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第七章 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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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犯罪主体
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即公民)和单位犯罪主体(即法律上拟制的人)。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可见,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应以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自然人主体可以再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对于具体的犯罪而言,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除了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我国刑法中犯罪主体(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的共同要件
有两个: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尽管中外法制史均有将动物、植物或自然现象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记载,但是,由于只有人才具有理解刑法规范意义,按照刑法要求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只有自然人才有可能成为我国刑法调整的对象,成为犯罪行为的主体。

如果人利用动物实施其犯罪意图,犯罪主体应为利用者本人,动物则只能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

(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二、犯罪主体的意义
犯罪主体对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要意义。

就定罪而言,首先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犯罪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

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

任何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都不可能成为主体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例如,根据《刑法》第17
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因主体
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可能构成犯罪。

所以,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兰P138)
其次,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一罪与他罪的标准。

当刑法为某
一种犯罪的主体规定了具体的条件时,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该种犯罪
特殊主体要件,就可能成为我们区别该罪与其他犯罪的标准。

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为一般公民,则只能构成《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有如,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
为构成的是《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则应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最后,犯罪主体要件是影响刑罚轻重的法定情节之一。

犯罪
主体要件的内容,既是行为人犯罪能力的标志,也是行为人承担刑
事责任的重要根据。

因此,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同样
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

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18条第3款关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19条
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都说明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是可以决定刑罚轻
重的法定标准。

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它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

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以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

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

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包括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

其中,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

也就是行为人能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刑法所禁止、谴责和制裁。

例如,一个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能不能认识到杀人为刑法所禁止,如果有肯定的认识,就具备了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例如,能否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杀人行为,有这样的选择自由,就具备了控制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

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

只有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有认识,才谈得上凭借这种认识能力而自觉有效地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的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辨认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辨认能力的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和患严重精神病的人,自然也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控制能力。

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

在具备辨认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有控制能力才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要确认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

人虽然有辨认能力,但也可能不具有控制能力而并无刑事责任能力。

例如:因患精神病而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进一步言之,他们之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因为他们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当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般说来,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

后者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

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我
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备,因而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
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
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
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

或者说,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这一标准即医学标准,也称生物学标准。

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等,但不包括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
碍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
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典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

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他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一标准即心理学标准,也称法学标准。

只有将前后两个标准结合起来,才能认定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属于无责任能力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我国刑法中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这类人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
定的8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尚未完全丧失辨
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又聋又哑的人;(4)盲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节与刑事责任能力有关的因素
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刑法关于这些因素及其意义的规定,形成犯罪主体领域的具体内容。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典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

因此法
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
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注意: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即生日的当天不计算在内,如14周岁生日当天就属于不满14周岁的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

如甲在14岁生日时开枪射中了参加其生日宴会的同学,被害人第二天
死亡。

就应以甲开枪之日为准认定甲未满14周岁,其开枪杀人的
行为不应受刑罚处罚。

同时,要明确刑事责任年龄计算的基准是以行为时还是结果时为准?如在隔时犯的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犯罪结果的出现可能不在同一天,此时,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理解为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呢?我们认为,这
8种犯罪是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

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

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决水、故意破坏交通过工具、交通设施等,造成他人死亡,如果明知自己的决水、破坏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负刑事责任。

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法定的8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无论危害后果如何都不负刑事责任。

最后,注意这里还存在一个保安措施问题,即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首先考虑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其次在不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例题:甲15周岁,系我国某边镇中学生。

甲和乙一起上学,
在路上捡到一手提包。

打开后,发现内有1000元钱和4袋白粉末。

甲说:“这袋上有中文海洛因及50克的字样。

我在电视上看过,这东西就是白粉,我们把它卖了,还能发一笔财。

”两人于是将4袋白粉均分。

甲先将一袋白粉卖与他人,后在学校组织去邻国旅游时,携带另一袋白粉在境外出售。

甲的行为:()(2004)
A、构成走私毒品罪
B、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C、构成贩卖毒品罪
D、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分析:C。

本案中甲实施了两个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与走私毒品的行为,但由于甲是15周岁的中学生,故对走私毒品的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而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
刑事责任。

至于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
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
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方面的问题。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既有容易被影响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我国从刑罚的根本目的出发并结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对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才确了两条重要而特殊的处理原则:
1.从宽处罚的原则。

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必须从宽处罚的情节。

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2年执行)不是说“不执行
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个原则要求。

此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应注意跨法定年龄阶段的犯罪问题。

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16周岁生
日之前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应具体分析,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8种特定严重犯罪的,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
所犯之罪的刑事责任,其先前的行为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8种特定严重犯罪的,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
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8种特定犯
罪的刑事责任。

二、精神障碍
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

我国刑法典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
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
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
1.医学标准。

亦称生物学标准,简言之即实施危害行为者是精
神病人,确切地讲,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

2.心理学标准。

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

(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依据我国刑法典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
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包括以下两类: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

”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
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
神病等。

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
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
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
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能力所要求的心
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
刑事责任。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
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抑郁,人
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
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
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
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
酒精中毒;(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

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

我国刑法典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患者,这种患者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使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如脑炎、脑外伤)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遗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

三、生理功能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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