农民和知识分⼦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代表,并逐步提⾼妇⼥代表的⽐例。”
⼆、将第⼋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民代表⼤会和地⽅各级⼈民代表⼤会的选举经费,列⼊财政预算,由国库开⽀。”
三、增加⼀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员由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治县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员为代表候选⼈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条,作为第⼗条:“选举委员会履⾏下列职责:
(⼀)划分选举本级⼈民代表⼤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进⾏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条,第⼀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名,每⼀千五百⼈可以增加⼀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百六⼗名;⼈⼝不⾜⼆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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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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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
•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
•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
•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
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
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等等。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
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又一次对《选举法》作了修改与补充。
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①规定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由“基数”与按人口情况而定的“增数”构成,并具体规定了各级的“基数”与“增加数”的标准;
•②规定未来的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均应选出全国人大代表,应选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由全国人大另定;
•③调整了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间的比例;
•④规定各级人大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应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⑤调整了选民名单与(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的日期;
•⑥恢复了间接选举中的“预选”;
•⑦完善了“另行选举”、“代表辞职”及“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
•⑧调整了乡级选举委员会的隶属关系。
•2004年10月27日,在总结与分析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经验、新情况的基础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再次作出修改。主要是:•①重新规定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
•②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③将原选区选民联名提出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的联名人数由“30人以上”修改为“50人以上”。
•④进一步完善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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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选举法》第五次修改●平等:城乡选举首次“同票同权”新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一修改实现了选举法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法一个很重要的主旨就是选举权的平等,但这种平等又要按照一定的客观历史条件来看待。无论是1953年的8比1,还是1996年的4比1,都应该说是合理的,现在的1比1,也反映了今天的客观现实。”这一修改的时代意义在于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除保障人人平等外,新修改的选举法还强调地区平等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