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夫股份: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0-05-18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及境内未上市股份到境外上市的批复
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及境内未上市股份到境外上市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7.24
•【文号】证监许可〔2020〕1571号
•【施行日期】2020.07.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核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及境内
未上市股份
到境外上市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0〕1571号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首次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及申请参与H股“全流通”的申请报告》(农股〔2020〕16号)及相关文件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你公司发行不超过13.8亿股境外上市外资股,每股面值人民币0.1元,全部为普通股。
完成本次发行后,你公司可到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
二、核准你公司股东养生堂有限公司等70名股东(股东名称见下表)所持合
计4,588,200,000股境内未上市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相关股份完成转换后可在
三、完成发行及境内未上市股份转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你公司应将发行上市及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变动手续的情况书面报告我会。
四、本批复自核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你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股份转换以及相关股份上市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中国证监会
2020年7月24日。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进行了审查、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1、2010年5月31日,发行人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授权的议案》及《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2个月。
2、2011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2011年第22次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发行人自2010年5月31日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12个月有效期限已届满。
3、2011年5月12日,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尤夫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10-20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2、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29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因国家和交易所而异。
以下是一般性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具体情况可能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法规的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1. 注册文件和披露要求:-提交完整的注册文件,包括公司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
-遵循披露要求,向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提供详尽的信息。
2. 公司治理:-公司应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的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等。
3. 财务健康状况:-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符合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财务标准。
4. 盈利能力:-公司应该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或者至少有望在未来实现盈利。
5. 法律合规:-公司业务和财务活动需要符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上市标准:1. 市值和募资额:-达到一定的市值和募资额,这通常取决于交易所的规定。
市值和募资额要求的高低因交易所而异。
2. 财务指标:-达到一定的财务标准,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等。
交易所可能要求公司在上市前一段时间内保持盈利能力。
3. 股权结构:-公司股权结构需要清晰、合理,不存在重大争议或不稳定因素。
4. 公司业务:-公司业务需要符合交易所的要求,通常要求公司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
5. 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需要符合上市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董事会独立性、信息披露透明度等。
6. 流动性:-公司股票需具备一定的流动性,以确保市场交易活跃度。
7. 法律合规:-公司需要遵守当地和上市交易所的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条件和标准会因国家、地区和交易所而异。
上市前,公司通常需要与交易所协商,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审查。
在制定上市计划时,最好咨询专业金融法务顾问以确保公司完全符合所有要求。
报 喜 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之法律意见书(二) 2010-04-2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之法律意见书(二)致: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内容、变更授权及批准、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变更的内容根据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作为本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陶卫平、林俊、胡亦涵、倪伟锋、范建红、郭超、田丰、陈建楷、肖海峰、金建武、于丽玲、曹玲、邹安祥、吕晓锋、刘军、汪自兵、宋春来、陈长波、颜嘉、明新华、叶长德、宗鹏、朱峰、吴建晓、马景喆、齐兵、李聪慧、黄仁象、闫情等29名激励对象已辞职并离开了公司,其合并所获授的356.98万份股票期权不具有可操作性,公司将取消其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并予以注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40838886422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87838886569000【处罚日期】2022.01.24【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浙江省【处罚对象】黄鲁【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2.22 13:53:58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1025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1642979089000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2号当事人:黄鲁,男,1993年5月出生,时任国信证券绍兴东池路营业部、国海证券浙江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黄鲁在从业期间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黄鲁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鲁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黄鲁为证券从业人员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21日,黄鲁任职国信证券绍兴东池路营业部,职位为客户经理,执业编号S09801****0032。
2021年5月24日至7月31日,黄鲁任职国海证券浙江分公司,职位为客户经理,执业编号S03501****0075。
二、黄鲁操作“黄某某某"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20年1月13日,黄某某某在国信证券绍兴分公司开立证券资金账户330500****22,下挂上海普通证券账户A62****247和深圳普通证券账户027****539。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经典例题
2023年投资银行业务保荐代表人之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经典例题单选题(共200题)1、注册会计师为甲公司进行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以下工作正确的有()。
A.Ⅰ、ⅡB.Ⅰ、ⅣC.Ⅱ、ⅢD.Ⅲ、ⅣE.Ⅰ、Ⅲ、Ⅳ【答案】 D2、某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于2014年8月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盈利预测报告,该报告载明被收购的乙公司2015年净利润将达到5000万元,2015年乙公司经审计的净利润为3800万元,若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预测金额无法实现,则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半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的有()。
A.Ⅰ、ⅣB.Ⅱ、Ⅲ、ⅤC.Ⅰ、Ⅲ、Ⅳ、ⅤD.Ⅱ、Ⅲ、Ⅳ、ⅤE.Ⅰ、Ⅱ、Ⅲ、Ⅳ、Ⅴ【答案】 C3、下列关于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说法正确的有()。
A.Ⅱ.Ⅲ.ⅣC.Ⅰ.Ⅱ.ⅢD.Ⅰ.Ⅱ.Ⅲ.Ⅳ【答案】 B4、2019年10月下列外国投资者拟对A股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不考虑其他因素,不符合条件的有()。
A.Ⅰ、Ⅱ、Ⅲ、ⅣB.Ⅱ、ⅢC.Ⅱ、ⅣD.Ⅱ、Ⅲ、ⅣE.Ⅰ、Ⅳ【答案】 D5、某企业年销售收入600万元,产品变动成本300万元,销售和管理变动成本60万元,固定成本200万元。
则( )。
A.Ⅰ,ⅡB.Ⅱ,ⅢC.Ⅰ,Ⅱ,ⅢD.Ⅰ,Ⅲ,Ⅳ【答案】 A6、以下关于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的说法,正确的有()。
[2016年9月真题]A.Ⅰ、Ⅱ、Ⅲ、Ⅳ、ⅤB.Ⅰ、Ⅱ、ⅢD.Ⅰ、Ⅱ、Ⅳ、Ⅴ【答案】 B7、以下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项目有()A.持有至到期投资公允价值变动B.现金分红C.股东投资时形成的股本溢价D.作为存货的房地产转换为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转换时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E.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形成的资本公积【答案】 D8、下列情形,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有()。
A.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B.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C.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D.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答案】 B9、下列关于BOT会计处理的说法,正确的有()A.Ⅰ、ⅢC.Ⅰ、Ⅱ、ⅤD.Ⅰ、Ⅱ、Ⅲ、Ⅴ【答案】 A10、下列应在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反映的是()。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9.09.08•【文号】银办发[2009]178号•【施行日期】2009.09.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规范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流通股份及分红所得资金的购汇汇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外资股东是指通过发起设立、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境内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境外投资者。
外资股东减持上市公司a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具有外资股东的上市公司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以下简称外汇登记)及变更手续。
外资股东已全部减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外资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股份或分红的,可在证券公司开立一个a股证券资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并经上市公司注册地商业银行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后开立一个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存款账户)。
外资股东应在减持或分红所得资金划至证券账户当日,将上述资金划入其存款账户。
证券账户t+1日日末余额应为零。
外资股东已全部减持a股股份,且减持所得资金及分红已全部购汇汇出或经批准用于境内的,应在上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
冠昊生物: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2011-06-17
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天津 昆明 成都 宁波 福州 香港 地址: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 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335电子信箱:grandallgz@网址:二〇一一年三月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 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年3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0097号)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述反馈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法律意见》对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相关事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中的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外,均与《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1项:“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慧达国际出资未及时到位的原因,注册资本的弥补情况以及出资来源。
请保荐机构、律师就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首期出资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验资报告、慧达国际缴纳出资的银行缴款凭证以及慧达国际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年检报告、1999年度财务报表,并对慧达国际当时的股东朱卫平进行访谈,听取了朱卫平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海康威视: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2010-05-2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 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的委托,担任海康威视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就海康威视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海康威视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海康威视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与原件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海康威视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康威视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海康威视本次上市的批准与授权(一)2008年7月20日,海康威视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本次股票发行上市事宜。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尊敬的股东: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将进行初次公开募股(IPO),
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募股计划
公司拟通过初次公开募股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技术研发、市场拓展等方面。
具体募股计划将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要
求确定,公司将及时向各位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
为保证本次募股工作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公司已聘请知名律师
事务所和保荐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确保募股程序合法合规。
三、财务顾问
公司还将委托专业的财务顾问团队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
和评估,以确保募股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募股文件准备
公司将认真编制并提交相关的招股意向书、上市申请文件等募股
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查。
同时,公司也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确保募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信息披露
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披露与本次募股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绩、风险因素、募股资金运用情况等内容,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六、风险提示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文件,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投资行为。
公司不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结语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广大投资者的信任和期待。
我们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感谢各位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与信任!
特此通知。
此致
XXX公司董事会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C14027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监管新政策解读(测试题库)-100分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监管新政策解读课后测验题库(100分)一、单项选择题1.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的股份,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A. 50%,1%B. 51%,2%C. 20%,1%D. 30%,2%2. 自2003年以来,从中、美、英、日四国最近10年并购交易额年均增长率变化来,保持持续增长的国家是()。
A. 美国B. 英国C. 日本D. 中国3.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收购人承诺()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A. 20%,3B. 30%,3C. 30%,1D. 20%,14.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外,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万元。
A. 二,2000B. 二,1000C. 三,1000D. 三,20005.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中明确借壳重组须“执行累计首次原则”,其中有关“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规定,是指上市公司自()起发生的控制权变更。
A. 公司成立之日起B. 首次公开发行之日C. 首次公开披露重组事项之日D. 首次召开董事会审议借壳上市事项之日6.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减持计划公告
减持计划公告尊敬的广大投资者: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本公司的信任和支持。
在此,我们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向您公告一项重要的减持计划。
一、减持主体的基本情况本次计划进行减持的主体为_____(以下简称“减持股东”)。
截至本公告发布之日,减持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_____股,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_%。
二、本次减持计划的主要内容1、减持原因减持股东出于自身的资金需求,决定对其所持有的本公司部分股份进行减持。
2、减持股份来源减持股东所持股份来源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取得的股份以及公司上市后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式取得的股份。
3、减持数量及比例计划减持不超过_____股,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不超过_____%。
4、减持方式减持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减持。
5、减持期间集中竞价交易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 15 个交易日后的_____个月内进行;大宗交易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后的_____个月内进行。
6、减持价格根据减持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股东承诺及履行情况减持股东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曾作出相关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股份锁定承诺、减持意向承诺等。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减持股东严格遵守了上述承诺,未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
四、相关风险提示1、本次减持计划的实施存在不确定性,减持股东将根据市场情况、公司股价情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实施本次股份减持计划,以及实施的数量和价格。
2、本次减持计划的实施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不会对公司治理结构及持续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3、公司将督促减持股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其他说明1、本次减持计划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在按照上述计划减持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尤夫股份: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10-20
证券代码:002427证券简称:尤夫股份公告编号:2010-021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1、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修改、增加提案的情况;2、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方式进行。
一、会议召开及出席情况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0月19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在公司一楼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8人,代表股份1372276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4.89%,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会议经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现场见证。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茅惠新先生主持,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或列席了会议。
二、提案审议情况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1、审议通过《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和自有资金投资“年产12万吨差别化工业长丝技改项目”和相应项目用地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3722760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反对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弃权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审议通过《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土地“招拍挂”相关事宜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3722760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反对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弃权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3、审议通过《关于增选高先超女士为公司董事的议案》;表决结果:同意137227600股,同意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反对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弃权股数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本次股东大会由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日发数码: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1-23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二○○九年八月目录第一部分引言 (2)第二部分期间变更事项补充法律意见书 (3)一、日发精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3)二、日发精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主体资格 (3)三、日发精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四、日发精机的设立 (12)五、日发精机的独立性 (12)六、日发精机的发起人和股东 (13)七、日发精机的股本及演变 (13)八、日发精机的业务 (13)九、日发精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3)十、日发精机的主要财产 (16)十一、日发精机的重大债权债务 (18)十二、日发精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2)十三、日发精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22)十四、日发精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十五、日发精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3)十六、日发精机的税务 (23)十七、日发精机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25)十八、日发精机募集资金的运用 (25)十九、日发精机的业务发展目标 (25)二十、日发精机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6)二十一、结论意见 (26)第三部分结尾 (27)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第一部分引言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作为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精机”)聘请的为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提供法律服务的发行人律师,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9月22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5月15日为日发精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出具了《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及《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关于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三)”)。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2.12•【文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施行日期】2001.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新老划断后证券发行工作相关问题的函》(发布日期:2006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29日)废止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号(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职问题1、按我会1998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1998]259号),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1)控股股东及其控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有实质控制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3)持股5%以上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2、按259号文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不得在股东单位担任执行职务,但可以担任董事、监事。
3、如存在上述兼职问题,一般要求在上发审会前解决;个别公司如有特殊情况,则要求履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书面承诺在公司股票发行后3个月内办妥。
4、为保障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如与股东单位存在较严重的关联方交易或同业竞争的,应建议其履行完解决兼职问题的法定程序,并作充分披露后方可上发审会。
5、按《公司法》第61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因此,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或股东下属单位担任执行职务。
二、关于关联交易及其披露问题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严格披露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协议转让法规
上市公司协议转让法规1.1 合同主体1.11 转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2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合同标的1.21 本协议的标的为转让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名称]的[具体数量]股股份。
1.22 转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将其所持有的上述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受让上述股份。
1.3 权利义务1.31 转让方的权利义务- 权利- 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转让股份。
- 有权要求受让方按时支付转让价款。
- 义务- 保证所转让的股份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质押、冻结、司法查封等。
- 向受让方提供与股份转让相关的必要文件和资料,并协助受让方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 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32 受让方的权利义务- 权利- 有权要求转让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交付股份及相关文件资料。
- 有权在股份过户后,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 义务- 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转让价款。
- 配合转让方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如印花税等)。
- 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4 违约责任1.41 若转让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条件转让股份,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转让价款的[具体比例]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具体天数]日的,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转让方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转让方应按照转让价款的[具体比例]向受让方支付赔偿金。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正文:----------------------------------------------------------------------------------------------------------------------------------------------------关于对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公告经查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尤夫”)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根据*ST尤夫于2019年7月5日披露的《关于或有担保事项统计结果的公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ST尤夫控股股东湖州尤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控股”)、原实际控制人颜静刚及其关联方以*ST尤夫或*ST尤夫子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16起,担保总金额19.32亿元,占*ST尤夫2016年末经审计净资产的87.64%。
*ST尤夫未就上述担保事项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二、2017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018年4月28日,*ST尤夫2017年度财务报告被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华”)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众华在审计报告中表示,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包括:无法判断*ST 尤夫诉讼纠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及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无法判断大宗贸易和资金往来的真实目的和性质、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无法判断立案调查结果对*ST尤夫财务报表的影响。
*ST尤夫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4条、第10.2.6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1条、第9.11条、第10.2.4条、第10.2.6条和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1.3条、第8.3.1条、第8.3.4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