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第七章 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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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即公民)和单位犯罪主体(即法律上拟制的人)。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可见,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自然人主体可以再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对于具体的犯罪而言,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了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件
有两个: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尽管中外法制史均有将动物、植物或自然现象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记载,但是,由于只有人才具有理解刑法规范意义,按照刑法要求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成为我国刑法调整的对象,成为犯罪行为的主体。如果人利用动物实施其犯罪意图,犯罪主体应为利用者本人,动物则只能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
(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
犯罪主体对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要意义。
就定罪而言,首先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犯罪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都不可能成为主体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例如,根据《刑法》第17
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因主体
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兰P138)
其次,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一罪与他罪的标准。当刑法为某
一种犯罪的主体规定了具体的条件时,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该种犯罪
特殊主体要件,就可能成为我们区别该罪与其他犯罪的标准。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为一般公民,则只能构成《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有如,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
为构成的是《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则应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最后,犯罪主体要件是影响刑罚轻重的法定情节之一。犯罪
主体要件的内容,既是行为人犯罪能力的标志,也是行为人承担刑
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因此,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同样
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关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19条
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都说明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是可以决定刑罚轻
重的法定标准。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它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以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行为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谴责和制裁。例如,一个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能不能认识到杀人为刑法所禁止,如果有肯定的认识,就具备了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例如,能否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杀人行为,有这样的选择自由,就具备了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因患精神病而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一步言之,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般说来,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后者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