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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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
蔡煜法学112版5301111075
摘要
哈特是英国著名的法理学家,是西方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分析法学的旗帜,他在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是标志。

在这本著作中,哈特提出“法律规则”的理论,并以此替代奥斯丁的“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就此取代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地位,成为分析法学的代表。

关键词:法律规则说、第一性规则、第二性规则、承认规则
哈特在分析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之后,认为法律命令说是“一个失败的记录”,其失败的原因在于:“该理论由于建构起来的那些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没有包括、也不可能由它们结合产生出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我们就没有指望去阐明哪怕是最基本形式的法律。

”为此,哈特声称,“我们显然需要一个新的开端”。

这个新的开端就是哈特的所谓的“法律规则说”——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即所谓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

一、作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之结合的法律
规则的概念是法理学科学的关键,“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理论的中心。

他认为,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一类规则被称为“第一性规则”,另一类被称为“第二性规则”,第一性规则是基本规则,第二性规则是第一性规则的附属,是对第一性规则的修改、废除和弥补。

哈特在这里所讲的第一性和第二性主要是指二者的相互关系,并不是指第二性规则的地位低于第一性规则。

哈特理论的核心是:法律是由规则构成的,法律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而构成的规则体系。

第一性规则是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则,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设定义务,而不管被设定者是否愿意。

第二性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而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或者废除、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第二性规则的主要功能是授予人们以权力,引入或改变第一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它在维持社会秩序之中具有重要作用。

任何社会,不论是原始的还是现代的,其社会结构必须受到第一性义务规则的支持。

反过来讲,在现代社会结构中,任何法律体系都不能只包含第一性的义务规则,它们必定还要包含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设定义务,第二性规则授予权力。

第一性规则涉及物质运动和变化有关的行为,第二性规则此外还引起义务或责任的产生和变更。

二、哈特法律体系中第一性规则的不足与补救
为了论证其法律规则理论的适用性,哈特设想出前法律社会,一种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没有官员的原始的社会状态,其中,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就是群体对自己的标准行为模式的一般态度。

这种社会的调整系统具有明显的缺陷:
第一,不确定性,即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可、接受和遵守的社会有效规则的范围不确定;第二,静态性,指唯一的第一性规则是静态的,难以适应正在变化的情况;第三,无效性,即分散化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指在缺乏仲裁机构下,作为唯一维护义务规则的手段的社会压力过于分散而无法维护第一性规则,致使规则失效、无效。

这种最初、最原始的社会调整系统只包含第一性规则,受其唯一支配,所以前法律社会的三大明显缺陷也就是第一性规则的严重缺陷。

在此基础上,哈特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对这种最简单的社会结构形式的上述三个主要缺陷的每一缺陷,其补救的办法就在于以不同种类的第二性规则来补充第一性的义务规则。

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社会进入法律社会的一步。

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针对三种缺陷所增加的三种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这三种补救规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的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一起构成了法律社会的法律规则体系。

为了克服第一性规则的不确定性引入承认规则,承认规则通过某种权威方式标明第一性规则的共同特征,从而使社会群体中的每个成员都能够明白该社会第一性规则的范围。

为了克服第一性规则的静态性引入改变规则,改变规则授予群体或个人为使其成员的行为合法而引入新的或废除旧的第一性规则的权力,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授权私人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约定彼此间权利义务,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使得静态的第一性义务规则得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调整不断进步的社会生产关系。

为了克服第一性规则的分散化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引入审判规则,审判规则授权某个人或某个机构,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规则是否被违反的问题作出权威性决定。

审判规则是授权规则,它授予权力而不设定义务,授予法官以审判的权力。

审判规则界定了诸如法官、法院、审判权和审判之类的法律概念。

三、第二性规则中的承认规则
在上述三种第二性规则中,承认规则具有特殊地位。

正如哈特所言,“一个法律制度的基础不在于对法律上不受限制的主权者的普遍服从习惯,而在于有一个最终的承认规则,它为该制度的有效规则提供了权威标准。

”承认规则是法律体系的最终规则,构成了哈特的作为规则的法律体系的基础,其他规则的效力取决于对承认规则所设定的检验标准的符合。

“说某一规则是有效力的,就是承认它通过了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检验,因而承认它为该法律制度的一个规则。

我们的确可以简单地说,某一特定规则是有效力的这种陈述意味着它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一切标准。

”承认规则本身不存在效力问题,承认规则是一种事实,它不需要求助于其他规则的承认,其效力不取决于对其他更高规则的符合。

承认规则的理论有助于克服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观念,哈特以“承认规则”的概念代替了奥斯丁的“主权者”的概念,使法律的权威由个人的权威变为一种非人格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哈特[英]:《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2]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1;
[3]何勤华:《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08;
[4]谷春德、史彤彪:《西方法律思想史》(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
社2008-05;
[5]冯静:哈特“法律规则说”探析[D].上海师范大学.2009-04;
[6]韩业斌:规则的困惑——评哈特的法律规则说[J].牡丹江大学学报.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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