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陆法系物权绝对性观念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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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 [3]也有学者 认 为 ,“所 谓 绝 对权, 即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可 以实现其目的的权利。 ”“物权拥有人实现其权利完全 依照自己的意思,而不必向任何人请示或请求,所以物 权人具有单方面独断性权利,即‘意思强力’。 ”“在物权 法律关系中,只有物权人单方面的权利人,而没有相对 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 物权的这一特点,也被称为物权 的绝对性特征”。 [4] 民国时期的民法 学 者 刘 志 敭 认 为 , “绝对权及相对权之用语,英日学者历来用之说明债权 及物权之特质,近则渐知绝对权之效力,并非物权所独 有 ,故 不 复 注 重 此 点 ”。 [5]台 湾 民 法 学 家 谢 在 全 先 生 认 为,“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 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 无论任何人擅行侵入或干涉 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为 保护的绝对性。 因此, 物权乃是得要求世界上所有之 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 易言之, 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之义务, 物权 人即得对任何人主张之。 故世人以绝对权或对世权称 之。 ”日本学者三潴信三认为,“物权为绝对的财产权, 换言之, 得对抗一般人之权利也, 即所谓对世得权利 也”。 [6]田山辉明认为所有权绝对性是指“所有权具有对 于所有的人的关系中它只归属于某人的性质”。 [7][8]德国 学者沃尔夫从所有权的归属上给绝对权下定义, 他认 为“所有权是绝对的归属权,即他的效力及于每个人。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标准是一个法律关系中义 务主体的特定化与否,义务主体特定便是相对权,义务 主体不特定便是绝对权。 将物权确认为绝对权是对物 权的外在表现所作的考察或者简单的描述而已, 而不 是对物权本身特点的认识。 更重要的是,从物权是绝对 权只能得出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而已, 亦即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而已,如上文所说,学者将对世 权又称之为绝对权本身就没有合理性。 同样的,我们如 果从物权是对世权或者绝对权就得出物权具有绝对性 的特点, 并把其作为物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不具有 合理性的。 因为照此推论,则所有的绝对权,包括除债 权以外的其他绝对权,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也当然具 有了绝对性, 这就使得物权的绝对性失去了作为物权 基本特征或者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基础, 这在理论上 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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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J IANTRIBUNE
法律与社会
பைடு நூலகம்
在其他自由民主政体中对 权 利 的 讨 论 。 ” [12]“绝 对 形 式 化的偏好 (我有权以任何的我希望的方式处分我的财 产)导致了不现实的预期,页忽视了社会的成本以及他 人的利益 。 ”[13]物权绝对化过分强调每个个体的个人利 益,这就加剧了社会的冲突,抑制了能够形成合意、和 解或者至少能够发现共同基础的对话;同时,物权的绝 对化忽略了个人对社会责任的承担, 它容忍人们接受 社会对个人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个人和社会 的义务;它营造了一种对待社会失败者的冷漠氛围,以 及整体上不利于看护者和依赖者、 年幼者 和年长者的 环境,破坏了培育市民和个人美德的主要温床 。 [14]浦鲁 东甚至认为不仅绝对物权,就是所有权都不能存在,他 控诉了所有权的种种劣迹竟有十项之多, 他认为所有 权 最 大 的 劣 迹 在 于 所 有 权 否 定 了 平 等 ,造成了社会 公平正义的缺失。 浦鲁东还借用法国大革命时期布里 索的话给所有权下了一个震撼性的定义:“所有权就是 盗 窃 ”。 [15]
降低物的利用效率,妨碍社会进步。 物权绝对性仅仅是一个历史范畴,它只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
制以及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当社会条件变化时,物权观念应该随着变化。 物权绝对
性已经陷入困境之中,这已经被各国的法律实践所证明。 我们应该确立物权相对性的物权观念,促
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物权;绝对性;困境;相对性;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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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J IANTRIBUNE
法律与社会
所有权的绝对保护是通过规定 他 人 的 义 务 来 实 现 的”。 [9]德国 学 者 鲍 尔 教 授 认 为 “绝 对 性 这 个 术 语 ,首 先 揭示了物权的这一特性 , 即在权利人所享有的绝对支 配权利之作用上,物权可以针对任何人而主张”。 [10]
我们在确定物权绝对性的概念的时候, 必须要考 虑物权绝对性在物权法中的法学意义,更重要的是,由 于物权绝对性问题属于历史范畴, 因此必须考虑产生 物权绝对性的历史条件,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陷入注 释法学断章取义的泥潭之中。 在考察了物权绝对性的 基础上,结合民法学者对物权绝对性的相关论述,笔者 认为:所谓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是天赋的,无需任何 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的义务协助; 物权不对权利人之 外的任何社会主体承担任何的义务和责任; 物权在行 使时无需他人的协助,并排除任何人的干涉,任何人不 得侵害物权。 笔者认为,只有这样对物权绝对性进行界 定,才能反映物权绝对性的内涵与外延,才可能讨论物 权绝对性问题。
(二)物权绝对性与社会利益不相容 法律规定物权的目的,源于人的生而有欲与资源的 稀缺性这一矛盾所引起的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 通俗地说,是为了解决人与自然资源之间、人与人之间 对物的紧张关系而确立的规则。在一个共同体内建立并 且维持对物质资料的合理占有、使用和分配的有序状态 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物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出现是 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物权绝对性原则指 导下的物权立法将会背离物权法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最 初的法律目的,最后导致绝对物权成为了一种反社会的 权利。首先,物权绝对化是以某一个个体对物的完全的、 完整的权利满足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某一个个体 对某一物拥有了物权就意味着除此人之外的其他个体 对该物丧失了任何的权利要求,不管其他个体对该物的 要求相对于先前的物权人其理由是如何充足或者是如 何的公正;其次,在物权绝对性的情况下,人们对物权这 种权利工具可以尽量地把它使用,在法律和习惯所规定 的客观范围内,可以把它任意使用。 在物权效力绝对主 义的条件下,立法者的任务,并不是使公理得到公平的 分配,而是使每一个人自由充分尽量发展它的能力。 人 们为了要达到权利的自由行使, 便可以不论目的如何、 手段和方式如何都是正确的,各种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 可以抽象地行使。“但是这种权利的绝对观念,不论它是 怎样符合于英国哲学的原理和达尔文及斯宾赛的学说, 但终不能长此不变, 因为它使 个人各相立于对抗的地 位,这是反社会的,它把行为和动机分开了来,使权利成 为一种抽象和幻想的东西, 这是一种妄诞空洞的观 念。 ” “它的生硬和直白、赐予权利标示方面的挥霍无度 而遵法的属性、言过其实的绝对化、至上的个人主义以 及对个体、公民与集体责任的缄默,都使之区别于人们
(三)物权绝对性增加了社会冲突的可能性 由于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是确定的, 物权的权利 总量当然也是确定的, 特别是在物权法定的立法原则 之下, 物权的总量不可能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个人 物权的增加而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某一个社会成员的 物权数量的增加就意味着另一个社会成员的物权数量 的减少。 在物权绝对性原则之下,物权格局和物权人地 位的特点使权利义务不对等性,物权人恒为权利主体, 社会周围关联恒为义务主体, 这种绝对的状态加剧了 社会的对立态势。 美国学者玛丽·安·格伦顿在《权利话 语— ——穷 途 末 路 的 政 治 言 辞 》 中 写 道 :“当 我 们 维 护 我 们对于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时,我们就在表达着合 理的期待, 希望法律与政治能够让它们更加安全。 然 而, 当我们以一种绝对化的形式来维护这些权利的时 候, 我们却在表达着无限而又无望的欲求-完全的自 由、完全的占有、成为我们命运的主宰。 ”[16]她认为, “绝 对化是一种幻念,它几乎肯定不是完全无害的”。 [17]在物 权绝对的原则下, 社会中的某一个成员可以通过其原 始占有的财产使得他的财产数量不断增加, 且这种增 加的愿望是无止境的, 绝对化的原则具有更深层次的 消极影响, 它们趋向于将权利贬损至那种仅仅对于无 节制的欲望与需求的表达。 而没有财产或者财产很少 的社会成员,他的财产仅仅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不可 能在社会再生产中使他的财产得到增加, 这样就可能 导致原来拥有财产越多的人越来越富有, 原来没有拥 有财产或者拥有财产较少的人越来越穷。 如果完全贯 彻物权绝对性原则,当社会贫富差距不断扩大时,公共 权力也不能通过税收、 国有化以及其他手段对社会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847(2008)12-104-04
【作者简介】黄俊辉(1969- ),男,广东饶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 士 生 ,广 东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副 教 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理学。
一、物权绝对性的概念 物权绝对性的观念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学界可以说 是深入人心的,物权绝对性也是民法学家的话语核心, 研究物权法的学者更是如此认为, 有的学者将物权绝 对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 有的学者则是将 其作为物权的基本特征。 由此看来,物权绝对似乎已经 是学界的共识, 但实际上民法学界对于物权绝对实际 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物权是绝对权, 并不意味着物权的 内容是绝对不受限制的, 而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 定的, 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 所享有的物权的义务。 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 义务主体;所谓绝对性,也就是指对世性”。 [1]有学者认 为物权绝对性是物权的特征之一,“物权的绝对性意味 着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 都负有承认和 尊重物权的义务。 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绝对性的典型 表现,而排他性又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属性,所以物权 的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共同反映了物权绝对主义精 神”。 [2]还有学者认为,“物权人依自己 的 意 思 行 使 物 权 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除遵 守法律之外物权人可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 利,而不必借助于任何他人;物权具有排他的绝对性, 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 也就排除了其他任 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 权利人并可以根据其权
法律与社会
论大陆法系物权绝对性观念的困境
黄俊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摘 要:物权绝对性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观念,大陆法系民法学家认为物权绝对性是物
权的基本价值判断,认为物权如果没有了绝对性就不成其为物权。 由于物权绝对性在逻辑上是矛
盾的,物权绝对性具有反社会的倾向,它可能会增加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冲突,导致社会的不公正,
545 条 规 定 , 除 非 基 于 公 共 利 益 并 通 过 事 先 的 合 理 补 偿,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转让财产。 《德国民法典》第 903 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 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实 际上不论是法国民法还是德国民法,都对物权的享有和 行使规定了相应的条件限制, 那么既然物权是绝对的, 就应该是没有任何的限制,既然是受到限制的就不能称 之为绝对的。 如果说在某种限制内的绝对,其实便是说 不是绝对的绝对,有限制的无限制。 这种观点和表述在 文理上是说不通的,在逻辑上是错误的。 物权的绝对性 是违反逻辑的谬误,认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绝对不可侵 犯、也不可以被征收征用,能够对抗国家的公权力。这种 绝对的财产权只是存在于理念之中。权利人的权利虽然 强大,但是可以被征用或者征收,用来论证征用或者征 收合理性的理由击败了财产权的绝对效力。 [11]
二、物权绝对性的困境 (一)物权绝对性陷入权利相对性的逻辑矛盾 从权利产生的基础来看, 权利只有在相对的条件 下才能产生。 无论是权利的主体还是权利的内容抑或 权利的客体都是相对性的产物, 对于权利的相对性命 题, 包括民法学家在内的大多数法学家基本上都持肯 定的态度。 亦即相对性是权利的本质属性,那么作为属 概念的物权当然也应该具有种概念的权利的属性,从 基本逻辑上分析,物权也应该具有相对性的本质特征, 这是基本的逻辑结果。 实际上物权从来就不是绝对的, 各国的立法均有对物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法国民法 典 》第 544 条 规 定 ,所 有 权 是 以 绝 对 的 方 式 享 用 和 处 分 物的权利, 只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使用即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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