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环〔2003〕13号·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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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冀环[2003]13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

2、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阶段验收备案表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提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效能和质量,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立项前的初审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字[2000]96号文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把关工作。立项前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新建项目拟选厂址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是否符合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以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和区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要求。

2、扩、改建项目现场址是否具备扩、改建条件;现有运行部分是否达到了环保要求;是否办理了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应采用统一规范的格式,明确以下事项:

1、是否同意拟建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对已批准立项的要予以注明);

2、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提出下一阶段应编制何种类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其它要求。

(三)对于自主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到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并填报《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初审意见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后,方可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年产5万吨以下的制浆造纸、年产2万吨以下的熟料造纸、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下小型电镀(包括热镀、其它金属表面化学处理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下(或年加工布匹1000万米以下、棉线等纺织品5000吨以下)的印染(漂染),以及可能对地表水、地下水构成严重污染的小型化工项目,原则上不予同意向有关部门申报立项。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五)对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工业园区,已完成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入区建设项目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简化。

(六)新建大型工业项目,其选址应符合区域发展总体规划。位于城镇区域内的应符合城镇环境保护规划。位于城镇规划区外或未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项目厂址距居民区不得小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2、对于国家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普通组装加工、分装复配、物理成型等工艺简单、污染较轻的二类工业项目与居民区的距离,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执行;

3、对大气环境污染较重的冶金、建材、化工、医药等三类工业项目应与居民区保持300米以上的距离(非城市地区不得少于500米)。国家标准有明确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大于上述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卫生防护距离执行;

4、凡使用或能够产生剧毒化学品、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不得建设在水源地及其上游和城、镇或居民区主导风向上风向。

5、110KV以上电压等级输电线路项目,在其高压线路走廊内不得建有居民房屋、学校等敏感建筑物。

(七)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影响城市景观或产生噪声、振动、异味、辐射等对周围居民有严重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公众的意见。

(八)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不得擅自放宽要求。

在环境质量超标或已无环境容量的地区,原则上不予批准新建和扩建增加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必须规定相应的污染物削减方案。污染物削减方案涉及到现有企业进一步治理或削减其它污染源的,由当地政府做出决定后,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通过排污交易解决的,其交易单位必须位于本项目影响的区域范围内。

对国家暂无排放标准的特殊污染物,可参照其它省、市地方标准、或类比目前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国外排放标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九)对于符合国家、本省产业政策和本规定要求,工业企业相对较多的漂染、电镀、制革(皮毛)、化工等小型工业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进区、集中治污、方便监管”的要求,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工业圆区内建设。

(十)对排水不能汇入地表水系的建设项目,视为无排水去向。其污水排放必须执行行业一级或《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9878-1996)表1、表4一级标准;或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功能区要求,类比执行《再生水回用于景观水体的水质标准》(CJ/T95-2000)。

(十一)建设项目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的,其水污染物在达到综合或行业排放标准的前提下,其它污染物必须同时达到农灌水质标准控制值要求。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涉及水土保持的,还应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十二)对存在伴有辐射、射线装置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是以辐射设施为主的,按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报批;其项目建设是以非辐射生产设施为主、辐射设施在整个项目中属附属设施的,按一般建设项目报批,辐射设施另行报批。

(十三)建设项目审查和审批必须坚持以下六项基本原则:污染物达标排放;小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能够维持或改善地区环境质量;符合清洁生产的标准;符合城市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不符合六条基本原则之一的,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四)凡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必须有主管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要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执行标准;

2、确认总量控制指标;

3、告书是否能够达到报批要求;

4、染防治及生态保护设施能否达到审批要求;

5、其它要求。

三、监督检查与竣工验收

(十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建设进展情况。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属省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设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告,由负责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十六)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上报备案制度。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批复后三个月内向上一级报告备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分别向上一级报告备案。竣工验收的项目,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向上一级报告备案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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