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规定的合理期限的规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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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到底有多长
合理期限一语在立法上概念模糊不清,司法适用存在分歧,在合同法中多次使用值得论证,建议就合理期限之规定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合理期限合同法立法立法技术
在经历了长期合同立法割据,造成或法规竞合、或相互抵触,立法资源浪费、成本增加,司法冲突不断、执法困难交织的局面之后,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颁行,无疑给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了一大喜讯,圈内圈外颂扬有加。但是,综观整个《合同法》,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统一合同法较之前三部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有了很大的立法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美无瑕,它在立法上依旧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缺陷,诸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债的保全措施问题、合理期限泛用问题、履行生效问题、合同类型缺漏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重视并及时解决,势必造成司法实践的困难,使这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民商事法律的功能和效力的发挥受到冲击。因此,法学界同仁都必定会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积极探讨。本文拟就该法众多的问题之一──“合理期限”一语的泛用问题阐发些许愚论,并借以就教于方家。[①]
“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前后使用共计六处之多,分别出现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3条;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9条;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4、95条;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10、118条。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分别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期限;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何时行使,经对方催告后仍不行使,该权利消灭的期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债权人未要求履行而丧失请求权的期限;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提供证明的期限。诸多条件下使用“合理期限”,在立法上是否妥当,笔者认为甚有论析之必要。
一、合理期限的法理透视
民法上的期限,即法律行为所附之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事实的到来,决定法律行为运转效力的发生、或存续或了结的附款。[1](P227)针对于合同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义务的客观标准。[1](P687—688)合同的期限,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在《合同法》第12条中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合同类型繁多,具体条件和情况殊异,有些合同是不宜或不可能订出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这也是尽人皆知的客观事实。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合同法》多处采用“合理期限”这一用语。法律明确定有期限的,自不待言,当事人约定期限的,交易双方均认可,亦无须赘述。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亦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一旦双方对履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如何认定期限合理,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同法》为制定法,列举性很强,其一经施行,必然依法条之规定付诸司法实践。遗憾的是,该法使用“合理期限”达六处之多,出现在从合同订立到违约责任的不同阶段,其含义必定有所差异。纵然立法技术难以达到对一切合同的期限作出精确界定,但根据不同的适用阶段作出相对归类和较为细化的概括性规定应不是十分困难的事,也能使得司法实践操作的根据较为充分。除立法技术原因外,《合同法》在制定时恐怕对“合理期限”泛用所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亦考虑不够。作为成文法之特别法,《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然社会事物,变化万端,法律之观点,自难概括无遗”。[2](P4)当成文法未能对具体事物给予明确解释时,可适用习惯法,习惯法也无法解决,法院又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受理争议案件时,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都认为,可依自然法则裁判。这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无类推之法规时,应熟思慎虑,依自然法则断之”;《瑞
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所应制定之法规判断之”;第3项规定:“于此情形,法院须恪守稳妥之学说与判例”。在“实体法不备或不明确时,法律人须返回此种事物之本质”。[2](P4)这正是法理要义之所在。
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合同法》,当事人完全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地订立合同,悉数遵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律不能精确规制的合同期限,各国立法均面临同样的课题,表述方式也不相同。《德国民法典》表述为“适当的期限(见第283、326条)[3](P57、P56),《日本民法典》表述为“相当期限”(见第524、541条)[4](P94、P97),我国台湾地区表述为“相当期间”(见《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57条)[5](P21),我国《合同法》采用“合理期限”。无论“适当、相当”还是“合理”,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对“合理”一词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这一观点近似于自然法之法理。也就是说,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而不依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
(二)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的持久性或连续性而形成某种交易习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订立明确期限时,依该种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三)行业常规。有的行业关于合同期限有沿用的常规,订立合同时不再载明,则按照行业交易常规确定期限是否合理。
(四)当事人认可的情理。订立合同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是合同立法的基本精神。只要当事人对方所涉处的条件或情况给予相应的理解或谅解,就合同之期限相互认可并不反悔,该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五)法官根据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作出的推理。这本是判例法的原则,但鉴于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和借鉴,《合同法》业已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某些观点和作法(如不安抗辩权),所以法官根据同类案件的判决对期限的合理性的认定也应在某种程度上给予肯定,但必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以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合同法》多处使用“合理期限”,却未对这一概念所适用的情况作出相对细化的解释和说明,未免过于笼统。概念的不周延无疑会影响法律效力的发挥和实践操作,故而对“合理期限”进行法理分析,应当有所助益。
二、“合理期限”在《合同法》具体条款中的使用分析
(一)第23条第2款第3项:“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此条“所谓合理期限,就是要考虑给承诺必要的时间”[6](P22),它“涉及要约人接受要约约束期间问题,也涉及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期间的问题”[7](P39)。“承诺期限是否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各国作法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个月[8](P37),德、日等国采用“适当期限”和“相当期间”。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之立法传统,倾向于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合理期限”。该条中的合理期限应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二是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三是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实践中应考虑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9](P47)。
(二)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太明确,怎么办?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6](P3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