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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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

该女子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该案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

涉外民事关系,指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等

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含有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民通意见》第178条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

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

第1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参考结论

对于上述案件,法院首先要确定这是一个国际私法案件还是国内民事案件。从

该案的事实看,继承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继承关系发生的事实含有印度因素,因而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外继承关系,该案也是一个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件。另外,与该案有关的中国女子与印度男子的夫妻关系,还含有美国因素。

案例二、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女士结婚。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加利福利

亚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李伯康在广州有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在香港定居多年的范女士得知李伯康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周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依据中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女士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的继承请求。

法律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2、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也称附随问题,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私法的某一项争讼问题时,

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先决条件。这时,该争讼问题便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需要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则称为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构成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2、该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有相对独立性,可作为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

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并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不同。

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法理分析

1、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是继承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的问题 ,但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确定周女士与李伯康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表面看,这似乎符合前面所说的三大要件中的第二项,构成先决问题。婚姻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作为问题向法院提出,并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可见,它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援用。但是,先决问题的构成需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在本案中,争讼问题即主要问题并不是婚姻关系的认定,而是四层楼房的继承,在案例中,李伯康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因此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根据当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案件中争讼的四层楼房属于不动产,位于中国,因此主要问题,争讼问题,应适用中国法,即法院地法。而这不符合先决问题的第一个条件,主要问题

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先决问题。

2、在本案中,如果李伯康的遗产由四层楼房变成存款,那么该案的主要问题的争讼点便由不动产变为动产。根据前述提到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法定继承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在案例中,李伯康在1943年-1981年死亡时期

间都居住在美国,因此该案应适用美国加利福利亚法律。根据先决问题第一个要件,本案符合“主要问题依法院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这一规定。因此,周女士和李伯康的婚姻问题便有可能成为先决问题。

案例三、1908年英国奥格登案

一名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男子,未经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女子结婚,后来该法国男子以自己结婚未经父母同意,因而不具备结婚能力为由,在法国一法院起诉并获得一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其依据是根据法国的规定“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而后该英国女子在英国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结婚。后与该女子结婚的英国男子,原告,却以他与该英国女子结婚时她还存在合法婚姻为由,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于是,英国法院否定了法国法院作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且满足了英国男子请求

法律问题,试分析该案涉及的主要的国际私法问题。

法律冲突

1、据法国法,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故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无效。

2、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

法律适用

据英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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